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薪津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五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薪津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甲○○、丙○○與被告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公司)間 於新台幣(下同)貳仟玖佰貳拾伍萬零玖佰肆拾貳元範圍內之薪津債權存在 。 (二)被告中友公司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份起,於被告甲○○、被告丙○○每月 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三分之一給付被告 甲○○、被告丙○○,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陳述: (一)鈞院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執助九字第一一九七號執行命令, 命被告中友公司應將被告甲○○、丙○○每月於被告中友公司應領薪津(包 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並交 由原告收取,以清償被告甲○○、丙○○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中友公司於 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聲明異議,稱被告甲○○、丙○○對其並無薪津債權存 在,惟被告甲○○、丙○○分別為該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卻於被告中友 公司擔任義工,不支領薪津,顯與常情有違,就此非常態之事實,被告等應 舉證以實其說。況依被告甲○○、丙○○二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足證被告二人於被告中友公司任職且支領薪津之情事。(二)被告中友公司雖曾聲請重整,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 整字第三號裁定駁回,嗣被告中友公司提起抗告,再於九十二年六月撤回抗 告而終結。且被告中友公司近一年來百貨事業部門營運已恢復正常,建設事 業部分亦將兩大工地復工完成,營運漸入佳境,故提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償還本金六千萬元供全體債權銀行團分配。又按公司負債就財務觀點 屬於靜態資料,被告中友公司業與銀行團達成協議,只付百分之二利息,故 其債務暫處於停止履行狀態。再者,債權人同意酌留一億二千萬元供其營運 週轉,依其每年營收金額七十億元,毛利潤二成,每年僅是百貨部門就有十 四億元毛利,在負擔百分之二利息之下,該公司之現金流量一定為正成長, 均有足夠金額攤還債權銀行,此正是債權銀行期待其轉機之處,目前與其談 負債多寡,不如談現金流量,因現金流量之流動為正為負,才是被告公司生 存之道,因此公司之負債與董事長及總經理之報酬並無相關聯性。 三、證據: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助九字第一一九七號執行命令、九十一年度整字第三 號裁定、被告聲明異議狀、銀行團協商會議紀錄(以上皆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因被告中友公司陷入財務危機,經營困難,故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六月間 起擔任被告中友公司之董事長職位後,從未領取分文薪津。而任總經理職位 之被告丙○○,亦自九十年九月份起改為無給職,且被告中友公司已於九十 一年間向鈞院聲請重整,是被告甲○○、丙○○對被告中友公司之薪津債權 並不存在。 (二)九十二年以後被告中友公司開會的出席費及車馬費,於法派董事是由所派遣 的公司領取。被告甲○○是神農山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神農公司)代表, 派任被告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被選任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長,九十二年以後被告甲○○出席被告中友公司開會的出席費及車馬費改 由法人公司領取,要交回神農公司。被告丙○○是被告中友公司董事友聯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派任出席被告中友公司之會議,雖同時是 被告中友公司之總經理,但以總經理的身分不能領出席費,九十二年以後被 告丙○○出席被告中友公司開會,所領的出席費及車馬費要交回友聯公司。 三、證據:提出扣繳資料明細表四張、證明書二份、指派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董監事名單影本、董事會議議事錄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所得稅申報資料、財產明細,被告中友公司、神農公司、友 聯公司之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助字第一一九七號執 行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丙○○分別為被告中友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被 告中友公司雖曾聲請重整,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整字第 三號裁定駁回,嗣經被告中友公司抗告後又撤回抗告而終結,被告中友公司近一 年來百貨事業部門及建設事業部門營運漸入佳境,該公司之現金流量為正成長, 因現金流量之流動為正為負,才是被告公司生存之道,因此公司之負債與董事長 及總經理之報酬並無相關聯性,爰請求確認確認被告甲○○、丙○○與被告中友 公司間於二千九百二十五萬零九百四十二元範圍內之薪津債權存在,被告中友公 司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份起,於被告甲○○、被告丙○○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 一給付被告甲○○、被告丙○○,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則以被告中友公司陷入 財務危機,經營困難,故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擔任被告中友公司之董 事長職位後,從未領取分文薪津,而任總經理職位之被告丙○○,亦自九十年九 月份起改為無給職,被告甲○○、丙○○二人九十一年度以前所領之金額均為車 馬費並非薪資,且被告中友公司已於九十一年間向鈞院聲請重整,九十二年以後 被告甲○○、丙○○未曾向被告中友公司領取出席費及車馬費,被告甲○○、丙 ○○對被告中友公司之薪津債權並不存在等語置辯。 