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六五號 聲 請 人 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忠 送達代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肆 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註:民國九十 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管理費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 之財產,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酉字第五三八六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十 五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五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該假扣押執行(九十二年度執全酉字一九○八號)事件進行中,雙方已為 和解,聲請人並已撤回九十二年度執全酉字一九○八號執行事件(註:已併入九 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四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亦已撤回)之聲請,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已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並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同意書、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書、提存書影本乙紙、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酉字 第五三八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乙紙、撤回九十二年度執全酉字一九○八號執行事件 之聲請狀影本乙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二年度裁全酉字第五三八六號、 九十二年度執全字一九○八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四四七號民事執行卷及九十 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五八號提存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