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268號 原 告 壬○○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庚○○即黃麗瑩)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江文玉律師 蘇若龍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原告壬○○負擔;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原告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壬○○、己○○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60,000 元、69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壬○○、己○○分別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518,000 元、550,000 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壬○○起訴狀對被告積欠其借款450,000 元(嗣減縮為408,000 元)部分,原係主張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嗣變更其主張為依貨款返還請求權,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准原告壬○○為前述訴之變更。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8年8 月10日、89年9 月17日、89年10月3 日、8 9 年10月6 日向原告壬○○借款50,000元、8,000 元、20,000元、50,000元,共計128,000 元。原告壬○○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消費借貸債務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自89年5 月5 日起至90年9 月23日止,積欠原告壬○○貨款459,260 元,嗣核對被告提出之送貨單據明細,其中編號5205、日期90年4 月14日、抬頭黃淑君,金額 42,000元部分,因無被告簽章,原告壬○○同意剔除該筆金額,故被告仍積欠原告壬○○貨款417,260 元。原告壬○○爰依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自89年12月18日起至90年11月16日止,陸續向原告己○○借款770,000 元,並已清償其中80,000元,尚積欠669,250 元。原告己○○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消費借貸債務5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壬○○、己○○各51 8,000元、55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辯稱:對原告壬○○、己○○主張之債權存在,及其請求之金額尚未給付,並不爭執,惟被告各對原告壬○○、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告之債務消滅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民國88年8 月10日、89年9 月17日、89年10月3 日、8 9 年10月6 日向原告壬○○借款50,000元、8,000 元、20 ,000 元、50,000元,共計128,000 元,有原告壬○○提出「借支單」為證。原告壬○○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10,000 元。 (二)被告自89年5 月5 日起至90年9 月23日止,積欠原告壬○○貨款459,260 元,嗣核對被告提出之送貨單據明細,其中編號5205、日期90年4 月14日、抬頭黃淑君,金額 42,000元部分,因無被告簽章,原告壬○○同意剔除該筆金額,故被告仍積欠原告壬○○貨款417,260 元,有原告壬○○提出月帳單、四聯複寫簿、橫三聯送貨單可證。原告壬○○請求被告給付其中408,000 元。 (三)被告自89年12月18日起至90年11月16日止,陸續向原告己○○借款770,000 元,並已清償其中80,000元,尚積欠669,250 元,有原告己○○所提「廠商付款登記簿」為證。原告己○○向被告請求其中550,000 元。 (四)原告己○○承認被告代原告己○○向訴外人張宏生清償100,000 元。 五、兩造爭執之點: 原告壬○○、己○○主張被告應各給付上開借款及貨款,被告則對原告2 人之債權並不爭執,惟抗辯其對原告2 人分別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可抵銷之債權,互相抵銷結果,其並無積欠原告2 人債務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即在於:㈠被告得對原告壬○○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㈡被告得對原告己○○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得對原告壬○○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 ⒈原告壬○○向被告借支美金及港幣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壬○○於90年8 月20日向被告借支美金500 元及港幣1,600 元,共計折合新台幣23,200元(美金匯率1 :32;港幣匯率1 :4.5) 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壬○○簽收之收據影本2 紙為證,而原告壬○○辯稱上開款項於訴外人愛而美食品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本院92年度訴字第3265號給付貨款訴訟(以下稱另案訴訟)中,業已主動扣抵向被告收受現金及購買玉石之金額,計1,141,780 元,故其積欠被告之上開款項已於另案訴訟中扣抵云云,經查,愛而美食品有限公司於另案訴訟固同意扣抵1,141,780 