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專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三九號 原 告 張燕錫即昌大汽機車零件商行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欣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楊博士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欣佶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博士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 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欣佶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九;被告楊博士科技國際有限 公司、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欣佶有限公司、丙○○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博士科技國際公司、乙○以新台幣捌萬貳仟伍佰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前昌大汽機車零件商行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一日以「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新型專利申請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經審定准予專利,並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公告在案,依九 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規定,暫准發生新型專利權之效 力(嗣經異議不成立審查確定,已於訴訟進行中獲准新型專利確定)。被告丙○ ○係被告欣佶有限公司(下稱欣佶公司)之負責人,未經原告同意,生產製造系 爭新型專利權申請範圍內之仿品即「LIONOIL CK-105汽車多功能除碳劑」、「 LIONOIL積碳除劑清洗器」,銷售於國內外市場,其中「LIONOIL CK-105汽車多 功能除碳劑」經國立中興大學鑑定結果,認與系爭新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又被 告乙○原為歐蕾特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解散,惟被 告乙○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設立楊博士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亦未取得原告之 同意,生產製造「楊博士汽車環保除碳劑」,而經原告送請大軍國際專利商標事 務所鑑定結果,亦認定與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故被告等侵害系爭 新型專利權之情,已堪認定。乃原告發函請求被告等排除侵害,均未獲置理,為 此本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及依第一百零五條準 用同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聲請於本件終局判決後,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 件第一審判決之主文及理由欄內容登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欣佶有限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楊博士國際有限公 司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本件終局判決後,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一審 民事訴訟判決書之主文及理由欄內容,以不小於華康中楷體字形之五號字體,登 載於聯合報彩色版項目之第一版版位,全國版版區,刊登面積十全批(二四點八 公分乘以三十六點四公分)一日。㈣前開第㈠、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欣佶公司部分: 原告製造之專利物品並未標記暫准專利公告號,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 用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通知後,即停止系爭除碳劑之銷售,以等待行政爭訟之結果 。又「LIONOIL CK-105汽車多功能除碳劑」、「LIONOIL積碳除劑清洗器」等產 品,係依被告之新型「攜帶型內燃機清洗機構」(下稱專利二)實施,故被告不 具故意、過失之可歸責性,亦無不法。原告所舉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出刊之「修 車人」第二十六期雜誌內廣告登載之物品,並非上開產品。原告所提中興大學鑑 定報告書,乃原告自行送鑑定,是否係被告生產製造之產品,已有疑問,且未就 之專利二有所評議,泛稱二者目的與功效相同,亦無參酌被告之意見,顯有重大 明顯瑕疵,不足憑採。另暫准專利期間原告之權利既尚不確定,於審查確定前, 原告無法依專利法之規定主張損害賠償。且被告等依專利二所實施之專利物品, 與系爭暫准專利,皆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渠 等新型專利並無先後之別,原告所求於法無據,被告等無庸負賠償責任。縱若被 告等需負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以真品市價每組單價壹仟貳佰元計算,然此金額 係包含除碳溶劑與瓶罐容器等不相關之物品,原告顯係高估仿品之價格,且原告 並未證明所求數量如何計算,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㈡被告乙○、楊博士公司部分: 「楊博士汽車環保除碳劑」係被告等依新型「引擎燃燒室積碳清洗器改良」暫准 專利實施,於九十年六月間試作少量產品,搭配省油機油精,以省油加速器出售 於客戶,嗣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考量有侵害原告之 暫准專利之虞,故改向被告欣佶公司進貨以專利二所實施之產品替代。