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林正雄律師 吳紹貴律師 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 三二二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係屬合夥性質名為「美國帝納公司」(下亦稱系爭合夥)之合夥事務執行人 。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美國帝納公司」名義與呂榜洲經營之美 國元煌國際公司(下稱美國元煌公司)達成合資經營之協議(下稱系爭合資案) ,約定由上開二公司再合資成立柏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僑公司)及大陸 地區澄海市元煌金屬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澄海元煌公司)。嗣被告與呂榜洲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修改系爭合資案內容,並約定「美國帝納公司」之出資內容包 括:⒈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折合當時二十五萬美元);⒉可月產約一百萬 美元(或約五百標準噸)之PETarpaulin半自動生產、包裝設備並安裝、試車完 成,全套計價八十三萬美元;及在合資期間內被告所擁有臺灣、中國大陸及美國 PETarpauli及帆布等數項專利權供上開二公司無償使用。上開期間中,被告為使 系爭合夥與美國元煌公司之系爭合資案經營順利,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邀 同原告參與系爭合夥並簽立合資經營契約書附約 (下稱系爭附約),約定原告之 出資以七十萬元現金出資及勞務出資(即協助系爭合夥經營柏僑公司、澄海元煌 公司業務)方式為之,並約定由原告擔任柏僑公司、澄海元煌公司之經營管理幹 部,且系爭合夥在柏僑公司、澄海元煌公司之股權部分,由原告各佔上開二公司 股權百分之五。惟系爭合夥與美國元煌公司間之系爭合資案經營未滿一年即宣告 失敗,被告與呂榜洲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美國元煌公司 給付一千萬元(下稱系爭一千萬元)於系爭合夥,系爭合夥則將包含原告在柏僑 公司、澄海元煌公司各百分之五股權等資產,概括讓與美國元煌公司,且系爭合 夥關係亦在同時清算完畢而消滅,經結算後被告仍應返還原告出資額一百萬元。 詎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六月三十日、八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及八 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三月三十日、六月三十日,自美國元煌公司各收取一百萬元 、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 合計即系爭一千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性質上屬於系爭合夥財產之 系爭一千萬元,分別支付被告自己另經營之欣欣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 欣公司)十台扣眼機之貨款計二百零三萬九千二百元及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帆公司)之出口機械款計八百零六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將系爭 一千萬元侵占入己。又系爭一千萬元中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出資額為一百萬元,係 屬原告所有,則被告上開侵占行為,使原告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害,同時被告亦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一百萬元之利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 六百八十二條合夥財產分析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之 請求。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出資額係佔「美國帝納公司」之百分之十,就「美國帝納公司」投資柏僑公 司部分,原告已現金出資七十萬元;就投資澄海元煌公司部分,股款由被告代墊 ,原告係以勞務出資方式為之。 ⒉兩造結束合夥關係時,「美國帝納公司」之剩餘淨值仍有一千萬元,故被告自應 給付原告之出資額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起訴書、本院 九十一年度一三五二號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 上訴字第一一九號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及附件、系爭附約、協議書等影本各一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系爭一千萬元為系爭合夥財產,原告既主張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包括兩造及被告之 親屬等人,則系爭一千萬元仍為兩造等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故原告對被告一 人為本件之請求,係當事人不適格。 ㈡兩造雖有簽立系爭附約,但系爭附約之內容實際上並未實現,原告自始亦未依據 系爭附約第二條之約定,簽發面額各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之支票給被告,系爭合資 案最後僅成立柏僑公司,且關於柏僑公司之資金亦全是由被告所代墊,原告未支 出分文,故兩造間並無系爭合夥關係存在。 ㈢縱認兩造間有系爭合夥關係存在,惟系爭合夥係處於虧損狀態,原告主張系爭合 夥尚有系爭一千萬元之賸餘財產,與實情不符;又系爭合夥未經清算,系爭合夥 縱有賸餘財產,亦先經清算程序,原告始得請求分析系爭合夥財產。 ㈣倘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惟原告就柏僑公司之出資額六十萬元,係由被告代 墊。又系爭合夥至少有二千萬以上之虧損,依原告於系爭合夥之出資比例,原告 至少應負擔一百萬元之虧損。被告就上開六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對原告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刑事判決、合資 經營契約書柏僑公司登記資料、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刑事偵查筆錄、協議書等影 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七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刑事案卷全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自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一百萬元,利息部分則不為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合夥中之合夥人,被告為系爭合夥事務執行人, 嗣系爭合夥與美國元煌公司間之系爭合資案關係消滅,經結算後美國元煌公司返 還系爭合夥之系爭一千萬元,而系爭合夥關係同時並拆夥分析,約定各合夥人依 原出資額比例分得系爭合夥財產即系爭一千萬元,其中原告係分得一百萬元,詎 被告竟將系爭一千萬元侵占入己,使原告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害,同時被告亦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一百萬元之利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嗣原告於訴訟中,追加依合夥財產分析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上開一百萬元,並具體陳明系爭合夥夥關係業經清算完畢而消滅等 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準備程序筆錄)。則本件原訴之原因事實,實已 包含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在內,二者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自具 有同一性,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此外,追加之 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追加之訴部分,亦應准許。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一千萬元為系爭合夥財產,原告既主張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包括 兩造及被告之親屬等人,則系爭一千萬元仍為兩造等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故 原告對被告一人為本件之請求,係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惟按「上訴人縱使對於非 其所有之不動產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亦屬關於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並非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缺」(最高法院四 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以系爭合夥已拆夥分析 、清算完畢消滅而為本件之請求,有如前述。則原告係主張系爭一千萬元中之一 百萬元非屬系爭合夥財產、已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於原告自己 ,甚為明確。依前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自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至系爭一 千萬元中之一百萬元,係原告自己所有,或屬系爭合夥財產,則屬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下列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附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下稱刑事一審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發查字第一七一號(下稱發查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下稱偵查 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下稱刑事一審卷) 】刑事案卷全卷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代表「美國帝納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六日及同年十一 月十日,與訴外人呂榜洲代之美國元煌公司簽立並修正系爭合資案之協議書,約 定合資經營柏僑公司及澄海元煌公司,其中柏僑公司之名稱部分原來係約定以元 慶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慶公司)為之(見偵查卷第四四至四六、七七 、七八頁)。 ㈡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簽立系爭附約(見本院卷)。㈢被告與呂榜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美國帝納公司」退出系 爭合資案之經營,美國元煌公司則應給付「美國帝納公司」系爭一千萬元(見偵 查卷第八○頁)。嗣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六月三十日、八月三十日、九 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三月三十日、六月三十日,自美國元煌公司 各收取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 元、二百萬元,合計即系爭一千萬元後,分別支付被告自己另經營之欣欣公司十 台扣眼機之貨款計二百零三萬九千二百元及中帆公司之出口機械款計八百零六萬 八千一百八十四元(見偵查卷第十三至二二頁)。 四、兩造間有系爭合夥關係存在,且合夥人至少包括兩造及廖棋梓、劉淑婷、葉明輝 、林玉飛等人,又系爭一千萬元仍為系爭合夥財產,說明如次: ㈠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並無系爭合夥關係存在等語。經查,參諸: ⒈被告係代表「美國帝納公司」與呂榜洲簽立系爭合資案之協議,約定合資經營柏 僑公司、澄海元煌公司,其中柏僑公司之名稱原係為元慶公司等情,已如前述。 ⒉兩造簽立之系爭附約,記載:「甲方(即指被告)代表甲、乙(即指原告)、丙 等數人和元煌公司一九九七年八月七日簽訂合資經營契約書(簡稱母約),甲、 乙雙方同意根據母約之架構下訂定下列附約...」、「一、乙方(即指原告) 應聘新合資企業之經營管理幹部,並加入元慶興有限公司(名稱可能會再變更, 簡稱A公司)及澄海市元煌金屬塑膠有限公司(簡稱B公司)之股份,各認股5% 。」,「二、A公司實收股東資本額USD500000=NTD00000000元,乙方認 股5%,折合NT70萬元,於甲方統一匯入股金帳戶後,乙方開立兩張面額35萬元 之支票給甲方,票期各為半年及壹年」、「三、B公司之實收資本為USD216 萬,乙方認股5%,折合USD108000,此款甲方以下列名義給付乙方代支付給B 公司,以表示酬謝:1、對本項合資案的用心規劃與熱心參與。2、乙方同意以 較低的敘薪基準,配合新公司轉型期作業。3、對過去業務上之支持和本案業務 之佣金。4、乙方盡力協助甲方經營B公司,督導業務,維護甲方權益」等語。 ⒊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除與呂榜洲簽立修正系爭合資案內容之協議書外,同 日並簽立一份承諾書,約定系爭合資案合資後,系爭合夥即「美國帝納公司」佔 柏僑公司百分之五十一及澄海元煌公司百分之四十九,「美國帝納公司」之股東 及股權明細為,柏僑公司部分,廖棋梓百分之二十五、劉淑婷百分之十三、甲○ ○百分之五、林玉飛百分之三、葉明輝百分之五,董事長廖棋梓、董事甲○○、 林玉飛。澄海公司部分,五名董事由「美國帝納公司」占兩名,並「美國帝納公 司」派任,董事為廖棋梓、劉淑婷,監察人為原告等語(見發查卷第二八頁)。 ⒋原告自陳:被告代表「美國帝納公司」與呂榜洲代表之美國元煌公司簽立之系爭 合資案中,係約定「美國帝納公司」出資額包括七百萬元現金及被告所提供之八 十三萬美元的舊機器,原告的出資額是百分之十,被告及其親屬的出資額共計百 分之九十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本案應該是一般 的合夥,非隱名合夥,廖棋梓、劉淑婷、葉明輝分別為被告之女婿、二女兒、外 甥及大姊,林玉飛是被告的財務經理,因為被告是投資最多者,所以「美國帝納 公司」就授權被告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頁)。 ⒌被告自陳:伊係「美國帝納公司」之代理人,投資人尚包括原告及廖棋梓、劉淑 婷、葉明輝、林玉飛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 ⒍綜核上情,兩造簽立系爭附約之內容,既已互約出資並具體約定經營共同事業即 :與美國元煌公司合資經營柏僑公司、澄海元煌公司之內容,自堪認系爭合夥契 約已有效成立。且依兩造上開所陳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承諾書之內容,系爭合 夥之合夥人至少包括兩造及廖棋梓、劉淑婷、葉明輝、葉劉花、林玉飛等人,亦 甚明確。從而,原告係加入系爭合夥即「美國帝納公司」後,再由被告代表包括 兩造及廖棋梓、劉淑婷、葉明輝、林玉飛等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並以「美國帝納 公司」名義再與呂榜洲代表之美國元煌公司簽立系爭合資案,實堪認定。 ㈡原告嗣於本院雖陳稱:原告是加入被告及其親屬與呂榜洲之合夥等語。惟參諸系 爭附約係兩造所簽立,呂榜洲並非系爭附約之當事人,系爭合資案係由被告代表 「美國帝納公司」與呂榜洲代表之美國元煌公司所簽立,已堪認原告並非直接成 為系爭合資案之合夥人。況由原告於本院自陳:系爭合資案「美國帝納公司」之 出資額中,原告的出資額是百分之十,被告及其親屬的出資額共計百分之九十、 「是被告與呂榜洲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簽立合資契約後,被告與呂榜洲的出資額各 百分之五十,我再加入被告出資額百分之五十中之百分之十。‧‧‧我是認為八 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帝納與元煌國際合資之結算後,本件我所主張之合夥關係亦在 同時清算完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益見原 告係加入系爭合夥即「美國帝納公司後」,再以系爭合夥名義與呂榜洲代表之美 國元煌公司簽立系爭合資案,甚為明確。自不得謂原告與系爭合夥無涉,並謂原 告係直接成為系爭合資案之合夥人,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抗辯:系爭附約之內容實際上並未實現,原告亦未依系爭附約之約定出資 ,故兩造間並無系爭合夥關係存在等語。