元後,向被告請求剩餘貨款,惟該扣抵款項係審核被告所提出之「開幕後現金往來表」上,有壬○○簽名之部分,壬○○始同意自被告應付貨款扣除之,而壬○○向被告借支美金及港幣之金額,並未在扣除之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則原告壬○○辯稱向被告借支美金及港幣之款項已於另案訴訟中扣抵云云,並不可採,是被告主張就此部分借款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⒉原告壬○○向被告取貨未付款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壬○○於90年12月4 日起至91年7 月19日止,向伊取貨未付款金額共計31,880元,業據提出請款單1 紙、估價單影本8 張為證,而原告壬○○辯稱該貨款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辯稱為真正。則被告主張對原告壬○○有此部分貨款債權31,880 元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⒊原告壬○○向被告買玉未付款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壬○○於89年間向伊買玉,尚未付款之金額共計495,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送貨單影本5 紙為證。原告壬○○則辯稱:觀諸單據(按即送貨單)上之日期皆在89年間,亦即皆係被告於90年9 月開店前之日期,此部分之貨款於被告開店前即已沖抵。否則被告簽署前開原證一文件(附卷一第9 頁)時豈有不提出主張抵銷之理?矧引經驗法則,此部分債務確已消滅;且被告之筆記本內頁(附卷二第315 頁)上有被告於89年8 月21日借款之親筆簽名,同一頁上半部記載以上結清云云。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壬○○有請求495,000 元之貨款債權,既為原告壬○○所不否認,則其主張於90年9 月前已如數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自應由原告壬○○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壬○○固舉上開筆記本之內頁之記載為證,然查,該頁僅係記載:「87 .9.9 日止暫存麗瑩共計15萬、88、6 、9 日會仔183, 000、17 ,000 、共250,000 、香菇3, 600、88、6 、9 日智祥10 ,000 以上結清/ 麗瑩借支89、8 月10月50,000、89、8 月17日8,000 共計58,000、89、10月3 日20,000、89、10月6 日50,000」等語,並未記載諸如「玉款」或「之前所欠所有債務」之相關字句,實無法依此頁之記載,遽而推出原告壬○○在此之前所積欠被告之買玉貨款已經結清之結論,自難採為有利原告壬○○之認定。此外,原告壬○○對於此部分債務清償、抵銷等事實,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是其主張此部分債務已消滅云云,尚非可採。從而,被告之前開主張堪信為實在。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抵銷之要件有四,①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②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③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④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是則,原告壬○○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及買賣價金請求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18,000 元,然被告其得對原告壬○○請求之上開⒈⒉⒊債權既屬存在,業如前述。則兩造互負債務,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依其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則被告為抵銷之抗辯,自無不合。是以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及買賣價金請求權合計518,000 元,即因被告適法之抵銷而消滅。至被告雖另又主張以其得向原告壬○○請求之如附表一編號第4 號至第11號所示之債權,與原告壬○○所為本件請求相抵銷,然因被告所為前述抵銷抗辯於法有據,且其相互抵銷結果,原告壬○○已無何餘額可再向被告為請求,故就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得對原告己○○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 ⒈原告己○○承認被告代原告己○○向訴外人張宏生清償100,000 元,是被告自得就此部分債權主張抵銷。 ⒉代償松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價金部分: ①被告主張原告己○○於91年間,向訴外人松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廷開發公司)購買冷氣,並交付面額各為200,000 元、100,000 元、178, 000元之支票3 張,支付價金,惟屆期均不獲兌現,事後己○○僅匯款150,000 元清償,其餘價款委由被告代為清償,被告陸續共計匯款258,000 元清償等語,並提出估價單、支票、匯款通知單、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證人即松廷開發公司負責人丁○○到庭證述明確(參見卷二第112 頁),而原告己○○既對上開證據資料之真正及證人之證詞,均不爭執,則被告曾代原告己○○清償上開貨款乙節,應可認定。 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人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此為同法第176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代償原告己○○所欠松廷開發公司之債務258,000 元,雖其曾一度主張係受己○○之委任云云,但既為己○○所否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受委任代償債務,即無足採。