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新益城窯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鈞 送達代 被 告 萬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 法定代理人 羅文祥 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八月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添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