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一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一五號
- 原告
- 成榮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昆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六二號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 右 四 人
-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不得再製造、販賣或使用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一五六八八一號「踏步機」專利權之物品。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原告法定代理人戊○○係新型「踏步機」之創作人,其以原告為申請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核准,獲頒專利證書,並由原告製造該專利產品,行銷台灣及世界各地。被告丙○○為被告台灣昆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昆芳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丁○○、乙○○見上開專利產品有利可圖,竟基於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在台灣接受訂單及訂購部分零件後,藉由其等在馬來西亞設立之QUINFORM SDN BHD(MALAYSIA)即訴外人馬來西亞昆芳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馬來西亞昆芳公司)針對原告上開專利產品予以一比一仿製,銷售給國內貿易商即訴外人吉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徠公司,負責人為葉榮鴻)以供其展覽陳列及銷售;同時亦將上開專利產品銷售予訴外人德國DS-PRODUCKTE公司,再由該德國公司轉售予訴外人德國量販商BAUR公司、OTTO公司。訴外人馬來西亞昆芳公司並以同上方式將上開踏步機銷售予訴外人利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豐公司),由訴外人利豐公司售予訴外人日本アイケ株式會社(即日本AIC公司)。以上事實業經原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偵查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八號),惟因專利法修訂廢止刑罰,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係以生產系爭專利之踏步機為公司之主力產品,原本每部踏步機之外銷價格為美金二十三元,被告仿製原告產品後,竟以每部美金十五元之低價傾銷,使原告不得不將價格降至每部美金十八元,始稍微挽回競爭力,但原告已因此而損失甚鉅。據此,原告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暫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製造、販賣或使用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一五六八八一號「踏步機」專利權之物品。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原告自德國購得之迷你踏步機經送中興大學鑑定,確實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形,此有中興大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份為證。
㈡被告台灣昆芳公司於商業雜誌上所刊登產品型錄上均同時記載被告台灣昆芳公司及訴外人馬來西亞昆芳公司之住址、電話、傳真號碼,可知系爭仿冒原告專利權之踏步機確實由被告台灣昆芳公司接單,訴外人馬來西亞昆芳公司負責生產。
㈢原告另外對訴外人利豐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從訴外人利豐公司所提答辯狀中,亦可證明被告以設在馬來西亞之昆芳公司所生產系爭仿冒產品銷售予訴外人利豐公司,訴外人利豐公司再輸往日本アイケ株式會社。
㈣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間即開始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仍有侵害之事實(此由原告所提德國銷售證明之銷售日期可證),是其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一直持續中,並無被告所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問題。又原告已對德國量販商BAUR公司起訴,現正由德國慕尼黑法院審理中,此關係到原告於德國BAUR公司所購買到之產品是否由訴外人馬來西亞昆芳公司所生產,即被告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故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德國慕尼黑法院判決後,再續行訴訟程序。叁、證據:提出專利公報影本、專利證書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四七九號起訴書影本各一份、被告仿冒品之德國銷售證明影本暨中譯文各三份、原告及被告台灣昆芳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丁○○、丙○○、乙○○之戶籍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三二號損害賠償事件利豐公司之民事答辯㈠狀影本、被告型錄影本、中興大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影本及德國律師事務所函影本暨其中文譯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提出其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之商業帳簿及統一發票存根,以明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理由如下:
㈠原告起訴意旨泛指被告有侵害新型專利云云,惟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如何知悉被告有侵害其權利之事均未表明。
㈡被告否認原告所指稱,被告在台灣接單,再利用訴外人馬來西亞昆芳公司仿製其專利產品等語,且訴外人馬來西亞昆芳公司所生產之產品與被告無關。
㈢被告提供訴外人吉徠公司之迷你踏步機,係由訴外人葉榮鴻直接請訴外人馬來西亞昆芳公司攜至德國參展,且構造與習知技術相同,並非仿製原告之專利產品,又原告對訴外人葉榮鴻因違反專利法提起告訴之案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
㈣由原告提出之銷售證明文件,縱認形式上無虛,僅能證明訴外人德國BAUR公司及OTTO公司曾引進迷你踏步機之產品,惟該產品究係從何而來、及產品本身是否為仿冒品,均無法從中認定,是該銷售文件難以作為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依據。
