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銘耀 律師 原 告 戊○○即甲○○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返還遺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於訴訟中追加戊○○(即甲○○)及丙○○為原告,依上揭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吳賴淑恕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死亡,被繼承人吳金山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惟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期間,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盜賣被繼承人吳賴淑恕於交通銀行之股票,並盜領被繼承人吳賴淑恕於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交通銀行台中分行之股款一百六十八萬三千元。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亦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盜賣被繼承人吳金山於大里市農會之股票,並自大里市農會盜領股款計二百零八萬八千四百元;並將附表二之被繼承人吳金山所有之土地四筆及房屋二幢(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不法之行為,致令被繼承人吳賴淑恕受有一百八十八萬三千元;被繼承人吳金山受有前開系爭不動產及二百十七萬八千四百元之損害,則被繼承人吳賴淑恕及吳金山自得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二)又被繼承人吳賴淑恕與吳金山之遺產尚有: 1、被繼承人吳賴淑恕部分: 於被繼承人吳賴淑恕死亡後,繼承人雖曾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惟被繼承人吳賴淑恕尚有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定存利息十八萬七千二百元、撫卹金二十二萬零九百三十九元、慰問金二千元及年終獎金五萬二千九百三十一元,計四十六萬三千零七十元未列入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書。 2、被繼承人吳金山部分: 依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得之二十六萬元、吳賴淑恕未列入協議書部分遺產九萬二千六百十四元、喪葬奠儀約五十萬元,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計九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九元。 (三)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遺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情。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一五之七二地號、武德段一○○○之一、九九九之一三、九九八之七地號土地四筆;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三一巷七弄四六號(建號:台中縣大里市○○段四七三建號),同市○○街十三號(建號:同市○○段六三五建號)建物二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2、被告應將五百四十三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五百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嗣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準備書二狀擴張聲明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兩造之父母親生前極為孝順,由伊負責照料渠等之日常生活起居;反觀原告不僅對渠等不聞不問,甚有忤逆之情事,是以其母吳賴淑恕生前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即由廖珂秀代筆,在吳光陸律師及兩造之阿姨己○○及庚○○之見證下,立下遺囑表示因被告負責清償由伊與吳金山共同創立之南南西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南西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借款之一千萬元,故設定抵押供擔保之房地均由被告繼承,另現金、存款、股票則由被告處理,至於原告因對伊與吳金山不孝順,故不准其繼承等語。是即令上開遺囑因疏未由吳賴淑恕按捺指印而不生效力,惟要難否認吳賴淑恕有授權被告處理其存款,並將抵押貸款之房地過戶予被告之意思甚明。