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五八號 原 告 黃廖如美禁治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貳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四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被告陸和碾米工廠(即丙○○、陳德賢之合夥)所雇用之送貨司機,於 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下午,駕駛被告陸和碾米工廠所有之車牌號碼N四─ 七二二三號之中型貨車,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路五一0巷巷口欲左轉時,未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之規定,於未減速之 狀態下撞傷同方向且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經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為十六分以上,屬重度傷害,由於原 告居住台北市,為便於居家照顧,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轉診台北榮民總醫院繼 續治療,由於腦部重創過劇,迄今仍意識不清昏迷不醒,恐有植物人之虞,餘生需癱 躺在床(現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被告甲○○未遵守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 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情形,被告之行為有過失甚為 顯然,原告則無過失,而原告之重傷害顯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有因果關係,被告甲○○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陸和碾米工廠為被 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亦應連帶賠償。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茲說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如左: ㈠醫療費用:共計支出七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㈡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原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住院期間( 其中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二十三日、台北榮民醫院住院四十三日、台北市福全醫院住 院二十三日),共計支出看護費用十四萬五千二百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㈢購買通氣墊等物品:原告基於復健必要,共計購買通氣墊、紙尿布、擦拭溼紙巾等物 品共計花費二萬元,亦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㈣長期照護費用:依原告之現況須人長期照護,經轉診至台北市福全醫院繼續養護復健 治療,而原告係二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出生,現年六十六歲,依國人女性平均生命年 數七十七歲計算,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算,尚有餘命十年十月(兩造同意以十一年 計算),而該院住院看護復健費用每月為三萬三千元,核計為四百二十九萬元。 ㈤慰撫金:原告結婚四十七年,含辛茹苦,幫助家庭料理家務,教養子女長大成人,時 至今日之年紀,應享含貽弄孫,安養天年,享受人生晚年幸福之際,殊不知因被告不 法侵害致意識不清,重度傷害,殘廢癱躺病床,形成植物人狀態,為此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以下是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甲○○是被告陸和碾米工廠(丙○○與陳德賢二人之合夥,由丙○○擔任負責人 )所僱用之司機。 ㈡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N四─七二二三號(被告陸和碾 米工廠所有)之營業小貨車外出送貨,於下午二時四十分左右,行經台中縣豐原市○ ○路五一○巷口欲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撞及當時正在 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原告因遭此撞及而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台中榮民總醫 院診斷為重大創傷(嚴重程度為十六分以上),被告甲○○因未讓原告先行通行以致 肇事,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之傷害,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 損害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被告甲○○因此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 字第二九三號判決處有刑徒刑七月在案。 ㈢有關賠償範圍部分: ⑴被告陸和碾米工廠對於被告甲○○應負賠償之責任部分,同意與被告甲○○負連帶賠 償責任。 ⑵原告因本件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已支出七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包括起訴時主 張之六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所追加之九千一百五十六元) 。 ⑶原告住院期間需人看護,合計支出看護費用為十四萬五千二百元。 ⑷原告因本件傷害,需購買臥床通氣墊、紙尿片、餵食、盥洗用品等,共計支出二萬元 。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被告陸和碾米工廠業已給付原告十四 萬元,同意自應賠償之範圍內扣除。 ㈤原告得請求將來需要之看護、膳食及材料(紙尿布、看護墊、溼紙巾)、就醫交通費 、掛號門診費等費用之期間為十一年。 (四)兩造間之爭點確認如左: ㈠原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遭被告甲○○駕車撞擊,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原告將來需要之看護、膳食及材料(紙尿布、看護墊、溼紙巾)、就醫交通 費、掛號門診費等四百二十九萬元,是否過高? ㈢原告支出之聲請禁治產裁定所花之聲請費及醫師鑑定費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一元,是否 屬於應賠償之範圍? ㈣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是否過高? 後經兩造協議化後,第一爭點被告捨棄抗辯,同意不再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而第三爭點 部分,原告撤回不再請求,即經簡化後僅餘二個爭點。 (五)按原告現為植物人,需長期照料,如依被告主張雇請外勞看護,雇主需負擔其每月工 資一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含安定基金二千元、健保費七百十九元、薪資一萬五千八 百四十元)、每三年期滿付代辦費二萬元及來回機票費用二萬元、住宿費用每月約五 千元、紙尿布之支出每月約需三千六百二十六元、看護墊之支出每月約需三百九十六 元、濕紙巾之支出每月約需七百五十六元、每星期往返台北榮民總醫院復健之醫療費 用一百元、掛號費一百五十元、交通費六百元,每月即三千四百元,應超過原告之主 張。 三、證據: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一件、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 料影本一件、照片十張、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八件、看護費用收據影本十四紙、統 一發票影本四十四件、收據影本七件、福全醫院收據影本二件、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七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七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工廠基本資料 查詢影本一件、出貨單影本一件、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 (中鑑字第九一0五一八號)影本一件、福全醫院通知書影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 (一)以下是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甲○○是被告陸和碾米工廠(丙○○與陳德賢二人之合夥,由丙○○擔任負責人 )所僱用之司機。 ㈡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N四─七二二三號(被告陸和碾 米工廠所有)之營業小貨車外出送貨,於下午二時四十分左右,行經台中縣豐原市○ ○路五一○巷口欲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撞及當時正在 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原告因遭此撞及而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台中榮民總醫 院診斷為重大創傷(嚴重程度為十六分以上),被告甲○○因未讓原告先行通行以致 肇事,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之傷害,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 損害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被告甲○○因此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 字第二九三號判決處有刑徒刑七月在案。 ㈢有關賠償範圍部分: ⑴被告陸和碾米工廠對於被告甲○○應負賠償之責任部分,同意與被告甲○○負連帶賠 償責任。 ⑵原告因本件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已支出七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包括起訴時主 張之六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所追加之九千一百五十六元) 。 ⑶原告住院期間需人看護,合計支出看護費用為十四萬五千二百元。 ⑷原告因本件傷害,需購買臥床通氣墊、紙尿片、餵食、盥洗用品等,共計支出二萬元 。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被告陸和碾米工廠業已給付原告十四 萬元,同意自應賠償之範圍內扣除。 ㈤原告得請求將來需要之看護、膳食及材料(紙尿布、看護墊、溼紙巾)、就醫交通費 、掛號門診費等費用之期間為十一年。 (二)兩造間之爭點確認如左: ㈠原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遭被告甲○○駕車撞擊,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原告將來需要之看護、膳食及材料(紙尿布、看護墊、溼紙巾)、就醫交通 費、掛號門診費等四百二十九萬元,是否過高? ㈢原告支出之聲請禁治產裁定所花之聲請費及醫師鑑定費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一元,是否 屬於應賠償之範圍? ㈣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是否過高? 後經兩造協議化後,第一爭點被告捨棄抗辯,同意不再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而第三爭點 部分,原告撤回不再請求,即經簡化後僅餘二個爭點。 (三)原告請求將來需要之看護、膳食及材料(紙尿布、看護墊、溼紙巾)、就醫交通費、 掛號門診費等四百二十九萬元,確實過高。查原告雖提出每月看護費用三萬三千元之 收據,惟經被告訪查多家養護中心,每月看護費均在二萬二千元至二萬八千元之間, 且均包含吃住及一切生活用品、復健費用在內,足見原告之請求過高。 (四)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亦屬過高。按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雇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共同被告甲○○之每月薪資僅二萬元左右,經濟能力 並非能良好,且被告陸和碾米工廠最近三年之營業、因受景氣不佳之影響,均呈現巨 額虧損之狀況,而原告係鼎仲貿易公司之股東,其在九十年之股東收益為十四萬四千 元,是以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地位,原告之請求確屬過高。 