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桓鎧電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叁萬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訴外人陳科良曾就勞資糾紛於草屯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兩造亦於曾 台中縣政府勞工局就本案進行調解,惟雙方協商結果不同意調解方案調解不成 立,核先說明。 (二)原告之子陳科良(民國五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出生)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任職 於被告公司,訴外人陳科良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工作中遭電線桿礙子擊中頭部致 腦震盪,受傷後於大雅鄉清泉醫院住院至九十年五月十日,並於九十年五月十 二日、五月二十五日及八月三日到院複診三次,且因腦震盪之後遺症隨時可能 發作,清泉醫院的醫生囑咐陳科良宜休養復健一年左右始有完全復原之機會。 而陳科良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回到被告公司上班,此後以機車作為代步工具, 但陳科良返回原職工作,並不代表其傷勢已痊癒,嗣後陳科良即復因頭部暈眩 在家採用草藥療養,期間原告多次電話通知被告公司謂陳科良欲請假,均遭被 告公司惡言表示:已將陳科良之勞健保退掉,好了也不必來上班云云,足見被 告公司欺壓勞工之心為甚,並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終止與陳科良間之勞動契 約,且將陳科良之勞、健保退保,後陳科良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騎機車時,因 職業災害後遺症產生暈眩,昏倒路旁撞及頭部,經中國醫藥學院附屬醫院診治 ,不幸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 (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規定:「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 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 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死亡。」,陳科良既於工作中受傷,應屬職業 災害無疑。又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十三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 則第三十六條後段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 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 疾病在請假期間者,不得退保。」,以上為確保勞工工作權益之明文,而所謂 醫療期間,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簡稱勞委會)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勞動 三字第一二四二四號函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 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 並非被告公司所稱醫療期間是指需至醫院往院或門診之治療行為方為醫療期間 ,勞委會並未有擴張解釋醫療期間之意義,復依勞委會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勞動三字第七五七五七號函示:勞工遭遇職業災害留有後遺症,必須再行治療 ,且經證明係同一傷病事故引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是段期間自屬職業災害 醫療期間,本案被告於陳科良醫療期間,終止與陳科良之勞動契約,依前所述 ,顯已違法至明,故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效力。又依勞委會九十年一月十 五日台資二字第七○三號函示:所謂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本會前開書函已釋明,不包括勞雇雙方協議終止勞動契約在內,然個別勞工是 經濟之弱勢,常有資訊閉塞的情況下,為雇主所誘導或非出自於自願的終止契 約,仍必須探求勞方之真意,方不致有違誠信原則。依此,資方以有違誠信原 則之方式,誘使勞方簽訂協議終止勞動契約,如資方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 或使勞方之意思表示陷入不自律構成撤銷的原則,其契約之終止自不生效力。 陳科良在九十年八月仍有回診紀錄,故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仍屬於職業災害醫 療期問,雇主(即被告公司)不能逕行終止勞動契約,本案被告公司在陳科良 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當解僱之,致使勞工及其遺屬權益受損,顯已違反保護勞 工之相關法令旨意,被告公司雖稱陳科良係自行辨理離職手續云云,然實應探 求該勞工之真意,始得構成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否則勞動契約終止 自不生效力。 (四)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 時,雇主應依所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 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 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 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 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 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 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 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 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 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 弟、姐妹。」,訴外人陳科良之死亡係出於職業災害產生後遺症所致,被告自 應依法予以職業災害補償一百七十三萬六千零四十元,茲述如下: 1、工資補償: 訴外人陳科良遭遇職業災害前之月薪為三萬三千三百元(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計之),原領工資每日為一千一百一十元,自職災發生日(九十年五月七日) 至訴外人陳科良(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共七個月又四天,被告應給予工資 補償為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元(33300*7+1100*4=237540)。 