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賽特克油壓缸技術工業有限公司 CyTec zy 法定代理人 乙○○○○○門K 訴訟代理人 陳美彤律師 盧柏岑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美蘭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快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拾萬柒仟貳佰玖拾捌點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本訴方面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方面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及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簡稱原告)之聲明: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簡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二十八萬三千八百八十九點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零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九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聲明:駁回被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 被告自八十八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品,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品給被告,但被告對附表一編號一四、二0、二四─二八、四九─五0、五三─五五、五八─六六號及附表二所示貨品之貨款,卻於屆期後仍未支付,共計積欠歐元二十八萬三千八百八十九點零七元,被告為買受人,應有支付之義務,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之遲延利息等語。 ㈡反訴部分: 被告固主張系爭產品有「品質上與效用上之瑕疵」云云,但未具體陳述系爭產品有何其所指之瑕疵存在,則其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得請求賠償,自無理由;再者,縱令系爭產品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存在,則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六、八、九、十一至十四、十七、十八、二一、二二、二四、二五、三三至三五、三八、三九、四六、四九、五0、五一、五四、五九至六一號部分,其退貨之時間均係在系爭產品交付後六個月以後,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除斥期間,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否認兩造有簽訂「主軸交付及服務合約」。至於被告列為維修及相關旅費損失項下之「第一次進口費用」,依被告之主張是指被告為進口系爭產品所支出之空運費、而「相關進口費用」則包括進口系爭產品所支出之稅費、規費、報關費、搬運費等,此等費用之支出,與被告所指之瑕疵並無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未將被告送回之十八支主軸退還被告,係因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未再支付貨款,且被告送修之主軸產品均已逾六個月之保固期間,原告已無維修之義務,原告當無自行負擔運費退回被告公司之理等語。 (二)被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 其對於其有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主軸六十六支,原告業已交貨及其除編號一四、二0、二四─二八、四九─五0、五三─五五、五八─六六號部分外之主軸均已給付貨款之事實,均不爭執。但辯以:兩造合約訂明若在保固期間內發生瑕疵,原告願負修復所需費用包含運費在內,而被告陸續收貨後,即因不斷發生故障(如培林損壞等),無法達到一般效用,往返維修達六十七次,現尚有退修之瑕疵品十八支(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於退還原告後,原告迄未交還,此部分原告既未交付,被告自不負付款之義務(已付者,原告有返還之義務),其餘部分之瑕疵產品則因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通知拒絕被告退貨,而拒絕修復或更換,造成被告尚有二十三支無法送修,均造成被告之損害,且因原告無法即時修復,而被告急須對各客戶履行品質保固責任,乃另向瑞士FISCHER公司購買 主軸,而造成損害,此等損害,原告均有賠償責任,上開二者相抵結果,被告已無再付款之義務,則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理由等語。就原告就如附表二所提之單據否認之。上開十八支主軸部分,因原告表明不願返還,應認兩造間已合意解除該部分之契約(若不獲採納,則被告主張業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行使契約解除權),而使該部分之契約關係消滅,被告應將此部分之價金返還,而其價金為歐元十五萬二千六百十二點八八元,被告主張以此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抵銷(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開庭時當庭行使),原告之債權在抵銷之範圍內,亦歸消滅。 ㈡反訴部分: 依兩造之合約第二條約定,原告應交付無瑕疵之物給被告並保證裝船後十四個月負擔無瑕疵擔保之責任,至於備品的保固期是以安裝於機械上當時起算十二個月,下訂單購買備品主軸時將有主軸編號,以便查核。第三條約定:倘若主軸於保固期間故障,原告需負起維修之責任,所有產生之費用包括運輸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因原告交付給被告之上開主軸故障率高,被告須派員前往各客戶處即時維修,共支出維修費用及相關旅費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三百九十八元,而被告將上開有瑕疵之主軸寄回德國維修,共計支出運費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三百十七元,此部分均應由原告負擔。又因原告交付之主軸有品質及效用上之瑕疵存在,而交給原告之十八支瑕疵產品亦未獲修復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產品,而被告急須對各客戶履行品質保固責任,乃另向瑞士FISCHER公司購買主軸替各客戶更換, 共計花費八百八十一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之購買費用,此部分之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或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上開三者合計為一千二百零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九元,為此訴請原告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之遲延利息等語。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二十八萬四千二百九十一點九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二十八萬三千八百八十九點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就其反訴部分聲明第一項原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一千六百五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六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於審理中變更為:原告應給付被告一千二百零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九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兩造之前開變更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須被告同意,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主軸中,原告共計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主軸六十六支,其中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現放置於原告處者之主軸十八支已退回原告處,計有二十一支主軸之相關產品之貨款未獲被告公司給付(金額詳如該附表一所示)。 (二)未經被告退回之主軸共計二十三支,尚置於被告之公司內。 (三)被告公司提出之費用單據中,出口報單及其他屬於公文書之文書形式為真。 五、以下為經兩造確認之爭點,分別為: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是否簽署「主軸交付及服務合約」(Agreement for Spindle Delivery and Service)? ㈡被告主張之「瑕疵產品」是否適用「主軸交付及服務合約」之擔保責任? ㈢原告主張之貨款,其中一萬七千五百二十一點五一歐元,原告是否提出證明其請求之依據? ㈣原告主張部分貨款即十四支主軸合計歐元十七萬六千一百零一點三元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㈤被告是否可就退回十八支主軸中其中六支未付貨款之主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㈥被告可否就退回十八支主軸其中十二支已付款之主軸主張解除契約(實際爭執為十八支),並就應返還之價金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瑕疵,是否已充分證明? ㈡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代墊費用之返還,有無理由? ⑴被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⑵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⑶被告依委任或無因管理請求返還代墊費用,有無理由?六、茲針對兩造間之爭點,分別說明兩造之主張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訴部分: ㈠爭點一:原告是否簽署「主軸交付及服務合約」(Agree-ment for Spindle Delivery and Service)? ⑴兩造之主張: ①原告之主張: 1、原告公司負責人Klaus Klemment於偵查程序中親自到庭,經檢察官提示系爭合約,並訊問:「該契約是否為你公司員工所簽立?」,其答以:「我公司有這員工是否為他本人簽的我不確定。」等語,故系爭合約業經原告負責人否認真正。 2、縱令系爭合約確為原告之員工Georg Conzelmann所簽署,除系爭合約所示之主軸及附屬零件外,原告並未授權Georg Conzelmann處理兩造間之其他交易,此自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所呈陳報狀附之「附件一」,即本訴請求貨款之訂單,均非由 Georg Conzelmann簽名即明。 3、Georg Conzelmann於原告公司之職務為「業務經理」,依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反之,若公司章程或並無授權,則「經理人」並無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被告明知Georg Conzelmann僅為「業務經理」,對原告公司並無代理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之規定,本件並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4、退萬步言,被告係認原告應依系爭合約所定之「擔保責任」就被告主張之「瑕疵產品」負擔任之責,故審酌「系爭合約是否為真」之實益,係以產品係屬「有瑕疵」為前提,若被告就「產品有瑕疵」無法舉證證明,實無進而審酌「原告是否應依系爭合約負擔保責任」之必要。 ②被告之主張: 1、按「主軸交付及服務合約書」簽署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其上有原告之業務經理 Georg Conzelmann之簽名,其中並約明分別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七月十日(BT40-6支、63A-1支)、八月十日 (BT40-5支、63A-1支)、九月十日(BT40-6支) 、十月十日(BT40-5支、63A-2支)、及十月三十 一(BT40-2支、63A-1支)日交付主軸。嗣因原告 交付之主軸有瑕疵致無法正常運轉使用,故而後續乃復有原告業務經理Georg Conzelmann對於主軸問題簽具如反證十七之數封傳真函。可見兩造之主軸買賣事宜皆是由Georg Conzelmann代表原告與被告聯繫,故而Georg Conzelmann確係為原告之代理人與被告簽約並負責處理主軸瑕疵問題,故可認定原告有簽署「主軸交付及服務合約書」。 2、即便Georg Conzelmann為無權代理,但對於被告而言仍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適用,故該合約之約定效力及於原告。 3、且從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反訴陳報狀所提二六.0八.九九傳真函內容即寫明『付款及交貨期:依標準快捷與CYCTEC簽訂之合約』亦可得知,兩造確有簽立「主軸交付及服務合約」無誤。 4、上開合約書中所載訂購之主軸即包含被告所提出有瑕疵之主軸,而非原告所稱系爭交易之主軸均不在其內。