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八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交付被告公司一十二萬零五百一十七股份之股票。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二十一萬股(每一千股一張,共 二百一十張股票,每股票面額為十元,盈餘分配四萬二千股(共四十二張股票 ),故原告所持有之股份增加至二十五萬二千股(共二百五十二張股票)。嗣 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原告簽署出售股權授權書,委託被告 公司代為出賣股份,被告公司遂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繳款 )將原告所持有之股份三萬三千股(共三十三張股票),以每股三十九點一六 元出賣予太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一公司),此分別有被告公司所發之 九十一年度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 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為證,雖據稅額繳款書上所載每股之成交價格為三十五元, 惟實際成交價格為三十九點一六元,自應以實際成交者為準,共計一百二十九 萬二千二百八十元股金,迄今被告公司尚未交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如第一項聲明所示之請求。 ㈡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通知原告於同年六月二十八 日前應繳增資一十二萬零五百一十七股之股款二十三萬七千二百四十元,及證 交稅二千四百六十五元,合計二十四萬零七百零五元,原告於接獲通知後,旋 於同年七月一日匯款二十四萬零七百零五元入被告公司帳戶,此有彰化市第六 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為證,惟因被告公司迄今亦仍未將該增資之一十二萬 零五百一十七股份之股票交付予原告,爰為第二項聲明所示之請求。 ㈢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的十二萬零五百一十七股,並沒 有包括被告於訴訟中不爭執的四十二張股票,該四十二張股票是另一個事實, 不在本件請求的範圍內。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雖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領回二百一十張股票,惟原 告原持有二百五十二張股票,經被告公司代為出售三十三張股票後,尚餘二 百一十九張股票,而原告僅領回其中之二百一十張股票,自屬合法,尚餘九 張股票,亦非無剩,自無股票未在公司而無法辦理交割完成交易手續之情形 。又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即行出售原告之股票,遲至同年七月 十六日原告始領回,豈能謂原告已終止委任被告公司代售三十三張股票。 ⒉被告公司雖否認有現金增資之事實,但據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之 九十一年第四次董監事會議記錄,及其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載,被告增資 資金為一億元,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止即募足股款一億元 ,其中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及七月二日繳款入股者佔極大多數,被告公司何獨 將原告之增資股排除在外,況盈餘轉增資,並不以發行股票為生效要件,被 告公司嗣後印製增資之股票,亦不影響原告增資取得之股權。被告公司雖於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將原告所繳之增資股二十四萬零七百零五元匯還原告 之帳戶,惟因未經原告之同意,是被告公司之解約並不生效,原告並願奉還 ,如被告公司不願接受,原告願以該筆款項抵充系爭價金。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乙紙 、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度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乙紙、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 匯款回單乙紙、出售股權授權書乙紙、股票領取確認書四紙、被告公司股東繳 納股款明細表及存摺各乙份、被告公司九十一年第四次董監事會議記錄乙份( 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公司曾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經董、監事開會決議,以出售老股方式為原股東 募集資金,用以辦理現金增資,則各股東如願依原持股比例出售老股,其前提 須簽署出售股權委託書,且股票在公司,如此始能辦理交割完成交易手續,如 未簽署委託書或股票未放在公司中,被告公司即無法代為出售。欲出售股份之 股東嗣後陸續交予出售股權委託書,被告公司原任董事長顏淑瑩(即原告之弟 媳)即與欲買老股之買受人簽約,隨即在同年五月十日有林熙欽、李銘恭、陳 培德、李偉裕、凱隸有限公司、黃亭凱、國慶化學(股)公司、廖英齡,五月 十五日有劉騰堂、呂玉山、廖福興,五月二十七日有太一公司等將款項匯入被 告公司之帳戶內,計六千二百七十四萬元,但因董事長顏淑瑩未能妥善處理, 導致股票無法收齊完成交割、交付予買受人,買受人以電話方式屢次催索股票 並以解約要挾,被告公司乃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召開股票交割執行會議,並決議 如在交割前夕仍未出具出售股權委託書及股票者,其釋股比例由其他出具出售 股權委託書之股東依其持股比例共同釋股,以履行交割、交付股票之義務。