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簡上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建簡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王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 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鎮成即駿成工程行 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本院沙鹿簡易庭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二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曾將其承攬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代辦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 丁種重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中部分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其中系 爭A棟三樓模板工程部分施作之面積乙節予以爭執外,其餘系爭「水塔部分模 板工程」以及「北向圍牆部份模板工程」兩項工程款均不予爭執,惟此三項款 項中包括工程保留款、保險費、爆模扣款等項均予爭執。(二)系爭「三樓『斜屋頂部分』模板工程」未完工,被上訴人請求一百點七七坪之 工程款金額,於法無據: 1、被上訴人起訴之請求權基礎是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報酬,然依民法四百 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承攬人需完成工作始得請求報酬,此在建築工程案件即係指 需完成各階段工作始得請求各階段報酬。而在本件被上訴人於鈞院九十二年十 二月三日開庭時自承:「我在原審請求金額,其中三樓板包括斜屋頂的錢也就 是一百點七七坪」。職是,被上訴人必須完成系爭「三樓『屋頂部分』模板工 程」,始得請求一百點七七坪金額(每坪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八百元)。查 其中「三樓『樓板部分』模板工程」被上訴人固已作好,然「三樓『斜屋頂部 分』模板工程」則未作好。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向上訴人請款三樓模 板工程款時,雙方乃以一半之坪數及五○點三九坪作為請款金額,上訴人當時 已支付此一價金完畢,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有完成「三樓『斜屋預部分』模 板工程」,被上訴人即不得依承攬關係請求此部分工程之報酬。 2、從卷內「施工日誌」暨「監工日報表」資料,已可證明系爭A棟三樓斜屋頂之 模板工程僅施作共二十一平方公尺而已,並未完成工作:⑴按一般建築工程進行時,每日均會有工程進度之記載與施工日誌之記載,更何 況上訴人與案外人內政部營建署所簽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丁種宿 舍重建工程」契約第二十條工程品管第(三)項規定:「乙方(被上訴人)在 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會同甲方工程師完成準備作業檢查工作無誤後 ,始得進入施工程序,施工後,乙方亦應會同甲方工程師對施工品質進行檢驗 」、同條第(六)項工程查驗第1點規定:「本工程施工期間...甲方工程 師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品質...」第3點規定:「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按 規定之階段報請甲方工程師查驗,甲方工程師發現乙方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 ,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乙方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 作...」,是內政部營建署之工程師必定會在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後進行檢 驗,該結果會以記錄在施工進度表與施工日誌之上,俾供呈報核定後,繼續次 一階段工作,並供日後備查。而各階段之模板組立工程當然也是工程重要項目 之一,於各階段模板組立完成時,依規定均會檢查模板組立是否合格再予以進 行次一階段工作。 ⑵依「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監工日報表」(以下簡稱「監工日報表」)及由 證人乙○○及其他相關人員簽章之「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日誌」(以下 簡稱「施工日誌」)資料來看,被上訴人僅曾於八月十六日就「A棟斜版鋪設 」開始施作九平方公尺、八月十七日施作十二平方公尺,累積為三一四一平方 公尺,此後即無再為任何模板工程之施作,換言之,被上訴人僅完成共二十一 平方公尺即約六坪多而已,而「三樓『斜屋預部分』模板工程」之面積共五0 .三九坪,故被上訴人並未完成「三樓『斜屋頂部分』模板工程」甚明。 ⑶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屢次工作遲延,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八月 三十日兩度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催促其改善與趕快進場施作,然從前述施 工日誌暨監工日報表兩種資料觀察,被上訴人顯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就 不再進場施作,所以沒有任何新完成數量的進展與累計,故其並未完成「三樓 『斜屋頂部分』模板工程」。 ⑷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即主動向業主營建署解約,而依本件工程排程來觀 察,假若被上訴人要完成A棟三樓部分之模板工程,必定落在九十一年九月二 日以前,但當時上訴人都已向營建署解約,當然不會再叫被上訴人繼續完成A 棟三樓部分之工程,則被上訴人如何可能將其完成? ⑸證人丙○○、乙○○證詞與彼等自己先前所簽章之監工日報表與施工日誌所載 均不相符,彼等證詞不足採。 ⑹系爭相片無法證明系爭三樓斜屋頂部分模板工程已完成:⑺被上訴人不能拆除已經完成的模板,被上訴人的照片是九月六日照的,二周後 拆除時,上訴人還沒有和業主解約。 (三)查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附件載有「本工程乙方(黃鎮成)同意負擔工程款 之千分之三工程保險費並於該期計價中扣抵」等語,上訴人在計算上均應自行 扣除該金額之千分之三為保險費並自行負擔,然被上訴人卻未自行扣除保險費 。 (四)又查系爭「水塔大底(混凝土)『爆模』」乙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就系爭模板工程進行第二期估驗時,於第二期「工程估驗計 價單」之「估驗核發意見或代扣款明細及說明」欄、「累計估驗」欄中即已載 明「水塔大底爆模」、「混凝土爆模」,並於「本期估驗」欄記明「-7104」 。該期請款(即二樓模板工程與水塔大底)也因此在扣除該爆模扣款、百分之 十保留款、工程保險費千分之三等款項後,計為338452,上訴人於開立支票時 即開出3384OO元(減去零頭52元,支票號碼:Z0000000,發票日:91.7.5), 被上訴人於收到此面額之支票並兌現後,並無異議。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九 十一年八月二日就系爭模板工程進行第二期估驗時,於第三期「工程估驗計價 單」之「前期估驗」欄與「累計估驗」欄中亦有載明「-7104」與「混凝土爆 模」之語,上訴人於支付該第三期請款所開立支票面額256753給被上訴人並兌 現時,被上訴人也並無異議。因此,被上訴人於請求本件餘款時,未將該爆模 扣款自總價中自行扣除,顯有違誤。 (五)被上訴人目前仍不得請求百分之十保留款: 1、查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伍條付款辦法約定各工程進度付款為百分之九十,換 言之,另有百分之十是驗收尾款,即一般所謂之工程保留款,此保留款需俟系 爭全部工程竣工後,才得請領。 2、雖上訴人與內政部營建署已終止契約,然上訴人已完成的工程部分,於他人接 替將全部工程竣工後,仍有最終驗收結算之手續,被上訴人需俟該工程全部竣 工且驗收合格後,才符合請求給付保留款之條件,今日尚未符合此條件,被上 訴人乃仍不得請求該百分之十保留款。依合約要驗收完才能領保留款,業主還 沒有驗收完畢,因為上訴人與業主的結算還有問題也有在訴訟中,被上訴人將 斜屋頂模板拆掉該部分也沒有完成,所以這部分也有扣款的問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出現金支出傳票與工程估驗計價單影本 乙份、上訴人終止契約函影本乙份、系爭工程契約節錄影本乙份、被上訴人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工程承攬合約書節錄影本乙份、工程承攬 合約書附件影本乙份、系爭模板工程第二期「工程估驗計價單」影本乙份、原審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乙份、監工日表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 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暨前後日期施工記錄節錄影本乙份、上訴人所發九十一年七 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施工日誌九十二年八月十 六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暨前後日期施工記錄節錄影本乙份、上訴人對丙○○ 提出告訴狀首頁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鈞院命第三人「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 中二組台中市第三工務所」提出系爭工程於施工時,其間的施工日誌與工程進度 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確有施作A棟三樓斜屋頂如原審判決所示面積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 證人即上訴人工地主任乙○○到庭證實,完成之時間已不記得,且上訴人與業 主營建署間解約之事也沒有告訴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將A棟三樓樓板及斜屋 頂之工程款給付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陳稱:「當初兩造約定斜屋頂應與 第三層樓板一起做起來,第三層樓的樓地板面積為一百點七七坪,如果斜屋頂 沒有做好,第三層樓板也只算一半面積(即五十點三九坪)即一半的價錢,斜 屋頂做好的話第三層樓板和斜屋頂總共以一百點七七坪計價。」