二、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甲○○、丙○○之薪資強制執行,經本 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執助九字第一一九七號發給執行命令,命被 告中友公司應將被告甲○○、丙○○於被告中友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 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 以供清償被告甲○○、丙○○對原告之債務,該執行命令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送達被告中友公司,被告中友公司乃於九十二年八十四日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助字第一一九七號執行卷查核屬實,堪信真 實。 三、被告甲○○於被告中友公司之薪資所得,於八十九年度為三十七萬元,九十年度 為三十四萬元,九十一年度為四十三萬二千元,被告丙○○於被告中友公司之薪 資所得,於八十九年度為二百六十九萬零一百六十五元,九十年度為二百十五萬 九千六百二十七元,九十一年度為九萬四千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所得申 報資料在卷可按;又依被告提出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監察人明谷開發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係以被告甲○○、丙○○自九十二年元月份起改 為義務職,不再領取薪津,有該證明書在卷可按。是以被告甲○○以其自八十八 年六月間起擔任被告中友公司之董事長職位後,從未領取分文薪津,及被告丙○ ○以其擔任總經理,亦自九十年九月份起改為無給職等語置辯,與前揭所得申報 資料及其提出之證明書文義皆不相符。惟查: (一)被告甲○○為被告中友公司之董事長,所代表法人為神農公司,並為神農公司 之董事長;友聯公司為被告中友公司之董事,而被告丙○○為友聯公司之董事 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中友公司、神農公司、友聯公司之公司董監事 及經理人名單附卷可按,亦與被告提出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被告中友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相符。又被告丙○○經友聯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指派擔任被 告中友公司董事,而被告中友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舉行之第五屆第一 次臨時董事會、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舉行之第五屆第五次董事會,被告丙○○均 係以友聯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席,亦有被告提出之指派書、董事會議議事錄影本 在卷可按。是以被告辯稱被告甲○○是神農公司派任被告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的董事,被選任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九十二年以後被告甲○○ 出席費要交回神農公司,被告丙○○是被告中友公司董事友聯公司派任出席被 告中友公司之會議,九十二年以後被告丙○○出席費要交回友聯公司等語,與 前揭證明書所載九十二年以後被告甲○○、丙○○皆為義務職,不再領取薪資 之文意相符,尚非全然無據。 (二)被告中友公司曾向本院聲請重整,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 度整字第三號裁定,以被告中友公司因各項內外因素而陷於財務困難,加以重 整計畫部分已屬無從實現,其餘是否可行及合理,均無法確實評估,且不但房 地產景氣復未見明顯改善,一般內需百貨之消費景氣亦未見明顯復甦,被告中 友公司原經營團隊之經營能力復未見有何更新計畫,則該公司欲達成十二年後 預估之營收,顯有困難,因認被告中友公司並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而駁回其重 整之聲請,有本院九十一年整字第三號裁定在卷可按。目前景氣雖有復甦跡象 ,但被告中友公司是否已脫離財務困難之狀況,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被 告甲○○、丙○○二人均另於其他法人擔任要職,已如前述,其於被告中友公 司自願擔任義務職減少被告中友公司之開銷,以加速被告中友公司財務狀況之 回復,亦非全無可能。 四、此外,原告就被告甲○○、丙○○於前述執行命令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送達被告 中友公司時對被告中友公司有薪津債權存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 以被告甲○○、丙○○於被告中友公司任職,即認被告甲○○、丙○○二人對被 告中友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丙○○與被告中友公 司薪津債權存在,被告中友公司並將被告甲○○、被告丙○○每月應領薪津三分 之一給付被告甲○○、被告丙○○,由原告代為受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