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陳國樑即昌鑫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呂明致 被 上訴人 國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本院台中簡易 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面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五十萬六千元,詎提示後遭退票而不獲付款。被上訴人前因積欠上訴人 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二百元,而簽發面額共一百零一萬六千二百元之支票(含前開 二紙支票)與上訴人,後經兩造協議,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支付五十七萬元與銓 佑交通有限公司,再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HSL-二七(原為五V- 七一五)之中華牌大貨車移轉交付予上訴人,以抵償部分欠款(被上訴人原將該 大貨車過戶予訴外人黃宜荏,用以抵償積欠黃宜荏之債務,嗣後黃宜荏將之靠行 於銓呈交通公司,後經協商後,由黃宜荏移轉過戶予上訴人),但仍有欠款未還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給付五十萬六千元及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固積欠上訴人承攬報酬一百零一萬六千二百元,並簽發支票(含 系爭支票二紙)予上訴人以支付,後因被上訴人週轉不靈而退票,然被上訴人業 已以前開大貨車抵償積欠上訴人之全部債務,僅未將系爭支票索回,上訴人請求 給付票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 為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六千元及其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積欠其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二百元,而由被上訴人簽發面 額共一百零一萬六千二百元之支票(含系爭二紙支票)與上訴人收執,後經被上 訴人以前開大貨車抵償債務,而系爭支票二紙面額共計五十萬六千元,經上訴人 提示不獲付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均影本各二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然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 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 台簡上字第二二號判決參照)。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以前開大貨車 抵償其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究係全部抵償或僅抵償一部分債務? (一)查證人詹玉鳳結證稱:「:::兩造要離開之前被上訴人的法代(在場之甲○ ○),有特別要求我要幫他取回兩張支票,不過他當時並沒有說明兩張支票的 面額。後來上訴人就匯款給我,我收到後去辦理繳銷,陳國輝有打電話來談交 車之事,我有請公司司機黃正邦打話給被上訴人,問是否要幫他拿支票,黃正 邦有跟我說陳國輝表示會另外寄給被上訴人,我就沒有再過問」等語,證人黃 宜荏亦結證稱:「:::後來被上訴人跟我說車子要買回去抵被上訴人另欠他 人的債:::」、「是有在我家協議過一次,是去車行之前,當時是說因為被 上訴人欠我的錢較少,欠上訴人的錢較多,來要求我將車子讓給他去抵對被上 訴人債務的全部,我有聽到對方說被上訴人欠他一百多萬元,抵全部的事情, 是對方說的,是陳國樑的兄弟,是那一個我不知道:::」等語(均見本院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證人黃正邦結證稱:「:::我是曾 經向國騰公司買一部中華牌的大貨車,當時國騰欠我六十萬元,所以國騰才賣 給我那部大貨車,這部車子一直就登記在我靠行的車行名下,後來因為國騰也 欠陳國樑他們錢,國騰公司的負責人甲○○叫我把車子過戶給陳國樑他們,我 也同意:::甲○○先生交代我要把他們之前開的而交給陳國樑的二張票要回 來。二張票的金額共五十幾萬或是四十幾萬我不記得了。當時我有向陳國輝要 拿那二張票,他說沒有帶來。我就打電話給甲○○先生說如何處理。電話中甲 ○○叫我不要把車子交給他們。因為陳國輝跟我說二、三天後就把那二張票寄 給甲○○,而我再以電話通知甲○○,甲○○說沒有關係,我才把車子交給陳 國輝」、「當時甲○○有跟我說國騰公司欠陳國樑他們壹佰多萬元,確實的數 額我不知道。他說要用車子來抵債,把全部的壹佰多萬元債務抵銷包括那二張 票的債務。當時陳國樑、陳國輝他們都說好,我才會把車子交給他們」等語( 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則由前開證人證詞觀之,被上訴人 以前開大貨車抵償其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應係抵償全部無疑,至證人陳國煥 、陳國輝於原審之證詞,因與前開證據不符,且其等係上訴人之兄弟,難免有 偏頗之虞,其等之證詞自不足取。 (二)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十九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學說上所謂之代物清償。故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 之方法,又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 給付,他種給付為動產物權之移轉時,以經交付即成立代物清償,代物清償經 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若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提供之動產僅抵償一部分之債務,顯與民法第三百十九條所 定原有債務全部消滅之意旨不符,自屬有利於債權人之變態事實,應由債權人 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號判決參照)。查被 上訴人以前開大貨車抵償其所積欠上訴人之全部債務,業如前述,則兩造間之 前開以大貨車抵償全部債務之行為,堪認係代物清償無疑,則依前開說明,兩 造間債之關係已因前開代物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之前開抗辯,應可採信。此 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以大貨車抵償債務僅係抵償部分而非全部債 務,其前開主張,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六千元,及自 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與法尚有不合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