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本院豐原簡 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一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 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壹、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具狀並以言詞陳明,因被上訴人單方違反路權 協議內容,故上訴人依法終止路權協議,理由如下: ㈠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 返還借用物。又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者,貸 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要求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縣 豐原市○○段二七六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七六之二地號土地)部分供 被上訴人開闢道路使用,並於道路完成後提供同段二七六之一○、二七六之 二七地號土地(均含將來分割後所有地號之所有權人)通行之用,因系爭二 七六之一○、二七六之二七地號土地與公路尚無聯絡道路,上訴人乃應允並 與被上訴人訂立協議書。 ㈢由於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並未訂有期限,依借用物之返還義務規定,上訴人得 隨時請求返還。而上訴人提供系爭二七六之二地號土地僅供被上訴人及所列 之人通行之用,然借用人並未遵守協議書之約定,不僅任意將其門前公共道 路充當停車位,更將之充其私人用地,堆置雜物或已涉及刑事竊佔罪嫌,上 訴人發現後即予以制止,然效果不彰。是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依法 終止路權協議,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即不復存在。且 被上訴人既非現居住該地區之住戶,對上訴人並無主張利用系爭二七六之二 地號土地之必要或實益。 又上訴人已將所設置之路障全部拆除。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八十九年九月一 日路權協議書為本件請求,於第二審時又改依兩造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為請求 ,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變更其請求之依據。且兩造之路權協議係為無償,上 訴人領有補償金係基於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取得。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二七六之一○地號土地,雙 方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七點特約事項㈠即約定:「買賣標的旁同 段二七六之二地號為乙方(即上訴人)所有,乙方同意提供陸米寬土地作為買 賣標的對外通行之用(位置詳見附圖),其作為道路部分之地上物乙方同意無 條件拆除,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而道路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出資鋪設, 道路鋪設完成後任何人不得圍堵、阻礙他人通行或增建任何地上建物...」 等語,且道路使用位置並有附圖標示。 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另向訴外人劉朝欽購買系爭二七六之二七地 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使用,然因該筆土地亦未面臨道路,雙方即約定:「買 賣標的對外通行需使用毗鄰同段二七六之二地號部分土地(位置詳見附圖), 乙方(即訴外人劉朝欽)應負責取得地主同意,讓甲方(即被上訴人)取得土 地後得以使用該部分土地,並要求地主與甲方辦理路權同意書公證,其路權補 償甲方同意負擔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整,其餘乙方負擔」等語。於同日, 被上訴人即陪同訴外人劉朝欽與上訴人簽訂路權協議書,約定:「甲方(即 訴外人劉朝欽)所有坐落豐原市○○段二七六之二七地號土地(含將來分割後 所有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需使用毗鄰乙方(即上訴人)土地(同段二七六之 二地號),其位置詳見附圖,乙方同意提供該部分土地供甲、乙雙方共同通行 使用。甲方同意提供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給乙方作為補償」等語,並由被上 訴人之兄陸鴻慶簽發面額伍拾萬元、貳佰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予上訴人,購得如 附圖所示部分土地之道路使用,是系爭土地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係有償取得。 兩造基於上開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朝欽之路權協議書 ,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簽訂路權協議書,並至鈞院辦理公證,其內容略為:「 ...乙方(即上訴人)所有土地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二七六之二地號 土地乙筆,其部分土地(位置詳見附圖),同意提供陸米寬土地(部分超過陸 米寬土地,以實際圖面為主)作為甲方(即被上訴人)開闢道路使用...」 、「道路鋪設完成除供甲方所有同段二七六之十地號土地(含將來分割後所有 地號之所有權人)通行使用,甲、乙雙方另同意給予毗鄰同段二七六之二七地 號(含將來分割後所有地號之所有權人)通行之用」等語,由此以觀,上訴人 係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或附隨義務),而提供系爭二七六之二地號土 地作為道路使用,並非兩造間另有何使用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係 以兩造間之路權協議書為請求之依據。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路權協議書影 本各二份及支票影本二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訴外人慶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山公 司)之業務經理,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向上訴人買受系爭二七六之一○地號土 地,供基地使用,並簽訂買賣契約書,為使前開基地得以對外聯絡,兩造並約明 上訴人應提供其所有系爭二六七之二地號土地內六公尺寬土地,供設置道路作為 通行之用,位置如附件二著色部分所示,其作為道路使用土地之地上物,上訴人 應無條件拆除,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被上訴人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訴外 人劉朝欽買受系爭二七六之二七地號土地,並約明訴外人劉朝欽應取得上訴人同 意,使被上訴人得以使用附件三著色部分所示土地供基地對外對行之用;被上訴 人旋於同日(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劉朝欽訂立路權議書,由訴 外人劉朝欽補償上訴人貳佰伍拾萬元,上訴人則提供系爭二七六之二地號土地供 系爭二七六之二七地號土地(含將來分割出之所有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用,位 置如附件三著色部分所示;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二七六之一○、二七六之二七地 