查 原告非但未簽立「出售股權委託書」,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取回老股二百 一十張股票及印鑑章,顯不願出售股票甚明,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公 司無法代其出售股票,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㈡另因被告公司原任董事長顏淑瑩私心自用欲擴張自己之股份以把持公司,於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董監事會議中決定出售老股一千五百一十二張股票,且將 現金增資繳款期限縮短,俾造成其他股東無法認繳,惟因該增資之決議並未依 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召開股東會決議,依法即不合。而當時被告公司一 切事務均由原告之弟楊執行長及其弟媳董事長顏淑瑩操控,楊執行長於同年六 月二十五日以手寫傳真予公司經理郭美娟,要求其在最短期限內以舊有股東之 持股比例完成證交稅之申報及繳納工作,公司經理郭美娟遂由公司先行代繳稅 款,並由此分配股東姓名,俾向稅捐單位申報,是該等申報並非意謂已將原告 之股票出售之意甚明,而純係準備向承購股票之人解釋已積極辦理股票轉讓手 續。 ㈢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股東會決議,盈餘轉增資計二千一百萬元,資本總額累 積至一億二千六百萬元,而盈餘轉增資之股票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印出後 ,其股票號碼九一-ND-0000000至五三二四號,計有四十二張,係 在原告名下,該四十二張股票原告均拒不領取,被告並非不給。然該次決議並 未包括現金增資案,是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由董事會通過之現金增資部分, 因未經股東會決議,顯係不合法,是被告公司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將股 東所繳現金增資股款計六百四十五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匯還股東,其中並包括 原告所繳股款二十四萬零七百零五元。被告公司為使現金增資案得以合法,乃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修改章程,將資本總額增至三 億元,並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是董事會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開會決議現金 增資一億元,至此以賣老股為現金增資乃合法有效,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發 函通知原告,可認一十七萬六千股,且須在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繳納股款一百七 十六萬元,但因原告置之不理,而未參加現金增資,自不得請求。而原告除了 上開該四十二張股票外,並無再有原告所稱之十二萬零五百一十七股之股權存 在。 三、證據:提出出售股權委託書九紙、股票領取確認書四紙、被告公司九十一年第 四次董監事會議記錄乙份、楊執行長傳真函乙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乙紙、 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度臨時股東會議會議記錄暨董監事會 議事錄各乙份、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度現金增資股東繳款通知書乙紙、繳款說明 表及匯入股款情形乙份、匯款單三十六紙(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二十一萬股(每一 千股一張,共二百一十張股票,每股票面額為十元,盈餘分配四萬二千股(共四 十二張股票),故原告所持有之股份增加至二十五萬二千股(共二百五十二張股 票),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原告簽署出售股權授權書,委託被告公司代 為出賣股份,被告公司遂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繳款)將原告 所持有之股份三萬三千股(共三十三張股票),以每股三十九點一六元出賣予太 一公司,此分別有被告公司所發之九十一年度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及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九十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為證,雖據稅額繳款書上所載 每股之成交價格為三十五元,惟實際成交價格為三十九點一六元,自應以實際成 交者為準,共計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元股金,迄今被告公司尚未交付予原 告,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如第一項聲明所示之請求;又被告 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通知原告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前應 繳增資一十二萬零五百一十七股之股款二十三萬七千二百四十元,及證交稅二千 四百六十五元,合計二十四萬零七百零五元,原告於接獲通知後,旋於同年七月 一日匯款二十四萬零七百零五元入被告公司帳戶,此有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跨 行匯款回單為證,惟因被告公司迄今亦仍未將該增資之一十二萬零五百一十七股 份之股票交付予原告,爰為第二項聲明所示之請求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曾 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經董、監事開會決議,以出售老股方式為原股東募集資金,用 以辦理現金增資,則各股東如願依原持股比例出售老股,其前提須簽署出售股權 委託書,且股票在公司,如此始能辦理交割完成交易手續,如未簽署委託書或股 票未放在公司中,被告公司即無法代為出售。