況兩造自八十八年六月交易以來,均是由原告之業務經理Georg Conzelmann與被告聯繫,除系爭合約(主軸交付及服務合約)書上有其簽名外,其他往來之文書亦有簽署,此已足以證明Mr. Georg Conzelmann有權代理賽特克公司與被告簽訂契約,且該文件第一份便清楚表明:「We received the information today from Quick Jet and a-lso your Fax dated 23.08.99 and can really understand your complaint and the problem o-ccurs with our High Speed Spindle in your m-achines.」(我們今天收到快捷的資料及你在1999.08.23 所傳真的內容,且確實了解你們的不滿及在你們的機器上我們的高轉速主軸所發生的問題)顯見,原告早便自承確實有瑕疵之存在甚明。 5、再者,原告公司負責人Klaus Klemment對於Georg Conzelmann對於主軸問題簽具如反證十七之數封傳真函從未表示否認。可見原告公司乃允許兩造之主軸買賣事宜由Georg Conzelmann代表原告與被告聯繫,故而,Georg Conzelmann確係為原告之代理人與被告簽約並負責處理主軸瑕疵問題,故可認定原告有簽署「主軸交付及服務合約書」。 ⑵本院之判斷: ①按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確有針對主軸買賣事宜,簽署「主軸交貨及服務協議書」,其中原告方面係由其公司之業務經理Georg Conzelmann代表簽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協議書影本(詳見反證三)一件為證,原告雖謂其公司之負責人在刑案中已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云云。惟查:原告公司之負責人Klaus Klemment於偵查程序中曾親自到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系爭合約影本,並訊問:「該契約是否為你公司員工所簽立?」,其答以:「我公司有這員工是否為他本人簽的我不確定。」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該偵查案卷核對屬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0七號卷第七0頁),其係為不知之表示,並非為否認之表示,應甚明確。再者,衡諸常情,原告之負責人於該次庭訊後返回德國後,就此事應會向其公司之業務經理查詢是否有簽署上開合約書之事,若確無其事,則其於本件民事訴訟提訴時,自會明白向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表明該文書係遭偽造等語,豈會有未向訴訟代理人明白表示該文書為假,而僅由訴訟代理人引用在刑案中不知陳述作為抗辯之理?足見該文書非虛。再者,兩造間針對系爭產品於訂貨期間、付款方式及事後維修之處理,被告確均係與Georg Conzelmann接洽等情,有原告提出造往來之傳真書信(反證十七)在卷可參,且Georg Conzelmann既係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則與買方接洽原告公司所出產產品之銷售事宜,原即為其職務之範圍之工作,應係極其自然之事。故而,由其代表原告簽署上開合約書面,並不違背常情。至於,原告雖主張本件事後之請款單上之簽名,並非該業務經理之簽名,欲證明原告並未授權Georg Conzelmann處理兩造間之其他交易等語;然按揆諸一般交易型態,通常收取貨款會另由公司所設立之催收部門負責,是業務交涉及貨款收取分屬不同部門負責,並非罕見,所以原告僅以請款事宜由他人負責,即謂原告未授權Georg Conzelmann處理云云,自非實情。況從上開收款事務亦非由原告負責人親自負責觀之,可知原告就兩造間之交易往來及事後抱怨之處理,自有授權專門之人負責之,應無可疑,而本件除見原告之業務經理與被告往來交涉,有上開書信可參外,原告並未提出尚有他人負責之證據,自應信被告之主張為真。綜合上情,本院認為前開協議書面確係真實無誤。 ②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係德國法人,惟兩造之契約關係之發生,係因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所發生,且係由被告對原告下訂單(要約)經原告承諾而成,參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之規定,其效力應適用行為地法即我國法之規定,所以上開我國公司法在本件自有適用之餘地,應不待言。本件原告之業務經理Georg Conzelmann既專責處理兩造間之交易行為,業如前述,則在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參酌前開規定,自屬公司之負責人,有代表權。從而,上開經原告業務經理簽署之協議書,自屬有代表權者所為之行為,對原告當然發生效力,自應認為原告確有簽署上開協議書無誤。 ㈡爭點二:被告主張之「瑕疵產品」是否適用「主軸交付及服務合約」之擔保責任? ⑴兩造之主張: ①原告之主張: 1、縱認系爭合約為Georg Conzelmann所簽立,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主軸之保固期間係自交貨日起14個月,主軸備品之保固期間則係自備品裝於機器之日起12個月,安裝日則係依下備品訂單時機器之型號決定。惟被告主張「有瑕疵」之主軸及主張之退貨時間,多已逾保固期間(例如型號HSK-63A中之 00000-00及型號BT-40中之39981-6,係分別於交貨日後16個半月及19個月後始退貨,均顯已超過保固期間),被告不得依據系爭合約之「保固期間」之約定,請求原告負擔維修費及旅費。 2、抑有進者,被告主張「有瑕疵」之主軸,並未包含於系爭合約中,此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既然非屬系爭合約所示之產品,自無「十四個月」及「十二個月」擔保責任期間之適用。充其量係適用一般正常之保固期間為「六個月」,並經原告公司負責人於偵查時供明。 3、不論系爭合約究否真正,及兩造就非包含於系爭合約內之其餘產品,所約定之保固範圍是否包含運費等,被告主張之瑕疵產品,均已超過「六個月」之保固期間,洵無適用「保固期間」約定之餘地。被告不得以系爭合約為據,請求原告負擔運費。 4、除系爭合約所載之「主軸」及附屬零件外,其他產品均係被告另行下訂單購買,此為被告不爭之事實,顯見於系爭合約之後,兩造間因被告之另行下單,而成立獨立於系爭合約外之合約關係,應適用一般之保固期間即「六個月」之約定。故被告主張「有瑕疵」之主軸,非屬於系爭合約範疇者,並無系爭合約之適用。 5、至於被告稱有十二支主軸列於系爭合約受擔保云云,惟被告所稱之該等主軸之型號、出貨日期與系爭合約上之記載無一相符,顯見被告之主張,並非事實。 ②被告之主張: 1、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故就「主軸交付及服務合約書」兩造所為之約定「The buy-er has 14months warranty of spindle offered by SUPPLIER aftershipped the spindle.For spare spindles the warrantyperiod is 12 months start from them put on themachines. And its will be control by komm no.Whenplace the spare orders.」中譯為「賣方需提供自交貨後起14個月之保固責任,至於備品的保固是以安裝於機械上當時起算12個月。下訂單購買備品主軸時將有主軸編號(komm no.)以便查核。」就「And its willbe control by kommno.When place the spare orders.」此以未來式約定,故可預期此部合約雖已 有約定主軸購買之數量,惟針對保固期之約定對於將來訂購之主軸亦有適用,否則何須於合約中以未來式為約定。故被告主張之「瑕疵產品」適用「主軸交付及服務合約」之擔保責任自甚明瞭。且被告主張瑕疵之下列主軸亦屬「主軸交付及服務合約」之擔保主軸: ┌────┬─────┬────┬─────┐ │主軸編號│ 交貨日期 │主軸編號│ 交貨日期 │ ├────┼─────┼────┼─────┤ │00000-00│1999.11.24│00000-00│1999.08.18│ ├────┼─────┼────┼─────┤ │00000-00│1999.08.19│00000-00│1999.08.18│ ├────┼─────┼────┼─────┤ │00000-00│1999.09.21│00000-00│1999.09.21│ ├────┼─────┼────┼─────┤ │00000-00│1999.11.03│00000-00│1999.11.03│ ├────┼─────┼────┼─────┤ │00000-00│1999.11.03│00000-00│1999.11.03│ ├────┼─────┼────┼─────┤ │00000-00│1999.07.19│00000-00│1999.07.19│ └────┴─────┴────┴─────┘ 2、當時被告之簽約乃由被告公司當時之經裡許武強 (現已離職)與原告代表Georg Conzelmann洽商,對 於未來之主軸訂單亦有十四個月保固期之適用,此部許武強皆可證明。 3、就BT-40主軸29981-2(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交付被告後十個月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退貨,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修復後送交被告),該主軸並非「主軸交付及服務合約書」上所載之主軸,原告亦予維修,故可證明原告對於交付被告之主軸皆有十四個月之保固期。 ⑵本院之判斷: ①從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觀之,兩造成立上開書面主要是約定交付之日期及保固情事,其中和原告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主軸如編號二、三、四0─四三、四四─四九等均係該書面約定交付日期之標的,原告雖謂該等主軸之型號、出貨日期與系爭合約上之記載無一相符云云,然上開所指主軸,除其實際交貨日期與約定交貨日期有所不同外,其如型號、類別及數量均屬相同,而原告復無法提出除了本院所審理之交易行為外,兩造尚有原告業已履行交易標的物交付義務之其他交易行為存在,則被告主張上開協議書為了兩造間之系爭交易行為而為,應係真實而可採信。 ②有疑問者,關於上開協議書第二項、第三項保固責任之約定,是否僅限於有在書面第一項約定交貨日期之部分,而不及其他?兩造主張不同,容有判斷說明之必要。按兩造間買賣之標的物僅有兩項種類,即BT40型及 HSK63型之主軸及其配件,且係陸續下單訂貨並交貨,期間逾一年,實際交易之數量達到六十六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間除該協議書外,並未針對兩造間交易之細節及保固一事,簽署任何之書面資料,此從兩造從未提出其他之書面契約或相類資料自明;而一般買賣交易行為而言,若對出賣人所應負之保固責任有所約定,針對同型號之產品,通常不會有保固期間不同之約定,兩造間既僅簽署該份協議書面,且其所約定即係針對系爭買賣之主軸部分而為約定,揆之當事人間之真意,應係針對全部交易同一型號之主軸及備品均有其適用,而非僅限於該書面第一項有約定交貨日期之部分而已;且觀之該協議內容第二項係約定「The buyer has 14 mo-nths warranty of spindle offered by SUPPLIER af-ter shipped the spindle.For spare spindles the warranty period is 12 months start from them puton the machines. And its will be control by kommno.When place the spare orders.」( 賣方需提供自交貨後起十四個月之保固責任,至於備品的保固是以安裝於機械上當時起算十二個月。下訂單購買備品主軸時將有主軸編號以便查核),並未限定以該約定第一項所為之買賣標的為限,且復約定And its will becontr- ol by komm no.When place the spare orders.(下訂單購買備品主軸時將有主軸編號以便查核)等語,係針對事後被告下訂單訂貨之事宜而為約定,足見該項約定並非限定約定內容第一項所指之標的,應甚明確。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主軸交付及服務合約」之約定內容,對於兩造間交易之系爭所有產品均有適用,原告主張無適用或僅有部分適用,均不可採。 ㈢爭點三:原告主張之貨款,其中一萬七千五百二十一點五一歐元,原告是否提出證明其請求之依據? ⑴兩造之主張: ①原告之主張: 1、被告對原告請求金額中之二十六萬六千三百六十七點五六歐元(二十八萬三千八百八十九點零七歐元減一萬七千五百二十一點五一歐元)已承諾原告之請求係屬「有據」。 2、此部分實係除主軸外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產品(即 Vogel油空氣潤滑器、渦輪等),原告早於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一日之書狀即已提出附件三至五之發票及出貨單為請求金額之證明,亦未經被告否認,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殊屬有據。 ②被告之主張: 被告對原告針對此部分所提出之單據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⑵本院之判斷: ①按依原告之主張其所請求者係如附表二所示,則其價金金額總計應為歐元一萬七千零三十二點四四元,並非歐元一萬七千五百二十一點五一元,核先敘明。 ②按附表二編號第一至四號、第八及九號( 共三件Vogel油空氣潤滑器、三件Cycon2+主軸的渦輪, 六件訂單之訂單均為編號QJM092701號,調用至訂單編號QJM062303號)、第一0及一三號(訂單編號為QJM032201號) 、第一一及一二號(訂單編號為QJM032203號 )均係由被告向原告下訂訂購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被告未予否認之訂購單影本四件(訂單編號分別為QJM092701號、QJM062303號、QJM032201號及QJM032203號)在卷可稽,且查,上開備品均係被告所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主軸之備品,其中附表二編號一、二號係附表一編號二八號主軸之備品,而附表二編號三、四號是附表一編號二六號主軸之備品,附表二編號八、九號則是附表一編號六號主軸之備品,至於附表二編號一0及一三號係附表一編號二五號主軸之備品,附表二編號一一及一二號則係附表一編號二七號主軸之備品。而從兩造所提出之訂單、被告給付貨款明細等單據觀之,證實被告確除了向原告購買主軸外,同時並訂購數量不少之備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訂購上開備品應係真實,可以採信。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及發票之真正,惟其對於有訂購附表一編號六、二五、二七及二八號之主軸並不否認,其中附表一編號六號部分甚至業已付款,按被告確有訂購上開主軸及其備品無誤,茍原告僅交付主軸而未將備品一併交付,衡情被告應會於事後兩造往返交涉之文書中提及,然從被告所提出兩造交涉之文書中確未曾提及此事,足見原告應有將上開備品交付被告無誤。