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專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智字第41號原 告 張燕錫即昌大汽機車零件商行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程泰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鐳騰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複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專利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前昌大汽機車零件商行之負責人,於民國89年2 月2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新型專利之申請,經該局實體審查後,於89年10月17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90年1月1日公告在案。嗣該專利已經公告期滿經異議不成立審查確定,依92年修正前專利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型專利(以下簡稱系爭專利),其證書號數為225016號,專利期間為2001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0日。 (二)被告丙○○、被告程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程泰公司)製造、販賣之汽車多功能除碳劑產品,係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被告丙○○為被告程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原告擁有系爭專利權,卻仍恣意侵害,並於其位在台中縣豐原市○○街82號1樓以及位在台中縣豐原市○ ○街92巷110弄48之8號之營業處所內,大量生產製造系爭專利權申請範圍內容之仿品,且透過多家經銷商大量販售於國內外市場,依其廣告、型錄所示,被告生產、販賣之仿品外觀皆有「SUPER-HAMMER」商標標示。而原告委託國立中興大學針對本件進行專利侵害鑑定評估,依該單位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說明第四點所載,待鑑定物(即仿品)與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此有國立中興大學機鑑(92)字第034號鑑定報告書可稽。故 被告所製造、販賣之仿品,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 (三)被告甲○○、被告鐳騰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鐳騰公司)販賣之「歧管&燃燒室積碳清洗劑」產品,亦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被告甲○○為被告鐳騰公司之負責人,其從事汽車百貨用品之零售為業。原告於坊間購得由被告程泰公司代工標示為被告鐳騰公司之「歧管&燃燒室積碳清洗劑」產品,故被告甲○○、鐳騰公司確有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四)被告等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92年修正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89條第1項(修正後為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新型專利權人得依該條項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其中第1款規定為:「 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 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復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依前二項 之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準此,原告請求如下: ⒈損害賠償額之計算部分: ⑴原告於90年8月間曾撰發書面排除侵害通知靖捷實業 有限公司,且系爭仿品又是由被告程泰公司代工,由被告鐳騰公司銷售,故被告等人至少自90年8月起即 開始有故意侵權行為。 ⑵被告鐳騰公司在2004年12月號「石油情報」刊物上仍有大幅刊登販售歧管清洗劑之廣告,其中產品照片上亦皆有包含除碳裝置部分。準此,被告等人自90年8 月起至93年12月間應有繼續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無疑。故被告等人侵害系爭專利權期間應90年8月至 93年12月間,期間長達40個月。 ⑶原告依「差額法」估算其所受損害之數額,可以自90年業績資料為據,將依3至7月間所銷售系爭產品之平均業績量,計算出原告原本實施該暫准專利每月可獲得利益之平均值,並以原告90年8至12月間之業績量 ,計算出其專利被侵害後,原告實施同一權利所獲得利益之月平均值,將兩平均值相減,即可得出原告於被侵權後,其所受損害之月平均值;再以被告等人自90年8月間至93年12月間有繼續侵權為計算基準,則 可計算出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79,600元。 ⑷由於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應屬故意,故依專利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法院得酌定損害三倍以下之賠償額, 因此被告等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應為8,038,800元。 ⑸至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被告等人擅自仿製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之產品,並大量長期於市場上以低價販售,致使原告之商譽遭受重大損失,業務信譽大受打擊,依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89條第2項之規定,爰向被告丙○○、程泰公司請求100,000元,以及向 被告甲○○、鐳騰公司請求100,000元,以填補其業 務上信譽之非財產上損害。 ⑹由於被告程泰公司以製造方法,而被告鐳騰公司以販賣方法共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故若以渠等應平均負擔損害賠償計算,被告丙○○、程泰公司及被告甲○○、鐳騰公司各應負擔4,119,400元。