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永泰 原 告 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台中市立惠文中學 代 表 人 藍武雄 訴訟代理人 黃耀南律師 右聲請人聲請許可閱覽卷內文書事,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原告忠明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台中市立惠文中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 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 不以私法上之利害關係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忠明公司)因承 攬被告台中市立惠文中學(下稱被告惠文中學)之新建校舍櫥櫃工程,而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五月間向聲請人訂購辦公家具一批,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九百 萬元,嗣再向聲請人追加訂購櫥櫃一批,價款計七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詎 聲請人依約完成交貨、安裝後,原告忠明公司僅支付原先之訂購價款九百萬元, 就追加訂購之價款七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部分,竟藉詞被告惠文中學對於追 加工程數量尚有疑義而拒絕付款,聲請人因屢次催款無效,遂於九十二年十月一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忠明公司給付上揭追加之價款,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受理在案,並經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三日審理,因原告忠明公司於該聲請人請求給付貨款之訴訟中,仍藉詞聲請人未 提出追加部分之項目與實作數量、及其已向本院訴請被告惠文中學給付追加工程 款(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云云,拒絕給付聲請 人上揭追加之價款,而聲請人因人員疏失,未妥善製作保存原告忠明公司前開追 加部分之項目及數量文件,致原告忠明公司得乘機否認、進而拒絕給付上揭追加 價款,然原告忠明公司既已訴請被告惠文中學給付追加工程款,即表示原告忠明 公司之訴訟文書已確定並載明聲請人追加部分之項目與實作數量,此訴訟文書對 於聲請人與原告忠明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之訴訟,顯然有利於聲請人之舉證而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依法請求裁定許可聲請人閱覽並影印本件訴訟卷內文書等 語。經查,聲請人前開所述,業據提出原告忠明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九二忠 惠字第○○四號函、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九二忠惠字第○○一號函、民事起訴 狀及答辯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暨報到證(均影本)各乙件資為釋 明,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本件卷內文書,核與首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庭 ~B法 官 呂麗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