但其主張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己○○管理事務,代其償還債務,係有利於己○○,伊自得依無因管理請求,原告己○○雖主張被告擅自對第三人清償,其不承認云云,惟查,上開貨款之債務人為己○○,被告代己○○清償系爭貨款,無論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均係管理己○○之事務,且未受己○○之委任,已如前述,亦無法律上之義務代己○○清償,且被告代己○○清償,使己○○所負給付該部分價金之義務,因此而免除,另據證人丁○○亦證稱:「原告己○○付了十五萬元後,他請他的股東丙○○通知找被告要這筆貨款,被告事後有匯給二十五萬八千元」等語(參見卷二第112 頁),顯見被告管理事務利於本人己○○,亦未違反己○○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告既為己○○清償貨款共計258,000 元,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自得向己○○請求償還其所支出之費用。綜上,被告主張其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己○○返還代償之款項等情,應堪採信。至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不予審究。 ⒊代償正豐玻璃櫥即陳麗美買賣價金部分: ①被告主張原告己○○於91年間,向訴外人正豐玻璃櫥即陳麗美購買櫥櫃,並背書交付面額295,000 元之支票1 張,支付價金,惟屆期竟退票,而由被告匯款代為清償,被告陸續共計匯款170,000 元清償等語,並提出證明書、支票、匯款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經證人陳麗美到庭證述明確(參見卷二第131 頁至第132 頁),而原告己○○對上開證據資料之真正及證人之證詞亦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曾代原告己○○清償上開貨款。 ②原告己○○雖主張被告擅自對第三人清償,其不承認云云,惟查,上開貨款之債務人為己○○,被告代己○○清償系爭貨款,無論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均係管理己○○之事務,且未受己○○之委任,已如前述,亦無法律上之義務代己○○清償,且被告代己○○清償,使己○○所負給付該部分價金之義務,因此而免除,另據證人陳麗美亦證稱:「原告己○○告訴我說向被告請款」等語(參見卷二第131 頁),顯見被告管理事務利於本人己○○,亦未違反己○○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告既為己○○清償貨款共計170,000 元,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自得向己○○請求償還其所支出之費用。綜上,被告主張其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己○○返還代償之款項等情,應堪採信。至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不予審究。 ⒋代償對全成企業社即戊○○票據債務部分: ①被告主張訴外人全成企業社即戊○○於85年間承包原告己○○住處之裝潢工程,總工程款360,000 元,己○○僅清償數千元,嗣開立每張面額30,000元之本票共12張,承諾分期清償,惟亦未如期付款。被告與戊○○約定由戊○○向被告進貨抵銷上開票款,自88年7 月29日起至91年9 月14日止,共計抵銷109,310 元之票款等語,並提出本票、請款單各1 紙及出貨單13張等件影本為證,且經證人戊○○到庭證述:「我是全程企業社負責人,之前我是承攬己○○之裝潢工程,己○○欠我工程款360,000 元,他僅付幾千元,他在被告家開12張的本票給我,每張面額3 萬元,並且說被告會幫忙清償這些本票,但都沒有兌現,後來被告庚○○有拿大約90,000元之貨物做為票款的抵償。」等語屬實(參見卷二第113 頁),而原告己○○對上開證據資料之真正亦不爭執,並自承:「(問:對證人戊○○所述證詞有何意見?)除了金額無法確定外,其他部分,無意見。」等語(參見卷二第113 頁),可見被告主張其代原告己○○以由戊○○取貨抵銷上開票據債務一情,自屬可信。 ②原告己○○雖抗辯其未委由被告代墊任何款項予戊○○ ,但被告主張依無因管理請求,經查,上開債務之債務 人為己○○,被告代為以由戊○○向被告進貨抵銷上開 票款之方式代物清償,無論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均係管理 己○○之事務,且未受己○○之委任,已如前述,亦無 法律上之義務代己○○代物清償,且被告代己○○代物 清償,使己○○所負給付該部分票款之義務,因此而免 除,另據證人戊○○亦證稱:「他(即己○○)在被告 家開12張本票給我,並且說被告會幫忙清償這些本票」 等語(參見卷二第113 頁),顯見被告管理事務利於本 人己○○,亦未違反己○○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 告既為己○○代物清償票款,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對己○○主張有賠償其價金損害之求償權。至其另主 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則不予審究。 ⒌ 是故,被告對原告己○○之前開⒈⒉⒊⒋債權既屬存在,自與原告己○○之本件請求,為互負債務關係,且符合民法第334 條所定抵銷要件,被告主張抵銷,自屬有據。