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己○○ 被 告 乙○○ 樓之 甲○○ 住台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姜 萍 律師 複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間邀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訂定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被告就上 源公司即主債務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一 億元為範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上源公司依上開約定於九 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五百萬元, 並簽立借據,其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詎上源公司屆期未為清償上開 借款,原告固向本院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分配完畢,惟僅 受部分清償,尚積欠本金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原告係依系爭保證書之上開約定,主張被告應就上源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 十九日向原告所借之六百萬元負連帶保證責任,並非以被告甲○○所主張 之雲林縣政府虎尾眷舍改建公教住宅工程(下稱虎尾眷舍改建工程)之履 約保證書,主張被告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從而,被告甲○○主 張其所擔保債權之範圍為將來原告給付雲林縣政府履約保證金之金額,並 以雲林縣政府通知原告終止履約保證為由而為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即 非可採。再者,被告甲○○為上源公司之經理人,係具有思慮周詳之行為 能力人,因此對於系爭保證書應能理解,以其為上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 符合正當合理之期待。蓋被告甲○○即為上源公司之經理人,對於該公司 之經營與財務狀況自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因此,基於其對於上源公司之認 識所簽訂之系爭保證書,難謂有使其負擔不可預期債務之事實。 (三)被告甲○○固主張系爭保證書有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不當加重保 證人責任之情形云云。惟本件被告所負之責任乃連帶保證人責任,觀之系 爭保證書所約定之條款,連帶保證人所負之責任,並未超過主債務人所應 負之主債務限度,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並無加重保證人責任之 情形。契約之成立乃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系爭保證書訂定時, 被告並無任何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被告甲○○對於系爭保證書如有任 何疑義,本得拒絕簽名保證,其既然簽名於系爭保證書,自應依系爭保證 書之文義負責。次者,被告甲○○雖以於系爭保證書所為之簽名係例行程 序為由,主張就超過其真意部分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惟依據民法第八十六 條有關真意保留之規定,倘被告甲○○主張就超過其真意部分不負保證責 任,自應舉證證明其於訂約當時,原告已知其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 意。 三、證據:提出附表二件、保證書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借據影本一件 、本票影本一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 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分配款受償附表一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 本一件、委任保證契約影本一及同意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上源公司於八十六年間承攬虎尾眷舍改建工程,依該工程承攬契約規定, 上源公司應以銀行為履約保證人,故上源公司乃委任原告沙鹿分行擔任履 約保證人,當時原告要求上源公司需以該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為連帶保證 人,作為擔保原告須給付雲林縣政府履約保證金時,上源公司必須給付原 告同等金額。上源公司之董事長紀榮裕、董事即被告乙○○、訴外人林銘 敦、林俊賓及經理即被告甲○○為此,與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簽訂委 任保證契約,嗣於八十八年五月換約,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延期。該 委任保證契約之保證標的係上源公司承攬虎尾眷舍改建工程,其保證範圍 九百四十七萬八千元。嗣該委任保證契約,因上源公司於九十年底完成虎 尾眷舍改建工程並交付與定作人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即通知原告終止 其履約保證契約,原告即確定不須給付雲林縣政府上開履約保證金。因此 ,被告甲○○與原告所締結之系爭保證書已失其最初簽訂之目的,是保證 責任業已免除。 (二)詎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利用上源公司董事之一林俊賓因不再續 任董事,要求更換保證人,需被告甲○○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同意之際,片 面附帶定型化之保證書而將擔保債權之範圍擴張為債務人於過去、現在及 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 。並使被告簽署其上。因原告係告知被告甲○○,此為更換保證人之例行 程序,而該保證書上復以手寫記載,即本公司林俊賓退出董事,原保證人 紀榮裕、林銘敦、乙○○、甲○○等同意林俊賓退保,並更換林美麗為保 證人,原保證人等仍繼續對貴行負保證責任等語。致被告甲○○不疑有他 ,未察覺原告已擅自擴張擔保債權範圍。況被告甲○○簽署時,系爭保證 書上並無一億元之字樣。再者,原告雖於系爭保證書中記載連帶保證人特 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前開全部條款內容,然實際上並未曾給予被告 審閱期間,僅令被告簽名蓋章於上。系爭保證書於立約當時之真意,顯僅 為被告同意更換保證人,並同意繼續對原告負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所簽委任 保證契約之保證責任,至超此之所謂擴張擔保債權範圍部分,顯非當事人 之真意,即不在當事人合意範圍內,自不屬被告甲○○應負之保證範圍( 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 七號判決)。 (三)被告甲○○於簽訂系爭保證書時,原意僅為擔保將來原告可能給付雲林縣 政府履約保證金之金額。詎原告竟片面以定型化契約擴張擔保債權之範圍 ,系爭保證書形式上雖定有擔保債權之範圍及責任上限,然揆其內容,幾 乎是無所不包,不限於一定範圍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導致債務人即上源 公司與原告間之過去、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均成為被告甲○○保證之 範圍,實已超越交易上之必要範圍,造成被告甲○○長期負擔不可預期之 債務,隨時可能因上源公司與原告間發生其他債務而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 風險。