惟原告僅請求 被告丙○○、程泰公司應連帶給付3,100,000元;被 告甲○○、鐳騰公司應連帶給付1,100,000元。 ⒉判決登報部分: 92年修正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93條(修正後為108條準用第89條)之規定:「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原告依該規定,請求本件於確定判決後,被告等人應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內容登載於聯合報彩色版項目第一版版位,全國版版區,報頭下,以一單位之規格刊登一日;及將確定判決書之主文及理由欄內容登載於石油情報月刊彩色內頁,尺寸為十六開(19公分×26公分)一期。 (五)本件經法院囑託財團法人工商研究院針對系爭仿品進行專利侵害鑑定,該鑑定單位完成鑑定報告(共計五份,以下簡稱編號A、B、C、D、E鑑定報告)。而其中除編 號E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鐳騰公司生產之編號E待鑑定物有侵害系爭專利權外,其餘四份鑑定報告皆認為待鑑定物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惟查,上述四份之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有誤,故其鑑定結果產生偏差,詳述理由如后: ⒈鑑定報告A、B、C、D誤將附屬項納入全要件比對範圍中,其鑑定方法有誤:按專利權範圍之認定,主要是以其申請專利範所載內容為限,而申請專利範圍又有包括獨立項(第1項)、附屬項(第2至4項)及多項附屬項( 第5、6項),由於獨立項比附屬項及多項附屬項之專利範圍為寬,故一般專利侵害鑑定根本就無須對附屬項解釋其專利權範圍,更不可將附屬項納入全要件原則比對,否則將有不當縮小專利權範圍之錯誤。關於此節,原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52頁意旨已有說明(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10月5日智專字第0931230017-0號函示,專 利侵害鑑定基準已停止適用),但依智財局新擬定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草案」第32頁四之㈠之⒉則規定:「……法院未指出當事人主張之請求項者,應請法院先行確認。獨立項比附屬項之專利權範圍寬……無須就附屬項解釋其專利權範圍。」核此亦足以證明對附屬項解釋其專利範圍,不但是無必要,亦會造成不當限縮專利範圍。惟查,依鑑定報告A、B、C、D之記載,皆是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區分為A、B…H共八項要件,但其 中卻只有A、B、C三項要件是獨立項之範圍,其他D…H 等五項要件,則都是附屬項及多項附屬項之範圍,鑑定單位於援用全要件原則判斷是否構成侵害時,竟將附屬項及多項附屬項一併納入全要件比對範圍(鑑定報告A 第41頁、鑑定報告B第32頁、鑑定報告C第33頁、鑑定報告D第41頁參照),將使原告之專利申請範圍被縮小解 釋,故其確實有違反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情形,亦實質上使原告處於縮小專利範圍之不利地位,其鑑定方法即難謂公平。 ⒉上述四份鑑定報告因鑑定方法有誤,以致於鑑定結論產生偏差:承上所述,上述四份鑑定報告誤將附屬項及多項附屬項一併納入全要件比對範圍,以致產生鑑定方法之錯誤,但若將D…H等五項要件自全要件範圍中排除,則依上述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是否又會有不同呢?依上述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圖所載(鑑定報告A第41頁、鑑 定報告B第32頁、鑑定報告C第33頁、鑑定報告D第41頁 參照),其中鑑定報告A、B、C、D中,對於獨立項A、B、C三項要件,與待鑑定物之a、b、c…等要件之比對,竟皆判斷為符合,由於全要件原則之判斷為:「係指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均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準此,若排除附屬項及多項附屬項的比對,則全要件判斷的結論應為「符合」。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關於專利侵害鑑定流程之規範,判斷符合全要件原則時,應再以「逆均等」原則判斷,惟逆均等原則的適用,必須是申請專利範圍有以功效語言定義方有適用餘地,惟本件之申請專利範圍並不涉及有以功效語言定義之問題,故應無逆均等原則適用餘地。從而本件若更正原鑑定報告之錯誤鑑定方法後,應可確定待鑑定物有侵害系爭專利權無疑。 (六)原告在真品之外觀、包裝、廣告紙上皆有標示暫准專利公告號,故被告等人指摘原告未依法為專利標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七)送鑑定物E已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認為落入系爭專利 範圍;至於送鑑定物E除碳裝置部分,被告鐳騰公司雖 辯稱並非其所製造,惟市面上所購得被告鐳騰公司販售之仿品,亦都有包含除碳裝置。且被告鐳騰公司在2004年12月號之「石油情報」刊物上亦有大幅刊登販售歧管清洗劑之廣告,其中產品照片上亦皆有包含除碳裝置部分。準此,被告鐳騰公司確實有製造、販賣系爭送鑑定物E之行為,而該送鑑定物E亦有侵害系爭專利權。 (八)本件並無適用禁反言原則餘地。 ⒈按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三章第二節第六點㈡所載:「若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而其適用部分係專利權人已於申請至維護過程中放棄或排除之事項,則適用禁反言」。查,系爭仿品與原告申請專利範圍比對後符合全要件原則,依鑑定流程之規範,自無再適用禁反言原則之機會。故被告援用美國專利5,970,994專利技術主張 有先前技術阻卻、均等論阻卻云云,即失所附麗。 ⒉按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三章第二節第六點㈠所載:「申請專利範圍為界定專利權之依據,一旦公告,任何人皆可取得申請至維護過程中每一階段文件,基於對專利權人在該過程中所為之補充、修正、更正、申復及答辯的信賴,不容許專利權人藉『均等論』重為主張其原先以界定或排除之事項。」查,被告等人所援引為禁反言原則適用之依據,竟是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智慧財產局答辯內容、中興大學鑑定意見書等,而非原告在申請、維護過程中所為之補充、修正、更正、申復或答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辯稱有禁反言原則適用云云,亦無所據。 (九)系爭專利並未限於只有「直接在導管上開孔」之技術:⒈按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三章第二節第四點㈡所載:「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技術特徵明確時,不得將發明(或新型)說明及圖示所揭露的內容引入申請專利範圍」。復依同要點同章第二節第三點之㈢之2.之⑴所載:「就開放式連接詞而言,若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包括A 、B、C』,而待鑑定對象對應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為『包括A、B、C、D』,則應判斷待鑑定對象符合『文義讀取』」查,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關於加壓孔之技術特徵描述並無任何不明確情形,且關於獨立項之文義,亦使用開放性連接詞,揆諸前揭規範,系爭專利範圍當然未限於只有「直接在導管上開孔」之技術為其技術特徵。 ⒉若被告等人認為原告有擴大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情形,亦只與是否適用「消極均等論」原則有關,也與先前技術阻卻或禁反言毫無關係。但由於二者同樣都有利用「導管中段高於容器內清洗劑之液面之加壓孔」技術特徵,被告等只是加裝可調整的節流結構控制,核此仍無礙於全要件原則之符合。 (十)並聲明:⑴被告丙○○、程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甲○○、鐳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本件於確定判決後,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示內容登載於聯合報彩色版項目第一版版位,全國版版區,報頭下,以一單位之規格刊登一日;及將確定判決書之主文及理由欄內容登載於石油情報月刊彩色內頁,尺寸為十六開(19公分×26公分)一期;⑷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⑸原告就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提呈之產品(即關於類似內燃機清洗裝置之物品,即編號E之待鑑定物之內燃機清洗裝置之物品),並 非被告鐳騰公司所生產、製造、販賣,被告鐳騰公司僅係從事清洗藥劑之生產、製造、販買,被告鐳騰公司並未侵害原告之產品即「攜帶型內燃機清洗裝置」之情事: ⒈本院於審理中針對原告提出其自行搜集之四種產品,及被告程泰公司所有之「內燃機清洗裝置之結構改良」一種產品,併同原告之產品即「攜帶型內燃機清洗裝置」,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實施鑑定。其中,除被告程泰公司自行提供其所有之「內燃機清洗裝置之結構改良」一種產品為真正外,被告鐳騰公司自始即否認編號A、C、D 、E之待鑑定物之產品為其所販賣,原告提 出其自行搜集之產品,確非被告鐳騰公司所有,而涉及生產、製造或販賣之事實,即已有未洽,亦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鐳騰公司對於原告當初所提呈聲稱為「被告鐳騰公司」所販賣之產品,根本非被告鐳騰公司所生產、製造、販賣,更不知該編號E之待鑑定物產品從何而來,故 該產品確實並非被告鐳騰公司所生產、製造、販賣。而當初於送請鑑定之前,被告鐳騰公司即一再強調及辯明,故不論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之結果是否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實與被告鐳騰公司無涉。 ⒊編號E之待鑑定物,係一簡單之吸管及T型塑膠螺絲、凹槽等構造,其於一般之水族館(箱)量販店中或器材行內即可輕易購得,原告是否自行組裝再行對於被告鐳騰公司提起侵權行為之訴訟,實有疑義。該編號E之待鑑 定物本即非被告鐳騰公司生產、製造、販賣,其鑑定之結果自不足以拘束被告鐳騰公司。 (二)被告程泰公司所有之「內燃機清洗裝置之結構改良」係經智慧財產局所核發之專利權,被告程泰公司製造「內燃機清洗裝置之結構改良」亦係實施專利權之行為,根本即末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所提呈之請求資料即都瑩實業有限公司,與原告係屬不同法人,根本即非原告,都瑩實業有限公司所銷售之金額若干,即與本案無關,自不能以都瑩實業有限公司所銷售之金額作為原告請求之基礎。況且,都瑩實業有限公司所檢呈資料其上銷售之物品,如何證明係販售原告系爭專利之物品。準此,原告所提呈之銷售資料,其真實性令人質疑,故原告主張以都瑩實業有限公司所銷售之金額若干作為「差額法」之計算基礎,顯屬錯誤。且原告昌大汽機車零件商行目前應已停業,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其商譽受損部分各10萬元,顯失依據。 (三)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專利法第93條定有明文。惟被告等人係實施自有之專利權,根本即無所稱之侵權,原告主張應以登報及登載於中石油情報等方式回復原告之專利人格權以及其商譽,請求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公告及本件判決書之主文及理由欄登載於聯合報及石油月刊,即應駁回。 (四)按智慧財產局93年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壹發明(或新型)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第二章鑑定流程之規定,專利侵害之鑑定流程分為兩階段:㈠解釋申請專利對象;㈡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物或方法)。發明(或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或新型)說明及圖式。而認定專利權範圍之實質內容,發明(或新型)說明及圖示均得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輔助依據。發明(或新型)說明之記載事項包含發明(或新型)所屬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或新型)內容、實施方式及圖式簡單說明等。圖式作用在於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的部分,使該發明(或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該發明(或新型)之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的技術手段。