云云,被上訴 人否認之,第三層樓板面積為一百點七七坪不爭執,先作好平台(大約五十點 三九坪),再做斜屋頂,因斜屋頂有架樑方面技術問題,被上訴人斜屋頂已經 做好了,只是還沒有綁鐵灌漿,此時上訴人已經與營建署解約,上訴人完全不 理睬,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後來請款時,上訴人以屋頂尚未 綁鐵灌漿,只付平台(即五十點三九坪)之金額。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金額 ,其中三樓樓板包括斜屋頂之金額亦為一百點七十七坪,被上訴人只負責組合 模板,至於綁鐵灌漿都是上訴人另找廠商來處理,包商不來處理,自然係不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八月十七日監工日報表紀錄斜屋 頂面積為九、十二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認為此一數據與實際完成者並不符合。 (三)被上訴人完成斜屋頂模板後,本來要灌漿完才拆模板,但被上訴人認為業主另 外發包,不是被上訴人繼續施作,可能要經過二年才能夠拆模板,所以就先拆 除掉,工地主任也知道被上訴人拆掉,上訴人與業主解約兩週後被上訴人才拆 掉。 (四)原審卷七十七頁照片第二張,上訴人所述堆置物品平面位置,為本來三樓樓板 位置,即五十點三九坪,而且斜屋頂的角度沒有很斜,鋼筋凸出是斜屋頂上還 有屋突的部分,有的板模板堆的很整齊就是放在另外一邊的斜屋頂上,另一側 的斜板可以由原審卷七十七頁四號的照片可以看出已經施作。 (五)被上訴人同意A棟一樓、二樓面積及水塔和北向圍牆的面積按原審主張的面積 為準。被上訴人對於保險費及爆模扣款不爭執。至於保留款部分被上訴人不同 意扣留百分之十,因為保留款是要保證被上訴人依約完成工作,但本件並非被 上訴人未依約完成,是上訴人與業主解約,才導致全部工作沒有完成。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丙○○、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代辦之系爭工程,上訴人再 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被上訴人就下列三項工程為上訴人之次承攬人 :⑴A棟模板組立工程:工程數量依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實作實算,每坪約定 三千八百元,被上訴人按進度施工,已依約完成一樓模板工程面積一二一坪,完 成二樓模板工程面積九十九點四七坪,完成三樓模板工程面積一百點七七坪,此 部分工程款為一百二十二萬零七百十二元。⑵水塔部分之模板工程:約定每平方 公尺為二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實作面積為二三七平方公尺,此部分之工程款為五 萬九千二百五十元。⑶北向圍牆部分模板工程:約定每平方公尺為二百二十元, 被上訴人實作面積為二四五平方公尺,此部分工程款為五萬三千九百元。以上三 項工程合計工程款為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上訴人僅給付其中一百萬 六千九百零六元,餘款三十二萬七千一百零九元迭經被上訴人催討均未給付,為 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二萬七千一百零九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僅准許三十二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 人就其請求遭駁回之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即已確定,併此敘明)等情。上 訴人對於「水塔部分模板工程」以及「北向圍牆部份模板工程」兩項工程款均不 予爭執,惟以:系爭「三樓『斜屋頂部分』模板工程」末完工,從卷內「施工日 誌」暨「監工日報表」資料,已可證明系爭A棟三樓斜屋頂之模板工程僅施作共 二十一平方公尺而已,絕對沒有完成工作,證人丙○○、乙○○證詞皆與監工日 報表與施工日誌所載均不相符,彼等證詞並不足採,系爭相片無法證明系爭三樓 斜屋頂部分模板工程已完成;本件尚應將保險費與爆模事件應扣款自總額中予以 扣除,又雖上訴人與內政部營建署己終止契約,然上訴人已完成的工程部分,於 他人接替將全部工程竣工後,仍有最終驗收結算之手續,被上訴人需俟該工程全 部竣工且驗收合格後,才符合請求給付保留款之條件,今日尚未符合此條件,被 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該百分之十保留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本院與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結果,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上訴人已完成A棟一樓一二一坪、二樓九九點四七坪、三樓樓板五○點三九 坪部分,合計二百七十點八六坪,依約定之每坪三千八百元計算結果,該部分 工程款為一百零二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 2、被上訴人已完成水塔部分二三七坪,依約定之每坪二百五十元計算結果,該部 分工程款為五萬九千二百五十元。 