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號 原 告 香榭麗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戊○○ 被 告 丙○○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廿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參拾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參萬玖仟壹佰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五分之四,由被告己○○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 陸佰參拾元,被告己○○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參萬玖仟壹佰元,均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一千零四十元,被告己○○應給 付原告三萬九千一百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求為以供擔保為 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緣被告為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第八二二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有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被告自八十四年一月起即 欠繳管理費,迄九十二年四月份已累計欠繳金額二十萬零一百四十元(其中丙 ○○欠十六萬零四十元,己○○欠三萬九千一百元),經依法催繳仍置之不理 ,因之訴請被告給付,如被告為時效之抗告,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仍應返還其利益,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 三、對被告主張之陳述: ㈠欠繳地下室停車位明細表(如訴狀附件車位建物謄本)內,二十七號、二十八 號車位於九十年九月過戶給徐維君,二十九號車位於九十年六月過戶給林宏祥 ,一、二、三、四號車位於九十一年五月過戶給林新福,十四、十五號車位於 九十一年八月過戶給公成興股份有限公司,過戶之前都是丙○○欠繳的管理費 。 ㈡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民事準備書(一)狀所列之管理費未繳金額為貳拾肆萬 零壹佰肆拾元(含退票),並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陳報狀中載明計算式由來,且 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出庭亦傅喚證人陳隆治先生(前管理公司管理員)出庭說明 。就退票部份,原告願將被告所提90/12/10及90/12/24繳納之肆萬元刪除,即 管理費未繳金額為貳拾萬零壹佰肆拾元。 四、證據: 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住戶規約影本、管理費收繳管理辦法影 本、建物謄本、欠繳管理費明細、存證信函影本、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 收費憑證影本、使用執照影本、繳費登記簿影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隆 治。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辯論: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因承租戶繳交管理費,管理員理將收據交予承租人收執.管委會並未給任何憑 證予區分所有權人留存。 ㈡依本社區自八十二年起至九十一年年中換管理公司及主任委員間,若管理費遲 繳,管理員即將該戶水表鎖住予以斷水,待管理費結清後才予供水,依常理推 論斷無原告所列自八十四年起各戶不連貫之欠繳情事。 ㈢若空戶(未出租時)每隔二、三月管理公司也會寫管理費收款明細與被告公司 之員工核對並收取被告二人應負擔之金額,因時日久遠,請款及繳款紀錄僅存 部分(附件一)特呈 鈞院以證明九十一年新任主委丁○○改選前被告二人房 屋管理費繳付情形,斷無原告所示欠繳明細中時繳時不繳之可能。 ㈣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所收起訴狀中,原告原列舉被告二人之管理費欠繳金 額陸拾柒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但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開庭當日更改被告二 人欠繳金額為參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兩者差距貳拾柒萬柒仟玖佰伍拾捌 元,其間被告二人或承租戶並未補繳任何費用致使欠繳金額減少,而乃原告不 明狀況對帳錯誤而產生之數據;又原告現今所列欠繳明細中如三六號十一樓承 租人舜程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徐維君為前任主任委員,現任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 (自八十八年六月起租,欠繳八個月計肆萬參仟陸佰捌拾元),三六號四樓之 三承租人芳富股份有限公司陳寶碧(自八十八年二月起租,欠繳陸個月計壹萬 陸仟玖佰貳拾元)至今均尚於本社區營業,依前二者所言從未欠繳或遲繳管理 費,而原告亦未責請管理員與二人對帳或催收,即妄將莫名欠款加諸被告,試 想前二者之帳款尚且如此糊塗,更遑論其他筆時日久遠,且承租戶早已遷離者 ?故原告即新任主委查帳之依據及確實度,殊不可信。而被告特商請承租人之 會計師找出原告指稱欠繳月份之部分收費憑證並將影本提供被告,謹隨狀(附 件二)呈鈞院查核。 ㈤依民法第三佰二十五條: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予受領一期給 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而管理費之 繳付係按照時期先後而為繳付,因被告二人房屋多為出租他人,且時間長達八 年,多數承租人已無法聯絡,且依常情而論亦不可能保留繳費憑證,故被告二 人盡力收尋近期收費憑證(附件三)呈示 鈞院,冀 鈞院依民法第三佰二十 五條之規定推定以前各期管理費已為繳付。而原告的主張無理由。 ㈥原告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增列丙○○所有車位並非全為丙○○所有。車位一、二 、三、四線為主委丁○○及其妻林新福所有,四、十五號為公成興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二十七、二十八為徐維均所有,二十九為林宏祥所有,五、六、八號 車主因現任主委上任後即以影響出入為由與丙○○協議已予廢止,七號車位承 租人陳寶碧自八十八年承租以來均有繳交車位清潔費至今。 ㈦原告所示退票,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償還二萬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償 還二萬元,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償還五萬六仟伍佰伍拾元,業已全數還清。 ㈧本社區園住戶公約並未要求所有權人保留收據,但要求出租出售時,新承租戶 或所有權人必須查明是否欠繳,繳清欠費能領取卡片或遙控器,故斷無積欠管 理費數年之情事,又新任主委於接任後亦只要求住戶保留收據二年,豈有因管 委會本身帳務不清遺失單據而妄興訴訟。 三、證據: 提出管理費對帳單、簽收單、收費憑證、支票、公告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香榭麗廣場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 規約、管理費收繳管理辦法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被告丙○○、己○○自八十 四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分別欠繳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即丙○○積欠二十 萬一千零四十元,己○○積欠三萬九千一百元,被告丙○○雖曾交付由訴外人佰 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期,由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漢口分 行付款,面額九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支票給付管理費,但該票經提示遭退票,嗣被 告丙○○先後給付二萬元、二萬元共四萬元票款,餘五萬六千五百五十元之票款 則未為清償,是被告丙○○尚欠管理費十六萬一千零四十元,被告己○○尚欠管 理費三萬九千一百元。