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六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籍設台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確認被告甲○○(男、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非原告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結婚,嗣因兩造個 性不合,夫妻生活不甚融洽,時生齟齬,致被告丙○○於八十九年間即曾斷斷續 續離家出走,嗣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被告丙○○又再度離家未歸,斯時起原告 即未曾再與被告丙○○同居,雖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兩造離婚,並辦妥離婚 登記在案。然於上開期間,原告在外結交男友即訴外人劉思賢,且於九十一年一 月間自劉思賢受胎,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產下甲○○即被告之男嬰,因 原告與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前,仍有婚姻關係,致甲○○受法律 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與被告丙○○分居後,原告始生下被告甲○○, 但被告甲○○實非原告自原告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台中縣外埔鄉戶籍登記 催告書影本各一件,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定 序分析報告書為證。 乙、被告丙○○聲明及陳述:對原告所提出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實驗室 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並無意見。甲○○確非原告其受胎所生,甲○○ 的生父是訴外人劉思賢。當時原告尚未服兵役,兩造感情不合,經常吵架,離家 後,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認識劉思賢,九十一年一月間自其受胎,同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生下甲○○。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外埔鄉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劉思賢出生登記申報戶口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原係夫妻(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協議離婚), 惟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起,兩造即因被告丙○○離家而分居迄今,且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原告自訴外人劉思賢受胎生有一子即被告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實驗 室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各一份為證,復有被告丙○ ○所不爭執。又被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乙節,徵諸原告所提 出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書記載 :「根據甲○○與乙○○之檢體,其DNASTR系統存有五個基因座型別予盾 ,即乙○○與甲○○間應不存在血緣關係」等情,此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分子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並參酌現代生物科 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 分之九十九點八以上;更何況兩造自九十一年六月起即分居,綜上,此段期間內 原告即未與被告丙○○有同居之事實,客觀上,被告甲○○顯然不可能原告自被 告丙○○受胎。是衡之以上事證,原告主張甲○○非被告丙○○自其受胎所生, 應堪採信。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 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 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 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 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 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甲○○之受胎期間(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既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 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甲○○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既 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則原告於知悉該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一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核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職是 ,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楊 熾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