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二號 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勝裕律師 被 告 癸○○ 乙○○ 亥○○ 申○○ 丁○○ 巳○○ 未○○ 戊○○ 戌○○ 丙○○ 己○○ 辰○○ 卯○○ 酉○○ 天○○ 寅○○ 午○○ 丑○○ 林淑貞(即洪堯東遺產管理人) 住 被 告 洽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沙鹿鎮鎮○路○段六五0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洪堯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一一五─一三地號、面 積一三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及方案如附件一、二所 示。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四百條第 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 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方屬相當,若此三者有一不同, 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然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 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是如在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就同一共有物請求裁判分割,且全體當事人亦均 為全體共有人,僅原、被告分布不同(例如前訴之原告改列為後訴之被告),仍 應認為係屬同一事件(否則如認原告、被告分列不同即認為不同事件,則是否原 告可以逐次以不同原告、被告之排列組合方式,一再提起新訴,法院仍須一再就 同一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實體判決,顯不合法理),而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三、查本件原告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與癸○○、乙○○、庚○○、壬○○、亥○ ○、申○○、丁○○、辛○○、巳○○、未○○、戊○○、戌○○、丙○○、己 ○○、辰○○、卯○○、酉○○、天○○(即洪淵源之承當訴訟人)、共同為原 告,以寅○○、午○○、丑○○、林淑貞(即洪堯東遺產管理人)、甲○為被告 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聲明及分割方法均與本訴相同,該事件經本院於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一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判決理由略以:(一)系爭土地現供作道路使用;(二)系爭土地合併前本為十 一筆土地,而原共有人協議將十一筆土地合併為完整之一筆土地,永久提供同小 段第一一五之五、之一二、之一二、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八、之一九 、之二0、一一六之二0、之二四、之二五、之二七、一一七、一一七之二、之 七、之一三、之一五、之一七、一一八之五、之六、之一0、之一一、之一二、 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一一九、一一九之七、之八、之九、之一四、之一五 、之一六、之一七、之一八、之一九、一二0之一七、之一八、之二0、之二一 、之二五、之二六、之二七、之二八、之二九、之三0等筆地號土地所圍成之社 區,作為對外通聯台中縣沙鹿大同路之不可或缺之通道使用,是系爭土地依其使 用目的,即有不可分割之特性。(三)系爭第一一五之一三地號土地,地目雖屬 建地,惟其實際使用之現狀為社區○○○○○道路,是其使用目的本屬道路用地 ,而非供建築之用,是原告稱系爭土地非屬道路用地,使用目的不受限制,得隨 時請求分割,自無理由。又原告復主張系爭第一一一五之一三地號土地縱使為道 路用地,惟原告於分割後,願意就取得之土地為被告設定地役權,依法亦得請求 分割云云。惟依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民事判例要旨所示:「共 同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 上不得分割。」,其意旨無非係指參與分割之全部共有人,如於分割後,願將其 等所分別取得之獨立地號土地,均為其他原來共有人設定地役權,而使被分割土 地原來之使用目的維持不變,則可例外請求分割。其目的仍在維繫被分割土地於 分割後,其原來使用目的,仍與分割前完全一致。惟於本案參與分割之共有人, 僅有原告同意將其等取得之土地為被告等設定地役權,而被告等人並未完全同意 就其等所取得之獨立地號土地,為其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顯見系爭土地如予強 制分割後,系爭土地之利用立起糾紛;而原告亦表明,其等取得分割後之土地, 將與其他相鄰土地合併使用,使容積率加大,以利建築,顯無法維繫原來土地之 使用目的。另按地役權為物權之一種,非登記不生效力,而地役權之設定為一法 律行為,除法律另有明文,否則應由行為當事人意思合致並為登記,方能成立生 效,自無從依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為成立生效。惟查,被告甲○已拒絕同意設定地 役權,而被告林淑貞亦未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願為他人設定地役權」之 事實,自無從單方由原告設定;況被告等人分得之土地,除甲○明確拒絕為其他 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其他被告亦未為表明願為其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之意思表 示,顯見全體共有人於分割後,就共有人所單獨取得之土地,無法均為其他參與 分割之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則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於分割後必無法維繫,應可 預見。是原告主張其依法得請求分割系爭一一五之一三地號土地,於法無據。依 上開說明,系爭第一一五之一三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應有不得分割之限制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云云,該判決並因敗訴之當 事人未提起上訴,因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上開確定 民事判決,業已實體審理認定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依使用目的有不得分割之限 制,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要件不符,而不得請求分割 ,因而駁回原告之訴,該民事判決就該共有物分割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實 體之判斷,即已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如於前訴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發生新事 實,同一事件之原告自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原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訴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前訴經判決駁回,不生形成力,自無既判力云云,尚屬無據 。 四、茲本件原告於前事件判決確定後,改以原告一人自任原告,而以其餘全體共有人 均列為被告(即以前開判決之子○○以外之原告與該事件之被告均列為本件之被 告)再行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原告與被告之分布固與前訴不同,惟全體 共有人均相同,其訴之聲明及請求分割方法亦均相同,依前揭說明,原告本不得 就業經確定裁判之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嗣因本院發現本件起訴之前,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庚○○、壬○○、辛○○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已移轉登記與洽利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利實業公司),本院乃曉諭原告是否更正當事人,原告因 而聲請撤回對被告庚○○、壬○○、辛○○之訴,而追加洽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為被告。是本件之全體當事人固與前訴有此部分不同,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 一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 ,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是前訴判決之既判力 亦及於確定判決後受移轉登記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被告洽利實業公司,是仍應認為 本訴與前訴之全體當事人相同,僅原告及被告之分布不同,仍應認屬同一事件。 五、再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 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 及。是本件如在前訴言詞辯論終結後未發生新事實之情形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 訴字第七五一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不得請求分割,而對 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發生既判力,前訴原告自不得以改將其中一人列為原告, 其餘共有人均改列被告之方式再行提起新訴,請求法院重行審理,否則即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茲有爭執者係本件原告主張在前訴言詞辯論終 結後已發生新事實,而得再行起訴有無理由?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新事實是 指不同意設定地役權的共有人只剩下被告甲○,與前案不同云云。然查,前訴判 決理由認定全體共有人於分割後,就共有人所單獨取得之土地,無法均為其他參 與分割之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則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於分割後必無法維繫,因 而認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語,而本件被告甲○於本件(後訴)中既 仍表明不同意為他人設定地役權,且本件原告亦尚未取得被告甲○應辦理地役權 登記之勝訴確定判決,是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關係仍與前訴判決所認定全體共 有人於分割後,就共有人所單獨取得之土地,無法均為其他參與分割之共有人設 定地役權之事實狀態相同,即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應維持共有不得分割之原因並 未變更,是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發生新 事實,原告據以主張本件已有新事實,再行起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 一項規定云云,即屬無據。 六、至於原告於本訴又主張系爭土地係既成巷道已具公用地役權之關係,系爭土地縱 為分割亦不影響其公用地役權之關係,故應認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 能分割之情形云云,惟查此項主張係原告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本可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並非其後新生之事實,原告仍應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拘束, 而不得據此理由提起新訴。 七、從而,原告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 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B書 記 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