號土地,及取得請求上訴人提供系爭二七六之二地號如附件二、三著色部分土地 供被上訴人之基地通行權利後,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與上訴人訂立路權協議書 ,約明上訴人就系爭二七六之二地號土地,同意提供六公尺寬土地,部分超過六 公尺寬土地,以實際圖面為主,由被上訴人設置道路,供系爭二七六之一○、二 七六之二七等地號土地(含將來自上開地號土地分割出之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通行使用,上訴人不得妨礙通行或設置地上物,其位置如附件四;而上訴人係因 履行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義務(或附隨義務),而提供系爭二七六之二地號土地作 為道路使用,並非兩造間另有何使用借貸關係,茲因上訴人設置如附圖一即台中 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丙案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妨礙通行,為此本於兩 造間路權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二七六之二地號如附圖一丙案 C部分所示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回復道路路面,不得有妨 礙通行之行為等語(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系爭二七六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丙 案C部分所示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與如附圖一甲案B部分不相重疊部分之地上物 除去,回復道路路面,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經原審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訴,未 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依兩造之約定,上訴人 僅須提供系爭二七六之二地號內六公尺寬之土地供通行即可,如附圖一乙案所示 A部分即已足供通行,上訴人並無義務提供其餘土地供通行;且如附圖一丙案C 部分所示土地,經常遭他人停放車輛及堆置雜物,上訴人遂設置地上物,防止遭 他人停放車輛及堆置雜物;再兩造間之路權協議乃一未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因上訴人未遵守系爭協議之約定,單方違反系爭路權協議之內容,上訴人已於 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依法終止兩造間之路權協議,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權利即不復存在;又被上訴人既非現居住該地區之住戶,對上訴人並無主 張利用系爭二七六之二地號土地之必要或實益等語置辯。 三、有關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兩造間之路權協議為本件請求,於第二審 時又改依兩造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為請求,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變更其請求之 依據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二審均係主張依兩造間之路權協議為本件請 求;至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係因履行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義務(或附隨義務), 而提供系爭二七六之二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等語,僅係其用以闡釋兩造間路權 協議之性質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已,應非被上訴人變更或追加其請求權基礎,是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先予敘明。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向上訴人購買上開二七六之一○地號土地( 嗣自二七六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出二七六之二八、二七六之二九、二七六之三○ 、二七六之三一、二七六之三二、二七六之三三、二七六之三四等地號土地), 兩造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七點特約事項㈠即約定:「買賣標的旁同 段二七六之二地號為乙方(即上訴人)所有,乙方同意提供陸米寬土地作為買賣 標的對外通行之用(位置詳見附圖),其作為道路部分之地上物乙方同意無條件 拆除,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而道路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出資鋪設,道路鋪 設完成後任何人不得圍堵、阻礙他人通行或增建任何地上建物...」等語;被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另向訴外人劉朝欽購買二七六之二七地號土地( 其後自二七六之二七地號土地分割出二七六之三五、二七六之三六、二七六之三 七、二七六之三八、二七六之三九、二七六之四○、二七六之四一等地號土地) ,作為建築基地使用,然因該筆土地亦未面臨道路,雙方即約定:「買賣標的對 外通行需使用毗鄰同段二七六之二地號部分土地(位置詳見附圖),乙方(即訴 外人劉朝欽)應負責取得地主同意,讓甲方(即被上訴人)取得土地後得以使用 該部分土地,並要求地主與甲方辦理路權同意書公證,其路權補償甲方同意負擔 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整,其餘乙方負擔」等語;於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九日),被上訴人即陪同訴外人劉朝欽與上訴人簽訂路權協議書,約定:「 甲方(即訴外人劉朝欽)所有坐落豐原市○○段二七六之二七地號土地(含將來 分割後所有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需使用毗鄰乙方(即上訴人)土地(同段二七 六之二地號),其位置詳見附圖,乙方同意提供該部分土地供甲、乙雙方共同通 行使用。甲方同意提供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給乙方作為補償」等語,並由被上 訴人之兄陸鴻慶簽發面額伍拾萬元、貳佰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予上訴人,取得如附 圖所示部分土地之道路使用;兩造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簽訂路權協議書,並至 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其內容略為:「...乙方(即上訴人)所有土地坐落: 台中縣豐原市○○段二七六之二地號土地乙筆,其部分土地(位置詳見附圖), 同意提供陸米寬土地(部分超過陸米寬土地,以實際圖面為主)作為甲方(即被 上訴人)開闢道路使用...」、「道路鋪設完成除供甲方所有同段二七六之十 地號土地(含將來分割後所有地號之所有權人)通行使用,甲、乙雙方另同意給 予毗鄰同段二七六之二七地號(含將來分割後所有地號之所有權人)通行之用」 等語;另如附圖一丙案C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係上訴人所設置,而目前上 訴人已自行將之全部拆除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影本、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朝欽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劉朝欽間之路權協議書影本、兩造間之路權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系爭二七六之二 七、二七六之一○、二七六之二七等相關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支票影本二紙為 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兩造就其路權協議書之性質為何及被上 訴人是否有權請求上訴人履行該路權協議等節,均有爭執,為本件首應審究之點 ,分別說明如下。 