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提領附表一吳賴淑恕存款部分: 1、被告於吳賴淑恕存款自台銀台中分行領取之二十萬元,業已記載於收入項中,以計算吳賴淑恕之遺產總額,嗣後就計算之遺產額平均分配給被繼承人等情,業經原告甲○○、丙○○結證屬實,是原告丁○○仍謂被告應將上開二十萬元返還於全體繼承人云云,要不足採。 2、經查被繼承人吳賴淑恕遺囑,係由兩造之母親吳賴淑恕口述後,依照吳賴淑恕之意思所書立,業經證人吳光陸大律師、兩造之阿姨庚○○、己○○與兩造之妹妹即原告甲○○分別證述在卷,足徵吳賴淑恕生前確實有將印章、存摺交予被告保管,全權委由被告代為處理現金、存款與股票一情。再者,參諸吳賴淑恕立遺囑時是委託被告去找律師;搬到大里市○○路一三七巷十八號後,也是由被告帶吳賴淑恕去看醫生:吳賴淑恕並將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是被告聽從吳賴淑恕之指示,並經吳賴淑恕之同意全權處理存摺內之款項,而自台銀台中分行與交通銀行提領上開款項,繳交各項稅賦(含吳金山部分)與支出各項開銷,要屬合法妥適。原告丁○○既不否認被告所提領時所憑之吳賴淑恕之印章及存摺為真正,而係主張被告盜領,依舉證責任原則,自應由主張盜領之原告丁○○就被告係「盜領」一節負舉證責任。 3、被告遵從吳賴淑恕指示,自臺灣銀行與交通銀行陸續提領合計一百八十八萬三千元,以支應吳賴淑恕與吳金山之醫藥費、各項生活開銷,並負擔各項稅賦八十九萬二千八百二十元,被告並無盜領侵占此部份之行為。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提領附表二吳金山存款之部分: 1、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大里市農會提領九萬八千元之部分,並非由被告提領。 2、關於吳金山大里市農會戶頭,實際上為南南西公司所使用等情,業經原告甲○○證述屬實,該戶頭之存款,故以吳金山名義開戶,然實際上為南南西公司之存款,予吳金山逝世後,要非吳金山之遺產甚明。是以,原告丁○○上開戶頭之存款,屬吳金山之遺產,應返還全體繼承人,要不足取。 3、兩造之父吳金山生前設於大里市農會之上開戶頭,係為南南西公司所開立,被告之父吳金山為使被告於擔任南南西公司負責人,能方便使用上開帳戶,於生前親自至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立具授權書,准許被告使用上開戶頭,亦有復華證券公司檢具之授權書可證。準此,被告依吳金山之授權,辦理股票交割,將所得之款項支付南南西公司之貸款與貨款,焉能指為盜領存款之行為。 4、南南西公司為家族企業,吳金山生前設於大里市農會之戶頭復為南南西所使用,被告則為南南西公司之負責人,為方便運作,提領後存入距公司最近分行之個人帳戶,再由個人帳戶支付南南西公司之貨款及貸款,難謂有何不妥之處。參諸被告嗣後提領一百一十二萬元存入南南西公司之帳戶,作為公司營運之資金週轉之用,並且屢屢以該個人戶頭代為支付南南西公司之貨款及貸款等情,亦難指被告有何盜領之行為。 (四)關於原告主張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部分: 1、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登記予被告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參諸被繼承人吳金山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親自至大里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未委託被告辦理一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其辦理印鑑證明之日期,為系爭土地過戶原因發生日期前一日,要係為了辦理過戶手續甚明。準此,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吳金山同意過戶給被告之情,洵堪認定。2、證人己○○證述:「我妹妹吳賴淑恕說背負工廠借款債務最多的人會將大里的土地房屋過戶給他...」等語,原告甲○○證稱:「被告曾經是公司的負責人,因為公司借款債務以前開不動產為抵押品,被告承擔該借款債務所以也就辦理前開不動產給他。」等語,因此,以系爭土地及不動產提供擔保,向銀行借款之債務,既均由被告承擔,此有抵押權設定變更文件,顯示抵押借款義務人原為吳金山,債務人為吳金山、南南西公司,嗣變更義務人為乙○○,債務人為乙○○、南南西公司可憑,足徵兩造之父親吳金山生前確實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過戶予被告之意思甚明。至於原告丁○○質疑此僅係吳賴淑恕之意思,而非吳金山之意思,惟參諸吳賴淑恕與吳金山為夫妻,吳賴淑恕對吳金山之決定,自知之甚詳,是以吳賴淑恕將吳金山之決定,告訴其姊妹己○○,亦合乎常情。 3、原告丁○○提出與原告甲○○之談話錄音帶譯文,而主張原告甲○○之證言不可信之理由,惟查兩造之妹甲○○,要無虛偽陳述袒護被告之理,蓋原告丁○○,被告均為甲○○之兄長,甲○○復與原告丁○○無任何嫌隙,豈有曲護被告之理;原告甲○○亦為吳金山、吳賴淑恕之共同繼承人,茍如原告丁○○所稱:被告有侵害渠等繼承權之情事,於本案勝訴,判命被告返還全體一定之金額,甲○○同受其利,要無捨棄自己之利益,偏袒被告之理;又原告甲○○得知南南西公司之債務,確由被告承擔,此與兩造父母親生前決定將吳金山之系爭土地及房屋過戶予被告之情事相符,至於被告自吳賴淑恕與吳金山戶頭提領之款項則分別繳納各項住院醫療費用、稅金及支付每月平均十九萬之利息、貸款等情,亦經甲○○所了解。準此,甲○○就過戶、提領款項一節,經被告提出相關憑證詳加解釋后,不再有所懷疑,從而,原告丁○○指謂甲○○於鈞院訊問時虛偽陳述,曲護被告云云,不足採信。