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度勞訴字第一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度勞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進信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中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南投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中 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受僱郭親龍,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 許在台中市○○路○段一七六號旁「台中矽谷」工地內,於預留管道出口處, 從地下一層樓板的冷氣空調開口處,跌落至地下五層,致原告下半身癱瘓。 (二)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訂有職業災害補償規定,即事業單位以其工 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 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本件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請求補償金 額如下: 1、醫療補助: 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 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查原告經醫師診斷為下半身癱瘓,日常生活需他人 協助,以二年看護費用,一個月以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合計三十八萬零 一百六十元(15840*24=380160)。 2、工資補償: 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本件原告平均工資為二萬四千元,以二年之 全部工資計算,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五十七萬六千元(24000*24=576000)。 3、殘廢補償部分: 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三二項第二等級一000日,職業災害以一五 00日計算之為一百二十萬元(800*1500=0000000) 4、合計被告應補償原告二百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元(380160+576000+0000000= 0000000)。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同法第六條請求被 告補償前揭金額,於法有據。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受僱於訴外人郭親龍,被告公司在名義上是郭親龍 之上游廠商,但實際上郭親龍是被告公司之人員,因為應徵及請款都是郭親龍 出面。縱然郭親龍是被告公司之承包商,但就職業災害,郭親龍之上游廠商之 被告公司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工程業主是友發建設公司,再發包給名揚 有限公司,再轉包給被告公司。 2、原告業已與郭親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成立勞資協議,由郭親龍自九十一 年十二月起每月二十日匯款一萬二千元給原告,期間為二年,總計金額為二十 八萬八千元。協議當時,被告有派員到場承諾該公司如有向名揚公司請領到工 程款時,會補償其他費用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一件、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 件協調會議紀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否認郭親龍是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公司與郭親龍是配合之承攬關係。 (二)否認原告所陳本件勞資協議當時,被告有派員到場承諾該公司如有向名揚公司 請領到工程款時,會補償其他費用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受僱郭親龍,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九 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一七六號旁「台中矽谷」工地內,於預留管道出 口處,從地下一層樓板的冷氣空調開口處,跌落至地下五層,致原告下半身癱瘓 。依職業災害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訂有職業災害補償規定,即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 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 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本件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請求補償金額如下: ⑴醫療補助合計三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元、⑵工資補償五十七萬六千元、⑶殘廢補 償一百二十萬元,合計被告應補償原告二百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元等情。被告則 以:被告公司與郭親龍是配合之承攬關係,並否認郭親龍是被告公司之員工,否 認原告所陳本件勞資協議當時,被告有派員到場承諾該公司如有向名揚公司請領 到工程款時,會補償其他費用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受僱郭親龍,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 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一七六號旁「台中矽谷」工地內,於預留管道 出口處,從地下一層樓板的冷氣空調開口處,跌落至地下五層,致原告下半身癱 瘓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 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債權 人僅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免除全部之連帶債務,對於全體連帶債務人亦 發生消滅全部債務之效力。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 「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 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 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查原告主張:郭 親龍是被告公司之承包商,但就職業災害,郭親龍之上游廠商之被告公司也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業已與郭親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成立勞資協議,由 郭親龍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每月二十日匯款一萬二千元給原告,期間為二年,總 計金額為二十八萬八千元等情,有其提出之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 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採信,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於補償損害時,對 於訴外人郭親龍,即有求償權而無分擔之部分,則債權人之原告向有負擔部分之 債務人郭親龍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之被告即因而就免除部分亦同免責任,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補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 :被告公司在名義上是郭親龍之上游廠商,但實際上郭親龍是被告公司之人員; 前揭勞資協議時,被告有派員到場承諾該公司如有向名揚公司請領到工程款時, 會補償其他費用予原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非可採。 四、綜前所述,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同法第六條請求被告 補償前述金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B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