3、被上訴人已完成北向圍牆二四五平方公尺,依約定之每平方公尺二百二十元計 算結果,此部分工程款為五萬三千九百元。 4、前三項工程款合計一百十四萬二千四百十八元。 5、上訴人已付工程款一百萬六千九百零六元。 6、被上訴人同意扣除水塔大底、混凝土爆模七千一百零四元。 7、被上訴人同意依合約約定自付千分之三保險費(由工程款中扣除)。 8、被上訴人已將斜屋頂已施作部分拆除。 (二)事實及法律上之爭點: 1、被上訴人已否完成A棟三樓斜屋頂部分五○點三八坪部分?如未全部完成,已 完成部分為若干(上訴人主張僅完成二十一平方公尺約六坪多)? 2、依合約約定,須本件工程驗收完成,上訴人始付百分之十之保留款? 3、本件上訴人已否可請求給付保留款? 4、被上訴人何時將斜屋頂已施作部分拆除?有無權利拆除?拆除後可否請求工程 款? 三、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左: (一)被上訴人已否完成A棟三樓斜屋頂部分五○點三八坪部分?如未全部完成,已 完成部分為若干(上訴人主張僅完成二十一平方公尺約六坪多)?又被上訴人 何時將斜屋頂已施作部分拆除?有無權利拆除?拆除後可否請求工程款?等節 : 1、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在原審請求 金額,其中三樓板包括斜屋頂的錢也就是一百點七七坪」,是被上訴人必須完 成系爭「三樓『屋頂部分』模板工程」,始得請求一百點七七坪之金額,自不 待言。而所謂系爭「A棟三樓板模工程」,包括「三樓『樓板部分』模板工程 」與「三樓『斜屋頂部分』模板工程」兩個部分,被上訴人必須完成此兩部分 ,始得謂三樓部分完成,而其中「三樓『樓板部分』模板工程」部分,被上訴 人固已作好,兩造並無爭執,然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已將「三樓『斜屋頂部 分』模板工程」作好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2、按一般建築工程進行時,每日均會有工程進度之記載與施工日誌之記載更何況 上訴人與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條工程品管第(三) 項規定:「乙方(被上訴人)在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會同甲方工程 師完成準備作業檢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入施工程序,施工後,乙方亦應會同 甲方工程師對施工品質進行檢驗」、同條第(六)項工程查驗第1點規定:「 本工程施工期間...甲方工程師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品質...」,第3點規 定:「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甲方工程師查驗,甲方工程 師發現乙方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乙方 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作...」,基此,顯然內政部營建署之工 程師必定會在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後進行檢驗,該結果應記錄在施工進度表與 施工日誌之上,俾供呈報核定後,繼續次一階段工作,並供日後備查。而各階 段之模板組立工程當然也是工程重要項目之一,於各階段模板組立完成時,依 規定均會檢查模板組立是否合格再予以進行次一階段工作。而兩造所爭執上訴 人有無完成系爭「三樓『斜屋頂部分』模板工程」時,自應以前述工程之工作 日誌或工程進度表所記載之資料為據,自較為客觀可採。經查,系爭A棟「三 樓『斜屋頂部分』模板工程」,在「監工日報表」資料上,記載為「A棟RLF 斜版」(按R為ROOF之簡寫,亦即RLF係指屋頂樓板簡寫;斜板是指斜屋頂), 而於系爭由訴外人乙○○及其他相關人員簽章之「施工日誌」資料上,記載為 「A棟斜版鋪設」,其應施作面積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自承為五○點三九坪,然從監工日報表、施工日誌資料上觀之,被上訴人僅曾 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就「A棟斜版鋪設」開始施作九平方公尺、同年八月十 七日施作十二平方公尺,累計完成數量為三一四一平方公尺,此後即無再為任 何模板工程之施作,模板項目的累計完成數量亦不再有任何的增加等情,此有 監工日報表、施工日誌在卷可稽,換言之,被上訴人僅完成共二十一平方公尺 即約六坪多而已,而「三樓『斜屋預部分』模板工程」之面積不只二十一平方 公尺,故被上訴人並未完成「三樓『斜屋頂部分』模板工程」,應堪認定。 3、依前述監工日報表與施工日誌來觀察,被上訴人固曾施作三樓斜屋頂模板工程 約六坪多,尚未完成,故證人丙○○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 錄曾證稱:「原告(指被上訴人)有實際施作斜屋頂,但面積多少我清楚」云 云,尚難據此證言認定被上訴人已就斜屋頂模板工程施作且已全部面積完成之 依據;嗣證人丙○○又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中既已證稱監工日 報表中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日記載「A棟RFL斜版」的施作以及同一日期 施工日誌上「A棟斜版鋪設」的施作,就是指斜屋頂等情,然該兩日斜屋頂之 施作確定僅施作共二十一平方公尺而已,惟證人丙○○於同日又證稱:「上訴 人在系爭工地上面三樓斜版的部分模板都有組立起來...