欲出售股份之股東嗣後陸續交予出 售股權委託書,被告公司原任董事長顏淑瑩(即原告之弟媳)即與欲買老股之買 受人簽約,隨即在同年五月十日有林熙欽、李銘恭、陳培德、李偉裕、凱隸有限 公司、黃亭凱、國慶化學(股)公司、廖英齡,五月十五日有劉騰堂、呂玉山、 廖福興,五月二十七日有太一公司等將款項匯入被告公司之帳戶內,計六千二百 七十四萬元,但因董事長顏淑瑩未能妥善處理,導致股票無法收齊完成交割、交 付予買受人,買受人以電話方式屢次催索股票並以解約要挾,被告公司乃於同年 七月十六日召開股票交割執行會議,並決議如在交割前夕仍未出具出售股權委託 書及股票者,其釋股比例由其他出具出售股權委託書之股東依其持股比例共同釋 股,以履行交割、交付股票之義務;原告非但未簽立「出售股權委託書」,並於 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取回老股二百一十張股票及印鑑章,顯不願出售股票甚明, 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公司無法代其出售股票,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另 因被告公司原任董事長顏淑瑩私心自用欲擴張自己之股份以把持公司,於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一日董監事會議中決定出售老股一千五百一十二張股票,且將現金增 資繳款期限縮短,俾造成其他股東無法認繳,惟因該增資之決議並未依公司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召開股東會決議,依法即不合,而當時被告公司一切事務均由 原告之弟楊執行長及其弟媳董事長顏淑瑩操控,楊執行長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 手寫傳真予公司經理郭美娟,要求其在最短期限內以舊有股東之持股比例完成證 交稅之申報及繳納工作,公司經理郭美娟遂由公司先行代繳稅款,並由此分配股 東姓名,俾向稅捐單位申報,是該等申報並非意謂已將原告之股票出售之意甚明 ,而純係準備向承購股票之人解釋已積極辦理股票轉讓手續,而九十一年五月三 十日股東會決議,盈餘轉增資計二千一百萬元,資本總額累積至一億二千六百萬 元,而盈餘轉增資之股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印出後,其股票號碼九一-N D-0000000至五三二四號,計有四十二號,係在原告名下,該四十二張 股票原告均拒不領取,被告並非不給,然該次決議並未包括現金增資案,是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由董事會通過之現金增資部分,因未經股東會決議,顯係不合 法,是被告公司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將股東所繳現金增資股款計六百四十 五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匯還股東,其中並包括原告所繳股款二十四萬零七百零五 元,被告公司為使現金增資案得以合法,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召開臨時股 東會決議,修改章程,將資本總額增至三億元,並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是董事 會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開會決議現金增資一億元,至此以賣老股為現金增資乃 合法有效,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發函通知原告,可認一十七萬六千股,且須在 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繳納股款一百七十六萬元,但因原告置之不理,而未參加現金 增資,自不得請求現金增資之股票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二十一萬股(每一千股一張 ,共二百一十張股票,每股票面額為十元,盈餘分配四萬二千股(共四十二張股 票),被告公司有向國稅局申報,原告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將名下持有 之被告公司股份三萬三千股(共三十三張股票),以每股三十九點一六元出賣予 太一公司;又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通知原告於同年 六月二十八日前應繳增資一十二萬零五百一十七股之股款二十三萬七千二百四十 元,及證交稅二千四百六十五元,合計二十四萬零七百零五元,原告於接獲通知 後,旋於同年七月一日匯款二十四萬零七百零五元入被告公司帳戶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乙紙、被 告公司九十一年度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乙紙、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 單乙紙(均為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所抗辯原 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有向被告公司領回二百一十張股票(即二十一萬股)及 印鑑章,且原告原先之二十四萬零七百零五元匯款,被告業已匯還原告等事實, 業據被告股票領取確認書四紙、匯款回條一件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 三、茲有爭執者,係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出售股票之委任關係存在?