綜上,上開備品既係被告所訂且原告業已交付完畢,則被告自有給付此部分買賣價金之責任。 ③至於附表二編號五至七號部分,根據原告之發票記載係「根據傳真」云云,此部分原告未提出訂購單或其所指之傳真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且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該等產品,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貨款請求,其舉證尚有不足,難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有買賣法律關係存在,其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④綜上所述,本件關於附表二部分,原告之主張除編號五、六及七號部分於法無據外,其餘部分合計其金額為歐元一萬二千二百十九點九元,確已獲得證明。 ㈣爭點四:原告主張部分貨款即十四支主軸合計歐元十七萬六千一百零一點三元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⑴兩造之主張: ①原告之主張: 1、被告主張罹於時效之BT40主軸十三支及HSK-A63主 軸一支之貨款,所列之編號及交貨日期並不正確,且該等主軸之「付款日」並非「交貨日」:被告所列之主軸編號及交貨日期不正確,原告主張之該部分貨款之主軸編號、交貨日及付款日如后: ┌──────┬──────┬───────────┐│編 號│ 交 貨 日 期│約定應付款日 │├──────┼──────┼───────────┤│30239(3支)│1999.11.02 │1999.11.28 │├──────┼──────┼───────────┤│31381(3支)│1999.12.07 │2000.1.06 │├──────┼──────┼───────────┤│31385(3支)│1999.12.1 │1999.12.30 │├──────┼──────┼───────────┤│31393 │2000.12.13 │2001.1.13 │├──────┼──────┼───────────┤│31643 │1999.11.29 │1999.12.30 │├──────┼──────┼───────────┤│32479 │1999.12.1 │1999.12.30 │├──────┼──────┼───────────┤│30238 │1999.11.25 │1999.12.25 │├──────┼──────┼───────────┤│33407 │2000.2.25 │2000.3.29 │└──────┴──────┴───────────┘2、系爭主軸之價金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著有判例。經查,系爭主軸每支單價高達五十六萬餘元,屬於高價之工業產品,其製造過程秏費時日,非屬日常頻繁之交易,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抗辯上開款項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並無理由。 3、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字第六三三號判決見解:「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請參前呈本訴原證三)。退萬步以言,縱令依被告所辯,上開價金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原告催告前即已罹於兩年時效,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所呈之「答辯二狀」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顯已「承認」系爭價金債權存在;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所呈之「爭點整理(二)狀」再次承認:「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未付款有『正確』與『錯誤』之部分」,顯然再度承認系爭價金債權。被告既已為「承認」之行為,揆諸上開高等法院判決見解,其實已「拋棄時效利益」,系爭價金債權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被告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貨款。 ②被告之主張: 1、本件被告尚未付款之主軸其中HSK-A63部分七支, 其交貨日期如下: ┌────┬─────┬────┬─────┐│主軸編號│ 交貨日期 │主軸編號│ 交貨日期 │├────┼─────┼────┼─────┤│00000-00│2000.03.09│00000-00│2000.05 │├────┼─────┼────┼─────┤│00000-00│2000.05.25│00000-00│2000.06.27│├────┼─────┼────┼─────┤│00000-00│2000.06.27│00000-00│2000.07.19│├────┼─────┼────┼─────┤│00000-00│2000.08.02│ │ │└────┴─────┴────┴─────┘BT-40部分共計十四支,其交貨日期如下: ┌────┬─────┬────┬─────┐│主軸編號│ 交貨日期 │主軸編號│ 交貨日期 │├────┼─────┼────┼─────┤│00000-00│1999.09.21│00000-00│1999.11.24│├────┼─────┼────┼─────┤│00000-00│1999.11.03│00000-00│1999.11.03│├────┼─────┼────┼─────┤│00000-00│1999.11.03│00000-00│1999.11.29│├────┼─────┼────┼─────┤│00000-00│1999.12.07│00000-00│1999.11.30│├────┼─────┼────┼─────┤│00000-00│1999.12.15│00000-00│1999.12.01│├────┼─────┼────┼─────┤│00000-00│1999.12.07│00000-00│1999.12.07│├────┼─────┼────┼─────┤│00000-00│1999.12.01│00000-00│2000.12.13│└────┴─────┴────┴─────┘2、按貨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二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律師函知被告未付貨款,惟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被告收受該函之日期)為時點往前推算二年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前交貨之未付貨款皆已罹消滅時效,故BT-40部分主軸有十三支以及HSK-A63主軸有一支已罹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3、至於原告主張,引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字第六 三三號判決見解,認為原告已經拋棄時效利益等語 。然查,被告從未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先予敘明。 蓋原告所稱九十一年答辯二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權」,即屬承認,然查,被告之主張乃「……退萬 步而言之,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係假設原告有請求給付價 金之權利為前提,則另被告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 ,並非已經承認原告對被告有價金請求權存在,此 觀被告歷來之主張即明,且該項主張亦僅為被告之 備位主張而已;原告又謂九十二年三月廿日所陳之 「爭點整理二狀」乃屬承認等語,然查,該訴狀乃 係審理過程本院命雙方釐清交易過程,奉命僅就原 告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準備暨反訴答辯狀(二), 依法提出對照整理乙事,無關承認與否。 ⑵本院之判斷: ①系爭買賣被告尚未付款之主軸產品編號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兩造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庭期時確認無誤在案,被告針對此部分所提出上開主軸編號與附表不符者,均尚有錯誤,合先敘明。 ②兩造針對附表一編號一四號、五0至五三號、五八至六六號之送貨日期,尚有爭執,有先說明必要。按附表一編號一四號(00000-00)之送貨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編號五0號(00000-00)之送貨日期均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編號五三至五五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送貨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編號五八號(00000-00)之送貨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編號六0號(00000-00)之送貨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編號五九、六一、六四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送貨日期均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編號六二至六三、六五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送貨日期均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編號六六號(00000-00)之送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送貨單在卷可參(見本訴原證二),兩造關於主軸送貨日期之主張與上開說明不符者,均不可採。 ③再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動產)之代價而言,並無限制須屬低價產品才有適用;換言之,只要符合上開要件均有該款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係以製造系爭主軸銷售他人為其主要業務,則其係商人,而該主軸及其備品等均係其所供給之商品,且該商品復均係動產,則原告就其販售給被告之系爭產品之貨款請求權之時效,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即其請求權時效為二年。原告主張因系爭產品單價高,非屬日常頻繁之交易,故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尚無可採。 ④又,從兩造之交易往來之文書觀之,原告係在主軸等產品交付後始請款,足見系爭兩造間之交易係屬貨到付款之交易模式,則原告之請求權二年時效期間,自應從貨品送達後起算。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委由律師發函給被告催討系爭貨款,被告於同月二十日收受但未付款,原告復即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以此推算,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前交貨之部分即罹於時效,以此標準,則在被告尚未付款之主軸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一四號(00000-00)、四九號(00000-00)、五0號(00000-00)、五三號(00000-00)、五四號(00000-00)、五五號(00000-00)、五八號(00000-00)、五九號(00000-00)、六0號(00000-00)、六一號(00000-00)、六二號(00000-00)六三號(00000-00)、六四號(00000-00)、六五號(00000-00)等十四支主軸之請求權即罹於消滅時效,則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付款,自屬有據。⑤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所呈之「答辯二狀」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顯已「承認」系爭價金債權存在;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所呈之「爭點整理(二)狀」再次承認:「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未付款有『正確』與『錯誤』之部分」,顯然再度承認系爭價金債權。被告既已為「承認」之行為,揆諸上開高等法院判決見解,其實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惟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參照),換言之,不論是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亦須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始足當之,如僅對付款之事實為承認,但就債權人是否有請求權尚有爭執者,自不得認為係屬具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承認。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所提出之「答辯二狀」,係主張其得拒絕給付價金,理由則是其將十八支主軸退回給原告但原告未另行交付無瑕疵之主軸,另有二十一支主軸原告拒收,所以其在法律上得拒絕履行(至於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字樣則係被告引用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之內容)等語,有該答辯狀一件在卷可參,被告上開陳述顯不承認原告有請求權,自難認為已符合上開所述之時效完成後之承認;再,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所提出之「爭點整理(二)狀」,則係被告回應本院關於原告所主張尚未付款之十八支主軸是那些支之闡明所為之爭點整理陳述,觀之其書狀,應僅係承認尚未付款之十八支其主張與原告不同者,表明其主張始為真而已,即其僅係承認有十八支尚未付款,但究有無付款義務部分(即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一節),則顯未承認,此有該書狀一件附卷可查。