甚者,上源公司與原告間其他原無擔保之債務,亦成為被告甲○○ 保證責任之範圍,其不當加重被告甲○○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違 反誠實信用與平等互惠之原則。並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防止濫用 契約自由及維護交易公平之立法意旨。基上,系爭保證書擴張擔保債權範 圍及不當加重保證人責任部分之條款,應認為無效。三、證據:提出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上源公司章程、上源公司股東同意書、漢宇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委任保證事項展延申請書及同意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 丙、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上源公司於八十八年間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訂定系爭保 證書,約定被告就上源公司即主債務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 務,以本金一億元為範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上源公司依上開約定於九 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及五百萬元,迄今尚積欠本金一百八 十四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告依據系爭保證書之約定,主張被告應 就上源公司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負連帶保證責任,其與虎尾眷舍改建工程之履約 保證書無關。而被告依據系爭保證書所載所負之責任乃連帶保證人責任,並未超 過主債務人所應負之主債務限度,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並無加重保證 人責任之情事。且被告甲○○簽訂系爭保證書時,並無任何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 形,自應依系爭保證書之文義負責,倘其主張就系爭保證書超過其真意部分不負 保證責任,自應舉證證明其於訂約當時,原告已知其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 意。被告甲○○則以其為上源公司之經理,上源公司於八十六年間承攬虎尾眷舍 改建工程,依該工程承攬契約規定委任原告沙鹿分行擔任履約保證人,並邀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作為擔保原告須給付雲林縣政府履約保證金時,上源公司必須給 付原告同等金額,其於簽訂系爭保證書時,原意僅為擔保將來原告可能給付雲林 縣政府履約保證金之金額。嗣因上源公司於九十年底完成虎尾眷舍改建工程,並 交付與定作人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即通知原告終止其履約保證契約,原告即 確定不須給付雲林縣政府上開履約保證金。因此,被告甲○○與原告所締結之系 爭保證書已失其最初簽訂之目的,是保證責任業已免除。詎原告竟以系爭保證書 換約之際,片面附帶定型化之保證書,而將擔保債權之範圍擴張為債務人於過去 、現在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 務,其不當加重被告甲○○之責任,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防止濫用契約 自由及維護交易公平之立法意旨,更超越當事人之訂約時之真意,自不屬被告甲 ○○應負之保證範圍,其擴張擔保債權範圍及不當加重保證人責任部分之條款, 應認為無效等語置辯。 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而更為曲解。又當事人 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斷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八四號分別著有判例。 原告主張上源公司於八十八年間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訂定系爭保證書 。上源公司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及五百萬元,惟迄 今尚積欠本金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 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本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款受償附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委任保 證契約及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被告甲○○就其擔任上源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保證書及上源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等事實,並不爭執,應 認為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另主張依據系爭保證書約定,被告就上源 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一億元為連帶保證範圍等語。被告甲○○ 抗辯稱其於簽訂系爭保證書時,原意僅為擔保將來原告可能給付雲林縣政府履約 保證金之金額。而簽定時系爭保證書上並無一億元之字樣。且原告實際上並未曾 給予其審閱期間。是系爭保證書於立約當時之真意,係被告甲○○同意繼續對原 告負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所簽委任保證契約之保證責任,至逾此部分之債權,顯非 當事人之真意,非屬被告甲○○應負之保證範圍云云。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保證 書所保證之範圍為何,繼而認定上源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計六 百萬元,是否為系爭保證書保證範圍所及。經查: (一)被告甲○○主張其為上源公司之經理,上源公司於八十六年間承攬虎尾眷舍 改建工程,依該工程承攬契約規定委任原告沙鹿分行擔任履約保證人,並邀 其為連帶保證人,作為擔保原告須給付雲林縣政府履約保證金時,上源公司 必須給付原告同等金額。嗣因上源公司於九十年底完成虎尾眷舍改建工程並 交付與定作人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即通知原告終止其履約保證契約,原 告即確定不須給付雲林縣政府上開履約保證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履約保證金 保證書、委任保證事項展延申請書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甲○○就虎尾眷舍改建工程部分,已毋庸再負保 證責任。