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吳賴淑恕於其臺灣銀行台中分行之存款二十萬元之死亡後定存利息十八萬七千二百元、撫卹金二十二萬零九百三十九元、慰問金二千元與年終獎金五萬二千九百三十一元,計四十六萬三千零七十元之部分:1、兩造嗣後為方便辦理吳賴淑恕之遺產登記,及方便領取吳賴淑恕於臺灣銀行台中分行之存款,在台銀行員之面前,經原告丁○○親自蓋章同意修改遺囑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繼承吳賴淑恕於台銀台中分行之存款,此參該修改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銀行存款台銀台中分行一百零四萬元欄修改為由乙○○繼承全部等與自明,再由被告支付其他繼承人應得二十六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辛○○結證無訛,足證修改後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要屬真正,非被告偽造。因此,依修改後之遺囑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吳賴淑恕於台銀台中分行之存款既由被告繼承,嗣後所生之利息十八萬七千二百元,要屬被告所有,是原告丁○○之請求,要不足採。 2、再就吳賴淑恕之退休金係依法一次給與月退休金二十二萬零九百三十九元、慰問金二千元及年終獎金五萬二千九百三十一元匯入吳賴淑恕於台銀台中分行之戶頭。經向台銀台中分行查詢,上開款項需待辦理第二次申報,始得由繼承人領取,是被告並未領取上開款項,願與其他繼承人為第二次遺產申報,將上開款項分配給各繼承人。被告既未領取上開款項,原告丁○○謂上開款項遭被告盜領,顯屬無據。 (六)關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金山部分:即原告主張依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得之二十六萬元、吳賴淑恕未列入協議書部分遺產九萬二千六百十四元、喪葬奠儀約五十萬元,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計九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九元部分: 1、吳金山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分得吳賴淑恕遺產之二十六萬元之部分:兩造之母親吳賴淑恕之遺產經濟算後,約餘一百三十萬,因此每位繼承人同意個分配二十六萬元,並經原告丁○○同意,將原告丁○○連同吳金山應分得之部分,折算為五十萬元,交由原告丁○○領取一情,業經原告甲○○、丙○○證述甚明,嗣被告亦遵約定將五十萬元由辛○○代書交於原告丁○○,由原告丁○○立遽收據暨承諾書一節,業經證人辛○○代書供陳在案,是被告業將吳金山應分得之部分交於原告丁○○,堪予認定。準此,原告丁○○隱瞞上開事實,將吳金山應分得之部分予以獨吞,反而請求被告應將吳金山應分得之二十六萬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云云,諉不足採。 2、吳金山逝世後喪葬之事均由被告一人負責處理,殯葬費用亦由被告支出,原告丁○○,未支出分文,竟向被告請求喪葬之奠儀金額,實令人髮指。有關喪葬奠儀其金額僅十多萬元,非如原告丁○○所稱約五十萬元,亦有被告奠儀明細可憑,且為原告丁○○所不爭執。況香奠為死者親友贈與「遺族」之慰問金,他日死者遺族因禮尚往來,遇有贈與家屬亦有喪事時仍有贈與之習俗,自非死者之遺產可比。再者,被告處理吳金山之喪葬事宜,共支出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元之喪葬費,此除有支出明細外,復為原告丁○○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茍認奠儀應屬全體繼承人所有,則被告為全體繼承人處理事物之性質,仍可成立無因管理,請求其餘繼承人即原告等三人返還,則就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亦得主張抵銷,是被告併以此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予抵銷後,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奠儀費用。又被告上開代墊之款項僅就吳金山勞保死亡之保險金十二萬六千元取償,尚有二十四萬七千四百元尚未取償,遠超過奠儀之金額。準此,原告丁○○謂:被告先行代墊之喪葬費用,全由遺產取償,亦不足取。 3、又查被告否認有向南山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七)並為答辯之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吳賴淑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死亡,被繼承人吳金山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賴淑恕與人吳金山之繼承人。 (二)被告經原告同意,將原告連同吳金山應分得之部分,折算為五十萬元,交由原告領取。(參看原告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準備書㈡狀第四頁) (三)兩造對新東會計師事務所提供南南西公司九十年至九十二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資料之真正。