及原告是否有權 請求被告交付一十二萬零五百一十七股份之股票?爰說明如下: ㈠按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係屬章程必要記載事項(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三款規 定參照),公司章程所定資本額如須調整,在未經股東會通過修正前,依法不得 辦理曾資。故股份總數之變更,應屬章程之變更,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 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故公司章程資本額如須調整,在未經股東會通過修正前,依法不 得辦理增資,如股東會未變更章程而先行決議增資認股繳納股款,則其股東會決 議內容因違反章程,依公司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係屬無效(最高法院六十八年 台上字第一七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項無效係屬自始絕對無效,並不因其 後召開之股東會決議追認而生效力。另應經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如僅經由董事會 決議通過,而未再提交股東會決議通過,就該董事會之決議內容,依法亦不生任 何效力,公司經營者自不得僅依董事會之決議內容遽以實行。再按公司有盈餘時 ,得為盈餘分派(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本文之反面解釋);至於盈餘分 派之方法,有現金分派與股份分派二者,所謂股份分派係指以發行新股代替現金 之給付,而以盈餘轉作資本,增發新股而言,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 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第一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 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第二項)。」 ㈡查被告公司原資本總額為一億零五百萬元,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經股東會決議 盈餘轉增資二千一百萬元,並修改章程,經被告公司資本總額定為一億二千六百 萬元,分為一千二百六十萬股,每股金額十元;其後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六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針對現金增資議案,決議修訂公司章程,將公司資本總 額定為三億元,分為三千萬股,每股金額十元,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等情,業經 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審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於 上開資料所示,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間所為之增資,共有二次,第一次於九十一 年五月三十日係盈餘轉增資二千一百萬元,第二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為現 金增資一億元,二者並不相同,尚不得混為一談,合先敘明之。 ㈢故就被告公司之現金增資案而言,應係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被告公司之股 東會為決議後,該現金增資案,始生法律上效力,則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之 前,被告公司董事會縱曾決議辦理現金增資,因該決議依法既無效力之故,縱使 被告公司曾依該董事會決議內容據以辦理現金增資行為(如通知各股東繳納股款 或收受股東之股款是),依法亦不生任何效力。又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於九十一年 五月三十日雖亦有決議修改章程及增資,然該次修改係針對盈餘轉增資而言,尚 與現金增資一億元之案件無涉,此不可不查。 ㈣又觀諸卷附原告起訴狀所提之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度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之記載: 「原告原持股二十一萬股,盈餘後持股為二十五萬二千股,釋股張數三十三張, 釋股所得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元,釋股後持股二十一萬九千股,現增資後 持股(即現金增資後持股)三十三萬九千五百十七股,現金增資繳款二十三萬七 千二百四十一元,如連同釋股之證交稅應繳款二十四萬零七百零五元,繳款期限 則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另依卷附原告所簽之出售股權授權書(附原告九 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準備書狀)亦載有:原告同意出售股份(總持股百分之二十五 以下),並委請被告公司洽特定人認購並辦理過戶轉讓,該出售股票所得使用於 九十一年度六月現金增資,而未辦理過戶轉讓作業,如未參與股票集中保管之股 東,應將股票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前將股票送回公司等語。