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既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認」行為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㈤爭點五:被告是否可就退回十八支主軸中其中六支未付貨款之主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⑴兩造之主張: ①原告之主張: 1、該等主軸並無瑕疵存在,被告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存在。 2、依被告之主張,此十八支主軸運回原告之時間,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止。惟查,被告於此期間內,仍持續向原告購買該等主軸,徵諸被告提出之「瑕疵明細表」自明;且被告公司負責人甲○○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0七號案件偵訊時,自承:「我經營之快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止,總共陸續向德商賽特克訂購高轉速主軸設一百零八支。」等語,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尚傳真予原告稱:「本公司擬增加訂購HSK-63A之數量」。若該十八支主 軸果有瑕疵者,被告何至於又繼續向原告訂購?且被告何以於其已開始認為主軸有瑕疵而退回原告之期間,仍繼續購買甚且表示要「增加數量」?足證該十八支主軸並無「瑕疵退貨」之情形。 3、該十八支主軸既無「瑕疵」存在,被告無從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②被告之主張: 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際,出賣人應負之責任係屬併存,買受人得選擇行使。給付物品質上有瑕疵,如買受人已受領者,得返還有瑕疵之物而請求更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著有明文。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且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主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法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HSK-A60主軸三支及BT-40主軸三支為未付款之主軸, 此六支主軸退回原告送修後即未再行交付無瑕疵主軸或另行交付同品質之主軸與被告,爰此,被告於原告未交付無瑕疵之系爭主軸及並依合約約定同意修繕或更換其拒絕送修之主軸以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⑵本院之判斷: ①被告主張其退回給原告維修現尚存放在原告處之十八支主軸中,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二六至二八號、五三號、六一號及六四號等六支主軸屬尚未付款之部分,因原告未將之維修而交還被告,乃主張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惟如附表一編號五三號、六一號及六四號部分,原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並已為時效抗辯,所以被告已無付款義務,此部分在本爭點,即已無再討論之必要。至於二六至二八號部分,被告並未主張及證明其於收受該等主軸後有即時請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之事實,反是主張在使用後因故障而將產品交付給原告維修,則被告所指瑕疵縱然屬實,因其未要求原告另行交付新品,所述情節顯與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之情節不同,被告就業已交付之貨品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言(至於得否請求返還主軸,則屬另事)。 ②綜上,如附表一編號五三、六一號及六四號主軸部分,被告無付款責任,而編號二六至二八號主軸部分,則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存在。 ㈥爭點六:被告可否就退回十八支主軸其中十二支已付款之主軸主張解除契約(實際爭點為十八支),並就應返還之價金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 ⑴兩造之主張: ①原告之主張: 1、該十八支主軸並無「瑕疵」存在。 2、被告從未為「解除該十八支主軸中之十二支主軸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應返還之價金」存在,自無抵銷權可言。 3、被告稱其於本件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之審判筆錄已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云云,惟依該次審判筆錄之記載,被告並未表示要「解除契約」(尤其是針對其中「十二支主軸」的部分,究竟是何十二支主軸,被告毫未主張,實難謂為「解除該十二支主軸契約」之表示。)而原告僅係稱對「型號」沒有意見,並未提及對「解除契約」或「退貨」沒有意見,故被告稱該次審判程序即屬解除契約之表示,殊屬牽強。 4、退萬步以言,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審理庭,縱曾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解除權」行使之期間,已不得為解除。 ②被告之主張: 1、原告到庭亦自認有退貨十八支主軸之事實,蓋九十二年一月廿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對被告主張有『退貨』十八支有何意見?」原告訴代答:「沒有意見」)自明(法官問原告是否確實有退回十八支,及是否願再交付予被告,原告亦庭稱有退回,且不願再交付給被告)。且訴訟迄今又經過數年,復均不見原告交付該等十八支退貨之主軸,更顯見原告確實不願再交付給被告,而確有退貨之事實,故被告對之當然拒絕付款。且關於主軸已經退回,但已經交付款款項之部分,以書狀再次請求原告返還之。是被告認為就此十八支之主軸亦已解除契約,此部分亦已無給付之義務,是已經給付之款項,原告應返還之。退而言之,如原告認為不同意退貨(惟被告先位主張仍認為已經雙方解除契約),被告已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以本訴暨反訴爭點整理(六)狀及(七)狀限期催告原告交付被告前開退回之十八支主軸,然至今仍未見被告交付,為此,被告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提出之書狀繕本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主張就前開十八支主軸部分解除合約,併予告知。2、十八支主軸已解除合約如前所述,故被告就此部分,亦已無給付之義務。而其中有十二支主軸已付款,故得請求返還價金,共計為十五萬二千六百十二點八八歐元(12952.73×5+12549.89×7=152612. 88),此部分金額得依民法第三三四條主張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為抵銷。 ⑵本院之判斷: ①按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問:「對被告主張有『退貨』十八支有何意見?」,是詢問原告,被告主張其有將十八支主軸退還給原告進行修復之事實,有無意見,自難認為原告承認有解約退貨情事,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②被告主張兩造有合意解除契約,此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縱被告主張原告拒絕返還其送回之主軸屬實,亦與兩造間就契約解除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有間,故其以此情而推論兩造業已合意解除契約云云,亦不足取。 ③次按,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告送交給原告之主軸,其目的為了要維修,且被告並未向原告主張要求另交付新品等情,業如前述,則該等放置於原告處所之主軸,已因原告交付給被告時,即將其所有權移轉給被告,現該十八支主軸之所有權人自屬被告無誤,此與標的尚未交付之情形不同。從而,被告主張因原告未履行交貨義務,而取得法定契約解除權云云,自尚有誤會。又被告並無法證明本件原告所交付之上開十八支主軸,係有其應負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義務責任之瑕疵存在(詳見反訴部分爭點七之論述),則其亦無法取得因該等責任存在所生之契約解除權,應屬無疑。至於被告得否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所有物或請求損害賠償,則屬另事。④綜上,本件被告並無法定之契約解除權,則其主張系爭十八支主軸因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解除,並以其已付款十二支之金額與原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相抵銷云云,尚無可採信。 (二)反訴部分: ㈠爭點七:被告主張瑕疵,是否已充分證明? ⑴兩造之主張: ①原告之主張: 1、被告就「瑕疵」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2、按主張物之瑕疵擔保,首須證明買賣標的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就其主張之損害,迄未提出任何之測試報告或足茲證明系爭貨品確有其所主張之瑕疵存在之證明。其雖就特定型號之主軸提出其員工製作之維修記錄表,惟原告已否認該等紀錄表之形式上真正;且觀諸其內容,亦僅提及其將系爭主軸更換為第三人瑞士Fischer公司產製之主軸後,機器之運轉情 形,至於更換主軸之原因,究係因該等主軸果有瑕疵?或係因被告及其客戶使用不當導致必須更換?均無從得證。故被告提出其自行、片面製作之「維修紀錄表」,殊不足證明系爭貨品存有瑕疵。 3、就被告主張之「發現瑕疵經過」,不難發見被告所稱之「瑕疵」,均為其已將系爭主軸出售予其客戶,在其客戶使用一段相當時日後始發或係因其客戶使用不當而生之損害?均屬不明。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主軸於「交付」時點存在瑕疵,其主張洵無足取。 ②被告之主張: 1、依主軸交付及服務合約書約定2.The buyer has 14months warranty of spindle offered by SUPPL-LER after shipped the spindle.其中,按其內容為「賣方需提供自交貨後起算十四個月之保固責任」,即可得知原告對本件主軸之買賣行為有品質之保證,蓋倘若無品質之保證,何以會提供十四個月之保固期間。此合約乃係因原告有為品質之保證下,再為允諾之契約內容。 2、由卷內資料,確實可以證明,被告所提供之主軸瑕疵情形嚴重,且雙方往來修復之次數頻繁,如此重要之主軸,修復次數竟是數十次,其瑕疵之情,即可得知;再觀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一日、八月二十六日、十月二十八日之傳真函(參反證十七),皆係由原告針對主軸之瑕疵為分析及報告。該文件第一份(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便清楚表明:「We received the information today from Quick Jet and also your Fax dated 23.08.99 and can really understand your complaint and the problem oc-cu rs with our High Speed Spindlein your machines.」(我們今天收到快捷的資料及你在1999.08.23所傳真的內容,且確實了解你們的不滿及在你們的機器上我們的高轉速主軸所發生的問題),第二份(1999.7.21)「Today we received the 5 spindle wheels from the grinding dep. Onespi ndle is damaged and we have to produce therefore a new one.( 今天我們從研磨部門收到五個主軸輪,其中一個壞了,我們必須再做一個新品。)顯見,原告早便自承確實有瑕疵之存在甚明。何以當時修復次數如此頻繁且於傳真函中皆能洋洋灑灑分析瑕疵問題之所在,惟卻一概否認瑕疵問題,顯然原告明知有瑕疵,卻又否認有瑕疵,乃係故意不告知有瑕疵。 3、再者,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年四月九日以傳真函(參反證六及翻譯本)告知原告主軸之瑕疵問題,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反訴單據資料陳報狀陳稱主張損害賠償之主軸相關維修單據,惟原告皆以不負責任之態度未為回應。亦可證原告之舉乃係故意不告知瑕疵(至少有未必故意)。 4、再就原告賣給被告之主軸,『其上即附有主軸承,軸承之位置如圖(反證十四)所示,軸承乃內裝在主軸中』。然原告卻主張「快捷公司所使用之主軸承,其轉速係在每分鐘一萬至一萬二千轉之間,在此等轉速下,軸承將產生極大之震動,而致軸承之功能異常甚或無法使用,此係快捷本身之軸承轉速所造成,而非系爭主軸有瑕疵」,顯與事實不合,蓋原告提供與被告之主軸即內裝有軸承,何來被告另行再搭配軸承之可能?且原告為從未對被告為任何更改主承軸之建議,反之,此實為原告混淆視聽,以模糊焦點之詞。 ⑵本院之判斷: ①按被告主張原告所販售之主軸有瑕疵,其關於瑕疵之具體事實主張如「培林(軸承)損壞,造成噪音過大無法順利運轉」、「夾鬆刀功能異常;刀具夾持及退出功能失效」、「主軸卡死,無法旋轉」、「上螺絲鬆脫;齒盤固定的螺絲於旋轉中鬆脫,撞壞內部零件」、「無零點位置回信號」、「主軸鼻端過熱,伸長量大,精度不佳、無法達到工作上之要求之精密度」等,惟觀其主張之事實,有多數之主軸均業經被告販售給其客戶使用近月至一年有餘之時間以上,始發生其所指之瑕疵,如附表一編號三號(經使用十一月餘)、四號(經使用九月餘)、六號(經使用六月餘)、八號(經使用六月餘)、九號(經使用一年六月餘)、一一號(經使用十九天)、一二號(經使用六月餘)、一三號(經使用八月餘)、一四號(經使用七月餘)、一七號(經使用三月餘)、一八號(經使用九月餘)、二一號(經使用三月餘)、二二號(經使用七月餘)、二四號(經使用十一月餘)、二五號(經使用三月餘)、二七號(經使用三月餘)、二九號(經使用十天左右)、三0號(經使用四月餘)、三三號(經使用一年一月餘)、三四號(經使用十月餘)、三五號(經使用十一月餘)、三六號(經使用九月餘)、三七號(經使用十五天左右)、三八號(經使用十月餘)、三九號(經使用一年九月餘)、四0號(經使用六天左右)、四五號(經使用二月餘)、四六號(經使用十五日左右)、四九號(經使用八月餘)、五0號(經使用七月餘)、五一號(經使用八月餘)、五四號(經使用十月餘)、五九號(經使用六月餘)、六0號(經使用十月餘)、六一號(經使用五月餘)、六六(經使用二月左右)。究意是因使用不當所致或者是因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有瑕疵所致,均有可能,但被告對此並未確實舉證證明上開其所指之瑕疵,確實是因原告所出產之產品本身之瑕疵,則其主張原告所售之上開主軸有其所指之瑕疵,自尚難以採信。 ②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二三號、二六號、二八號、五三號及六四號五支主軸有瑕疵等語,然依其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二三號部分,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交貨,但被告卻於同年九月始檢查;編號二六號部分,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交貨,但被告卻於同年十月始檢查;編號二八號部分,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交貨,但被告卻於同年九月間始檢查;編號五三號部分,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交貨,但被告卻於同年十二月間始檢查;均逾一個月以上之期間,按本院揆諸其他由原告所交付之主軸,被告對之檢查情形,通常均在當月即可完成並發現有無問題等情觀之,且該等主軸是否有所瑕疵係一經測試即可得知,是被告於收受後僅須經測試之通常檢查方法即可得知主軸有無瑕疵,被告收受上開四支主軸,竟怠於檢查,則參照前開說明,應認為被告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至於附表一編號六四號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始將主軸修復後交付,但卻主張其於同年一月間測試發現瑕疵,衡情顯不可能,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③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有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問題,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無可取。 ④綜上,被告關於原告所出售主軸有瑕疵之主張,尚未能獲得證明。 ㈢爭點八: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代墊費用之返還,有無理由? ⑴被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⑵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⑶被告依委任或無因管理請求返還代墊費用,有無理由?⑴兩造之主張: ①原告之主張: 1、被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Ⅰ、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之適用,應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及「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為前提。被告執「保固期間」之約定,主張兩造於訂約時有「品質保證」之約定,實屬無稽。蓋「保固期間」之目的在於「售後服務」,與「品質之保證」殊屬二事,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曾就本件主軸之買賣為「品質之保證」或「故意不告知瑕疵」,其遽爾主張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Ⅱ、被告所稱「由原告提供之「加工機底圖」,其上明白記載,型號HSK-63A係供轉速每分鐘二萬轉 (20000 RPM)之軸承 (headstock)使用,型號BT-40則係供每分鐘一萬五千轉 (15000 RPM)之軸承使用,足證被告於購買時明知主軸之正確轉速。適足反證被告本身使用主軸錯誤(原告事後知悉,被告之加工機所使用之主軸最大轉速只能達到8000 rpm,故在11000RPM時就會出現噪音)。Ⅲ、至於被告指稱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拒絕退修云云,原告已否認在卷。 2、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Ⅰ、按「不特定物之買賣,例如購買缺頁之六法全書時,因六法全書之買賣屬於種類物之買賣,賣主負有給付完全物品即無缺頁六法全書之義務,而賣主給付之物如有瑕疵,即為未依債務本旨為履行,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則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但該條不完全給付責任,其時效期間為十五年,而行使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依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為物之交付後六個月,若許買受人就不完全給付與瑕疵擔保之規定,擇一行使,將使第三百六十五條六個月短期除斥期間之規定等於具文,是否合乎立法意旨在於減輕出賣人責任之本意?非無疑問。」 Ⅱ、依前述見解,被告同時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顯使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關於六個月短期除斥期間之規定形同具文,故被告不得同時行使此二權利。 Ⅲ、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故依此條規定請求之損害必須限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以外之損害」,被告應證明其依本條規定請求之損害非屬「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而生之損害,否則即與其規定不符。3、被告依委任或無因管理請求返還代墊費用,有無理由? Ⅰ、被告主張之「代墊費用」(第二次以後之進口運費及其他費用),係屬被告與其客戶間之往來,其究竟何以支出該等費用,與系爭主軸有何因果關係均屬不明,自無令原告負擔此等代墊費用之理。 Ⅱ、被告依「委任」(或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請求此等費用,惟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委任關係,洵無依此請求之餘地。 Ⅲ、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此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本件被告並未受原告委任支付「代墊費用」,且其顯係管理其「自已之事務」而非「他人之事務」,洵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此規定。 ②被告之主張: 1、兩造訂約之初即有品質保證之約定。且由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被告所提之反證十五以觀,原告與被告為主軸交易洽談時,即提供以被告製作之加工機為底圖之簡介,已明示其所賣之主軸能為被告之機器所使用,希被告購買其主軸,故而原告應就其主軸為符合被告加工機之使用之品質保證。 2、然原告交付如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被告所陳之附件一、附件二之主軸皆無法合被告加工機使用,且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拒絕退修(即反證五),此亦為原告所不爭,故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3、且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法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且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主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法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二一四三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九號、九十一年台上字六六六號判決亦著有明文,已如前所述。 4、本件原告交付予被告系爭主軸總共六十六支(HSK-A63有二十八支;BT-40有三十八支),被告已付款則為四十五支(HSK-A63有二十一支;BT-40有二十四支),未付款HSK-A63部分有七支;BT-40部分有十四支,然: Ⅰ、HSK-A63主軸於保固期內退回原告Cytec公司有八支、因有瑕疵而寄德國Weiss代修有一支、 遭原告拒絕送修現留在台灣有十支,合計十九支。 Ⅱ、BT-40主軸於保固期內退回原告Cytec公司有十支、亦因有瑕疵留在台灣快捷有七支、台灣鴻準有一支、上海快捷一支、德國海關一支、澳洲一支、義大利一支,合計二十二支。 5、依前開判決及雙方之合約約定,出賣人本應交付無瑕疵之物予被告,若交付之物有瑕疵,買受人如已受領者,得返還有瑕疵之物而請更換無瑕疵之物,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但今原告均未交付前已退回之瑕疵主軸及更換其他無瑕疵主軸予被告,即便被告無權主張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6、兩造依據所定之合約書(參照被證一),第三點中譯為:「倘若主軸於保固期間內故障,賣方須負起維修的責任。所有產生的費用,包括運輸費用均由賣方負擔」。按契約,對於系爭主軸送修後由德國運送回台灣之運費,應由原告負擔【即第二次以後之進口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但卻均係由被告代墊(稱為代墊費用,即反訴單據資料陳報狀B2與 B3之部分【BT40主軸為70208+557961=628169;HSK主軸為9580+567343 =576923;共計0000000 】)應由原告負擔。退而言之,前述代墊費用,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或類推適用)或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前揭附件一、二所列被告對原告代墊之費用。 ⑵本院之判斷: ①按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一節,並無理由,且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之適用,係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及「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為前提,茲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有保證品質(按保固保證),或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則其主張其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②次按瑕疵若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固經最高法院著有判決在案,惟若根本無法證明買賣標的物有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瑕疵存在時,即無構成不完全給付可言,本件被告並無法證明其所指之瑕疵,確實是原告產品本身之瑕疵等情,業如前述,則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應不待言。是而,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③按依兩造所簽訂之「主軸交貨服務協議書」第二、三條約定,原告提供自交貨時起十四個月之保固期間,在此段期間內主軸若有故障,則原告須負起維修之責任,但因此所產生之費用(包括運輸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揆其約定內容觀之,原告所交付之主軸在保固期間若有故障,則因要將該故障之主軸寄回給原告修復所生之費用(主要是運輸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至於被告首次之進口費用,是被告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費用,依上開約定內容,原告並不負擔;且被告與第三客戶間之關係(如前往維修)及因此賠償第三客戶之損失或增加費用等,除非原告有應另負責之原因外,原告並不負擔該部分之損失,應甚明確。本件原告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主張1、其售與第三客戶之主軸有故障而前往客戶處維修之費用及維修人員之旅費共計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三百九十八元;2、寄至第三客戶之費用合計為十四萬零七百八十八元;3、更換為FISCHER 之費用合計為八百八十一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4、第一次進口運費合計為三十一萬三千四百三十七元等部分;參酌上開說明,均非屬原告依約應負擔之範圍,被告要求命原告負擔,於法自屬無據。④至於第二次之進口運費及費用部分,亦須視是否屬原告應負擔之範圍而定。