另前揭「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二章鑑定流程,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取」:若待鑑定對象符合「文義讀取」,且被告主張適用「逆均等論」,應再比對待鑑定對象是否符合「逆均等論」,若待鑑定對象適用「逆均等論」,則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若待鑑定對象不適用「逆均等論」,則應判斷待鑑定對象落入專利權文義範圍。查,系爭「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新型專利,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攜帶 式內燃機清洗裝置,該清洗裝置主要包含有一容置清洗劑的容器及一連接容器與內燃機的導管,其中容器頂端形成有一開口;其特徵在於:導管的外徑小於容器開口的內徑,而導管中段形成有一供導入空氣的加壓孔,該加壓孔的高度至少高於容器內清洗劑液面的高度,藉此構成一個便於操作的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者。』而所謂『導管中段形成有一供導入空氣的加壓孔』,依文義解釋『加壓孔』係供空氣流通的通道,且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圖示第二圖標記62即係加壓孔部分,顯然係一供空氣流通之孔道。且原告於起訴狀證物四所附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說明四、待鑑定物於導管部分係以一置於容器內部之引管、一可鎖合於容器開口並可供其他功能接頭閥座等所接之導管接頭組及一設於容器外部之接管所接組而成,容或設成與專利案所揭之實施例有所不同,而無法以全要件主張待鑑定物與專利案完全相同……。是以,待鑑定物並無於導管開設一『加壓孔』,而係透過一接頭組接組而成,自無落入系爭專利第1項之文 義讀取範圍內,依前揭「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應再判斷是否有均等論及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之情形,始能確定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然查,鑑定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不僅將系爭專利第1項(即獨立 項)至第6項(第2至6項稱為附屬項)全部比對,認為 待鑑定物須與前揭要件全部相符始符合文義讀取,此顯然混淆獨立項與附屬項之意義;再者,就該鑑定報告全要件分析三,有關系爭專利導管之『加壓孔』,鑑定報告認定待鑑定物設有一控制閥裝置、一洩壓閥裝置、一壓力計等,既然如此,為何仍認定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加壓孔經比對後相符?顯然該鑑定報告內容有違前揭專利侵害要點之規定,並不足採。另按『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42頁有關禁反言之意義,所謂禁反言為「申請歷史禁反言」之簡稱,係防止專利權人藉「均等論」重為主張專利申請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任何階段或任何文件中已被限定或排除之事項。申請專利範圍為界定專利權範圍之依據,一旦公告,任何人皆可取得申請至維護過程中每一件之文件,基於對專利權人在該過程中所為之補充、修正、更正、申復及答辯的信賴,不容許專利權人藉「均等論」重為主張其原先以限定或排除之事項。因此,「禁反言」得為「均等論」之阻卻事由。而「先前技術阻卻」之意義,係涵蓋申請日(主張優先權者,則為優先權日)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不限於世界上任何地方、語言或形式,例如書面、電子、網際網路、口頭、展示或使用等。先前技術屬於公共財,任何人皆可使用,不容許專利權人藉「均等論」擴張或涵括先前技術。因此,「先前技術阻卻」得為「均等論」之阻卻事由。 (五)被告丙○○於94年1月24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 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不合新型專利之 要件對之提出舉發。案經智慧財產局審查,於95年7月 10(95)智專三(三)05073字第095205389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被告丙○○遂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案號編定為96年度訴字第620號。其中判決理由書三第 ㈡項指出證據二係西元1999年10月26日公告之美國第 5,970,994號專利案;系爭專利與證據二相較,證據二 之導管外徑與容器開口內徑之差異、另設配給器及吸氣配件等構件,為系爭專利範圍第1項所無,且證據二之 進氣孔與系爭專利之加壓孔位置互有差異,又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容器、導管(中段形成加壓孔)整體 形狀、構造,不同於證據二容器、導管、配給器、吸氣配件之整體的形狀、構造……再者,系爭專利之加壓孔形成於『導管中段』,導管構成要件省略保有清洗劑與空氣混合,係證據二所無;縱證據二亦利用內燃機啟動時產生真空吸力取代習知空壓機作為動力來源,惟並非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蓋攜帶式且創作改良之內燃機清洗裝置才是系爭專利技術手段。是以,依禁反言原則,原告既於前揭舉發案中抗辯系爭專利之加壓孔係形成於「導管中段」,且導管構成要件省略保有清洗劑與空氣混合,意指系爭專利係於導管上之「直接開孔」,則結合系爭專利圖說更可明白,系爭專利係直接於導管開孔,而美國第5,970,994號專利案並非在「導管中段」或 導管上直接開孔,故無法如判決所述:系爭專利導管構成要件省略保有清洗劑與空氣混合,係證據二所無;是以,依禁反言原則,原告專利之加壓孔係指於導管中段(指於容器內),且係導管直接開孔情形。待鑑定物無此技術特徵、亦無直接於導管上開孔,且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導管構成要件省略保有清洗劑與空氣混合之功能,待鑑定物之技術手段,係偏向美國第5,970,994號專 利案,自無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又參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參加人(即原告)主張: 如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所述。是以,被告機關即智慧財產局之抗辯即本件原告張燕錫之抗辯。而智慧財產局於前案主張「…系爭專利導管單一構成要件較證據二(即前揭美國專利)導管(32、42)、配給器26a、吸氣器 配件48、進氣孔68構成要件簡化即為創作改良…」。