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九號 原 告 鈞祥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詹德中即富勝工業社 住臺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皆為00000 00號,發票日、面額、支票號碼分別為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新臺幣(下 同)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四元、HLA0000000號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 一日、十二萬五千二百零一元、HLA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經原告屆 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曾向原告訂購鐵架,原告已依約交 付部分貨物,價金共計十三萬九千六百一十一元。然被告就上述各項債務,僅向 原告清償三萬元,其餘欠款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為此分別本於票據及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即 237654+125201+000000-00000=472466),及自被告收受本院依原告聲請核發之 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九六六號支付命令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及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份未收帳款月報表一紙 (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聲明及 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對於簽發前述二紙支票後交付原告,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及於九十 一年五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尚有十三萬九千六百一十一元之價金未給付原告之 事實均無爭執,然原告並未依兩造間約定,將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訂購之貨物全 數交付,致伊無法依預定計劃施作工程,故原告已交付之部分貨物對伊已無實益 ,伊願退貨予原告,惟伊因此亦無須給付貨款,故原告請求伊給付上述購貨價金 部分,並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係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五十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同上日期起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此項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簽交如事實欄所示之支票二紙予伊,惟經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 ,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伊訂購貨物,伊已依約交付部分貨物,惟被告未清 償貨款,合計尚積欠伊四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為此本於票據及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聲明所示之給付。被告對於簽發前述二紙支票交予原告 惟未付款,另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原告訂貨物未將貨款清償完畢等情並不爭執, 惟抗辯稱:原告未依兩造間約定,將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所訂購之貨物全數交付 ,致伊無法依預定計劃施作工程,故原告已交付之貨物對伊已無實益,伊願退貨 予原告,且因而無須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交之上開二紙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五 月間向其訂購貨物後尚有部分貨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二紙並九十一年五月份未收帳款月報表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未將其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訂購之貨物全數交清一節,為原 告所不爭執,至被告另抗辯其因而無法完成預定工程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並 主張:被告實已將其預定以向原告所購貨品施作之某電腦公司改裝工程完工,原 告未全數交付貨物予被告,並未影響被告計劃工作之進度等語。按民法第二百五 十四條賦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定期催告已遲延給付之他方當事人履行債務,並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解除契約之權利,並於特定之條件下(即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 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不按照時期給付時),允許他方當事人不經催告即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解除契 約,使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回復未締約前之原狀,然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被告抗辯原告未將其於 九十一年五月間所訂貨物全數給付,致其無法依原定計劃施作工程,其願將原告 已交付之部份貨物返還而免給付貨款義務等語,核其真意,乃主張原告未依債務 本旨按期交貨,致其無法使用該貨物完成預定工作,故原告所為給付對其已無意 義,其因而欲循解除契約之途徑退貨予原告,並藉此免除其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 ,惟其既未依前揭規定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於九十一年五月 間所訂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已交付貨物部分之價金 ,洵屬有據,被告前述抗辯,並非可採。 五、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又稱買 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 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 三十三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規定甚明。被告簽 發如事實欄所載之二紙支票交付原告,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及五月三十 一日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又其另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惟就原告 已依約交付部分買賣標的物之價金尚未給付,則原告依據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二紙支票之票款及已交付貨物之買賣價金合計四十七萬 二千四百六十六元,暨自前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啟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