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六號
- 抗告人
- 達興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昌住
- 相對人
- 伯鑫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秀月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豐原簡易
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八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經原審法院即本院豐原簡易庭以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八二三號民事判決抗告人(原告)敗訴,判決主文第二項並記載:「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抗告人因考量請求標的之金額僅新台幣(下同)壹拾玖萬元,而訴訟費用高達貳拾參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既然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就未再上訴,誰知原審法院嗣後卻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舉顯然影響抗告人之權益,致使抗告人喪失提起上訴救濟之機會,故該更正裁定顯有不當。㈡依同法第一編第三章訴訟費用之規定,即使判決勝訴之當事人一方,法院亦可判令其負擔訴訟費用,而抗告人提起前開給付貨款之訴訟,相對人於第一次審理程序時,即表示鑑定費用願由其負擔,故原審法院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無不當,不得以裁定更正之,且該更正裁定亦與當事人意思不符。㈢相對人於原審要求將系爭機器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惟查相對人送請鑑定單位之機器零件規格圖,與相對人委託抗告人製造時所交付之機器零件規格圖有明顯不同,則送請鑑定即無必要,該鑑定結果亦屬無效之鑑定,因此產生之鑑定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無違誤,竟以裁定更正為由抗告人負擔,故該更正裁定顯屬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因左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同法第七十八條、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八二三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嗣原審法院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前開判決有顯然錯誤為由而以裁定將前開判決主文第二項之「由被告負擔」更正為「由原告負擔」,此有前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雖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並無錯誤,原審法院予以更正顯屬不當云云。惟查,前開判決理由已說明抗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於據上論結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法條依據,並非適用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而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前開判決之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原告即抗告人負擔,而該判決主文第二項竟記載「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是該「由被告負擔」部分之記載顯屬錯誤,原審法院因而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裁定更正為「由原告負擔」,該更正裁定應無違誤。次查,前開事件之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送達費用及確定費用等訴訟費用,並不僅有鑑定費用一項,且依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九一)工院技字第五九一一號函可知,法院委託該院辦理鑑定,需先繳納鑑定費用,因而在該事件判決確定由何方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前,本須由一方當事人先行繳納鑑定所需費用始得鑑定,相對人於該給付貨款事件中為證明其抗辯之待證事項而聲請法院送請鑑定單位鑑定,因而同意先行繳納鑑定費用,並不能據以認定相對人同意自行負擔鑑定費用,況相對人尚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向原審法院陳報其繳納鑑定費用之統一發票影本,此有該卷宗第二宗第二十四頁之陳報狀及所附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憑,顯見相對人係認為其先行繳納該部分費用係屬該事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故向法院為陳報,並無任何證據足認為相對人在該事件審理中曾同意自行負擔鑑定費用,而捨棄判決確定後對他造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於該事件第一次審理程序時表示鑑定費用願由其負擔,故原審法院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無不當,不應再予更正,且該更正裁定亦與當事人意思不符云云,均屬誤會,並不可採。再查,抗告人指稱該事件送鑑定單位之機器零件規格圖,與相對人委託抗告人製造時所交付之機器零件規格圖有明顯不同,故為無效之鑑定,所生之鑑定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惟查,前開判決之理由已認定鑑定報告為可採憑,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認原審更正裁定有何違誤。綜上所述,原審所為之更正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官 王金洲~B法官 張國華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