即主張其創作改良重點在於『簡化構件』,則其專利範圍應限縮於『於導管直接開孔,直接混合空氣與清潔劑』,否則,是否前揭已屬公共財並公開之先前技術、美國第5,970,994號專利亦落入原告之專利範圍,顯有不當 擴張原告之專利權。又由原告自行委託中興大學鑑定結果,也認定事實上非於導管直接開孔,而係透過先前美國專利揭露之先前技術達成效果,無法如原告專利可達成『構件簡化即為創作改良』之情形,則原告既於舉發程序強調其可達成『構件簡化』,何以於本件又任意擴張其專利範圍,主張待鑑定物落如其系爭專利範圍?顯有違誠信原則,而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另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法院認定係引用智 慧財產局於該案件之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主張加壓孔形成於導管中段,構成要件省略保有 清洗劑與空氣混合且更輕便攜帶之功效…」,此一部份再次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者主張「加壓孔 」 形成於導管中段,構成要件省略保有清洗劑與空氣混合且更輕便攜帶之功效,是以CARBON-X進氣歧管清洗器由於『導管係由導管(A、F)及分配組件D三者所組成, 證據七之一顯示分配組件D又包含調節閥E,銅構件用以連結導管A且其上設有加壓孔G』,一再顯示系爭專利範圍應限縮於『於導管直接開孔』且『構成要件省略保有清洗劑與空氣混合且更輕便攜帶之功效』之情形,而被告生產之待鑑定物並無直接於導管上開孔此一技術特徵,且易無法達成系爭專利導管構成要件省略保有清洗劑與空氣混合之功能。綜上,本件鑑定人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報告,不僅與智慧財產局制訂之「專利侵害要點」有不符之處;就「文義讀取」部分,亦與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有異;且尚有送鑑定之待鑑定物未經兩造確認之疑義,不得援引為被告不利之證據。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經解釋後,不足擴張至被告生產之產品,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於89年2月21日申請新型名稱「攜帶式內燃機清洗 裝置」專利,於89年10月17日經審定准予專利,並於90年1月1日公告在案,依92年2月6日修正前專利法第100 條第1項之規定,暫准發生新型專利權之效力。而依原 告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智專一㈠15106字第 09341443950號函所示,上開專利已經公告期滿經異議 不成立審查確定,則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型專利,其證書號數為225016號,專利期間為2001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0日。 (二)被告程泰公司之負責人丙○○為新型專利第222709號「內燃機清洗裝置之結構改良」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3年4月1日起至103年9月18日止。 (三)被告程泰公司製造、販賣外觀有標示「SUPER-HAMMER」商標之汽車多功能除碳劑產品。 (四)被告程泰企業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當庭提出待鑑定物A,原告於同日提出待鑑定物B、C、D、E,經本院送 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待鑑定物編號A、B、C、D之構件內容、特徵暨達成功效等,與原告之新型專利「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之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及達成效果實質上並不相同,不為該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涵括;編號E之構件內容 、特徵暨達成功效等,與原告之新型專利「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之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及達成效果實質上相同,為該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涵括。 (五)上開編號A、B、C、D、E待鑑定物,經本院於94年2月25日勘驗結果為:待鑑定物A為被告程泰企業有限公司所 提其公司所有之產品;待鑑定物B為原告所提被告程泰 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產品;待鑑定物C為原告所提,瓶 身有標示鐳騰實業有限公司,除碳裝置部分無任可標示;待鑑定物D為原告所提,瓶身有標示鐳騰實業有限公 司,除碳裝置部分無任可標示;待鑑定物E為原告所提 ,瓶身有標示鐳騰實業有限公司,除碳裝置部分無任可標示。 (六)原告所提「曙Speed Metal除碳加速器」,在方形容器 之背面貼有說明書,其注意事項欄第4點有註明「專業 公告字號417728」。除碳裝置部分貼有調壓閥規格標示,無任何公告字號之標示。 (七)昌大汽機車零件商行於90年8月24日所寄發之台中水湳 郵局第748號存證信函,靖捷公司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八)原證三之「汽車多功能除碳劑產品」廣告為被告程泰公司刊登。 二、爭執之事項: (一)送鑑定物A、B、C、D、E有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二)如有侵害,則該送鑑定物是否為被告程泰公司、被告鐳騰公司所製造、販賣? (三)如有侵害,則原告若未於其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原告如得向被告等人請求專利侵害之損害賠償,其依92年2月6日修正後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款 但書、第3項規定得請求之數額為何?原告另依專利法 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程泰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丙○○連帶給付業務上信譽損害10萬元;請求被告鐳騰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連帶給付業務上信譽損害10萬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依92年2月6日修正後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9條規 定請求將判決書之主文及理由欄內容登報部分,可否於其勝訴判決確定前預先為請求?