而經被告於本件對原告己○○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以其抗辯之上開可抵銷之債權於550,000 元數額範圍抵銷扣除,則原告己○○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借款返還請求權金額550,000 元自因而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歸於消滅,且其相互抵銷結果,已無餘額,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至被告雖另又主張以其得向原告己○○請求之如附表二編號第5 號至第13號所示之債權,與原告己○○所為本件請求相抵銷,然因被告所為前述抵銷抗辯於法有據,且其相互抵銷結果,原告己○○已無何餘額可再向被告為請求,故就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壬○○、己○○雖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借款408,000 元、550,000 元,及原告壬○○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110,000 元,惟被告以其可抵銷之債權於前開數額之範圍與原告壬○○、己○○對其之前揭債權主張抵銷,則原告2 人對被告之債權全經抵銷而消滅,故原告2 人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款項。從而,原告壬○○請求被告應給付518,000 元;原告己○○請求被告應給付55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民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附表一: ┌─┬─────────────┬─────┐ │編│ 事實類型 │ 金額/元 │ │號│ │(新台幣)│ ├─┼─────────────┼─────┤ │1 │壬○○支借美金及港幣部份 │23,200 │ ├─┼─────────────┼─────┤ │2 │壬○○向其取貨未付款部份 │31,880 │ ├─┼─────────────┼─────┤ │3 │壬○○買玉未付款部份 │495,000 │ ├─┼─────────────┼─────┤ │4 │壬○○取貨未付款或賣出未付│28,730 │ │ │款部份 │ │ ├─┼─────────────┼─────┤ │5 │壬○○化妝品取貨未付款部份│111,740 │ ├─┼─────────────┼─────┤ │6 │邱春文(平福汽車保養廠)因│10,724 │ │ │壬○○至其保養廠保養車輛而│ │ │ │對壬○○有債權,庚○○以對│ │ │ │邱春文因買賣貨物之價金債權│ │ │ │抵銷之,以代壬○○清償債務│ │ │ │。 │ │ ├─┼─────────────┼─────┤ │7 │壬○○與訴外人訂有房屋租賃│70,000 │ │ │契約及押租金契約,由庚○○│ │ │ │交付押租金予壬○○,嗣雙方│ │ │ │終止契約後,壬○○並未返還│ │ │ │該押租金。 │ │ ├─┼─────────────┼─────┤ │8 │開幕後現金往來部份 │1,044,313 │ ├─┼─────────────┼─────┤ │9 │開幕前現金往來部份 │523,550 │ ├─┼─────────────┼─────┤ │10│賴秀宜(大里店)向壬○○購│291,315 │ │ │買貨物並已交付價金,壬○○│ │ │ │指示庚○○代為交付貨物,然│ │ │ │壬○○並未交付價金予庚○○│ │ │ │。 │ │ ├─┼─────────────┼─────┤ │11│ 代壬○○清償對癸○○之借 │150,000 │ │ │ 款。 │ │ └─┴─────────────┴─────┘ 附表二 : ┌─┬─────────────┬─────┐ │編│ 事實類型 │ 金額/元 │ │號│ │(新台幣)│ ├─┼─────────────┼─────┤ │1 │張宏生因和解契約對己○○有│100,000 │ │ │和解債權,庚○○以對張宏生│ │ │ │因買賣佛像之價金債權抵銷之│ │ │ │,以代莊慶玉清償債務。 │ │ ├─┼─────────────┼─────┤ │2 │丁○○(松廷開發公司): │258,000 │ │ │因買賣冷氣對己○○有價金債│ │ │ │權,庚○○以匯款方式代其清│ │ │ │償價金債權。 │ │ ├─┼─────────────┼─────┤ │3 │戊○○(全成企業社): │109,310 │ │ │因裝潢工程對己○○有工程報│ │ │ │酬債權,己○○簽發本票作為│ │ │ │清償,屆期未獲付款,庚○○│ │ │ │代為以貨物抵償票款。 │ │ │ │ │ │ ├─┼─────────────┼─────┤ │4 │陳麗美(正豐玻璃櫥): │170,000 │ │ │因買賣玻璃櫥窗對己○○有價│ │ │ │金債權,庚○○以匯款方式代│ │ │ │其清償支票債權。 │ │ ├─┼─────────────┼─────┤ │5 │甲○○(辰榮食品公司): │393,000 │ │ │因買賣貨物對己○○有支票債│ │ │ │權,庚○○以支付現金代其清│ │ │ │償債務。 │ │ ├─┼─────────────┼─────┤ │6 │卡登公司(負責人張隆坤):│37,800 │ │ │訂購VIP卡對己○○有價金債 │ │ │ │權,己○○以訴外人為發票人│ │ │ │之票據作為清償,屆期未獲付│ │ │ │款,庚○○以支付現金代其清│ │ │ │償債務。 │ │ ├─┼─────────────┼─────┤ │7 │辛○○(老爺玻璃): │330,000 │ │ │因買賣玻璃對己○○有價金債│ │ │ │權,庚○○以支付現金代其清│ │ │ │償債務。 │ │ ├─┼─────────────┼─────┤ │8 │乙○○因買賣貨物對己○○有│93,050 │ │ │價金債權,庚○○以對乙○○│ │ │ │因買賣貨物之價金債權抵銷之│ │ │ │,以代己○○清償債務。 │ │ ├─┼─────────────┼─────┤ │9 │陳碧錦因合夥關係對己○○有│40,915 │ │ │債權,庚○○以對陳碧錦因買│ │ │ │賣貨物之價金債權抵銷之,以│ │ │ │代己○○清償債務。 │ │ ├─┼─────────────┼─────┤ │10│蔡錫錕對己○○有私人債權,│7,000 │ │ │庚○○以對蔡錫錕因買賣貨物│ │ │ │之價金債權抵銷之,以代莊慶│ │ │ │裕清償債務。 │ │ ├─┼─────────────┼─────┤ │11│廖復興因買賣芭樂對己○○有│38,083 │ │ │價金債權,庚○○以對廖復興│ │ │ │因買賣貨物之價金債權抵銷之│ │ │ │,以代己○○清償債務。 │ │ ├─┼─────────────┼─────┤ │12│吳淑英因合夥關係對己○○有│24,750 │ │ │債權,庚○○以對吳淑英因買│ │ │ │賣貨物之價金債權抵銷之,以│ │ │ │代己○○清償債務。 │ │ ├─┼─────────────┼─────┤ │13│己○○本人來店取貨尚未付款│283,409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