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於六十二、三年間,被告與原告生母盧貴美結識,嗣後發生性行為關 係,並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產下原告(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詎盧貴美竟於產下原告後不久,即失蹤不明。因被告與盧 貴美雙方無婚姻關係,二人僅係男女朋友,被告即未替原告申報戶籍。然遲至 七十二年間,因原告屆滿就學年齡,為就學問題,被告遂與訴外人即其妹王雪 霞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至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申報原告為王 雪霞、曾南吉之親生子女,致使不知情之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 ,將原告登記為王雪霞及曾南吉之親生子女,並於戶籍資料上登記曾南吉、王 雪霞為原告之父母親,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七六二一、一九三六四號不起訴確定在案。按原告與被告間確具有血緣 關係,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 六二一、一九三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 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書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聲明及陳述:對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書 ,並無意見。當時因原告生母盧貴美於產下原告後,即失蹤不明,二人又無婚姻 關係,無法報戶口,後來原告七歲要入學,才報在妹妹王雪霞戶籍下,原告確係 被告與盧貴美受胎所生之子女。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一、一九 三六四號偵查全卷,及傳訊證人王雪霞、曾南吉。 理 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另對證人即王雪霞、曾南吉,另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二號),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得命為合併辯論, 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 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 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 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 標的即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 間身份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為其親生父親,而原告戶籍登記父母親欄確為證人王雪霞、曾南吉。 且因虛偽之出生登記,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二十四條及內政部頒布 之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四點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 ,須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及檢察署處分書等始得辦理,則兩造間就原 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親子關係即不明確,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有據。再者,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 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所謂「確認身分之訴」意即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而言(最高法院六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而實務上認有 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者,均可隨時提起,並無除斥期間之規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親生子女,且經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DNA基 因圖譜定序鑑定,鑑定結果原告與被告血緣關係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一、一九三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 為證。而被告與證人王雪霞因前揭虛偽出生登記,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 務人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 二一、一九三六四號不起訴在案,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且經證人王雪霞、曾 南吉到庭陳述無訛。再者,原告與被告確有血緣關係乙節,徵諸原告所提出之博 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書記載:「乙○○與甲○ ○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予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82% 」等情,此有該生物科技公司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書所附之DNA親子 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綜上,原告既非於證人王雪霞、曾南吉婚姻 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不受婚生推定;且經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 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原告與被告間確有親子關係存在。又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 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 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以上等情,是衡之以上事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親生 子女,應堪採信。職是,原告據此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楊 熾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何 俞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