三、證據:提出養護中心收費表影本五紙、資產負債表影本三件、損益表影本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陸和碾米工廠(即丙○○、陳德賢之合夥)所雇用之送貨 司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下午,駕駛被告陸和碾米工廠所有之車牌號碼N四─七二二 三號之中型貨車,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路五一0巷巷口欲左轉時,未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之規定,於未減速之狀態下撞傷 同方向且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台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為十六分以上,屬重度傷害,由於原告居住台北市, 為便於居家照顧,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轉診台北榮民總醫院繼續治療,由於腦部 重創過劇,迄今仍意識不清昏迷不醒,恐有植物人之虞,餘生需癱躺在床(現經法院宣 告為禁治產人)。被告甲○○未遵守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情形,被告之行為有過失甚為顯然,原告則無過失,而 原告之重傷害顯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有因果關係,被告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陸和碾米工廠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亦應連帶賠償。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七萬七千 三百五十二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十四萬五千二百元、購買通氣墊等物品二萬元、將 來長期照護費用四百二十九萬元、慰撫金一百萬元,應由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被告 則以:原告請求將來需要之看護、膳食及材料(紙尿布、看護墊、溼紙巾)、就醫交通 費、掛號門診費等四百二十九萬元,確實過高。查原告雖提出每月看護費用三萬三千元 之收據,惟經被告訪查多家養護中心,每月看護費均在二萬二千元至二萬八千元之間, 且均包含吃住及一切生活用品、復健費用在內,足見原告之請求過高。而共同被告甲○ ○之每月薪資僅二萬元左右,經濟能力並非能良好,且被告陸和碾米工廠最近三年之營 業、因受景氣不佳之影響,均呈現巨額虧損之狀況,而原告係鼎仲貿易公司之股東,其 在九十年之股東收益為十四萬四千元,是以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原告之請 求確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以下是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應可信為真實: (一)被告甲○○是被告陸和碾米工廠(丙○○與陳德賢二人之合夥,由丙○○擔任負責人 )所僱用之司機。 (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N四─七二二三號(被告陸和碾 米工廠所有)之營業小貨車外出送貨,於下午二時四十分左右,行經台中縣豐原市○ ○路五一○巷口欲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撞及當時正在 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原告因遭此撞及而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台中榮民總醫 院診斷為重大創傷(嚴重程度為十六分以上),被告甲○○因未讓原告先行通行以致 肇事,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之傷害,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 損害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被告甲○○因此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 字第二九三號判決處有刑徒刑七月在案。 (三)有關賠償範圍部分: ㈠被告陸和碾米工廠對於被告甲○○應負賠償之責任部分,同意與被告甲○○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已支出七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包括起訴時主 張之六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所追加之九千一百五十六元) 。 ㈢原告住院期間需人看護,合計支出看護費用為十四萬五千二百元。 ㈣原告因本件傷害,需購買臥床通氣墊、紙尿片、餵食、盥洗用品等,共計支出二萬元 。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被告陸和碾米工廠業已給付原告十四 萬元,同意自應賠償之範圍內扣除。 (五)原告得請求將來需要之看護、膳食及材料(紙尿布、看護墊、溼紙巾)、就醫交通費 、掛號門診費等費用之期間為十一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是被告陸和碾米工 廠(丙○○與陳德賢二人之合夥,由丙○○擔任負責人)所僱用之司機,被告甲○○於 執行職務之際致原告受傷,則參酌前開說明,被告二人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負有連帶 賠償之責任。 四、兩造間之爭點經整理及簡化後,確認僅有如左之二個爭點:㈠爭點一:原告請求原告將來需要之看護、膳食及材料(紙尿布、看護墊、溼紙巾)、就 醫交通費、掛號門診費等四百二十九萬元,是否過高?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是否過高? 茲分別就上開爭點說明兩造之主張及本院之判斷: (一)爭點一:原告請求原告將來需要之看護、膳食及材料(紙尿布、看護墊、溼紙巾)、 就醫交通費、掛號門診費等四百二十九萬元,是否過高?㈠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 ①長期照護費用:依原告之現況須人長期照護,經轉診至台北市福全醫院繼續養護復 健治療,而原告係二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出生,現年六十六歲,依國人女性平均生 命年數七十七歲計算,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算,尚有餘命十年十月(兩造同意以 十一年計算),而該院住院看護復健費用每月為三萬三千元,核計為四百二十九萬 元。 ②如依被告主張雇請外勞看護,雇主需負擔其每月工資一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含安 定基金二千元、健保費七百十九元、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每三人期滿付代 辦費二萬元及來回機票費用二萬元、住宿費用每月約五千元、紙尿布之支出每月約 需三千六百二十六元、看護墊之支出每月約需三百九十六元、濕紙巾之支出每月約 需七百五十六元、每星期往返台北榮民總醫院復健之醫療費用一百元、掛號費一百 五十元、交通費六百元,每月即三千四百元,應超過原告之主張。 ⑵被告主張: 原告請求將來需要之看護、膳食及材料(紙尿布、看護墊、溼紙巾)、就醫交通費、 掛號門診費等四百二十九萬元,確實過高。查原告雖提出每月看護費用三萬三千元之 收據,惟經被告訪查多家養護中心,每月看護費均在二萬二千元至二萬八千元之間, 且均包含吃住及一切生活用品、復健費用在內,足見原告之請求過高。 ㈡本院之判斷: ⑴按原告將來有支出看護、膳食及材料(紙尿布、看護墊、溼紙巾)、就醫交通費、掛 號門診費等費用之必要,且其支出之期間為十一年等情,為兩造所爭執,被告有爭執 者乃在於原告以支付給福全醫院之看護復健費用計算前開支出是否過高而已。查原告 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確實按月支付福全醫院住院看護復健費用(含看護、膳食及材 料、掛號門診費等費用)三萬三千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福全醫院收據影本二件、福 全醫院通知書影本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僅康福護 理之家有詳細之收費標準,其他則無,如台中市私立老人田園養護中心、私立國光安 養中心及惠群護理之家等,均未有包括項目及未包括項之詳細說明,尚無可參考價值 ,而依康福護理之家所列之收費標準觀之,其單人病床每月收費三萬元,但不包括氣 切管(每月約七百至三千元不等)、N─G&Foley(約八百元)、紙尿布及看護墊二 千五百元、藥物代手續費八百元(含掛號費)、驗血糖五十元、復健費六百元等,合 計顯超過原告主張之每月三萬三千元,足見原告主張上開費用以每月三萬三千元計算 ,尚無過高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⑵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其計算期間為十一年、每月為三萬三千元,每年之損害額為三十 九萬六千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主張請求之賠償總額為三百五 十四萬二千二百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計算式為:396000X8.944949=0000000.804 ),是原告之主張在三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元之範圍內,自屬合理,逾此部分之主張 ,並無可採。 (二)爭點二: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是否過高? ㈠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 原告結婚四十七年,含辛茹苦,幫助家庭料理家務,教養子女長大成人,時至今日之 年紀,應享含貽弄孫,安養天年,享受人生晚年幸福之際,殊不知因被告不法侵害致 意識不清,重度傷害,殘廢癱躺病床,形成植物人狀態,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 慰撫金一百萬元。 ⑵被告主張: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亦屬過高。按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雇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共同被告甲○○之每月薪資僅二萬元左右,經濟能力 並非能良好,且被告陸和碾米工廠最近三年之營業、因受景氣不佳之影響,均呈現巨 額虧損之狀況,而原告係鼎仲貿易公司之股東,其在九十年之股東收益為十四萬四千 元,是以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原告之請求確屬過高。 ㈡本院之判斷: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⑵本件原告因被告甲○○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四肢全部癱瘓,呈植物人狀態, 日常生活皆需由他人照料,身體及精神均受有莫大之痛苦,本院參酌原告係二十五年 三月二十六日出生,現年六十六歲,正可含貽弄孫、安養天年之年紀,卻無法自由活 動,需照料一生、原告係鼎仲貿易公司之職員,九十年之薪資所得為十四萬四千元, 被告甲○○僅係被告陸和碾米工廠之司機及被告陸和碾米工廠最近三年之營業情形( 有被告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影本各三件為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請求,以一百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關於慰撫金之請求一百萬元,尚在合 理範圍內,並無過高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過高,並無理由。 五、茲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左: (一)原告因本件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已支出七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住院期間之看護 ,合計支出看護費用為十四萬五千二百元及原告因本件害傷,需購買臥床通氣墊、紙 尿片、餵食、盥洗用品等,共計支出二萬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有連帶給 付之義務。而原告得請求將來有支出看護、膳食及材料(紙尿布、看護墊、溼紙巾) 、就醫交通費、掛號門診費等費用為三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元,慰撫金為一百萬元, 業如前述,則合計原告總共得請求之損害額為四百七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 (二)再者,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 條規定,視為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被告陸和碾米工廠業已給付原告十 四萬元,均如前述,則上開合計金額一百五十四萬元,自應從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 除,而兩造復表同意等語,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三百二十四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在三百二十四萬 四千七百五十二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