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送鑑定物A、B、C、D、E有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說 明如下: (一)按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依據其記載之形式可分獨立項與附屬項。獨立項應敘明專利申請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附屬項除包含其所依附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外,同時應敘明所依附請求項外之技術特徵。而兩種請求項雖在記載形式上有差異,對於申請專利範圍實質內容之認定並無影響,均為單獨存在之權利請求項,得各自主張其權利。一般而言,獨立項所用之文字較少,用語較抽象,權利範圍較廣;而附屬項之文字較多,用語較具體,權利範圍較窄。附屬項部分,應包含獨立項之所有限制條件,同時加上一些更詳細之描述或限制,作為補充說明所附之請求項。又獨立項應敘明專利申請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參照)。所謂「專利申請之標的」,指專利申 請之名稱。準此,獨立項應指定專利申請之標的名稱,並敘明實施必要之技術特徵,以呈現基本技術內容或實施態樣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謂「必要技術特徵」,指專利申請之發明或創作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之技術特徵。而附屬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及申請標的,並敘明所依附請求項外之技術特徵。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參照)。故附屬項係於獨立項之技術內容外,增加 額外技術特徵之實施態樣,或者對於獨立項所記載之要件,加以特定或具體化,為避免重複記載,乃以附屬形式加以記載。基此,附屬項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故附屬項為被依附之請求項之特殊實施方式,其申請專利範圍必然落在被依附之請求項之範圍內。茲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有6項請求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4項為附屬項,第5、6項為多項附屬項。其申請專利範圍為:「⒈一種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該清洗裝置主要包含有一容置清洗劑的容器及一連接容器與內燃機的導管,其中容器頂端形成有一開口;其特徵在於:導管的外徑小於容器開口的內徑,而導管中段形成有一供導入空氣的加壓孔,該加壓孔的高度至少高於容器內清洗劑液面的高度,藉此組構成一個便於操作的攜式內燃機清洗裝置者。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其中,導管外套設有一通孔的隔片,該隔片可塞設於容器的開口附近,便於導管的定位。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攜帶式內 燃機清洗裝置,其中,導管中段形成有一較大空間的混氣室,加壓孔則形成於混氣室周緣,以延長空氣與清洗劑的混合時間。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攜帶式 內燃機清洗裝置,其中,導管混氣室內設有一發泡體,以增加泡沫生成量及均勻度。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或4項所述之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其中,於導管混氣室下方空間設有一逆止球,該逆止球外徑大於導管內徑,以供產生密閉作用。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或3或4項所述之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其中,導管插入容器內的一端形成斜口,可保持清洗劑流入導管的順暢性。」又其創作說明為:「本新型專利涉及一種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尤指一種體積小,且不需空氣壓縮機即可直接進行清洗的清洗裝置,以便於清洗汽車內燃機及管路內積碳的處理,進而方便駕駛人自行操作。……為改進上述現有清洗裝置的缺失,本創作的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可便於攜行的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方便使用者隨時清洗內燃機的積碳。又,本新型專利的另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便於操作的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供使用者自行進行積碳處理,並可降低處理成本。為達到上述各項的目的,本創作主要的構成要件在於:該清洗裝置主要包含有一容置清洗劑的容器及一連接容器與內燃機的導管,其中容器頂端形成有一開口;其中導管的外徑小於容器開口的內徑,而導管中段形成有一供導入空氣的加壓孔,該加壓孔的高度至少高於容器內清洗劑液面的高度,藉此組構成一個便於操作的攜式內燃機清洗裝置者。本創作並可透過下列的技術手段,進一步具體實現或增進本創作的目的及成效:其係於導管外套設有一通孔的隔片,該隔片可塞設於容器的開口附近,便於導管的定位。其係於導管中段形成有一較大空間的混氣室,加壓孔則形成於混氣室周緣,以延長空氣與清洗劑的混合時間。其係於導管混氣室內設有一發泡體,以增加泡沫生成量及均勻度。其係於導管混氣室下方空間設有一逆止球,該逆止球外徑大於導管內徑,以供產生密閉作用。其係於導管插入容器內的一端形成斜口,可保持清洗劑流入導管的順暢性。……(以下圖號均省略)本創作係一種便於攜行、且操作簡易的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如第二圖所示,該清洗裝置主要包含有一容置清洗劑的容器及一供連接容器與內燃機的導管,其中內燃機上設有一具進氣歧管的進氣管,該進氣管連接至一瀘清器,以過濾供外界的空氣,並導入內燃機內部,且進氣管中段並設有一由汽車啟動器控制的進氣閥門,進氣管上另預設有多個連接頭,其中一連接頭串連至油箱及油氣回收器,藉以當汽車啟動時,開啟進氣閥門,並利用內燃機所產生的真空效果將空氣及油料吸入,供其產生點火、爆發的作用,以產生動力,以上所述內燃機之構成及動作原理與現有者相同,且非本創作之特點所在,容不再贅述。