(參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提出之附表三支出之喪葬費用一欄表。(參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台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內為吳金山的簽名筆跡。(參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六)關於繼承動產部分印鑑為原告所有。(參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如左: (一)被告是否曾於附表一、二所示期間盜賣股票或盜領存款而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行為是否得被繼承人吳賴淑恕之授權? (二)被告是否有不法侵占系爭土地及建物? (三)系爭遺產中是否有如原告所述尚有未分割者?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訴請被告將系爭遺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是否於法有據? 七、法院之判斷: (一)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左: 1、被告是否曾於附表一、二所示期間盜賣股票或盜領存款而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行為是否曾得被繼承人吳賴淑恕之授權?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期間,盜賣被繼承人吳賴淑恕股票,及盜領存款等情。此為被告否認有盜賣股票或盜領存款之事實,並辯稱:如附表二編號七(即九萬八千元)不是被告所領取(詳參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九頁),且經被告領取處理之被繼承人存款,均曾得被繼承人之授權而為等語。查原告對於如附表二編號七確係被告所領取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採。 ⑵被告辯稱:伊領取如附表一吳賴淑恕存款,曾得被繼承人吳賴淑恕之授權而為等語,查被告提出被繼承人吳賴淑恕遺囑係由兩造之母親吳賴淑恕口述後,依照吳賴淑恕之意思所書立,業經證人吳光陸大律師、兩造之阿姨庚○○、己○○與兩造之妹妹即原告甲○○分別證述:「當時是我事務所助理廖珂秀寫的,當時是被告委託我去處理的,我有表示需要立遺囑人意識清楚才可以,後來被告有表示沒有問題,所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到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病房裡面寫的,當時我有叫被告找見證人,他找了兩個證人庚○○、己○○在場,立遺囑人他當時意識清楚可以說話,我們照她的意思寫遺囑,由他口述內容後,我們整理完後還有給她看,並且由我的助理以台語再唸給她聽,當時我有希望她親自簽名,但因為她寫有困難,她還為此向我們感到抱歉,她說她曾經是小學老師現在無法寫,所以就用蓋章代替。關於遺囑的第五點的部分,我有特別問被遺囑人的意思是否如此?她表示確認這個內容...。」、「吳律師在我妹妹及兩造的母親立遺囑,我每天都有去醫院送早點給我妹妹吃,立遺囑當時我在場,我妹妹已經癌症末期,但當時會講話,遺囑內容是她當時自己說的,由律師事務所的小姐寫完之後唸給她聽,遺囑第五點我妹妹確實有說到,這件事情我也知道..。」、「我母親立遺囑時我在場,遺囑內容都是我母親的意思,我母親那時候已經不太能寫字,但是意識很清楚,關於第五點律師還特別問到特留分的部分及應該表明原因所以才會有這方面的記載。」等語屬實,系爭遺囑雖欠缺合法成立之要件,未發生法律上遺囑效力,但能可確定係出被繼承人吳賴淑恕之授權被告處理其存款,復參諸上開遺囑記載:現金、存款、股票由被告「處理」等字眼,佐以兩造阿姨庚○○、己○○一致證稱:「九十一年九月有陪同吳賴淑恕去南南西公司向被告拿吳賴淑恕的印章與存摺去領錢,嗣後再將印章、存摺交予被告保管。」等語,足徵吳賴淑恕生前確實有將印章、存摺交予被告保管,全權委由被告代為處理現金、存款與股票一情。是被告聽從吳賴淑恕之指示,並經吳賴淑恕之同意全權處理存摺內之款項,而自台銀台中分行與交通銀行提領上開款項,處理繳交各項稅賦(含吳金山部分)與支出各項開銷約八十九萬二千八百二十元(詳參被告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答辯三狀第五頁附表二、被證九),即難謂有何不法。雖原告否認證人庚○○、己○○、甲○○、丙○○之證詞,惟查前開證人等均為兩造之親屬,而甲○○、丙○○不僅皆為兩造之妹,且亦嗣追加為原告,若被告敗訴,渠等自有可分得之利益,原告空言指謂渠等證詞迴護被告,尚非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取。原告丁○○既不否認被告所提領時所憑之吳賴淑恕之印章及存摺為真正,而係主張被告盜領,依舉證責任原則,自應由主張盜領之原告丁○○就被告係「盜領」一節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⑶被告於吳賴淑恕自台銀台中分行領取之二十萬元記載於收入項中,以計算吳賴淑恕之遺產總額(詳參被證二),嗣後就計算之遺產額平均分配給被繼承人一情,業經原告甲○○、丙○○結證屬實,是原告丁○○仍謂被告應將上開二十萬元返還於全體繼承人云云,要不足採。 ⑷關於被告提領如附表二吳金山名下存款之部分,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二編號七確係被告所領取而不可採,已見前述外,經查,吳金山大里市農會戶頭,實際上為南南西公司所使用一情,業經原告甲○○證述屬實,該戶頭之存款,故以吳金山名義開戶,然實際上為南南西公司之存款,予吳金山逝世後,要非吳金山之遺產甚明。是以,原告丁○○上開戶頭之存款,屬吳金山之遺產,應返還全體繼承人,要不足取。次查,兩造之父吳金山生前設於大里市農會之上開戶頭,係為南南西公司所開立,被告之父吳金山為使被告於擔任南南西公司負責人,能方便使用上開帳戶,於生前親自至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立具授權書,准許被告使用上開戶頭,此有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函文檢具之授權書在卷可憑。準此,被告依吳金山之授權,辦理股票交割,將所得之款項支付南南西公司之貸款與貨款,焉能指為盜領存款之行為。又查,南南西公司為家族企業,吳金山生前設於大里市農會之戶頭復為南南西所使用,被告則為南南西公司之負責人,為方便運作,提領後存入距公司最近分行之個人帳戶,再由個人帳戶支付南南西公司之貨款及貸款,難謂有何不妥之處。參諸被告嗣後提領一百一十二萬元存入南南西公司之帳戶,作為公司營運之資金週轉之用,並且屢屢以該個人戶頭代為支付南南西公司之貨款及貸款等情,亦難指被告有何盜領之行為。 2、被告是否有不法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經查: ⑴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登記予被告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參諸被繼承人吳金山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親自至大里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未委託被告辦理等情,此有台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函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一份在卷可憑,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其辦理印鑑證明之日期,為系爭土地過戶原因發生日期前一日,要係為辦理過戶手續而為甚明。準此,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吳金山同意過戶給被告之事實,洵堪認定。 ⑵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我妹妹吳賴淑恕說背負工廠借款債務最多的人會將大里的土地房屋過戶給他...」等語,原告甲○○亦於本院陳稱:「被告曾經是公司的負責人,因為公司借款債務以前開不動產為抵押品,被告承擔該借款債務所以也就辦理前開不動產給他。」等語,因此,本件以系爭土地及不動產提供擔保,向銀行借款之債務,既均由被告承擔,此參酌被告提出抵押權設定變更文件中顯示抵押借款義務人原為吳金山,債務人為吳金山、南南西公司,嗣變更義務人為乙○○,債務人為乙○○、南南西公司即可明瞭,足徵兩造之父吳金山生前確實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過戶予被告之意思甚明。至於原告丁○○質疑此僅係吳賴淑恕之意思,而非吳金山之意思,惟參諸吳賴淑恕與吳金山為夫妻,吳賴淑恕對吳金山之決定,自知之甚詳,是以吳賴淑恕將吳金山之決定,告知其姊妹己○○,亦核與常情無違。 ⑶至於原告丁○○提出與原告甲○○之談話錄音帶譯文,而主張原告甲○○之證言不可信之理由,惟查兩造之妹甲○○,要無虛偽陳述袒護被告之理,蓋原告丁○○、被告均為甲○○之兄長,甲○○復與原告丁○○無任何嫌隙,應有曲護被告之理;而原告甲○○亦為吳金山、吳賴淑恕之共同繼承人,茍如原告丁○○所稱:被告有侵害渠等繼承權之情事,於本件勝訴,判命被告返還全體一定之金額,甲○○同受其利,要無捨棄自己之利益,偏袒被告之理;原告甲○○得知南南西公司之債務,確由被告承擔,此與兩造父母生前決定將吳金山之系爭土地及房屋過戶予被告之情事相符,至於被告自吳賴淑恕與吳金山戶頭提領之款項則分別繳納各項住院醫療費用、稅金及支付每月平均十九萬之利息、貸款等情,亦經甲○○所了解。準此,甲○○就過戶、提領款項一節,經被告提出相關憑證詳加解釋后,不再有所懷疑,從而,原告丁○○陳稱:甲○○於本院訊問時為虛偽之陳述,曲護被告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基於與證人甲○○之兄妹情誼,於證人甲○○至新竹創業時,同意證人甲○○以「親寶貝」月子心之名稱開店營業,實屬人之常情,並不能據此即認證人之證詞有偏頗之虞。 3、系爭遺產中是否有如原告所述尚有未分割者?