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智全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智全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孫 穎 相 對 人 德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德 右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証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 、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 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 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定之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 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 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 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 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 要。又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 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謂證據調查並 無迫切之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人必有其死亡之日,證物於物理上亦 必有滅失之日,豈非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 ,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專利權人,取得中華民國之新型專利,名稱:切削 中心機之換刀傳動機構,專利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二年 六月十四日止,證書字號:新型第一八八八八九號。聲請人並將該項專利運用於 自行研發之刀厙選刀裝置機械上,對外販售。然近日,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所製造 販賣之「斗笠式刀庫」產品,已侵害聲請人前揭專利,並由聲請人將該產品送請 財團法人工商研究所鑑定,判定二者實上相同,屬侵害專利。聲請人尚且發函相 對人停止侵權行為,惟相對人置之不理,仍大量生產,產品在市面上販售流通。 又專利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修法將侵害專利權者除罪化,本件已無法經由刑事訴訟 程序聲請檢察官扣押證物。為求「斗笠式刀庫」產品以後供證據之用、確定求償 之範圍及酌定賠償額之賠償等情。爰聲請就相對人所生產之「斗笠式刀庫」產品 乙台予以查扣或留置保全;將相對人生產「斗笠式刀庫」年歷來供貨之帳冊、資 料予以勘驗保全;將相對人生產「斗笠式刀庫」工產生產情形、現場製造數量, 予以勘驗、拍照並記明筆錄。並提出專利證書影本乙紙、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 告書影本乙份、催告信函影本乙紙、相對人出貨單影本乙紙為憑。 三、按依聲請人之自陳,其已將相對人所生產之「斗笠式刀庫」產品送請財團法人工 商研究所鑑定,並所提出之該所之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影本為證。足知聲 請人已取得其所稱遭侵害專利權,而由相對人製造之「斗笠式刀庫」產品甚明。 則何來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事。是於該研究報告書是否足以證明聲 請人所主張之情事,自可於訴訟繫屬後為調查,是本件亦無調查證據之急迫性。 又專利權人之專利權侵受侵害時,依專利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專利權人可對侵害人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第一項第一款)或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第一項第二款)計算之,非以扣押侵害人供貨之帳冊、資料為必要。足認聲請人 此部之主張,亦無調查證據之急迫性。至專利權人是否可依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 三項之規定,請求超過損害賠償額三倍以內之賠償額。其侵害人是否具有故意, 亦非以聲請人之發函即逕可認定。是聲請人以此為由主張將相對人生產「斗笠式 刀庫」工產生產情形、現場製造數量,予以勘驗、拍照並記明筆錄,亦不符上開 所述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是以本件聲請人上開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自難以准許。 四、次查,綜觀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專利證書影本、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影本 、催告信函影本、相對人出貨單影本等,由該內容形式上觀之,實難聲請人已就 相對人侵害聲請人上揭專利權乙事,已為釋明。是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姑不論 上開(二)之所述,亦難以准許,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添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