至於本創作的較佳實施例的詳細構成則係如第二、三圖所顯示者,容器頂端形成有一開口,該開口的內徑大於導管的外徑,由外界空氣可順利進入容器內,而導管則係於插入容器內的一端形成斜口,可保持清洗劑流入導管的順暢性,又導管中段形成有一供導入空氣的加壓孔,該加壓孔的高度至少高於容器內清洗劑液面的高度,另油箱連接進氣管連接頭的管路上可設有一個三通接頭,供導管的自由端插設連通,藉此組構成一個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者。藉由上述清洗裝置的特殊結構設計,本創作可達到操作便利、且可外出攜行的效能。如第三圖所示,使用者欲清洗內燃機時,僅需於一個具開口的容器內填裝適量的清洗劑(或含有發泡劑的清洗劑),然後將導管具斜口的一端插入容器內,導管自由端則插設在管路的三通接頭(或將導管直接插設在進氣管的連接頭上),接著啟動汽車,使進氣管內的進氣閥門開啟,此時即可利用內燃機內部的真空效果將空氣及油料吸入,同時容器內的清洗劑除了受內燃機的吸引外,且由於此時大氣壓力大於內燃機的真空壓力,而同時對清洗濟產生壓力,且部份空氣由加壓孔進入導管,並將清洗劑混合,使清洗劑以霧狀或泡沫狀的形式進入內燃機內部,達到清洗內燃機內部及管路內積碳的目的。由前所述,本清洗裝置在操作上確實極為便利,且完全利用內燃機本身的真空效果使清洗劑進入管路內,而不需使用空氣壓縮機等附屬設備,同時由於容器可以一般的保特瓶替代,外出時只需攜帶一根導管即可隨時進行清洗,有效的改善現有清洗裝置在操作上及攜帶上的問題。……經由上述的說明可知,本創作透過上述巧妙的技術構思,本創作具有下列的優點及實用價值:諸如:⒈操作便利:使用者僅需於容器內填裝清洗劑,並將導管插入容器內,另端同時插設於進氣管上,如此即可利用內燃機於啟動時的真空效果,將容器內的清洗劑吸入管路內,進行積碳處理,完全不需要其他的附屬設備,在操作上極為便利,一般使用者即可自行操作,而不需要到保養廠清洗,符合現代人的DIY精神 。⒉方便攜帶:承前所述,本創作的清洗裝置僅需一具加壓孔的導管配合一容器,即可達到清洗的效果,其中容器更可以保特瓶之類的瓶罐替代,故出門時僅需攜帶導管即可,由於導管體積小、且可彎折,達到外出攜帶方便的目的。⒊降低成本:本創作清洗裝置的配置極為單純,不需其他附屬設備,不僅可方便一般人攜帶及自行操作,且購置成本極低,同時由於可供自行操作,因此使用者可在不前往保養廠的狀況下,隨時依實際需要進行積碳處理,有效節省時間及金錢,並可延長內燃機的使用壽命。」 (二)原告取得系爭專利權後,被告林合林曾於94年1月24日 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 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出舉發。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於95年7月10日以 (95)智專三㈢05073 字第095205389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 之處分,被告丙○○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被告丙○○仍然不服,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96年訴字第620號)。而該案判決理由之㈠ 記載:「證據二係西元1999年10月26日公告之美國第5,970,994號專利案;系爭專利與證據二相較,證據二之 導管外徑與容器開口內徑之差異、另設配給器及吸氣配件等構件,為系爭專利範圍第1項所無,且證據二之進 氣孔與系爭專利之加壓孔位置互有差異,又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容器、導管(中段形成加壓孔)整體形 狀、構造,不同於證據二容器、導管、配給器、吸氣配件之整體的形狀、構造。……再者,系爭專利之加壓孔形成於導管中段,導管構成要件省略保有清洗劑與空氣混合,係證據二所無;縱證據二亦利用內燃機啟動時產生真空吸力取代習知空壓機作為動力來源,惟並非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蓋攜帶式且創作改良之內燃機清洗裝置才是系爭專利技術手段,故證據二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另理由之㈣記載 :「證據七之一(按係證據七廣告頁所登載之CARBON-X進氣岐管清洗器彩色列印㈠至㈤)導管係由導管及分配組件三者所組成,又依其第三、五圖式,其加壓孔形成於分配組件上,依第一圖所示並設有調節閥之構件,上開結構為系爭專利所無;而依上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其導管係加壓孔設於導管中段之整體形狀 、構造並不相同;況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依附第1項附加隔片,亦不同於證據七之一整體形狀、構造。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或第4、5、6項皆依附第1項 獨立項技術再予限縮,所以證據七(含證七之一、證據七之二)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申請前己見於刊物及證據。」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620號判 決影本在卷可稽。準此觀之,被告丙○○據以提出舉發之引證二即西元1999年10月26日公告之美國第5,970,994號專利案及引證七即CARBON-X進氣岐管清洗器,均設 有導入空氣之吸氣配件(即引證二專利公報之圖號68)或加壓孔(引證七係設於分配組件上),此與系爭專利於導管中段設一供導入空氣之加壓孔所運用之技術原理相同,亦達成相同效果,僅因系爭專利係於導管中段設一供導入空氣之加壓孔,使其導管構件簡化,可達成方便攜帶之創作目的,因而具有進步性而已。 (三)按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準此可知,我國專利法解釋專利權範圍,係採學說所謂折衷限定主義(介於中心限定主義及周邊限定主義之間),即原則上對於專利保護之範疇,係根據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為基準,並得參考說明書及圖示,用來解釋該專利範圍。而我國採折衷式之立法例,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通常僅記載專利之構成要件,其實質內容得參酌說明書及圖式所揭示之目的、作用及效果而加以解釋。解釋時之優先順序,依序為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及圖示。至於實施例及摘要部分,原則上非屬解釋之基礎。而運用折衷限定主義解釋專利權範圍,應遵循下列三要點:⑴以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為基準,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不在保護之範圍。而解釋專利範圍時,未侷限於字面意義,其不採周邊限定主義之嚴格字義解釋原則;⑵因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僅記載專利之構成事項,為確定其實質內容,自得參酌說明書及圖示所揭示的目的、作用及效果,以確定專利之保護範圍。