查: 1、附表一編號三號部分,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交貨,該主軸於同年八月間發生故障,被告將之送修,原告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送還,後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再因故障送修,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送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應負之保固期間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止,則原告對該二次送還所生之費用,依約自有負擔之義務。而該二次之進口費用共計為七千零九十點五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該次同時進口二支主軸,費用按二分之一計算)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汎盟企業有限公司進口報關部費用明細表影本二件、統一發票影本六件、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進口組)影本二件、台北航空貨運站專用發票影本一件為證,應可採信。至於被告主張其餘之相關進口費用部分屬第一次進口費用,原告並不須負擔,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2、附表一編號四號部分,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交貨,該主軸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發生故障,被告將之送修,原告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送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應負之保固期間至九十年二月一日止,則原告對該次送還所生之費用,依約自有負擔之義務。而該次之進口費用共計為三千七百零四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汎盟企業有限公司進口報關部費用明細表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四件、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進口組)影本一件為證,應可採信。至於被告主張其餘之相關進口費用部分屬第一次進口費用,原告並不須負擔,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3、附表一編號六、八、九、一一、一三、一四、一七、一八、二一至二八、四九號部分,被告所主張進口費用均係屬第一次進口費用,原告並不須負擔,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4、附表一編號一二號部分,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交貨,該主軸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發生故障,被告將之送修,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送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應負之保固期間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則原告對該次送還所生之費用,依約自有負擔之義務。而該次之進口費用共計為二千七百四十六元(該次同時進口二支主軸,費用按二分之一計算)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汎盟企業有限公司進口報關部費用明細表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四件、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進口組)影本一件為證,應可採信。至於被告主張其餘之相關進口費用部分屬第一次進口費用,原告並不須負擔,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5、附表一編號二九號部分,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交貨,該主軸於同年七月間發生故障,被告將之送修,原告於同年八月六日送還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再因故障送修,原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再送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應負之保固期間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則原告對該二次送還所生之費用,依約自有負擔之義務。而該次之進口費用共計為一萬一千四百零二點五元(八十九年五月該次同時進口二支主軸,費用按二分之一計算)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飛運有限公司計數單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二件、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外棧組)影本一件、汎盟企業有限公司進口報關部費用明細表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七件、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進口組)影本一件為證,應可採信。至於被告主張其餘之相關進口費用部分屬第一次進口費用,原告並不須負擔,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6、附表一編號三0號部分,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交貨,該主軸於同年六月間發生故障,被告將之送修,原告於同年八月九日送還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再因故障送修,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再送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應負之保固期間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則原告對該二次送還所生之費用,依約自有負擔之義務。而該次之進口費用共計為五千五百五十元(該二次均同時進口二支主軸,費用按二分之一計算)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台北航空貨運站專用發票影本一件、汎盟企業有限公司進口報關部費用明細表影本二件、統一發票影本八件、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進口組)影本一件為證,應可採信。至於被告主張其餘之相關進口費用部分屬第一次進口費用,原告並不須負擔,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7、附表一編號三三號部分,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交貨,該主軸於同年七月間發生故障,被告將之送修,原告於同年十月十四日送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應負之保固期間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則原告對該次送還所生之費用,依約自有負擔之義務。而該次之進口費用(含空運費)共計為一萬三千三百二十一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汎盟企業有限公司進口報關部費用明細表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四件、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進口組)影本一件及台北航空貨運站專用發票影本一件為證,應可採信。至於被告主張其餘之相關進口費用部分屬第一次進口費用,原告並不須負擔,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8、附表一編號三四號部分,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交貨,該主軸於同年七月間發生故障,被告將之送修,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送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應負之保固期間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則原告對該次送還所生之費用,依約自有負擔之義務。而該次之進口費用共計為三千三百六十四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士盟企業有限公司進口報關部費用明細表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三件、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進口組)影本一件及台北航空貨運站專用發票影本一件為證,應可採信。至於被告主張其餘之相關進口費用部分屬第一次進口費用,原告並不須負擔,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9、附表一編號三五號部分,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交貨,該主軸於同年七月間發生故障,被告將之送修,原告於同年八月十一日送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應負之保固期間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止,則原告對該次送還所生之費用,依約自有負擔之義務。而該次之進口費用(含空運費)共計為四千三百零六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汎盟企業有限公司進口報關部費用明細表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四件及台北航空貨運站專用發票影本一件為證,應可採信。至於被告主張其餘之相關進口費用部分屬第一次進口費用,原告並不須負擔,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10、附表一編號三六號部分,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交貨,該主軸於同年七月間發生故障,被告將之送修,原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送還,後該主軸復於同年十月底發生故障,被告乃將之再送修,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送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應負之保固期間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止,則原告對該二次送還所生之費用,依約自有負擔之義務。而該二次之進口費用(含空運費)共計為一萬五千八百三十六點六元(八十九年十月該次共運送三支主軸,故費用按三分之一計算)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汎盟企業有限公司進口報關部費用明細表影本二件、統一發票影本八件、台北航空貨運站專用發票影本一件、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進口組)影本二件及成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國內計數單影本一件為證,應可採信。至於被告主張其餘之相關進口費用部分屬第一次進口費用,原告並不須負擔,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11、附表一編號三七號部分,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交貨,該主軸於同年八月間發生故障,被告將之送修,原告於同年十月八日送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應負之保固期間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止,則原告對該次送還所生之費用,依約自有負擔之義務。而該次之進口費用共計為三千二百五十六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汎盟企業有限公司進口報關部費用明細表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三件、台北航空貨運站專用發票影本一件為證,應可採信。至於被告主張其餘之相關進口費用部分屬第一次進口費用,原告並不須負擔,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12、附表一編號三八號部分,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交貨,該主軸於同年八月間發生故障,被告將之送修,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送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應負之保固期間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則原告對該次送還所生之費用,依約自有負擔之義務。而該次之進口費用共計為七千四百零三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汎盟企業有限公司進口報關部費用明細表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三件及台北航空貨運站專用發票影本一件為證,應可採信。至於被告主張其餘之相關進口費用部分屬第一次進口費用,原告並不須負擔,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13、附表一編號三九號部分,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交貨,該主軸於同年七月間發生故障,被告將之送修,原告於同年九月十四日送還,後於同年十月份又發生故障,經送修後,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再送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應負之保固期間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則原告對該二次送還所生之費用,依約自有負擔之義務。