是原告等 製造、販賣「楊博士汽車環保除碳劑」行為,係屬合法行使權利,其行為不構成 侵權行為之要件。又原告提出之大軍事務所專利異同分析報告書,該事務所為原 告對被告異議審定書之代收人,所為之分析應有偏頗。原告提出之台灣宅配通便 利CAN送貨單上所載品名係「積碳殺手」,亦無法辨認係屬本件爭訟產品。暫 准專利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審查認定,屬授益行政處分,原告對被告之專利權有任 何爭議,應循行政爭訟解決,非民事法院之審判範圍等語置辯。 ㈢被告等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被告丙○○、欣佶公司製造、販賣「汽車多功能除碳劑LIONOIL CK-105」(黃 色塑膠圓罐)及「LIONOIL積碳除劑清洗器」(綠色烤漆圓錐罐)產品;被告乙 ○、楊博士公司販賣系爭「楊博士汽車環保除碳劑」(黃色塑膠方罐)產品。 ㈡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申請新型「攜帶型內燃機清洗裝置」專利,於八十 九年十月十七日經審定准予專利,並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公告在案,依九十二年二 月六日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規定,暫准發生新型專利權之效力。而依 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三)智專一(一)15106字第○九三四一四四 三九五○號函所示,上開專利已經公告期滿經異議不成立審查確定,則依修正前 專利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型專利。㈢被告丙○○、乙○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請新型「引擎燃燒室積碳清洗器改良 」,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公告在案。另訴外人魏椿承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申請新 型「攜帶型內燃機清洗機構」專利,經審定予以專利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公告。 四、得心證的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所製之專利物品如未標記暫准專利公告號,得否請求損 害賠償?㈡暫准專利期間,有無侵害專利權之可能?㈢被告等製造、販賣之「汽車多 功能除碳劑LIONOIL CK-105」(黃色塑膠圓罐)、「LIONOIL積碳除劑清洗器」(綠 色烤漆圓錐罐)及「楊博士汽車環保除碳劑」(黃色塑膠方罐)產品,有無侵害原告 之新型專利?㈣如有,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 或特許實施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固為九十二年二月六 日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二條本文所明定,惟該條但書亦規定:侵權人明知或有事 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欣佶公司、楊博士公司與原 告均以製造、販售所謂汽車內燃機除碳劑為業,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是坊間有 何類似產品,或已申請專利或已專利公告,理應知之甚詳。且依原告提出之八十 九年九月出刊之「超越車訊」雜誌所示,原告已將其產品「曙Speed Metal除碳 加速器」載明「本空瓶為專利功能設計:具有二次進氣功能」等語,另依原告所 提被告欣佶公司廣告單所示,被告欣佶公司亦將其「汽車多功能除碳劑LIONOIL CK-105」儲存瓶上之「控制閥」標示「申請專利中」字樣,由此可見,雙方均將 彼此產品為專利品(均為申請中)之事實,見諸於文字對外公開,是縱認原告之 產品或其包裝上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實際上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專利 僅屬暫准專利,僅在公告期內,得於物品或包裝上標記暫准專利字樣或公告號數 而已),但被告等應可得而知上開「曙Speed Metal除碳加速器」係屬專利物品 ,從而,被告以此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賠償云云,已不足採。㈡其次,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 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 一項關於發明、新式樣專利亦有相同之規定。是以,為防止不法之侵害,在專利 審定公告以後,雖申請人尚未取得專利權,但依上開法律之規定,使之暫時發生 專利權之效力。故凡是專利權應該享有的法律效力,以將來能夠獲准專利權為前 提,在暫准專利權都能夠享有,有學者將之稱為「假保護」制度。因此,本件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新型「攜帶型內燃機清洗裝置」專利,雖依九十二年二月 六日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僅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惟系爭新型專 利權,經公告期滿經異議不成立審查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等果有侵害其新型 專利之事實,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無不合。 ㈢再者,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等製造、販售之產品,侵害原告之新型「攜帶型內燃機 清洗裝置」專利,已經被告等所否認,為此,原告固提出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 及大軍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所為之專利異同分析報告各一件為佐證,然亦經被告 抗辯前開報告均為原告起訴前自行送鑑定,或為原告異議審定書代收人所為之鑑 定,亦均未對於被告方面之「引擎燃燒室積碳清洗器改良」及「攜帶型內燃機清 洗機構」新型暫准專利有所評述,是上開鑑定內容不足憑採,乃本院於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九日由原告提出所訴被告侵害其新型專利之三種產品,即「汽車多功能 除碳劑LIONOIL CK-105」(黃色塑膠圓罐)、「LION OIL積碳除劑清洗器」(綠 色烤漆圓錐罐)及「楊博士汽車環保除碳劑」(黃色塑膠方罐),經被告確認無 誤後,併同原告之產品即「曙Speed Metal除碳加速器」(黃色塑膠方罐),送 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 ⑴被告丙○○、欣佶公司製造、販賣之「汽車多功能除碳劑LIONOIL CK-105」構 成內容特徵及達成功效,與原告之「攜帶型內燃機清洗裝置」之申請專利範圍 所主張之技術及達成效果實質上並不相同,不為該新型專利之申請範圍所涵括 。 ⑵被告丙○○、欣佶公司製造、販賣之「LIONOIL積碳除劑清洗器」構成內容、 特徵及達成功效,與原告之「攜帶型內燃機清洗裝置」之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 之技術及達成效果實質上並不相同,不為該新型專利之申請範圍所涵括。 ⑶被告乙○、楊博士公司販賣之「楊博士汽車環保除碳劑」之構件內容、特徵及 達成功效,與原告之「攜帶型內燃機清洗裝置」之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 及達成效果實質上相同,為該新型專利之申請範圍所涵括。 惟兩造對此鑑定意見亦多有質疑(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本院參酌前述鑑定報告內容,認定被告等製造、販賣之產品,是否侵系爭新型 專利權,茲分述如下: ①按判斷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依據智慧財產局公布的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及一般 實務現況,原則上其流程如下:⒈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特定請求項,包 括獨立項及附屬項,並確認專利之技術特徵、手段及功效。⒉解析申請專利範 圍之構成:即解析請求項的文辭意義,包括發明人於說明書內之自行定義、確 認請求項的限制、分析必要圖示的涵意;⒊解析被控物件之構成:即解析訟爭 物件的特徵、手段、功效,並確認對比項,以供專利權利項比對,繼而依序依 據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作為鑑定之方法。 ②經查:系爭新型專利係一種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其申請專利範圍包括一項 獨立項及五項附屬項,即: ⒈獨立項部分:一種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前言),該清洗裝置主要包含有 一容置清洗劑的容器及一連接容器與內燃機的導管(連接),其中容器頂端 形成有一開口,其特徵在於:導管內徑的外徑小於容器開口的內徑,而導管 中段形成有一導入空氣的加壓孔,該加壓孔的高度至少高於容器內清洗液面 高度(申請專利主體)。 ⒉附屬項部分: A.如上開所述之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其中導管外套設有一通孔的隔片 ,該隔片可塞設容器的開口附近,便於導管的定位。(獨立項之附屬項) B.如上開所述之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其中導管中段形成有一較大空間 的混氣室,加壓孔則形成於混氣室周緣,以延長空氣與清洗劑混合時間。 (獨立項之附屬項) C.前項混氣室內設有一發泡體,以增加泡沫生成量及均勻度。(B附屬項 之附屬項) D.前開導管混氣室下方空間設有一逆止球,該逆止球外徑大於導管內徑, 以供產生密閉作用。(B、C項之多項附屬項) E.如前開附屬項之導管插入容器內的一端形成斜口,可保持清洗劑流入導 管的順暢性。(獨立項及A、B、C項之多項附屬項) 其技術手段及達成功效即: ⒈利用導管與容置清洗劑之容器連結的裝置,將導管另端直接與內燃機進氣管 相連,於內燃機啟動時的真空牽引(因導管內徑的外徑小於容器開口的內徑 ,空氣得進入容器形成壓力,將清洗劑由導管底端壓入導管中),將清洗劑 進入內燃機,而無須搭配空氣壓縮機。 ⒉導管於中段形成一供空氣進入的加壓孔,其加壓孔一定高於容器內清洗劑之 液面高度,於內燃機啟動時的真空牽引,部分空氣從加壓孔進入導管,與清 洗劑混合,使清洗劑呈霧狀或泡沫狀的形式進入內燃機,清洗內燃機及管路 上之積碳。 明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後,進而確認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構成元件,作 為比對及分析之項目。並以上揭之項目列出專利物件與被控物件之比對表。逐 一解析兩者之構成要件、特徵、手段及功能。經比對及分析後,認定被控物件 之構成元件,是否落入經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內。解析申請專利範圍及被控 物件之構成後,應用全要件原則判斷有無侵害專利。依據有無符合全要件原則 ,可區分二流程。其一即被控侵權物件依據全要件原則判斷不構成侵害,則應 適用均等論再為判斷。該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之被控物件的元件,依均等論認為 以實質相同之方式執行實質相同之功能,能達成實質相同結果者,則構成均等 論之侵權。最後再以禁反言原則判斷,據以認定侵權之元件有無排除於專利範 圍外,如無排除之情事,則構成專利侵權。其二為被控物件之元件依據全要件 原則,均為專利物件之元件所涵蓋,則構成字義侵害,則應適用逆均等論再為 判斷。如元件雖有完全或均等相同,惟被控物件係運用不同之技術方法,即適 用逆均等論之結果,認為未發生侵害,則不構成專利侵權。