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九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九六八號 原 告 丹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被 告 丁○○○○○○○○○○理委員會 設台中縣沙鹿鎮○○街三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林秀川變更為甲○○,有被告提 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告第四屆第五次會議紀錄及台中縣沙鹿鎮公所准予 備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由其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出資於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四六六之三等十二筆地號土地上興建十六層 公寓大廈(地下二層)及鹿寮丹聯成衣商圈社區地下一層地上四層透天房屋,出 賣移轉所有權與各承購戶,惟依法所留設之法定空地即同段四六一之一地號土地 ,其中所分割出來之四六一之七地號土地(作公園使用,所有權人為原告丹龍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同段四六一之八地號土地(作道路使用,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為宏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各承購戶。 原告於興建房屋之同時,於上開四六一之七及四六一之八地號法定空地土地下一 併開挖之地下一層,將之興建增設為停車場,該地下一層停車場總面積為三千六 百三十六平方公尺,當時未編定門牌,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但原告 有向稅捐機關申請辦理房屋稅籍,而為該稅籍之納稅義務人。 ㈡、原告因出資於上開四六一之七及四六一之八地號法定空地土地下開挖地下室,原 始取得該地下一層停車場之所有權,停車場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停車位(編 號三七號至八三號,計四十六位),係原告出資增設之停車空間,自應由原告原 始取得所有權。被告住戶所購買之標的,並未及於該地下室之範圍,被告住戶就 該地下室並無所有權,亦無使用權。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即開始使用、收益系爭 地下一層之停車場,被告丁○○○○○○○○○○理委員會成立之後,有管理委 員強指本件地下一層停車場為社區之公共設施,進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本件系爭 地下一層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停車位(編號三七號至八三號,計四十六位), 而出租與他人使用,故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請求返還 停車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停車位(合計四十六位)返 還與原告,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稱之系爭停車位,位於被告大樓地下室防空避難室,構成整個防空避難室 兼停車場不可分離之一部分,依本件建築案之使用執照八一工建字第五一三九號 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原告所稱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地下一層,係一併列入全部停 車空間檢討、防空避難室面積檢討及防火區劃面積檢討,現場亦可見系爭停車位 所在地下室上方全係被告大樓不可或缺之公共管線、消防設施管線,更附建原告 公司建造交付被告社區共有使用之會議室、地下室管理室,此一部分在構造及使 用上並無其獨立性,並非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而係被告公寓大廈之共同使用部 分。 ㈡、又原告於銷售房屋當時派發之海報及銷售廣告,載明法定空地面積為本建築之綜 合規劃廣場,更於地下一樓平面參考圖上將系爭停車位列載其內,原告公司於本 案銷售後,竟未將銷售廣告所列載為綜合廣場所在之法定空地移轉於消費者,亦 未將地下一樓平面參考圖所列載之系爭停車場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供全社區地 下室使用,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 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四六六之三等十二筆地號土地上之十六層公寓大廈(地 下二層)及鹿寮丹聯成衣商圈社區地下一層地上四層透天房屋,係由原告為起造 人所興建,並銷售出賣移轉所有權與各承購戶。 二、原告興建上開公寓大廈及透天房屋,依法所留設之法定空地即台中縣沙鹿鎮○○ 段四六一之一地號土地,其中所分割出來之同段四六一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為原告丹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同段四六一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為宏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無償供作被告社區○○○道路使用。 三、公寓大廈及透天房屋之地下一層,其中位於上開四六一之七及四六一之八地號法 定空地下之地下一層停車場面積三千六百三十六平方公尺部分,當時未編定門牌 ,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但原告有向稅捐機關申請辦理房屋稅籍,而 為該稅籍之納稅義務人。 四、原告於銷售當時派發之海報及銷售廣告,載明法定空地面積為本建築之綜合規劃 廣場,地下一樓平面參考圖上有將本件系爭地下一層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停車 位(編號三七號至八三號,計四十六位)列載其內,原告於本案銷售後,未將銷 售廣告所列載為綜合廣場即上開四六一之七及四六一之八地號法定空地所有權移 轉於各承購戶,亦未將位於該法定空地下之地下一層即平面參考圖所列載之系爭 停車場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五、系爭地下一層之停車場,自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後,即由被告接管迄今。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照執照申請書、建照執照影本各 一件、使用執照影本二件、丹聯大商場地下一樓停車位編號圖、地籍圖謄本影本 各一件、四六一之七及四六一之八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九 十二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一件、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 四件、被告九十一、九十二年度十二月二十一日起三月三十一日止收支明細月報 表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各十二件、房屋買賣讓渡聲明書、 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件、被告所提出之本件建築案使用執照八一工建 字第五一三九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附變更設計面積計算表、各樓層面積表、停車 空間、防空避難設備、防火區劃檢討圖本影本各一件、丹聯大商場銷售廣告四紙 等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開公寓大廈及透天房屋之地下一層,其中位於四六一之七及四六一之八地 號法定空地下之地下一層停車場面積三千六百三十六平方公尺部分,並未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地下一層如附圖 所示黃色部分之停車位(編號三七號至八三號,計四十六位),係由原告出資興 建增設,而原始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被告否認原告之所有權,並主張係被 告社區之共同使用部分。