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訴請被告將系爭遺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是否於法有據? ⑴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吳賴淑恕於其臺灣銀行台中分行之存款二十萬元之死亡後定存利息十八萬七千二百元、撫卹金二十二萬零九百三十九元、慰問金二千元與年終獎金五萬二千九百三十一元,計四十六萬三千零七十元之部分:①被告於吳賴淑恕自台銀台中分行領取之二十萬元記載於收入項中,以計算吳賴淑恕之遺產總額,嗣後就計算之遺產額平均分配給被繼承人一情,已見前述,兩造嗣後為方便辦理吳賴淑恕之遺產登記,及方便領取吳賴淑恕於臺灣銀行台中分行之存款,在台銀行員之面前,經原告丁○○親自蓋章同意修改遺囑分割協議書(詳參被證三),約定由被告繼承吳賴淑恕於台銀台中分行之存款,此參該修改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銀行存款台銀台中分行一百零四萬元欄修改為由乙○○繼承全部等與自明,再由被告支付其他繼承人應得二十六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辛○○結證無訛,足證修改後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要屬真正,非被告偽造。因此,依修改後之遺囑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吳賴淑恕於台銀台中分行之存款既由被告繼承,嗣後所生之利息十八萬七千二百元,要屬被告所有,是原告丁○○之請求,要不足採。 ②再就吳賴淑恕之退休金係依法一次給與月退休金二十二萬零九百三十九元、 慰問金二千元及年終獎金五萬二千九百三十一元匯入吳賴淑恕於台銀台中分行之戶頭。經向台銀台中分行查詢,上開款項需待辦理第二次申報,始得由繼承人領取,是被告並未領取上開款項,願與其他繼承人為第二次遺產申報,將上開款項分配給各繼承人。被告既未領取上開款項,原告丁○○謂上開款項遭被告盜領,請求被告返還全體繼承人,顯屬無據。 ⑵關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金山部分:即原告主張依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得之二十六萬元、吳賴淑恕未列入協議書部分遺產九萬二千六百十四元、喪葬奠儀約五十萬元,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計九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九元部分: ①吳金山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分得吳賴淑恕遺產之二十六萬元之部分:兩造之 母親吳賴淑恕之遺產經濟算後,約餘一百三十萬,因此每位繼承人同意個分配二十六萬元,並經原告丁○○同意,將原告丁○○連同吳金山應分得之部分,折算為五十萬元,交由原告丁○○領取一情,業經原告甲○○、丙○○證述甚明,嗣被告亦遵約定將五十萬元由辛○○代書交於原告丁○○,由原告丁○○立遽收據暨承諾書一節,業經證人辛○○代書供陳在案,是被告業將吳金山應分得之部分交於原告丁○○,堪予認定。準此,原告丁○○隱瞞上開事實,將吳金山應分得之部分予以獨吞,反而請求被告應將吳金山應分得之二十六萬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云云,諉不足採。 ②吳金山逝世後喪葬之事均由被告一人負責處理,殯葬費用亦由被告支出,有關喪葬奠儀其金額僅十多萬元(原告自認十七萬六千六百元,參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非如原告丁○○所稱約五十萬元,亦有被告奠儀明細可憑,且為原告丁○○所不爭執,原告對於主張就自認奠儀金額十七萬六千六百元,其餘超過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取。況香奠為死者親友贈與「遺族」之慰問金,他日死者遺族因禮尚往來,遇有贈與家屬亦有喪事時仍有贈與之習俗,自非死者之遺產可比。再者,被告處理吳金山之喪葬事宜,共支出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元之喪葬費,此除有支出明細外,復為原告丁○○所不爭執(參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茍認奠儀應屬全體繼承人所有,則被告為全體繼承人處理事物之性質,仍可成立無因管理,請求其餘繼承人即原告等三人返還,則就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亦得主張抵銷,是被告併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予抵銷後,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奠儀費用。又被告上開代墊之款項僅就吳金山勞保死亡之保險金十二萬六千元取償,尚有二十四萬七千四百元尚未取償,遠超過奠儀之金額。準此,原告丁○○謂:被告先行代墊之喪葬費用,全由遺產取償,亦不足取。 ③又查被告否認有向南山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五萬四千七百七十 五元,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占系爭土地及建物,或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侵占如附表一、二之款項云云,並不可採,則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賴淑恕、吳金山尚有前開遺產,被告亦負返還該遺產予全體繼承人云云,亦不可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遺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