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禁止行使董事職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磐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璋 抗 告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四五號 法定代理人 洪國顯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禁止行使董事職權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六四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乃指為他訴訟之法律關係,其存在與 否,對於為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在本訴訟主張之抗辯再抗辯等,為其先決 問題者而言,且有此情形時,是否命其停止,法院應有自由裁量之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稱: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現有鈞院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六四0號相 對人訴請禁止抗告人行使董事職權之案件(下稱本案訴訟)繫屬鈞院中,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提起禁止抗告人行使董事職權之依據,係以抗告人違反銀行法第三十 三條之一規定,有發生逾放款之情事,須於抗告人甲○○清償損害賠償債務或提 供足額之擔保、或第三人王朝慶清償保證債務或提供足額之擔保前,禁止抗告人 行使董事職權,相對人公司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所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上開 決議。然上開股東會決議未經宣告無效或撤銷前,仍係有效存在,抗告人亦因上 開股東會決議遭相對人繼續停止董事職權,是本案訴訟應審酌者為:相對人是否 得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為由,停止抗告人行使董事職權?亦即不論另案 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判決結果為何,於現今股東會決議未撤銷前,本案訴訟仍 應首先審酌相對人究竟有無權利依銀行法相關規定停止抗告人之董事職權,不宜 於上開股東會決議未撤銷前,即先預慮該股東會決議將來有被撤銷之虞,即先停 止抗告人行使董事職權,使抗告人權益遭莫大損害,因如待另案撤銷股東會決議 訴訟之判決確定,始審理本案訴訟之當否,則屆時相對人公司董事早已重新改選 ,抗告人之董事職權遭剝奪已無回復之可能。另相對人已向鈞院聲請以九十一年 度裁全字第六六一七號之准予假處分裁定禁止抗告人行使董事職權,並向鈞院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一年民執全果字第二三八三號及九十一年執全助卯 字第四九八號為禁止抗告人行使董事職權之執行命令,抗告人既已遭相對人假處 分並聲請執行,現均無法執行董事職權,是本案訴訟確有迅速進行之必要,原審 法院逕予裁定停止本案訴訟,顯有未洽。 三、經查,相對人(即本案訴訟之原告)訴請禁止抗告人(即本案訴訟之被告)行使 董事職權事件(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沙簡字第六四0號),相對人係依據相 對人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股東常會決議「董事、監察人就其本身或與其有銀 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所定利害關係之人,與銀行間有因授信或保證而逾期放款或 對銀行有重大損害之情事時,在未清償或提供足額擔保之前,應暫停行使董事、 監察人職務。董事、監察人為法人,其所指派之代表人,亦同。」之決議內容, 而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抗告人磐亞股份有限公司依決議內容暫停行使職權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屬實,則上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之股東常會決議是否合 法、有效成立,當為本件訴訟之前提要件,蓋上開股東會決議若係合法、有效成 立,法院方得進而審酌相對人是否有權依銀行法相關規定停止抗告人之董事職權 ,反之,若上開股東會決議有無效或撤銷之情事,則法院即毋得審酌相對人之上 開決議內容是否有抵觸銀行法之違法情事。而查,第三人楊天錫業於九十一年六 月十五日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訴請撤銷相對人公司於九十一 年五月十七日在台中市○○路八七號十樓之股東常會會議之全部決議,並經本院 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一0號承辦審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三五一0號案卷屬實,故本案訴訟(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六四0號)實以本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一0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亦 即該「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為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先決 問題者,原審法院為免裁判歧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所賦予之 自由裁量權,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裁定命本案訴訟程序停止,自於法有據 ,並無任何違誤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 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B法 官 王金洲 ~B法 官 廖慧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