㈤被告亦否認原告所主張,其曾以如上方法銷售仿製之專利產品予訴外人利豐公司,並再轉售給日本公司等情。縱使原告主張訴外人馬來西亞昆芳公司出貨給德國公司係為真實,惟原告提起本訴,其請求權依據為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條第五項「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另案告訴訴外人葉榮鴻違反專利法案件(板橋地檢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七五三號)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一第二頁「就追加之被告共犯部分」,明確記載「本案被告葉榮鴻於庭上稱其所展售之侵權品來自馬來西亞之製造廠商所提供,該提供之製造商亦正是昆芳工業有限公司所設馬來西亞之製造廠,其乃是利用將仿冒品予以國外製造,並由台灣接單,再由國外直接出口而規避相關法令之惡意商業競爭方式,而告訴人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寄發請求排除侵害理由書予昆芳公司...,是故另一被告即昆芳公司負責人丁○○亦違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且由於其馬來西亞製造廠係和追加被告亦有直接委託關係,故被告丁○○亦同違犯我國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仿造新型罪」等語,另原告亦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丙○○侵害專利權事,而原告竟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始提起本訴,由上開事實推知,原告起訴時已逾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五項所定兩年時效,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況且,縱使訴外人馬來西亞昆芳公司出貨予德國公司屬實,亦與台灣之專利權無關。原告與德國BAUR公司在德國慕尼黑法院之訴訟,並非國內之訴訟,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叁、證據:提出鈞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告訴補充理由狀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中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八號被告丙○○涉嫌違反專利法案件全卷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二號訴外人葉榮鴻涉嫌違反專利法案件全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對德國量販商BAUR公司起訴,現正由德國慕尼黑法院審理中,此關係到原告於德國BAUR公司所購買到之產品是否由訴外人馬來西亞昆芳公司所生產,即被告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故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亦著有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原告在德國對德國BAUR公司之訴訟,並非國內之訴訟;且縱使德國法院認定德國BAUR公司所購買到之產品確為訴外人馬來西亞昆芳公司所生產,因訴外人馬來西亞昆芳公司與被告台灣昆芳公司為不同之主體,又訴外人馬來西亞昆芳公司之行為亦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無從侵害原告在我國申請核准之系爭專利權。顯難認原告與德國BAUR公司在德國慕尼黑法院之訴訟內容,為本件先決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公司負責人戊○○係新型「踏步機」之創作人,其以原告為申請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核准(下稱系爭專利權),獲頒專利證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利公報影本及專利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而原告復主張:被告丙○○為被告台灣昆芳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丁○○、乙○○見上開專利產品有利可圖,竟基於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止,在台灣接受訂單及訂購部分零件後,藉由其等在馬來西亞設立之訴外人馬來西亞昆芳公司針對原告上開專利產品予以一比一仿製,銷售給國內貿易商即訴外人吉徠公司,以供其展覽陳列及銷售;同時亦將上開專利產品銷售予訴外人德國DS-PRODUCKTE公司,再由該德國公司轉售予訴外人德國量販商BAUR公司、OTTO公司。訴外人馬來西亞昆芳公司並以同上方式將上開踏步機銷售予訴外人利豐公司,由訴外人利豐公司售予訴外人日本アイケ株式會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台灣接受訂單及訂購部分零件後,藉由其等在馬來西亞設立之訴外人馬來西亞昆芳公司針對原告上開專利產品予以一比一仿製,銷售給國內貿易商即訴外人吉徠公司、訴外人德國DS-PRODUCKTE公司及訴外人利豐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分別說明如下:
⒈訴外人吉徠公司之負責人葉榮鴻於其被訴違反專利法案件即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二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其雖於網站上展售迷你踏步機,惟該照片係馬來西亞昆芳公司所提供;且其在德國參展會上所展示之迷你踏步機一台,亦係馬來西亞昆芳公司所提供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是縱使訴外人葉榮鴻之供詞屬實,亦僅可認定訴外人吉徠公司在網站上所展售迷你踏步機及在德國所展售迷你踏步機均源自於訴外人馬來西亞昆芳公司,尚難認為與被告有何關聯。
⒉再者,原告主張:其有自德國BAUR公司及OTTO公司購得迷你踏步機,且該迷你踏步機經中興大學鑑定確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等語,並提出德國銷售證明影本暨中譯文各三份及中興大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份為證。惟縱使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然觀諸該德國銷售證明之中譯文,其上並無提及被告公司名稱,即使其能證明訴外人德國BAUR公司及OTTO公司曾引進迷你踏步機之產品,仍無法證明該產品為被告所接單及製造銷售。
⒊原告復主張:訴外人馬來西亞昆芳公司並以同上方式將上開踏步機銷售予訴外人利豐公司等語,並提出訴外人利豐公司於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三二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答辯㈠狀影本一份為證。而訴外人利豐公司於該答辯狀陳稱:「...㈡日商AIC公司係利豐公司長久往來之客戶。...AIC公司採購人員在會議中表示擬購買『迷你踏步機』,要求利豐公司設法找到供應商。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利豐公司在馬來西亞覓得專門產製『迷你踏步機』銷往歐洲市場之零件後,藉由其等在馬來西亞設立之QUINFORM SDN BHD(下稱『馬來西亞公司』)。該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將其德文產品型錄傳真予利豐公司,確認其可供應『迷你踏步機』。...㈥...系爭商品係由馬來西亞巴生港直接出口至日本予日商AIC公司收受,顯見系爭商品根本未進入中華民國境內。...」等語,是縱使訴外人利豐公司之上開答辯屬實,亦僅可證明訴外人利豐公司係直接向訴外人馬來西亞昆芳公司購買迷你踏步機,尚難認為與被告有何關聯。
⒋此外,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要難遽採。
㈡復按專利權之效力採屬地主義,我國專利權之效力僅及於我國領域內之行為,故我國專利權人對於使用該專利技術在外國製造、銷售之產品者,不得請求禁止之。本件訴外人馬來西亞昆芳公司縱使為被告所經營,惟其係在馬來西亞接單及生產銷售,即便其在馬來西亞所製造銷售之迷你踏步機之構造與系爭專利權之範圍相同,然因非在我國領域內之行為,自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不得再製造、販賣或使用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一五六八八一號「踏步機」專利權之物品,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許秀芬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