2、死亡補償:包含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並一次給予訴外人陳科良(即勞工 )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共計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33300*45=0000000 )。 (五)依勞委會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台勞動二字第三三四一號解釋:勞工因職業災害 在公傷病假期問,又發生意外,如該事故係屬於勞工私人行為者,應非屬職業 災害。退步言,如認陳科良死亡與其職業災害無關,惟在陳科良職業災害醫療 期間(即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陳科良因車禍死亡止),如被 告公司不枉顧勞工權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將陳科良之勞工保險退保,則本案 陳科良自七十一年七月四日參加勞工保險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為止,依 法可領平均投保薪資五個月喪葬費及三十個月遺屬津貼,共計一百一十六萬五 千五百元(33300*35=0000000),及該醫療期間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一十六萬六 千二百七十八元(1110*0.7*214=166278),合計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七百七十 八元,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賠償予原告。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辯稱:陳科良受傷治癒後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銷假上班,又於同年六月十 二日起自行未到班,且未依公司請假規定請假,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陳科良 自行至被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故陳科良係自願離職云云,惟被告公司有請假 規定,故應舉陳科良受傷後被告公司准予公傷假之相關書面請假單為憑。另依 民事訴訟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故被告主張陳科良為自願離職,其與陳科良已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應提出自願離職申請書或書面同意書證明之,惟被告公司所提其開具之 離職證明書並未載明勞工離職原因,該離職證明書上亦無陳科良的任何簽名, 實則,該離職證明書是被告單方面填寫,係勞委會職業訓練局為使非自願性失 業勞工申請失業給付印製的制式表格,而離職原因之記載是勞工保險局判定是 否給予失業給付之重要依據,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稱非自願性離職, 原因分別有勞基法第十一條、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及因事業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定期契約屆滿等情事,如勞工自願離職,雇 主應不會開立該離職證明書,本案被告公司主張陳科良為自願離職,又提出離 職證明書為證,顯已不合法令規定,其所述自不可採。且因該離職證明書未填 載離職原因,所以陳科良申請失業給付時遭到駁回,而被告公司捏造離職原因 為遷廠,恐有偽造文書之嫌,故被告所提離職證明書不足證明陳科良是自願離 職。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記錄影本乙份、清泉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南 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通知影本二份、台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會議記錄 影本二份、陳科良離職證明書影本乙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正本乙份、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影本乙份及南雲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原告所述不爭執之部分:原告之子陳科良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任職被告公司 ,九十年五月七日工作期間遭受職業災害,遭受職業災害前之月薪三萬三千三 百元。 (二)原告指稱陳科良受傷後經清泉醫院住院、門診至九十年八月三日,詎料,被告 卻在勞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終止勞動契約,且將勞、 健保逕予退保,認為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違法至明,惟查:陳科良與被告間 終止勞動契約,非係被告片面所為,陳科良受傷治療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 銷假上班(陳科良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受傷後,被告有給與其公傷假至同年五月 十七日),但又於同年六月十二日起自行未到班,復未依公司請假規定請假, 構成曠職,在陳科良無故曠職三天後,被告以電話詢問陳科良是否繼續上班, 均未置可否,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陳科良主動至被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 被告予以同意,所以陳科良與被告公司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陳科良已因連 續曠職構成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僱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事由,後又 因其自行離職,故無原告所言係被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與陳科良間僱傭 關係實已不存在,被告自不需就陳科良於離職後死亡一事負補償責任。又如果 陳科良與被告沒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陳科良為何在離職證明書上簽名,原告 雖主張治療期間不能終止契約云云,但只是雇主不能單方面的終止契約,不包 括勞工與雇主合意終止契約的情形,故原告稱陳科良是在不得已的情形下接受 離職,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且離職證明書雖然是被告開出的,但陳科良對此 並沒有爭議,如有爭議可拒絕接受並向勞委會申請非自願性的失業給付,由原 告所陳述當時離職證明書上沒有記載離職原因,即可反證有合意終止契約之情 形,否則應會載明陳科良之離職原因。 (三)陳科良發生職業災害到車禍之發生已有六個月之久,期間都騎機車作為交通工 具,原告陳稱陳科良之死亡係出於職業災害產生後遺症所導致,被告應依法予 以職業災害之補償云云,惟查陳科良騎車撞及頭部致死與職業災害間需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始需負責,原告就此因果關係之存在既未為任何舉證,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所述自不可採,陳科良之死亡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依法亦無補償義務,原告不得請求任何補償及賠償。