可知本件被 告所辯稱:被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為原告弟媳顏淑瑩)曾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經 董、監事開會決議,以出售老股方式為原股東募集資金,用以辦理現金增資一億 元,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四次董監事會議中決定出售老股一千五百一十 二張股票等語,確屬有據(此並有原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書狀所附被告 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四次懂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亦即,被告公司 當時之經營者係者董事會決議之方式辦理現金增資,並據以通知各股東繳款,則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至八月二十五日間董事會所為現金增資 之決議與所為辦理現金增資行為,均屬無效。而本件原告同意出售上開三十三張 股票(該數量係董事會依各老股東之持股所為之分配),其前提自係在上開現金 增資係合法有效之情形下,其同意就其所持有之二十五萬二千股(包括原持股二 十一萬股及盈餘配股四萬二千股)出售三十三張後,其再繳交二十四萬零七百零 五元給被告公司,連同該三十三張售股股票之金額,藉以充當原告所繳交之現金 增資款。然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公司當時之現金增資行為係屬無效,而本件原告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有向被告公司領回二百一十張股票(即二十一萬股)及印 鑑章,且本件原告所取得之四十二張盈餘配股之股票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始印製完成,則本件原告如願意讓被告公司代為出售三十三張原持股(即老股) 股票,則其就原持有之二百一十張股票理應放在被告公司處,或至少應留下三十 三張老股股票放在被告公司處,供被告辦理過戶轉讓作業(至於原告取得之四十 二張盈餘配股之權利,因新股票尚未印製完成,原告僅係取得該盈餘配股之權利 而已,該等盈餘配股之權利並無股票可辦理過戶轉讓手續),惟本件原告則於九 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向被告公司領回全部之二百一十張老股股票,顯見原告已無任 何老股股票可讓被告公司據以辦理過戶手續,則其不願意讓被告公司代為出售該 三十三張老股股票之意思,已灼然甚明,斯時自難認兩造間有委任售股之契約存 在。末查,原告所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 書,固顯示原告之三十三張股票已出售之事實,然就被告所辯:當時被告公司一 切事務均由原告之弟楊執行長及其弟媳董事長顏淑瑩操控,楊執行長於同年六月 二十五日以手寫傳真予公司經理郭美娟,要求其在最短期限內以舊有股東之持股 比例完成證交稅之申報及繳納工作,公司經理郭美娟遂由公司先行代繳稅款,並 由此分配股東姓名,俾向稅捐單位申報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傳真函一件,復為原 告所不爭執,則該代繳稅額繳款書,充其量僅係被告公司當時之經營者,於出售 老股後,為順利完成交割過戶手續所為之申報行為而已,依前所述,原告既已將 老股股票全數領回,則原告自顯無同意讓被告公司代為出售老股之意。綜上所述 ,兩造間既無原告所稱之委任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交付該三十三張老股出售之價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通知原告於 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前應繳增資一十二萬零五百一十七股之股款二十三萬七千二百 四十元,及證交稅二千四百六十五元,合計二十四萬零七百零五元,原告於接獲 通知後,旋於同年七月一日匯款二十四萬零七百零五元入被告公司帳戶等情,縱 屬為真,因該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當時所為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行為,依 前揭說明,均屬無效之故,故就該無效之發行新股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該無 效發行行為之股票,自屬無據。至於原告所已繳交之現金增資款二十四萬零七百 零五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依被告所提資料,其業已將原告所繳之股款 二十四萬零七百零五元,匯還原告),至於原告如因被告公司該無效行為致受有 其他損害者,原告固得請求損害賠償,然此係另一問題。惟無論如何,本件原告 殊不得向被告請求交付該二十四萬零七百零五元之增資款之股票(原告主張有十 二萬零五百一十七股),自不待言,故本件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 於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股東會決議,盈餘轉增資計二千一百萬元,資 本總額累積至一億二千六百萬元,而盈餘轉增資之股票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印出後,其股票號碼九一-ND-0000000至五三二四號,計有四十二張 ,係在原告名下,然原告迄今拒不領取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該四十二張股票為證 ,堪信為真實,然因本件原告明確主張所起訴請求者,並不包括該四十二張股票 在內,該四十二張股票是另一個事實,不在本件請求的範圍內等語,故本件審理 之範圍,自不及於該四十二張股票在內,附予敘明。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委任及現金增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之金額及股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本案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悌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