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住戶規約影本、管 理費收繳管理辦法影本、建物謄本、欠繳管理費明細、存證信函影本、支票及其 退票理由單影本、收費憑證影本、繳費登記簿影本等為證。三、被告則以:被告大部分建物及車位均出租於人,承租戶繳交管理費,管理員均將 收據交予承租人收執,並未給任何憑證於區分所有權人留存,且管理委員會亦公 告收據要保存二年。本社區住戶如未繳管理費,將被斷水、斷電且住戶如未繳清 管理費,即不能領取卡片或遙控器,故斷無積欠數年管理費情事。原告應向承租 戶收取管理費才對。車位一、二、三、四號現為主委丁○○及其妻林新福所有, 十四、十五號車位為公成興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二十七、二十八號車位為徐維君 所有,五、六、八號車位因現任主委上任後,以影響出入為由與丙○○協議廢止 ,七號車位承租人陳寶碧自八十八年承租以來均有繳交車位清潔費至今。被告丙 ○○交付繳交管理費面額九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支票雖遭退票,但被告退票後,已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償還二萬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償還二萬元,九十一年 一月十日償還五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已全部還清。管理費係按期先後繳付,為定 期給付。被告二人房屋多為出租他人,時間長達八年之久,多數承租人已無法連 絡,依常情亦不可能保留繳費憑證,故被告二人盡力收尋近期收費憑證,依民法 第三百二十五條規定,債權人給予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應 推定以前各期管理費已給付,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提出管理費 對帳單、簽收單、收費憑證、支票、公告等影本為證。 四、查原告香榭麗廣場管理委員會係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有報備證明可按,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被告丙○○、己○○分別為附表系爭建物、車位之所有權人,有建物謄本足 參。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有繳交公共基 金及管理費義務。本件依住戶規約第九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亦有繳納公共基金 及管理費義務。依香榭麗廣場管理費收繳管理辦法第五條固約定「管理費應繳義 務人為區分所有權人,可由承租人或使用人代繳」。此約定,管理費固可由承租 人或使用人代繳,但如承租人或使用人未為代繳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並不能免 除其責任,仍應就積欠之管理費負繳納義務。本件被告丙○○、己○○積欠如附 表所示之管理費,有收費憑證影本一冊、繳費登記簿影本一本可查,管理員陳隆 治到庭供證:「繳費登記簿表格上記載日期係收款日期,係收款時當場寫上去的 ,空白格子係未繳管理費月份。」經本院核對繳費登記簿及收費憑證,除三六號 十一樓之一,八十五年三月份管理費已繳一千四百一十元,有00四三四二號收 費憑證可證外,餘被告均未繳納。被告丙○○雖曾交付訴外人佰莊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簽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期,由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漢口分行付款,面額九 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支票一紙給付管理費,然經提示付款,竟遭退票,事後,被告 丙○○曾先後清償兩次二萬元共四萬元票款,經管理員陳隆治證實有單據可循外 ,另五萬六千五百五十元票款,被告丙○○稱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償還,但管 理員陳隆治稱:其未收到被告清償之五萬六千五百五十元票款,管理公司之會計 並未開繳款收據,被告丙○○亦未能提出積極確實之證據予以證明,自難認被告 丙○○已清償五萬六千五百五十元票款。復查二十七、二十八號車位係於九十年 十月三日登記給訴外人徐維君,二十九號車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登記給訴外 人林宏祥,一、二、三、四號車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登記給訴外人林新福, 十四、十五號車位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登記給公成興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建物登 記謄本可查。又原告陳稱:三十三號七樓之一,原所有權人為己○○,於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六日法拍出去。四十號十一樓之三,原所有權人為丙○○,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八日法拍出去。四十號十一樓之四,原所有權人為丙○○,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八日法拍出去。四十號十一樓之八,原所有權人為丙○○,於九十二 年十二日十八日法拍出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上揭系爭之建物、車位管理費係法 院拍賣過戶前所欠之管理費,被告不得推卸其責任。末查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固規定,「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 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本件系爭管理費之收取 ,依香榭麗廣場管理費收繳管理辦法第二條約定,以二個月為一期,每月一至二 十日繳納之,是其性質為定期給付。被告提出近期之收費憑證主張推定之前各期 之管理費已給付。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繳費登記簿表格,對於被告欠繳管理費之 月份採用不予登記之方式與已經繳納之月份註明其繳費日期加以區隔,該表格經 有收取管理費職責之證人陳隆治到場結證係其與其他管理員共同製作,應屬正確 ,是該繳費登記表格應以認定原告於受領一期之給付後,有為他期之保留,該帳 簿已有明確記載,自與民法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債權人給予受領一期給 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法律效果之適用,被告援 引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資為抗辯,於法不合,礙難採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分別請求被告丙○○給付積欠 之管理費十五萬九千六百三十元,請求被告己○○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三萬九千一 百元,均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越部分,尚乏依據,應連同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被告丙○○、己○○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審究,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周靜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記二不得上訴。 附記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 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 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