且是否有原告主張的 醫療期間的問題,仍有可疑,陳科良受傷後,住院三天就出院,事後也只是到 醫院觀察,並沒有治療行為,受傷後銷假仍上班後二十多天,顯然腦震盪沒有 影響陳科良之工作,而最後一次複診(九十年八月三日)至陳科良發生車禍死 亡(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期間陳科良並沒有回醫院複診的紀錄,可見其已 回復正常。 (四)原告所提出的離職證明書,並沒有記載離職原因,但被告所提的離職證明書上 面有記載離職原因,係因當初離職證明書並沒有填離職原因,嗣後被告應陳科 良的要求要申請非自願性的失業補助,才會填寫其離職原因為遷廠,事實上被 告公司並沒有要遷廠的情事,否則在原告所提出的離職證明書何以會空白。 三、證據:提出出勤卡影本二份、離職證明書影本乙份、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乙份及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六六五號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據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職業災 害補償,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原告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補述狀第四點復主張 :如認陳科良死亡與其職業災害無關,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 二項規定賠償予原告損失等情,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此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進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陳科良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陳科良於九 十年五月七日工作中遭電線桿礙子擊中頭部致腦震盪,受傷後於大雅鄉清泉醫院 住院至九十年五月十日,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五月二十五日及八月三日到院 複診三次,且因腦震盪之後遺症隨時可能發作,清泉醫院的醫生囑咐陳科良宜休 養復健一年左右始有完全復原之機會。而陳科良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回到被告公 司上班,此後以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但陳科良返回原職工作,並不代表其傷勢已 痊癒,嗣後陳科良即復因頭部暈眩在家採用草藥療養,期間原告多次電話通知被 告公司謂陳科良欲請假,均遭被告公司惡言表示:已將陳科良之勞健保退掉,好 了也不必來上班云云,足見被告公司欺壓勞工之心為甚,並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二 日終止與陳科良間之勞動契約,且將陳科良之勞、健保退保,後陳科良於九十年 十二月七日騎機車時,因職業災害後遺症產生暈眩,昏倒路旁撞及頭部,經中國 醫藥學院附屬醫院診治,不幸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陳科良在九十年八月仍 有回診紀錄,故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仍屬於職業災害醫療期問,雇主(即被告公 司)不能逕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勞動契約終止自不生效力。陳科良死亡係出於 職業災害產生後遺症所致,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職業災害補償 ,工資補償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及死亡補償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退步 言,如認陳科良死亡與其職業災害無關,惟在陳科良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即自九 十年五月八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陳科良因車禍死亡止),如被告公司不枉顧勞 工權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將陳科良之勞工保險退保,則本案陳科良自七十一年 七月四日參加勞工保險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為止,依法可領平均投保薪資 五個月喪葬費及三十個月遺屬津貼,共計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及該醫療期 間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一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合計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七百七 十八元,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賠償予原告等情。被 告則以:陳科良與被告公司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陳科良騎車撞及頭部致死與職 業災害間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始需負責,原告就此因果關係之存在既未為 任何舉證,陳科良之死亡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依法亦無補償義務,原告不得 請求任何補償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原告之子陳科良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陳科良於 九十年五月七日工作中遭電線桿礙子擊中頭部致腦震盪,受傷後於大雅鄉清泉醫 院住院至九十年五月十日,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五月二十五日及八月三日到 院複診三次,且因腦震盪之後遺症隨時可能發作,清泉醫院的醫生囑咐陳科良宜 休養復健一年左右始有完全復原之機會。