則本件主要爭點厥在於:系爭停車位得否因原告出資興 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抑或屬於被告社區之共同使用部分?經查: 一、依原告提出附卷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停車位編號圖及地籍圖謄本等所示,坐 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四六六之三等十二筆地號土地上之十六層公寓大廈(地下 二層)及鹿寮丹聯成衣商圈社區地下一層地上四層透天房屋,係由原告為起造人 所興建,原告所稱系爭停車位之所在,僅係上開公寓大廈及透天房屋之地下一層 之一部分,亦即原告為起造人所興建者係上開十六層公寓大廈(地下二層)及地 下一層地上四層透天房屋之整體建築案,系爭停車位並非原告另外出資興建之獨 立存在建築物,首應予以釐清。 二、再依卷附使用執照及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一年工建使字第五一三九號使用執照 竣工圖所示,該使用執照係合照,第一次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核發者係公寓大廈 即A區部分,第二次八十四年一月九核發者係透天房屋即B、E區部分,原告所 稱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地下一層,其兩次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均係一併列入停車空 間檢討、防空避難室面積檢討及防火區劃面積檢討,且全部計入地下一層公共面 積一三二三九.四二平方公尺(A區部分六三一一.九二平方公尺,B及E區部 分六九二七.五平方公尺)。另經本院質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既主張出資興 建,並且課稅,為何未能辦理保存登記?(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 筆錄)原告亦具狀表明:「茲因使用執照上就法定空地四六一之七、四六一之八 地號土地下之『地下一層』,當時未編定門牌,故原告就該地下一層未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保存登記」(見原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庭呈準備書狀)。是原告所 稱系爭停車位之地下一層,屬於該大樓全部地下一層公共面積範圍內,原告如依 核發之使用執照範圍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應保存登記為A、B、E區主建 物之公共設施,原告未能領有系爭停車位所在地下一層此部分門牌地下室之證明 ,本無從獨立辦理為原告所有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自無反因其未依使用執照範 圍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而得主張獨立取得該部分所有權之理。 三、又,本院向台中縣政府函查原告所稱系爭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停車位(編號三 七號至八三號,計四十六位),是否全部為被告社區之法定停車空間或避難室等 疑義,經函覆稱:「依前開使用執照原卷地下一層圖說標示:『第二次變更後、 法定停車位應設為一四七部(按:應係《位》)、實設停車位(按:應係《實設 停車數量》)為二一七部」,旨揭如訴狀圖黃綠色部分《按:即系爭如附圖所示 黃色部分》即編號編號三七號至八三號位置,位於該大樓地下一層,係屬防空避 難室兼停車場,該部分須共用車道為出入口。次查前開執照之法定停車位應設為 一四七部、實設停車位為二一七部,自行增設為七十部,惟原卷圖說並未明確標 示法定停車位與自行增設停車位,故本府無法明確查復法定停車位之位置」,此 有台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府工建字第0九二0二七三六六七號函在卷足 稽。證人即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人員丙○○亦到庭結證稱:「依照使用執照,第一 次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領的使用執照是指大樓的部分,第二次八十四年一月十一 日領的使用執照是指別墅的部分,兩次使用執照,地下室停車空間都是一併計算 ,兩次使用執照都有地下一層空間檢討」、「所有的地下一層扣掉自用儲藏室外 ,其餘均是防空避難室空間,防空避難空間會與停車空間、防火區、固定設施重 疊」、「A、B、E三區停車空間合併計算,法定停車位應設為一四七部、實設 停車位二一七部」、「C區是另壹張建造,不在本件使用執照與建築執照的範圍 之內。本件法定停車位無法確定其位置,由所有權人自行協調,圖說裡面沒有標 示法定停車位與自行增設停車位。編號三十七號至八十三號停車位須共用車道為 出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地下一層竣工圖空間檢討是否包括B、E區的 地下一層的部分?)圖說是一起計算的」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為起造人興建上開公寓大廈及透天房屋建築案,原 告所稱系爭停車位之所在,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係一併列入停車空間檢討、防 空避難室面積檢討及防火區劃面積檢討,均全部計入地下一層公共面積範圍內, 所有地下一層公共面積扣掉自用儲藏室外,其餘均是防空避難室空間,防空避難 空間會與停車空間、防火區、固定設施重疊,且當時圖說裡面並沒有標示法定停 車位與自行增設停車位,換言之,原告所稱系爭編號三七至八三號停車位,究係 法定停車位抑或增設停車位未明,原告無從片面認作主張,再者,系爭停車位之 所在,位於該大樓地下一層,係屬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該部分並無獨立之出入 口,須共用車道為出入口,其於構造上及使用上並無獨立性,自亦不得單獨為所 有權之客體。 四、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就其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於該專有 部分固成立區分所有權,但就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部分,即共同部分,其與區 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個 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前段規定,推定其為各區分所 有人所共有。本件系爭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停車位(編號三七號至八三號,計 四十六位),位於被告大樓地下一層,依使用執照及其竣工圖說之記載,係供全 體區分所有人防空避難兼停車之用,為區分所有建物公共設施之一,於構造上及 使用上又無獨立性,而屬於被告社區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 客體,應屬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縱各區分建物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 原告抽離該部分未依使用執照範圍辦理為公共設施之登記,亦無礙其附屬於被告 各區分建物所有人共有之性質。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停車位(合計四十六位)返還與 原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冰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