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依據兩造間於八十八年間所簽訂之系爭保證書明載, 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向原告保證主債務人即上源公司對該行所負之一切債務, 於過去、現在及將來對於該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 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一億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該系 爭保證書亦記載,連帶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系爭保證書全部條款內容 等事實。此有系爭保證書附卷可稽。基上可知,連帶保證人知悉其所負之連 帶保證責任為一億元,其不限於擔保將來原告可能給付雲林縣政府履約保證 金之金額。被告甲○○雖主張系爭保證書之內容與其真意不符,且其簽定時 並無一億元字樣,原告亦未給予審酌期間云云。然被告甲○○為上源公司經 理,自應熟知該公司之業務狀況,倘其認系爭保證書所載內容有不利於己之 情事,自應表示異議或於保證書上加註其事由,或者拒絕於保證書簽章,惟 系爭保證書上並無此等記載。是被告甲○○抗辯稱其無為系爭保證書之連帶 保證人意思云云,即無可採。除此,被告甲○○復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迄今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主張之上 開事實,顯不足採。 (三)基上所述,縱認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簽訂委任保證契約時,原意為擔保將來原 告可能給付雲林縣政府履約保證金之金額屬實。惟兩造既然於八十八年間另 簽訂系爭保證書,即被告保證上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於過去、現 在及將來對於該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 債務,以本金一億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上源公司之負擔,願與其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告甲○○自應依據 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對原告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從而,上源公司依據系爭保 證書之法律關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計六百萬元。而上源公 司逾期未清償該等借款時,被告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 責任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又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 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 一第二款及第七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固主張系爭保證書擴張擔 保債權範圍及不當加重保證人責任部分之條款,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 定,應認為無效云云。原告則以被告所負之責任乃連帶保證人責任,觀之系爭保 證書所約定之條款,連帶保證人所負之責任,並未超過主債務人所應負之主債務 限度,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並無加重保證人責任之情形等語。是本院 應審究兩造間訂立之系爭保證書,是否有加重被告責任及顯失公平之情事。經查 : (一)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 ,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 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 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 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 符平等互惠原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 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 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事人,顯非締約之經濟上之弱者,其亦未自保證契約獲取 任何利益,倘被告甲○○認保證契約有顯失公平者,自可不與原告訂定系爭 保證書,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原告不得不 為保證人之情形。是被告甲○○抗辯稱系爭保證書不當加重被告甲○○之責 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違反誠實信用與平等互惠之原則云云,不足為憑。 (二)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乃就上源公司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揆 諸前開規定,被告甲○○自得隨時通知原告終止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免除其 保證之責任,而系爭保證書之特別條款第一款亦有約定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 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證書。此有系爭保證書在卷可參。惟被告甲○○迄今均 未為終止保證關係之意思表示,行使終止連續債務保證之權利。基上,可知 系爭保證書縱使有擴張保證責任之範圍,惟被告甲○○自得行使終止連續債 務保證之權利,免除終止系爭保證關係後,上源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保證 責任,況被告所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並未逾主債務人所應負之主債務限度 。益徵系爭保證書並無不當加重保證人責任及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被告甲○ ○之上開抗辯,洵非正當。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一百六十 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F0; 附表: ┌──────┬──────┬────────┬──────────────┐ │ 借款金額 │ 餘欠金額 │ 利息計算 │ 違 約 金 計 算 │ │單位:新台幣 │ │ │ │ ├──────┼──────┼────────┼──────────────┤ │ 壹佰萬元 │叁拾萬零柒仟│自92.07.30起至清│自92.07.30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 │零貳拾捌元 │償日止,按年息8.│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295﹪計算。 │ │ │ ├──────┼──────┼────────┼──────────────┤ │ 伍佰萬元 │壹佰伍拾叁萬│自92.07.30起至清│自92.07.30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 │伍仟壹佰叁拾│償日止,按年息7.│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柒元 │67﹪計算。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