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一九號 原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 律師 甲○○ 被 告 德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專利權人,取得中華民國之新型專利,名稱:切削中 心機之換刀傳動機構,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一0二 年六月十四日止,證書字號:新型第一八八八八九號(下稱系爭新型專利)。原 告並將該項專利運用於自行研發之刀庫選刀裝置機械上,對外販售。然原告發現 被告所製造販賣之「斗笠式刀庫」產品,已侵害原告前揭專利,並由原告將該產 品送請財團法人工商研究所鑑定,判定二者實質上相同,屬侵害專利。原告尚且 發函被告停止侵權行為,惟被告置之不理,仍大量生產,產品在市面上販售流通 。按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即新型專 利準用發明專利之規定)損害賠償之規定,專利權人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 人可對侵害人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第一項第一款)或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 所得之利益(第一項第二款)計算之,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並得依其情節酌 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查被告侵權生產之「斗笠式刀 庫」產品高達數十台,原告無法一一清查。先僅以二十台計算,每台約新台幣三 萬元,以被告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六十萬元為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額。又原告 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其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被告知悉後仍大量生產,其 侵權行為顯係故意,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二倍賠償,計一百二十萬元。爰為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生產之產品,不同於原告所有申請專利權範圍,此觀諸由本院指 定之鑑機構之鑑定報告甚明。是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況該二次之鑑定機 關原告亦均同意,其中第二次之鑑定機構即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 稱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甚且為兩造所合意而經法院選定,屬訴訟法上之證據 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具有拘束兩造當事人之效力 。況被告之產品亦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新型第00 00000號專利,且申請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益見被告之產品與原告擁 有前揭專利權之產品確為不同,被告之產品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是本件原告之 請求,要無理由。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之判決時,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旨在宣過失責任原則(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 亦同),其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組成因 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是為 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而所謂之「權利」包括專利權。專利法第八十四條(修正 前第八十八條)規定,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意旨之重申(即特別規定),另專 利法第八十五條(修正前第八十九條)規定,則係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方法及範 圍之特別規定(參閱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二百十六條)。本件原告為系爭新型專 利之專利權人,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之新型第一八八八八九號專利證書影 本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而就前揭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之 說明,換言之,即須加害人(於本件則為被告)之行為,符合前開三要件,始成 立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之行為(即責任原因之成立),而此三要件,即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充分且必要條件。其中就「侵害權利」而言(即構成要件之 一要素),專利權侵害之態樣可分為「直接侵害」、「間接侵害」兩類(註:另 有三分法者即「直接侵害」、「誘引侵害」及「輔助侵害」者),其中所謂「直 接侵害」即自然人或法人未經同意,製造、使用、販賣要約或進口為申請專利範 圍所包含之物品或方法之謂(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參照)。於決定直接 侵害時,有兩步驟,即⑴須明確界定何者為經核准之專利,即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之文義。⑵須決定經解釋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包含受告訴之物品或方法。而此有 兩種方式,判定是否包括,即①文義侵害之檢驗。②均等原則(doctrine of e quiva-lents)。「均等原則」(亦稱「均等論」)之主要目的在於以實質解釋 彌補形式解釋之不足,且不以影響技術範圍之安定性為前提。就「均等」之文義 以觀,即所謂侵害態樣與發明專利為技術之實質同一,擴張於專利法上之同一技 術。換言之,就申請專利範圍與專利侵害之認定,係根據所謂「全部要件原則」 (AllElementRule),該原則之適用在於除非被告的物品或方法 具備申請專利範圍(或在均等原則意義內與之均等)所有要件,否則不構成侵權 。亦即全要件原則先於均等原則而為判斷,於全要件原則不符合之後再以均等原 則判定,若符合全要件原則,即勿須再以均等原則判別,而再以逆均等過濾。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製造販賣之「斗笠式刀庫」產品,於審理中本院先於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一日委由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被告呈報鑑定單位,原告同意)(本 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審理筆錄),其鑑定結果為被告前開生產之「斗笠式刀庫」 產品與原告具有專利之「切削中心機之換刀傳動機構」之申請專利實質範圍不同 。嗣再經兩造合意選定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為鑑定,經本院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委由該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再次為鑑定,其鑑定結論亦為待 鑑定物(即被告生產之機械)與原告具有專利之前開產品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 相同,此有前開二份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按以上開二份鑑定報告其鑑定之程 序、原則,係依前開所述認定直接侵害之步驟,分別以「全要件原則」、「均等 原則」而為先後判定,並無不妥之處。是本件被告前開所製造之產品,非原告具 有上開專利權之保護範圍。即原告之上開專利權並未因被告前揭之製造、販賣產 品行為,而受侵害甚明。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責任成立原因,尚不成立,則其本 件如聲明所示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要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則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即原告所主張之責任損害原因既未成立,已如前述,則有關 損害賠償之範圍,本院即勿庸再予審認,亦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添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