五、有關兩造間之路權協議書之性質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履行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義務(或附隨義務),而提供 系爭二七六之二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非兩造間另有何使用借貸關係,故被 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之路權協議乃一 未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因上訴人違反系爭路權協議之內容,上訴人已於原 審言詞辯論期日依法終止兩造間之路權協議,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權利即不復存在等語。 ㈡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買賣系爭二七六之一○地號土地時,曾約定由上 訴人就系爭二七六之二地號土地提供陸米寬土地作為系爭二七六之一○地號土地 對外通行之用;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另行簽訂路權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就 系爭二七六之二地號土地提供陸米寬土地(部分超過陸米寬土地,以實際圖面為 主)作為被上訴人開闢道路供作系爭二七六之一○、二七六之二七地號土地(含 將來分割後所有地號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裡地)通行使用,前已敘明。是兩 造間之路權協議應為一獨立之使用借貸契約,與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有密切 不可分之關係,且兩造就該路權協議並未定有期限,其目的為供作系爭裡地通行 使用,解釋上應以系爭裡地另有其他通路可供進出使用時,其契約目的始為完成 。準此,兩造間之路權協議應非僅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而已。又系 爭裡地目前除系爭二七六之二地號土地上之通路可供進出使用外,並無其他通路 可供進出使用,依其契約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是兩造間之路權協議仍有繼續存 在之必要,上訴人自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路權協議。又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在 系爭供通行之土地上停放車輛及堆置雜物者,乃台中縣豐原市○○路五○六巷一 八七弄八之八號經營資源回收之住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至三八、四○至四二 頁),顯見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約定使用土地而終止兩造 間之路權協議,亦無理由。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屬無據,難以採憑。 六、有關被上訴人是否有權請求上訴人履行兩造間之路權協議部分: ㈠上訴人復辯稱:依兩造之約定,上訴人僅須提供系爭二七六之二地號內六公尺寬 之土地供通行即可,如附圖一乙案所示A部分即已足供通行,上訴人並無義務提 供其餘土地供通行;且如附圖一丙案C部分所示土地,經常遭他人停放車輛及堆 置雜物,上訴人遂設置地上物,防止遭他人停放車輛及堆置雜物;又被上訴人既 非現居住該地區之住戶,對上訴人並無主張利用系爭二七六之二地號土地之必要 或實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分別說明如下。 ㈡依上開兩造間之路權協議書所載:「....茲因乙方(即上訴人)所有土地座 (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二七六之二土地地號乙筆,其部分土地(位置詳 見附圖),同意提供陸米寬土地(部分超過陸米寬土地,以實際圖面為主)做為 甲方(即被上訴人)開闢道路使用....」等語,顯見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 設置道路以供通行之土地,並非均係六公尺寬度,其確實寬度仍應以兩造約定之 圖面所在位置為準。故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應係如附圖 一甲案B部分所示土地。上訴人所辯:其僅須提供如附圖一乙案A部分土地供通 行,並非可採。 ㈢再者,被上訴人依其與上訴人所簽訂之路權協議書,應得請求上訴人履行將如附 圖一甲案B部分所示土地供通行作為道路使用之義務,此項債權之請求權,兩造 並無約明被上訴人於喪失系爭二七六之一○、二七六之二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地位時即喪失請求權,被上訴人本於該路權協議書所生對上訴人之請求權,自仍 有效存在。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既非現居住該地區之住戶,對上訴人並無主 張利用系爭二七六之二地號土地之必要或實益等語,尚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辯稱:如附圖一丙案C部分所示土地,經常遭他人停放車輛及堆置雜物 ,上訴人遂設置地上物,防止遭他人停放車輛及堆置雜物等語。惟依兩造間之路 權協議,上訴人有提供如附圖一甲案B部分所示土地供作系爭二七六之一○、二 七六之二七地號土地(含將來分割後所有地號之所有權人)通行作為道路使用之 義務,上訴人自不得任意在該通路上設置地上物,妨礙通行。況被上訴人所為本 件請求,係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二七六之二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道路回 復原狀,及不得妨礙通行,並未聲明請求上訴人將該土地供停放車輛,故縱使兩 造就上訴人得否拒絕被上訴人等人在該通路上停置車輛之事項,尚有爭執,亦無 礙於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要難採信。 ㈤至上訴人雖已自行將如附圖一丙案C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惟此乃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動履行之問題,並無礙於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路權協議,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二七六之二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甲案B部分與如附圖一丙案C部分所示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相重疊部分 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回復道路路面,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及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為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本院自 毋庸逐一論駁,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 ~B法 官 林洲富 ~B法 官 許秀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