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專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二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 律師 複 代理人 杜立兆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 被 告 銘祐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 被 告 鉦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鉦生公司與被告乙○○二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專利權人,取得中華民國之新型專利,名稱:「鉗類 工具雙色握柄覆套之雙色結合構造」,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 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另第一追加專利,期間自九十年二月十一日 起)證書字號:新型第一三0八六七號(下稱系爭新型專利)(含第一追加專利 )。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原告與被告銘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銘祐公司 )訂有專利品授權銷售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生產上開專利所衍生之專利品暨鉗類 工具雙色握柄覆套供應被告銘祐公司,授權由被告銘祐公司對外報價、接單、出 口、銷售,被告銘祐公司且有義務全力銷售,不得從事製造或委由第三人從事仿 製行為,亦不得另外代理自己或他人生產同類產品,否則即屬違約,應賠償原告 違約金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書第十一條)。查被告丙○○為被告銘祐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被告鉦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鉦生公司)之負責人 ,其二人均明知原告為系爭新型專利權人(含第一追加專利),竟存仿冒原告系 爭新型專利權之意思聯絡,自九十一年一月起,由被告銘祐公司委由被告鉦生公 司製造「鉗類工具雙色握柄覆套」,交由被告銘祐公司組裝製成鉗類工具後,行 銷於市,而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權(含第一追加專利)。爰依專利法第一百 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八條(修正後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專利品授權銷售合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無論被告銘祐 公司所生產之同類產品,是否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被告銘祐公司及被告鉦生公 司均應依法給付違約金。爰為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銘祐公司及被告丙○○則以,被告銘祐公司雖與原告訂有「專利品授權銷售 合約書」,惟被告銘祐公司現所製造之產品核與原告之專利不同。亦即,被告銘 祐公司並無仿製原告之專利產品,另被告銘祐公司係委託被告鉦生公司製造產品 ,被告鉦生公司係受被告銘祐公司指示而為開模及製造,有關被告銘祐公司與原 告間之契約或原告專利權,被告鉦生公司並不知情。另「雙色之鉗類工具握柄」 ,早在原告申請專利之前即已存在(即習用技術),原告據以主張之專利係新型 專利,而新型專利係就現有產品之結構改良,因而絕非單憑產品是「雙色之鉗類 工具握柄」,即謂相同,而應比對產品之結構是否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中。而被告 銘祐公司所製者即是在握柄上設一凹槽而結合在凹槽上,此係與原告之專利不同 。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要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被告鉦生公司及被告乙○○(最 後一次言詞辯論前到庭之陳述)則以,伊係根據被告銘祐公司提供之樣品去製造 ,銘祐公司與原告間有無侵害專利權乙事,伊並不清楚等語,資以抗辯。均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按,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的法律關係,具有所謂 之相對性(即僅於特定當事人間可得請求)。參諸,本件原告所主張卷附之「專 利品授權銷售合約書」係由原告與被告銘祐公司所簽訂,此並為其二人所不爭, 是該契約之當事人係其二人甚明。是以,原告本於上開合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 對被告丙○○、被告鉦生公司、乙○○為本件訴之聲明(即違約金)之主張,即 屬無據。又該合約書第十一條係約定:「如乙方(註:即被告銘祐公司)違反第 六條貿易業務報價、接單以外,倘有從事國內、外之製造或委由第三人從事仿冒 之行為,一經查獲,則乙方應賠償甲方(註:即原告)之違約金六百萬元整之罰 金,...。」等語,是以被告銘祐公司應負該條違約金之責任,以被告銘祐公 司有仿冒原告之系爭專利產品為前提(至於該六百萬元之性質係懲罰性違約金或 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係另一問題)。是原告以不論被告銘祐公司所生產者 是否仿冒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含第一追加專利),如為同類產品即可為上開違約 金之主張(原告以合約書第八條為據),亦屬無據,先予敘明。 五、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旨在宣過失責任原則(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 二項亦同),其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組 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 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而所謂之「權利」包括專利權。專利法第八十四條( 修正前第八十八條)規定,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意旨之重申(即特別規定), 另專利法第八十五條(修正前第八十九條)規定,則係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方法 及範圍之特別規定(參閱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二百十六條)。本件原告為系爭新 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含第一追加專利),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為中央標準 局)核准之新型第一三0八六七號專利證書影本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可信為真實。而就前揭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之說明,換言之,即須加害人(於本 件則為被告)之行為,符合前開三要件,始成立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之行為 (即責任原因之成立),而此三要件,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充分且必要條 件。其中就「侵害權利」而言(即構成要件之一要素),專利權侵害之態樣可分 為「直接侵害」、「間接侵害」兩類(註:另有三分法者即「直接侵害」、「誘 引侵害」及「輔助侵害」者),其中所謂「直接侵害」即自然人或法人未經同意 ,製造、使用、販賣要約或進口為申請專利範圍所包含之物品或方法之謂(專利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參照)。於決定直接侵害時,有兩步驟,即⑴須明確界 定何者為經核准之專利,即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⑵須決定經解釋之申請專 利範圍是否包含受告訴之物品或方法。而此有兩種方式,判定是否包括,即①文 義侵害之檢驗。②均等原則(doctrine of e quiva-lents)。「均等原則」( 亦稱「均等論」)之主要目的在於以實質解釋彌補形式解釋之不足,且不以影響 技術範圍之安定性為前提。就「均等」之文義以觀,即所謂侵害態樣與發明專利 為技術之實質同一,擴張於專利法上之同一技術。換言之,就申請專利範圍與專 利侵害之認定,係根據所謂「全部要件原則」(AllElementRule ),該原則之適用在於除非被告的物品或方法具備申請專利範圍(或在均等原則 意義內與之均等)所有要件,否則不構成侵權。亦即全要件原則先於均等原則而 為判斷,於全要件原則不符合之後再以均等原則判定,若符合全要件原則,即勿 須再以均等原則判別,而再以逆均等過濾。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製造販賣之「鉗類 工具雙色握柄覆套」產品,於審理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委由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被告銘祐公司、鉦生公司前開生產之「鉗類 工具雙色握柄覆套」產品與原告具有專利之「鉗類工具雙色握柄覆套之雙色結合 構造」構成要件不完全符合,而兩者實際上為使用不同之技術手段或方法,達成 同一作用,且產生同一結果,故亦不適用均等論。另追加專利部分,構成要件亦 不完符合,另無相對應於專利追加一所述之為對應物,故不適用均等論。故而, 原告具有系爭專利之產品及追加專利部分,與本件其所主張被告銘祐公司、鉦生 公司生產之產品,專利申請範圍不同。此有前開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本院按以上開鑑定報告其鑑定之程序、原則,係依前開所述認定直接侵害之步 驟,分別以「全要件原則」、「均等原則」而為先後判定,並無不妥之處,並核 與智慧財產局之判斷專利侵害之流程相符。是本件被告銘祐公司、鉦生公司前開 所製造之產品,非原告具有上開專利權之保護範圍。即原告之上開專利權並未因 被告銘祐公司、鉦生公司前揭之製造、販賣產品行為,而受侵害甚明。是本件原 告所主張之責任成立原因,尚不成立,則其本件如聲明所示之請求,於法即屬無 據,要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即原告所主張之責任損害原因既未成立,已如前述,則有關 損害賠償之範圍,本院即勿庸再予審認,另被告鉦生公司對於原告與被告銘祐公 司間之關係,是否知情,亦與本件無涉,亦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添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