這些都是當時現場 斜屋頂的照片」云云,即核與前揭書面資料尚有不符,難認可採,蓋系爭監工 日報表既係由監工人員丙○○與工務所主任李清祥每日依職責所製作並簽章負 責,如果記載不實,則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的問題,故記載之可靠性應較證人丙 ○○事後記憶之證詞為高。 4、另查,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中證稱:「A棟三 樓斜屋頂的斜版版模都有經被上訴人組裝好...」、「(問:斜屋頂的模板 組裝何時進場?何時完成?需要多少人力?)答:這些問題我都有讓公司小姐 填載施工日報表上...」云云。然查,系爭施工日誌記載斜屋頂的施作部分 僅共有二十一平方公尺,並沒有其餘施作數量有完成之記載,已見前述,證人 乙○○所證核與前揭事證亦有未合,則證人乙○○之證詞,尚難採憑。 5、又被上訴人固曾提出系爭三樓斜屋頂部分相片為憑,惟查被上訴人確僅施作共 約二十一平方公尺的斜屋頂,系爭照片尚無法證明系爭三樓斜屋頂部分模板工 程已全部施作完成之事實。 6、末查,被上訴人確僅施作共約二十一平方公尺的斜屋頂,然系爭三樓斜屋頂業 已由被上訴人於業主查驗結算前拆除,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亦無從 據以被上訴人施作之前揭斜屋頂面積與業主辦理查驗結算,故縱然被上訴人有 施作二十一平方公尺的斜屋頂,然既已經拆除,對於上訴人已無工程利益可言 ,是被上訴人既未全部完成三樓斜屋頂之事實,嗣又將已施作之斜屋頂部分拆 除,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斜屋頂及三樓地板以一00點七七坪計價 ,自非可取。 7、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尚未完成A棟三樓斜屋頂部分工程,是其主張依一百點七 七坪計價,於法無據,自應以上訴人所自認之五0點三九坪方式予以計價。 (二)關於上訴人抗辯依合約約定,須本件工程驗收完成,上訴人始付百分之十之保 留款?本件上訴人已否可請求給付保留款?等節: 經查,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伍條付款辦法固約定各工程進度付款為百分之九 十,換言之,另有百分之十是驗收尾款之情,此為一般所謂之工程保留款,此 保留款需俟系爭全部工程竣工後,才得請領。此於系爭工程契約合法存在時, 固然依此規定辦理,然上訴人與業主內政部營建署業已終止契約,上訴人與業 主間僅存有驗收結算及是否瑕疵扣款之問題,應無契約存續中保固之問題,況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業主就被上訴人施工部分有何瑕疵以至於須遭扣款之事實 ,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權請領保留款一節,應屬可採。 四、又查,依兩造所不爭執者,⑴被上訴人已完成A棟一樓一二一坪、二樓九九點四 七坪、三樓樓板五○點三九坪部分,合計二百七十點八六坪,依約定之每坪三千 八百元計算結果,該部分工程款為一百零二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⑵被上訴人已 完成水塔部分二三七坪,依約定之每坪二百五十元計算結果,該部分工程款為五 萬九千二百五十元。⑶被上訴人已完成北向圍牆二四五平方公尺,依約定之每平 方公尺二百二十元計算結果,此部分工程款為五萬三千九百元。⑷前三項工程款 合計一百十四萬二千四百十八元。⑸上訴人已付工程款一百萬六千九百零六元。 ⑹被上訴人同意扣除水塔大底、混凝土爆模七千一百零四元。⑺被上訴人同意依 合約約定自付千分之三保險費(由工程款中扣除)。則前三項工程款合計一百十 四萬二千四百十八元,其千分之三保險費為三千四百二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0000000*3/1000=3427 ),上訴人尚應給付十二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 (即前揭⑷-⑹-⑺-⑸, 0000000-0000-0000-0000006=124981),從而,被上訴 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二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二萬六千九百五 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超過上述應准許範圍金額並諭知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就該部分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另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原判決就 准許金額部分,因未逾五十萬元,原審本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審疏未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惟本件係經本院判決後不得上訴之事件,故無再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 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B法 官 林宗成 ~B法 官 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