惟按合夥契約為諾成契約,苟經合法表 示入夥意思,則股金是否實交,股票是否收執,均非所問,而合同議單之有無, 自亦不得認為合夥之要件(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兩造既已簽立系爭附約,系爭合夥契約已有效成立。至系爭合夥之是 否已實際經營合夥事業、合夥人是否已履行出資之給付義務等情,均無礙於系爭 合夥關係之存立。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合夥已清算完畢而消滅,故系爭一千萬元中之一百萬元為原告 所有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 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合夥縱經解散,亦僅為啟動合 夥關係消滅程序之發動事由,合夥尚不因之消滅,於此情形,尚須經清算程序, 並已清算完結後,其合夥關係始歸於消滅。故合夥解散後,固須開始清算,惟在 清算必要之範圍內,視為存續,學理上有稱之為清算合夥(參見邱聰智,新訂債 法各論 (下),元照出版有限公司,二○○三年七月初版,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 )。經查,本件系爭合夥即「美國帝納公司」退出系爭合資案之經營後,係由美 國元煌公司給付「美國帝納公司」系爭一千萬元,並由被告代為受領系爭一千萬 元,有如前述。且原告亦自陳:「(問:乙○與呂榜洲合作是賺或虧?)答:才 合作四個月而已,如果結算應是虧損的」「(問:乙○虧損部分,你有幫忙負擔 ?)答:我會負擔的,但還沒有與乙○計算虧損金額」等語(見二審刑事卷第六 一頁)。從而,呂榜洲返還系爭合夥之出資額系爭一千萬元後,系爭合夥既仍處 於虧損狀態,且原告並未與被告計算虧損,已難認系爭合夥有何開始清算之事實 。此外,原告復未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合夥確已清 算完畢而消滅,以實其說。則呂榜洲給付「美國帝納公司」即系爭合夥之系爭一 千萬元,仍屬系爭合夥財產,亦即:為兩造及被告親屬等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財產 ,自堪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四、兩造間有系爭合夥關係存在,且合夥人至少包括兩造及廖棋梓、劉淑婷、葉明輝 、林玉飛等人,又系爭一千萬元迄今仍屬系爭合夥之財產,有如前述。則本件原 告之請求,為屬無據,說明如次: ㈠原告主張依合夥財產分析之法律關係部分:按合夥人中之一人,若在清算人未將 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清償所必需之數額以前,即向清算人請求返還出 資及分配利益,並非法之所許,其未經清算者,更不待論(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 子第五二五二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合夥人於合 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 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 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 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 ,此觀同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自明(八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二九九五號)。本件系爭合夥尚未清算,系爭一千萬元仍屬系爭合夥之財產 ,為兩造及被告親屬等合夥人所公同共有,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 請求分析系爭合夥之財產,並謂系爭一千萬元中之一百萬元係屬原告自己所有, 至為明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固定有明文。觀諸本件刑事部分一、二審判決書內 容,姑不論就被告是否係故意侵占系爭一千萬元乙節,刑事一、二審法院已有不 同之認定。況本件系爭一千萬元仍屬系爭合夥之財產,為兩造及其他合夥人所公 同共有乙節,有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一千萬元中之一百萬元係屬原告所有為由 ,主張被告所為係侵害原告自己之權利,並致原告自己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請 求一百萬元於原告自己,顯屬無據。進一步言,縱認被告所為該當於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之要件,亦屬侵害系爭合夥財產即:侵害系爭合夥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 有一百萬元之權利並致其等受有損害,本應由除被告外之全部合夥人共同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於系爭合夥,或由除被告外之全部合夥人委由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一百萬元於系爭合夥,始屬適法。則原告雖為系爭合夥財產公同共有人 之一,惟原告尚不得逕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上開一百萬元於自己,至為明確。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合夥財產分析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一百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 ~B法 官 王邁揚 ~B法 官 何世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