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五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確認被告丁○○(女、民國○○○年○月○○○日生)非原告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結婚,嗣因兩 造個性不合,感情不睦,時生齟齬,被告甲○○遂經常離家在外,且自九十年間 原告服兵役後,兩造即未再共同生活,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兩造經協議離婚並 辦妥登記,然於上開期間,被告甲○○在外結交男友,且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及九 十年十二月間自訴外人邱建鋒受胎,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產下訴外人丙 ○○(另訴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九十二家訴字第二二八號)、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七日產下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即被告之 女嬰,且於戶籍資料上登記原告為被告丁○○與訴外人丙○○之父親。因原告與 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前,仍在婚姻關係期間,致被告丁○○受法律推 定為原告之婚生女,惟原告與被告甲○○分居後,被告甲○○始生下丁○○,但 丁○○實非自原告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影本,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實驗 室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不否認被告丁○○非自原告受胎所生。被告於八十八年初因工 作而認識訴外人邱建鋒,當時與原告感情不好,經常離家,後來原告服兵役,而 跟邱建鋒交往,生下丁○○時原告才懷疑孩子不是他的。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丁○○出生登記申報戶口資料。 理 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件訴外人丙○○(法定代理人甲○○)另對原告提出確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之訴(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二八號),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得命為 合併辯論,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兩造感情不 睦,時生齟齬,被告甲○○經常離家在外,復於九十年服兵役,即未共同生活, 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兩造合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被告甲○○自他人受胎生子即被告丁○○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戶籍謄本、 出生證明書影本,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定序 分析報告各一紙為證。又被告丁○○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徵諸原告所提出之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書記載:「 乙○○與丁○○之檢體,其DNASTR系統存有五個基因座型別予盾,即乙○ ○與丁○○間應不存在血緣關係」,此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實驗室D 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書在卷可稽。更何況原告與被告甲○○自九十年起即 分居,此亦據二人陳述無訛。綜上,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 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 九點八。是衡之以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丁○○非自其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 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 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 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 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 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丁○○之受胎期間,既 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丁○○為原告與被告甲○ ○之婚生子,然丁○○既非自原告乙○○受胎所生,則原告於知悉該子女出生之 日起一年內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核未逾一年 之法定期間,職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楊 熾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何 俞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