而該二次之進口費用共計為一萬五千九百四十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汎盟企業有限公司進口報關部費用明細表影本二件、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進口組)影本二件、統一發票影本六件及台北航空貨運站專用發票影本一件為證,應可採信。至於被告主張其餘之相關進口費用部分屬第一次進口費用,原告並不須負擔,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14、附表一編號四0號部分,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 八日交貨,該主軸於同年八月間發生故障,被告 將之送修,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送還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應負之 保固期間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止,則原告對該 次送還所生之費用,依約自有負擔之義務。而該 次之進口費用共計為二千一百三十二點三元(該 次同時進口三支主軸,費用按三分之一計算)等 情,業據被告提出汎盟企業有限公司進口報關部 費用明細表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四件、海關 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進口組) 影本一件、成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國內計數 單影本一件為證,應可採信。至於被告主張其餘 之相關進口費用部分屬第一次進口費用,原告並 不須負擔,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 理由。 15、附表一編號四三號部分,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 九日交貨,該主軸於同年十一月間發生故障,被 告將之送修,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送還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應負 之保固期間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止,則原告對 該次送還所生之費用,依約自有負擔之義務。而 該次之進口費用共計為二千六百八十六點五元( 該次同時進口二支主軸,費用按二分之一計算) 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汎盟企業有限公司進口報關 部費用明細表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三件、海 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進口組 )影本一件為證,應可採信。至於被告主張其餘 之相關進口費用部分屬第一次進口費用,原告並 不須負擔,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 理由。 16、附表一編號四五號部分,被告未請求因維修退還 所生之費用。至於被告主張其餘之相關進口費用 部分屬第一次進口費用,原告並不須負擔,業如 前述,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17、附表一編號四六號部分,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一日交貨,該主軸於同年十月間發生故障,被 告將之送修,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送還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應負之 保固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則原告 對該次送還所生之費用,依約自有負擔之義務。 而該次之進口費用共計為四千六百六十九元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汎盟企業有限公司進口報關部費 用明細表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三件、海關進 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進口組)影 本一件及台北航空貨運站專用發票影本一件為證 ,應可採信。至於被告主張其餘之相關進口費用 部分屬第一次進口費用,原告並不須負擔,業如 前述,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18、附表一編號五0號部分,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交貨,該主軸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發生故 障,被告將之送修,原告於同年七月十一日送還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應 負之保固期間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則原告 對該次送還所生之費用,依約自有負擔之義務。 而該次之進口費用共計為四千三百十四元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汎盟企業有限公司進口報關部費用 明細表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四件、海關進出 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進口組)影本 一件為證,應可採信。至於被告主張其餘之相關 進口費用部分屬第一次進口費用,原告並不須負 擔,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19、附表一編號五一號部分,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日交貨,該主軸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發生故障並 送修,經修復後,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再因故障送 修,原告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送還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應負之保固期間 至九十年一月二日止,則原告對該次送還所生之 費用,依約自有負擔之義務。而該次之進口費用 共計為二千七百四十五點五元等情,業據被告提 出汎盟企業有限公司進口報關部費用明細表影本 一件、統一發票影本四件、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 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進口組)影本一件為證, 應可採信。至於被告主張其餘之相關進口費用部 分屬第一次進口費用,原告並不須負擔,業如前 述,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20、附表一編號五二號部分,被告未提出因維修退還 所生之費用明細。至於被告主張其餘之相關進口 費用部分屬第一次進口費用,原告並不須負擔, 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21、附表一編號五三號部分,被告未請求因維修退還 所生之費用。至於被告主張其餘之相關進口費用 部分屬第一次進口費用,原告並不須負擔,業如 前述,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22、附表一編號五四號部分,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日交貨,該主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發生故障 並送修,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送還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應負之保 固期間至九十年一月二日止,則原告對該次送還 所生之費用,依約自有負擔之義務。而該次之進 口費用共計為四千二百二十二元等情,業據被告 提出汎盟企業有限公司進口報關部費用明細表影 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五件、海關進出口貨物稅 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進口組)影本一件為證 ,應可採信。至於被告主張其餘之相關進口費用 部分屬第一次進口費用,原告並不須負擔,業如 前述,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23、附表一編號五九號部分,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七日交貨,該主軸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發生故障送 修,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還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應負之保固 期間至九十年二月七日止,則原告對該次送還所 生之費用,依約自有負擔之義務。而該次之進口 費用共計為二千三百五十七點五元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汎盟企業有限公司進口報關部費用明細表 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五件、海關進出口貨物 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進口組)影本一件為 證,應可採信。再者,該主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五日再度因故障送修,原告於同年八月十九日 送還被告,該次之 進口費用共計為二千一百三 十二點五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汎盟企業有限公 司進口報關部費用明細表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 本五件、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 書(進口組)影本一件、進口國內計數單影本一 件為證,應可採信。按該次交付維修之期間仍屬 保固期間,原告自有負擔該費用之責任。至於被 告主張其餘之相關進口費用部分屬第一次進口費 用,原告並不須負擔,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 主張,並無理由。 24、附表一編號六0、六一及六六號部分,被告未請 求因維修退還所生之費用。至於被告主張其餘之 相關進口費用部分屬第一次進口費用,原告並不 須負擔,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 由。 25、附表一編號六四號部分,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七日交貨,該主軸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發生故障並 送修,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送還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應負之保固 期間至九十年二月七日止,則原告對該次送還所 生之費用,依約自有負擔之義務。而該次之進口 費用共計為四千二百二十九元等情,業據被告提 出汎盟企業有限公司進口報關部費用明細表影本 一件、統一發票影本四件、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 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進口組)影本一件為證, 應可採信。至於被告主張其餘之相關進口費用部 分屬第一次進口費用,原告並不須負擔,業如前 述,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26、綜上所述,原告依約應負擔之費用合計為十二萬 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等費 用均由被告先行支付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各該單 據可稽,則被告主張依據兩造之前開「主軸交貨 服務協議書」之約定,可要求原告給付(蓋進口 費用,通常是由進口方於貨物進口時負擔,兩造 約定就此改由原告負擔,仍是由被告於貨到時先 行支付,事後再向原告請求,要屬當然),應有 理由。雖被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事項存有委任關 係存在,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就上開數 額得依委任關係主張,並不可採;再者,被告既 係依約可向原告請求,則與無因管理之規定相違 ,應無可疑。 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二0、二四至二八號六支主軸部分為歐元七萬七千七百十六點三八元,附表一編號六六號部分為歐元一萬二千五百四十九點八九元,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歐元一萬七千零三十二點四四元,三者合計為十萬七千二百九十八點七歐元(角以下四捨五入)。反訴部分,原告應給付給被告之費用為十二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新台幣)。 