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九一號 聲 請 人 葉余秀鳳即玖鼎工業廠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 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曾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豐簡聲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玖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 已撤回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查無相對人起訴行使權利之資料,有查詢簡覆表附卷 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張恩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 肆拾伍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B書記官 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