說明書及圖示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係屬從屬地位,必須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作為解釋之內容;⑶確認申請專利範圍之專業技術涵義,得參酌專利申請至維護過程中申請人及智慧財產局間有關專利聲請之文件。蓋知悉相關之專利文件,可確定先前技術及禁反言之範圍。因專利權人於專利申請及維護過程提出之文件上已明白表示放棄或限縮之部分,其於取得專利權後或專利侵權訴訟中,不得再行主張已放棄或限縮之權利。再者,先前技術除作為判斷進步性與新穎性之要件外,亦有限制均等論原則之適用。蓋專利權人不得應用均等論將其專利之技術內容擴張至申請日前之先前技術,主張先前技術亦為專利保護之範圍。茲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即獨立項)為: 「一種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該清洗裝置主要包含有一容置清洗劑的容器及一連接容器與內燃機的導管,其中容器頂端形成有一開口;其特徵在於:導管的外徑小於容器開口的內徑,而導管中段形成有一供導入空氣的加壓孔,該加壓孔的高度至少高於容器內清洗劑液面的高度,藉此組構成一個便於操作的攜式內燃機清洗裝置者。」而參酌其創作說明及圖示(尤其第二、三圖),顯然系爭專利係強調其構件簡單(即僅有一容置清洗劑的容器及一連接容器與內燃機的導管),操作便利(即僅須導管的外徑小於容器開口的內徑,而導管中段形成有一供導入空氣的加壓孔,該加壓孔的高度至少高於容器內清洗劑液面的高度,藉此組構成一個便於操作的攜式內燃機清洗裝置),且完全利用內燃機本身之真空效果使清洗劑進入管路,而不需使用空氣壓縮機等附屬設備(按此部分非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惟以導管連接清洗劑容器及內燃機,並於導管或其他連接組件上開孔導入空氣之技術特徵,係屬先前技術,此由被告丙○○提出舉發案之引證二即西元1999年10月26日公告之美國第5,970,994號專利案及引證七即CARBON-X進氣岐 管清洗器即得證明。而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差異,係在其於導管中段設一供導入空氣之加壓孔,使其導管構件簡化,可達成方便攜帶之創作目的,因而具有進步性,已如前述。故於解釋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自應將之限縮於「在導管直接開孔以導入空氣」,否則,其專利權範圍將擴張及於前述之先前技術。亦即,若未為如上之限縮,則只要是運用導管連接清洗劑容器及內燃機,並在導管或其他連接組件上開孔導入空氣之技術(此屬先前技術),即會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而構成專利侵害。如此,則無異是將先前技術納入系爭專利之保護範圍,其非適當,至為灼然。 (四)被告程泰公司於92年10月27日當庭提出待鑑定物A,原 告於同日提出待鑑定物B、C、D、E,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不爭執事項㈣參照)。其中待鑑定物A、B、C、D部分,其要件分析(僅列屬獨立項之a、b、c構件,以下同)均為:「一種內燃機清洗裝置 之結構,該清洗機構主要包含有一容置清洗劑的容器、一控制清洗劑流量的控制閥、一載體及連接容器的第一連接管件與連接內燃機的第二連接管件,其中容器頂端形成之開口有一瓶蓋緊密結合;該洩壓閥部為一閥座外螺設調整栓,調整栓外側圓面佈滿無數細小透孔,該第一連接管件具相互之控制閥與連接管,又第二連接管件具有相互連接之撓管與插管,並藉插管與內燃機之進氣歧管相接,藉此俾使整體清洗裝置與內燃機連接後,得藉其運轉產生之負壓吸力,將清洗劑吸入內燃機中,以達清潔除碳之功效者。」另待鑑定物E部分,其要件分 析為:「一種內燃機清洗裝置,主要包含有一容器、一卜型塑膠管、一T型塑膠螺絲及一導管,其中於容器頂端形成有一開口;該導管之外徑小於容器開口之內徑,而T型塑膠螺絲頂部貫穿設有一可供導入空氣的氣孔,透過卜型塑膠管及T型塑膠螺絲之配合,藉此組構成一個便於操作的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此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5份附卷 可參。據此可知,該待鑑定物A、B、C、D部分,係以洩壓閥之調整栓外側無數細小透孔導入空氣;待鑑定物E 部分,係以T型塑膠螺絲頂部之氣孔導入空氣,均與系爭專利在導管直接開孔以導入空氣之技術特徵不同,且本件就此技術特徵部分,須限縮其均等表現,故應認為鑑定物A、B、C、D、E均非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 涵括,故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二、送鑑定物A、B、C、D、E既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則 爭執事項㈡~㈤所列爭點,即無庸再為論述判斷。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⑴被告丙○○、程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甲○○、鐳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本件於確定判決後,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內容登載於聯合報彩色版項目第一版版位,全國版版區,報頭下,以一單位之規格刊登一日;及將確定判決書之主文及理由欄內容登載於石油情報月刊彩色內頁,尺寸為十六開(19公分×26公分)一期,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謝坤冀 附件: 公 告 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辦理。緣被告程泰企業有限公司、丙○○、鐳騰實業有限公司及甲○○等,因侵害原告張燕錫所享有之新型第二二五0一六號「攜帶式內燃機清洗裝置」專利權,程泰企業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張燕錫新台幣三百一十萬元;鐳騰實業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張燕錫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立公告人: 被告:程泰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右法定代理人:丙○○ 被告:鐳騰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右法定代理人:甲○○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