八、從而,本訴部分,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歐元十萬七千二百九十八點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反訴部分,在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其(新台幣)十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要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訴部分原告勝訴及反訴部分被告勝訴之部分,核均符合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本訴部分原告敗訴及反訴部分被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劉孟憲、李建興、傅兆祺、許武強、黃金榮、宋永盛、曾仁安、田明忠、張清義、李益豪、林國璋、張志福、林家吉、陳冠舟等,核屬無必要,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被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一 │├──┬────┬────┬────┬────┬───┤│編號│產品型號│產品編號│交貨日期│價 格│備 註││ │ │ │ │(歐元)│ │├──┼────┼────┼────┼────┼───┤│一 │HSK-63A │29978-1 │88.05.12│12952.73│已付款││ │20000RPM│ │ │ │ │├──┼────┼────┼────┼────┼───┤│二 │同 右│30775-2 │88.07.22│12952.73│已付款│├──┼────┼────┼────┼────┼───┤│三 │同 右│30778-3 │88.08.18│12952.73│已付款││ │ │ │ │ │現放置││ │ │ │ │ │原告處│├──┼────┼────┼────┼────┼───┤│四 │同 右│30781-4 │88.12.01│12952.73│已付款│├──┼────┼────┼────┼────┼───┤│五 │同 右│30781-5 │88.12.01│12952.73│已付款│├──┼────┼────┼────┼────┼───┤│六 │同 右│30784-6 │88.12.01│12952.73│己付款││ │ │ │ │ │現放置││ │ │ │ │ │原告處│├──┼────┼────┼────┼────┼───┤│七 │同 右│31378-7 │88.12.29│12952.73│已付款│├──┼────┼────┼────┼────┼───┤│八 │同 右│31378-8 │88.12.29│12952.73│己付款││ │ │ │ │ │現放置││ │ │ │ │ │原告處│├──┼────┼────┼────┼────┼───┤│九 │同 右│31382-9 │89.01.26│12952.73│已付款│├──┼────┼────┼────┼────┼───┤│一0│同 右│00000-00│89.01.26│12952.73│已付款│├──┼────┼────┼────┼────┼───┤│一一│同 右│00000-00│89.01.26│12952.73│已付款││ │ │ │ │ │現放置││ │ │ │ │ │原告處│├──┼────┼────┼────┼────┼───┤│一二│同 右│00000-00│89.01.26│12952.73│已付款│├──┼────┼────┼────┼────┼───┤│一三│同 右│00000-00│89.03.07│12952.73│已付款│├──┼────┼────┼────┼────┼───┤│一四│同 右│00000-00│89.02.25│12952.73│未 付│├──┼────┼────┼────┼────┼───┤│一五│同 右│00000-00│89.03.23│12952.73│已付款│├──┼────┼────┼────┼────┼───┤│一六│同 右│00000-00│89.03.23│12952.73│已付款│├──┼────┼────┼────┼────┼───┤│一七│同 右│00000-00│89.05.05│12952.73│已付款│├──┼────┼────┼────┼────┼───┤│一八│同 右│00000-00│89.05.05│12952.73│已付款│├──┼────┼────┼────┼────┼───┤│一九│同 右│00000-00│89.05.05│12952.73│已付款│├──┼────┼────┼────┼────┼───┤│二0│同 右│00000-00│89.05 │12952.73│未 付│├──┼────┼────┼────┼────┼───┤│二一│同 右│00000-00│89.06.07│12952.73│已付款│├──┼────┼────┼────┼────┼───┤│二二│同 右│00000-00│89.06.07│12952.73│已付款│├──┼────┼────┼────┼────┼───┤│二三│同 右│00000-00│89.05.25│12952.73│已付款││ │ │ │ │ │現放置││ │ │ │ │ │原告處│├──┼────┼────┼────┼────┼───┤│二四│同 右│00000-00│89.05.25│12952.73│未 付│├──┼────┼────┼────┼────┼───┤│二五│同 右│00000-00│89.06.27│12952.73│未 付│├──┼────┼────┼────┼────┼───┤│二六│同 右│00000-00│89.06.27│12952.73│未 付││ │ │ │ │ │現放置││ │ │ │ │ │原告處│├──┼────┼────┼────┼────┼───┤│二七│同 右│00000-00│89.07.19│12952.73│未 付││ │ │ │ │ │現放置││ │ │ │ │ │原告處│├──┼────┼────┼────┼────┼───┤│二八│同 右│00000-00│89.08.02│12952.73│未 付││ │ │ │ │ │現放置││ │ │ │ │ │原告處│├──┼────┼────┼────┼────┼───┤│二九│BT-40 15│29981-1 │88.06.21│12549.89│已付款││ │0000RPM │ │ │ │ │├──┼────┼────┼────┼────┼───┤│三0│同 右│29981-2 │88.06.21│12549.89│已付款│├──┼────┼────┼────┼────┼───┤│三一│同 右│29981-3 │88.06.12│12549.89│已付款│├──┼────┼────┼────┼────┼───┤│三二│同 右│29981-4 │88.06.21│12549.89│已付款│├──┼────┼────┼────┼────┼───┤│三三│同 右│29981-5 │88.06.21│12549.89│已付款││ │ │ │ │ │現放置││ │ │ │ │ │原告處│├──┼────┼────┼────┼────┼───┤│三四│同 右│99981-6 │88.07.22│12549.89│已付款│├──┼────┼────┼────┼────┼───┤│三五│同 右│29982-7 │88.07.19│12549.89│已付款││ │ │ │ │ │現放置││ │ │ │ │ │原告處│├──┼────┼────┼────┼────┼───┤│三六│同 右│29982-8 │88.07.19│12549.89│已付款│├──┼────┼────┼────┼────┼───┤│三七│同 右│29982-9 │88.07.19│12549.89│已付款││ │ │ │ │ │現放置││ │ │ │ │ │原告處│├──┼────┼────┼────┼────┼───┤│三八│同 右│00000-00│88.07.22│12549.89│已付款││ │ │ │ │ │現放置││ │ │ │ │ │原告處│├──┼────┼────┼────┼────┼───┤│三九│同 右│00000-00│88.07.22│12549.89│已付款│├──┼────┼────┼────┼────┼───┤│四0│同 右│00000-00│88.08.18│12549.89│已付款││ │ │ │ │ │現放置││ │ │ │ │ │原告處│├──┼────┼────┼────┼────┼───┤│四一│同 右│00000-00│88.08.18│12549.89│已付款│├──┼────┼────┼────┼────┼───┤│四二│同 右│00000-00│88.08.19│12549.89│已付款│├──┼────┼────┼────┼────┼───┤│四三│同 右│00000-00│88.08.19│12549.89│已付款│├──┼────┼────┼────┼────┼───┤│四四│同 右│00000-00│88.09.21│12549.89│已付款│├──┼────┼────┼────┼────┼───┤│四五│同 右│00000-00│88.09.21│12549.89│已付款││ │ │ │ │ │現放置││ │ │ │ │ │原告處│├──┼────┼────┼────┼────┼───┤│四六│同 右│00000-00│88.09.21│12549.89│已付款││ │ │ │ │ │現放置││ │ │ │ │ │原告處│├──┼────┼────┼────┼────┼───┤│四七│同 右│00000-00│88.09.21│12549.89│已付款│├──┼────┼────┼────┼────┼───┤│四八│同 右│00000-00│88.09.21│12549.89│已付款│├──┼────┼────┼────┼────┼───┤│四九│同 右│00000-00│88.09.21│12549.89│未 付│├──┼────┼────┼────┼────┼───┤│五0│同 右│00000-00│88.11.24│12549.89│未 付│├──┼────┼────┼────┼────┼───┤│五一│同 右│00000-00│88.11.02│12549.89│已付款│├──┼────┼────┼────┼────┼───┤│五二│同 右│00000-00│88.11.02│12549.89│已付款│├──┼────┼────┼────┼────┼───┤│五三│同 右│00000-00│88.11.02│12549.89│未 付││ │ │ │ │ │現放置││ │ │ │ │ │原告處│├──┼────┼────┼────┼────┼───┤│五四│同 右│00000-00│88.11.02│12549.89│未 付│├──┼────┼────┼────┼────┼───┤│五五│同 右│00000-00│88.11.02│12549.89│未 付│├──┼────┼────┼────┼────┼───┤│五六│同 右│00000-00│88.11.02│12549.89│已付款│├──┼────┼────┼────┼────┼───┤│五七│同 右│00000-00│88.10.27│12549.89│已付款│├──┼────┼────┼────┼────┼───┤│五八│同 右│00000-00│88.11.29│12549.89│未 付│├──┼────┼────┼────┼────┼───┤│五九│同 右│00000-00│88.12.07│12549.89│未 付│├──┼────┼────┼────┼────┼───┤│六0│同 右│00000-00│88.12.01│12549.89│未 付│├──┼────┼────┼────┼────┼───┤│六一│同 右│00000-00│88.12.07│12549.89│未 付││ │ │ │ │ │現放置││ │ │ │ │ │原告處│├──┼────┼────┼────┼────┼───┤│六二│同 右│00000-00│88.12.01│12549.89│未 付│├──┼────┼────┼────┼────┼───┤│六三│同 右│00000-00│88.12.01│12549.89│未 付│├──┼────┼────┼────┼────┼───┤│六四│同 右│00000-00│88.12.07│12549.89│未 付││ │ │ │ │ │現放置││ │ │ │ │ │原告處│├──┼────┼────┼────┼────┼───┤│六五│同 右│00000-00│88.12.01│12549.89│未 付│├──┼────┼────┼────┼────┼───┤│六六│同 右│00000-00│89.12.13│12549.89│未 付│└──┴────┴────┴────┴────┴───┘┌──────────────────────────┐│附表二: │├──┬──────┬─┬────┬────┬────┤│編號│品 名│數│總 價│送貨日期│累計總價││ │ │量│(歐元)│ │(歐 元)│├──┼──────┼─┼────┼────┼────┤│ 一 │Cycon2+ │1 │869.2 │89.07.28│869.2 ││ │34066的渦輪 │ │ │ │ │├──┼──────┼─┼────┼────┼────┤│ 二 │34066的備品 │1 │1574.78 │89.07.28│2443.98 ││ │(Vogel油空 │ │ │ │ ││ │氣潤滑器) │ │ │ │ │├──┼──────┼─┼────┼────┼────┤│ 三 │Cycon2+ │1 │869.2 │89.06.20│3313.18 ││ │34063的渦輪 │ │ │ │ │├──┼──────┼─┼────┼────┼────┤│ 四 │34063的備品 │1 │1574.78 │89.06.20│4887.96 ││ │(Vogel油空 │ │ │ │ ││ │氣潤滑器) │ │ │ │ │├──┼──────┼─┼────┼────┼────┤│ 五 │Cycon-渦輪 │3 │1126.12 │89.03.27│6014.08 │├──┼──────┼─┼────┼────┼────┤│ 六 │Cycon2 │1 │536.86 │89.03.27│6550.94 │├──┼──────┼─┼────┼────┼────┤│ 七 │Vogel油空氣 │2 │3149.56 │89.04.11│9700.5 ││ │潤滑器備品 │ │ │ │ │├──┼──────┼─┼────┼────┼────┤│ 八 │30784的備品 │1 │1574.78 │89.05.04│11275.28││ │(Vogel油空 │ │ │ │ ││ │氣潤滑器) │ │ │ │ │├──┼──────┼─┼────┼────┼────┤│ 九 │Cycon2+ │1 │869.2 │89.05.04│12144.48││ │30784的渦輪 │ │ │ │ │├──┼──────┼─┼────┼────┼────┤│一0│Cycon2+ │1 │869.2 │89.06.20│13013.68││ │31750的渦輪 │ │ │ │ │├──┼──────┼─┼────┼────┼────┤│一一│Cycon2+ │1 │869.2 │89.07.11│13882.88││ │33791的渦輪 │ │ │ │ │├──┼──────┼─┼────┼────┼────┤│一二│33791的備品 │1 │1574.78 │89.07.11│15457.66││ │(Vogel油空 │ │ │ │ ││ │氣潤滑器) │ │ │ │ │├──┼──────┼─┼────┼────┼────┤│一三│31750的備品 │1 │1574.78 │89.06.20│17032.44││ │(Vogel油空 │ │ │ │ ││ │氣潤滑器)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