而陳科良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回到被告 公司上班,被告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終止與陳科良間之勞動契約,且將陳科良 之勞、健保退保,嗣後陳科良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騎機車肇事,經送醫院診治, 不幸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陳科良遭受職業災害前之月薪三萬三千三百元, 兩造經多次協調不成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記錄影本乙份、清泉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通知影本二份、台中縣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二份、陳科良離職證明書影本乙份、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乙份、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影本乙份及南雲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雖被告辯稱:陳科良與被告公司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被告雖主張陳科良為自願離職,其與陳科良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未提出 自願離職申請書或書面同意書證明之,而依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提出之其 開具之離職證明書並載明勞工離職原因為遷廠,顯與被告所辯陳科良與被告公司 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乙節,並不相合,且依其記載之離職原因,倘非勞工自願或 可歸責勞工事由離職者,雇主則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衡情雇主方面多為審慎記 載,以杜爭議,惟該離職證明書上並無陳科良自願離職或可歸責勞工事由離職之 記載,則被告辯稱陳科良與被告公司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自非可取。是原 告主張被告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終止與陳科良間之勞動契約並不生效力,即屬 有據。 四、原告復主張:陳科良騎機車肇事死亡係出於職業災害產生後遺症所致,被告自應 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職業災害補償,工資補償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元 及死亡補償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陳科良於被 告公司工作期間發生職業災害,兩造固無爭執,已見前述,然陳科良騎車撞及頭 部致死與職業災害間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始需負責,原告就此因果關係之 存在未為任何舉證,已難謂合,況依本件陳科良騎車肇事後,警局調查時曾訊問 證人張慶源證稱:肇事現場有做排水溝工程,路邊設有警示標誌之告示牌一面, 陳科良在現場摔倒,當時是否有撞及告示牌伊沒有目擊看到,但是伊有聽到告示 牌之鐵架聲音等語在卷,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 六六五號卷宗查閱無誤,則陳科良究係騎車疏失撞及路邊告示牌,或係因前受職 業災害後遺症產生暈眩,昏倒路旁撞及頭部等節,即非無疑,況原告就陳科良騎 車撞及頭部致死是否與職業災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五、又查,原告主張:本件如認陳科良死亡與其職業災害無關,惟在陳科良職業災害 醫療期間(即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陳科良因車禍死亡止),如 被告公司不逕行終止勞動契約、將陳科良之勞工保險退保,則本件陳科良自七十 一年七月四日參加勞工保險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為止,依法可領平均投保 薪資五個月喪葬費及三十個月遺屬津貼,共計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及該醫 療期間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一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合計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七 百七十八元,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賠償予原告等情 ,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應由投保單位賠償 之。又按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投保薪資百分之七 十發給;又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 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 貼:其發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 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 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陳科良 於被告公司工作期間發生職業災害,而被告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終止與陳科良 間之勞動契約並不生效力,均已見前述,則被告逕將陳科良退掉勞保並非適法, 陳科良如未遭被告退保,則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死亡給付均得依法請領,故原告 主張陳科良自七十一年七月四日參加勞工保險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為止, 依法可領平均投保薪資五個月喪葬費及三十個月遺屬津貼,共計一百一十六萬五 千五百元(33300*35=0000000),及該醫療期間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一十六萬六千 二百七十八元(1110*0.7*214=166278),合計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 等節,自屬有據。 六、綜前所述,本件被告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終止與陳科良間之勞動契約並不生效 力,惟原告就陳科良騎車撞及頭部致死是否與職業災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職業災害補 償乙節並非可採。又被告逕將陳科良退掉勞保並非適法,陳科良如未遭被告退保 ,則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死亡給付均得依法請領,故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七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及遺屬津貼共計一百一十六萬五 千五百元,及該醫療期間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一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合計一 百三十三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金 額逾此範圍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 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B法 官 張 國 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