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五號 原 告 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九十一年銷售果糖產品予被告任負責人之訴外人 奇豆產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豆公司),累計貨款為新台幣(下同) 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因奇豆公司未能清償,被告乃於九十 一年六月出具同意書予原告,同意負責清償上開奇豆公司之貨款,清償 方式為自九十一年六月起分二十四期償付,若有一期未還,全部積欠債 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嗣僅清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期款項計四十九萬一 千七百八十元,尚欠一百三十七萬四千零八十八元未還,爰依該同意書 之約定,請求原告償還上開欠款,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奇豆公司請求函影本一份、同意書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出具同意書予原告,同意負責清償奇豆公司積欠之貨款,清償方 式為自九十一年六月起分二十四期償付,若有一期未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 告嗣僅清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共四十九萬一千七百八十元,尚欠一百三十七萬四 千零八十八元未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奇豆公司請求函及被告出具 之同意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為自 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三、依該同意書之約定,被告負有給付欠款之義務,且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一百三十七萬四千零 八十八元,及自支令命令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幸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