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建字第四七號 原 告 貿農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秋瑩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松林律師 甲○○ 住台北市○○區○○街七十五巷四號一樓 被 告 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因向台北縣政府承攬由土城市城林橋至北二高(土城市馬祖田)間 原頂埔工業區堤防及堤前(大漢溪三峽河流域)高灘地工程–植栽工程(下稱 土城植栽工程),而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預定購買材料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原告購買苗木草種,並由原告負責植栽完成, 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九萬六千二百元。被告所承攬之前開工程已 經台北縣政府全部驗收完成,然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被告尚有尾款二百七十 五萬三千一百元未支付,經原告催討,被告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與之達成 協議,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償還該等工程尾款,惟被告僅先後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分別匯款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一百 元及八十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尚欠六十九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未清償,爰依 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六十九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及加給法 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預定購買材料合約書、切結書、存摺節本、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 一份及統一發票二紙(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異議狀及到場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對本件債權之認定尚有爭議,不清楚兩造是否有本件交易,惟願意 與原告協調本件紛爭。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支付命令 聲請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因被告 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匯款償還八十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而變更聲明求為「 被告應給付六十九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利息同前」之判決,核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台北縣政府之土城植栽工程,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與伊訂立系爭合約,兩造約定被告向伊購買苗木草種,伊並應負責植栽完成,總 價九百四十九萬六千二百元。上開工程已經台北縣政府驗收完成,惟被告僅給付 部分工程款,迄尚有尾款六十九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未支付,因依民法第五百零 五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六十九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 :不清楚兩造間是否有本件交易,對本件債權之認定尚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向伊購買苗木 草種,並由伊負責植栽完成,總價款九百四十九萬六千二百元,伊已依約給付, 並經驗收完成,惟被告迄尚欠工程尾款六十九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被告並不爭執真正之預定購買材料合約書、切結書、存摺節本、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各一份及統一發票二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 僅泛言不清楚是否有此交易,對本件債權之認定尚有爭議云云,而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被告所辯,自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交付被告所購買之苗木草種 及負責植栽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則被告自須履行給付本件工程款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工程尾款六十九萬六千七百三 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