反之,不適用逆均 等論之被控物件,最後再以禁反言原則判斷,據以認定侵權之元件有無排除於 專利範圍外,如無排除之情事,則成立專利侵權之情事。③全要件原則(字義侵害)之判斷: 本件被控物件「汽車多功能除碳劑LIONOIL CK-105」、「LIONOIL積碳除劑清 洗器」及「楊博士汽車環保除碳劑」,經解析其特徵、手段、功效如下: ⒈均屬一種無須搭配空氣壓縮機使用之內燃機清洗裝置。⒉除連接內燃機之導管及容置清洗劑之容器外,上開三種產品均設有系爭專利 範圍所無之「控制閥」(雖原告提出之專利產品亦有控制閥元件,但與前述 專利範圍之敘述不同,故以下不論)。 是以,經全要件原則比對系爭專利範圍之獨立項與被控物件之構成要件後,並 不完全相符,故必須再依據均等論原則與專利申請範圍作比對,以判定是否構 成專利侵權情事。 ④均等論原則適用之判斷: 由上可知,被控物件是否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爭執重點在於所謂「控制閥」部 分(容器部分,依原告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可以寶特瓶代之,故非本件專利爭 執重點),此見原告依據系爭新型專利所實施之產品,亦有控制閥設計自明。 而系爭新型專利範圍導管上之「加壓孔」,位於實際產品之控制閥部分(見原 告提出之產品圖示編號二一三),換言之,依系爭新型專利實際實施之產品而 言,此控制閥連同加壓孔部分,與系爭新型專利之導管已應等同視之,然被控 物件關於控制閥部分,其中: ⒈「汽車多功能除碳劑LIONOIL CK-105」產品,被告主張係依「引擎燃燒室積 碳清洗器改良」暫准專利實施,依所提出之專利說明書所載,其控制閥之控 制件部分,係以一端與限流管件之連接口緊密結合,以達流量或關閉控制閥 之內部通路,且控制件身部之適當處開設有「溝槽」,俾達達增加空氣與清 洗劑混合成霧狀或泡沫之產生量及均勻度。是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之鑑 定報告記載,未發現「溝槽」云云,已為本院所不採。⒉「LION OIL積碳除劑清洗器」產品,其控制閥載體部分,除有一洩壓閥、壓 力計以外,另設有一氣孔。該氣孔之作用係使空氣由該處導入,但於內燃機 產生過大之真空吸力時,將洩壓閥開啟並依壓力計數值調整後,減緩引擎吸 力,達到保護引擎之目的。 ⒊「楊博士汽車環保除碳劑」產品,被告主張係依「攜帶型內燃機清洗機構」 暫准專利實施,依所提出之專利說明書所載其控制閥部分,於其對應歧管周 壁開設進氣孔,其於吸引除碳劑(清洗劑)之同時,會從進氣孔導入空氣, 使空氣與清洗劑混合。 是以,被控物件關於控制閥部分,雖另有調節空氣進入流量之物件(螺栓、洩 壓閥),但其以高於清洗劑液面高度位置設計之「溝槽」、「氣孔」、「進氣 孔」,導入空氣與清洗劑混合,使清洗劑以霧狀或泡沫狀進入內燃機,而無須 使用其他機械設備輔助等為技術手段、及能清洗內燃機內部及管路積碳等功效 ,自與系爭新型專利完全相同,按均等論,被控物件與專利物件兩者利用之方 式、功能及結果,實質均屬相同。 ⑤禁反言原則之適用: 本院依序就前述三種被控物件經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適用之判斷,就禁反 言部分,因無系爭新型專利取得之原始紀錄資料可加比對,兩造對此亦無其他 爭執或主張,亦無須以禁反言原則進行鑑定。 ⑥綜上所陳,本院認為前開被控物件,依不同構成要件(即被控物件之「溝槽」 、「氣孔」、「進氣孔」均設於控制閥部分,系爭專利加壓孔係在導管上)所 利用之技術方式及功效,與系爭新型專利均屬實質相同,故確有侵害原告之系 爭新型專利權之事實。 ㈣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 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⑴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 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 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⑵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 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 所得利益;發明專利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 額。修正後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新型專利亦準用之。查原告主張被告等製造、販賣前述三種被 控物件,侵害系爭新型專利,爰依前開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之規 定(見原告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陳報狀)請求被告丙○○ 、欣佶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乙○、楊博士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六 十萬元,且另依同法條第二項,分別請求賠償商譽損害十萬元等語。然查: ①依本院前述之認定,被告等製造、販賣之被控物件,所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部 分,僅為加壓孔而已,是以原告依販賣所謂積碳清洗劑產品(含容器及清洗劑 )業績,計算賠償之數額,已有不當。 ②且原告主張系爭新型專利產品,係透過訴外人都瑩公司(都瑩汽車實業有限公 司,原告為原負責人,但業已解散,原告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為一人股東 設立都瑩實業有限公司)及顯祥公司(負責人係黃新府)銷售,然原告係以個 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故其以都瑩公司及顯祥公司之業績差額, 請求賠償,亦難准許。 ③再者,本院依職務上已知原告另案對程泰企業有限公司及鐳騰實業有限公司提 起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訴訟(本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四一號),換言之,市面 上所謂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並非僅被告欣佶公司、被告楊博士公司而已 ,則原告以其業績差額,對於本件被告請求賠償,自與真實不符。 ④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等製造、販賣之被控物件就「溝槽」、「氣孔」、「進氣孔」部 分,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已如前述,然原告就其新型專利加壓孔部分所 受損害之數額,顯然無法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是本院依上開民事訴訟法 規定,參酌以下情況,定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如下: ⒈原告本為都瑩公司之負責人,其為系爭新型專利商品化之過程,計支出開模 費用二十三萬二千零五十元,有原告陳報之統一發票影本三張為證。 ⒉被告楊博士公司自陳其於九十年六月間試產少量產品,以省油加速器搭配省 油機油精及楊博士汽車環保除碳劑(合稱省油三寶)出售予客戶,經提出統 一發票影本為憑,細繹該統一發票所載,被告楊博士公司自九十年六月起至 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計出售省油加速器一百七十四組,則平均每月出售二十 九組。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改向被告欣佶公司進貨(一百二十組),其中 調節閥部分單價為十元。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仍向被告乙○購得 「積碳殺手」產品,是參酌被告欣佶公司及楊博士公司被控侵害專利之物件 比例計算二者數量,則被告楊博士公司以五百二十二組(十八個月,乘以每 月二十九組)計,被告欣佶公司為一千零四十四組。 ⒊經計算結果,本院認被告欣佶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十六萬五千 一百四十元(【232050×2/3】+【1044×10】=165140),被告楊博士公 司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八萬二千五百七十元(【232050×1/3】+ 【522×10】=82570)為適當。 ⑤另本件被控物件,部分係依新型「引擎燃燒室積碳清洗器改良」、「攜帶型內 燃機清洗機構」暫准專利所實施,應無故意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情,則本院認 無酌定懲罰性之損害賠償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⑥此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商譽受損部分,各十萬元一節。查原告雖係專利權 人,但將專利予以商品化交由訴外人都瑩公司及顯祥公司銷售,已經原告自承 無誤,故被告等之產品縱有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情,但無侵害原告個人業務上 信譽之問題,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採取。 ㈥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欣佶公司、 楊博士公司既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被告丙○○、乙○分別為該公司之負責 人,公司產品之製造及銷售事項,均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是被告公司 生產銷售、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之產品,自屬其負責執行公司之業務而侵害原 告權利之行為,則被告丙○○、欣佶公司及被告乙○、楊博士公司應對原告之損 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專利法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丙○ ○、欣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十六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 ○、楊博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八萬二千五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按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 費用由敗訴人負擔,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專利法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修 正後專利法僅條次更動,條文內容未變更)。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侵害系爭新 型專利權,應以登報方式恢復原告之專利人格權以及其商譽,請求由被告等連帶 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主文及理由欄,以不小於華康中楷體字形之五號字體 登載於聯合報彩色版項目之第一版版位,全國版版區,刊登面積十全批(二四點 八公分乘以六十點四公分)一日。惟據上揭法條文義觀察,被侵害人得於「勝訴 判決確定」後,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而本件民事第一審 判決尚未確定,原告即預為此項請求,自難准許,應駁回之。 五、兩造就原告前述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惟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新台幣五十萬 元,應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併宣告之;而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嚮,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邁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