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六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玉珠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0五0九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裁定所載之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六五三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李彥醇借款新台幣( 下同)五百萬元,清償期為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告除以其所有之坐落台中縣豐 原市○○段第七一三、七三七、七三九、七四0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 地)設定抵押權予李彥醇外,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予李彥醇之夫即訴外 人黃種義代收供作擔保。嗣前開借款業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清償完畢, 李彥醇除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原告,塗銷系爭四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外,如附 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亦因清償而消滅,並應返還予原告,受債權人之託到場處理清 償事宜之訴外人吳長勝則佯稱全部文件均已撕毀或返還。詎被告竟持如附表所示 本票,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0五0九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後,進而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六五三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顯係惡意、有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或優於前手之權利請求原 告付款,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本票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另 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取回本票之權利,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使原告難以取回本票,復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本票,爰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則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票;又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即無理由,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清楚如附表所示本票是否為原告簽發供作其向李彥醇借款之擔保本 票;否認原告向李彥醇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晚 間自訴外人楊東峰處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作為支付楊東峰所屬之宏鑫(東莞) 機械設備廠(下稱宏鑫機械廠),向被告所屬之惠州昌宸電子塑膠有限公司(下 稱昌宸公司)購買電腦連接器(下稱系爭買賣),總價金七百七十九萬元中之五 百萬元買賣貨款之用,被告並已於同年五月十三日至六月二日間將買賣標的物全 部交付予楊東峰所屬之宏鑫機械廠,被告係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亦非以無對價或 不相當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現為被告占有中。 二、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被告憑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以上雙方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如附表所示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各一件(均影本) ,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一宗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兩造主要之爭點 一、如附表所示本票是否為原告簽發供作其向李彥醇借款之擔保本票? 二、原告向李彥醇之借款是否已經清償完畢? 三、被告取得票據是否出於惡意?或未以相當對價取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惟何人應負舉證之責,仍應視具體個案之情形而為分配,尚 難一概而論,而若認為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即應負責舉證,將使其負擔過重之舉 證責任,幾無勝訴之可能,蓋以被告可隨意否認或抗辯,原告即需為舉證而疲於 奔命,往往將因無法證明全部要件事實而歸敗訴,原告與被告訴訟上之地位,顯 有失衡平。因此,法院判斷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時,必須先確定與該法律 關係有關之各個法律事實,此各個法律事實分由兩造當事人各於某種範圍內負舉 證責任,亦即法律關係存否之各個事實,非僅命原告負責舉證,並使被告在某範 圍內,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如已舉出相當之證據(最高法院十八 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均以「相當之證明(據)」 稱之,同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判例則以「適當之證明」稱之,同院十八年上 字第六七二號、十九年上字第一0三九號判例則稱之為「切當之證明」,但內涵 應無不同),即可脫卸舉證責任,轉由相對人負之(舉證責任之轉換),以求原 被告獲同等之保護。舉證責任(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 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提證之結果比較其 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 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 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 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 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 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 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係伊簽發供作其向李彥醇借款之擔保本票;該借款業已 清償完畢;被告係惡意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事實,既均為被告否認,原告本應 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所應負者,僅為相當之舉證責任(相 當之證明),並非絕對之舉證責任,而因如附表所示本票若係被告惡意取得,被 告將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現存證據之證明力,有無達明 晰可信之程度,作為原告舉證責任是否已盡之判斷標準。 三、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有高度之可能性,業 已達明晰可信程度,原告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已有相當之證明。 (一)原告所陳伊曾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向李彥醇借款五百萬元,清償期為同年 五月二十七日,原告除以其所有之系爭四筆土地設定存續期間自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七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之抵押權予李彥醇外,同時簽發面額、發票日、 到期日均與如附表所示本票相同之本票一紙供作擔保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李彥醇、黃種義、吳長勝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 日行言詞辯論時、證人即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代書林美華於本院同年九月十六日 行言詞辯論時,分別證述明確,應屬實在。而觀諸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 到期日、票面額,與原告為擔保其向李彥醇借款五百萬元所簽發交付之擔保本 票均相同,並與系爭四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一致,借款日、清償期及 借款額復無異等情況證據,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原告簽發供作其向李彥醇借款用 之擔保本票之可能性極高;另就一般情形言,會因相異之原因,在同一天簽發 到期日、票面金額均相同,面額復高達五百萬元鉅額本票給予不同人供作擔保 (清償)之可能性(巧合度),殊為少見,亦即如附表所示本票非原告簽發供 作其向李彥醇借款之擔保本票之可能性實甚低微;又被告雖陳稱如附表所示本 票係楊東峰交付云云,但楊東峰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出境台灣後,即未再入 境,此有本院調取之入出境查詢單可查,本院就被告所辯取得票據之直接前後 手是否屬實,根本無從查證,更遑論回溯至原告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 因與其所陳是否有異,執此,如附表所示本票應係原告簽發供作其向李彥醇借 款之擔保本票,應可認定。至於吳長勝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行言詞辯論 時,雖另證稱:因公司有規定共同簽署的文件都要撕掉,故本票在原告還款後 已當場撕掉云云,然吳長勝極可能係在前開借款清償後,違反契約義務,未將 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反惡意將之輾轉交付他人之關係人,其於本事件之 利害關係至巨,所為不利於原告證詞之可信度,實堪懷疑;另如附表所示本票 係原告簽發,並非共同簽署之文件,為何亦須撕毀;且黃種義於同日行言詞辯 論時證稱:清償借款時要將本票還給原告等語,受託返還本票之吳長勝何以竟 將本票撕毀;又原告清償借款時,吳長勝曾當場返還原告與如附表所示本票同 面額之支票一紙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一件為證,吳長勝於同日行 言詞辯論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則何以支票與本票要作不同之處理,亦無法作 合理解釋,是吳長勝之前揭證詞,存有瑕疵,尚難採憑。(二)原告主張其向李彥醇所借之前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系爭四筆土地之抵押權亦 已塗銷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抵押權業經塗銷之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債務清償 證明書一件(均影本)為證外,並經李彥醇、黃種義、吳長勝、證人即辦理塗 銷抵押權登記之代書陳慧雯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 。被告雖以李彥醇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列載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與 原告所述清償日期不符;原告清償借款前,黃種義何時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予 吳長勝處理之證述內容,時間點上存有一日之差距,欲用以打擊原告前開借款 業已清償完畢之可信性。惟前開借款若尚未清償,債權人豈會逕將供作擔保用 之系爭四筆土地抵押權塗銷,反陷借款債權於無法獲滿足之危險境地;且陳慧 雯僅係辦理塗銷抵押權之代書,其與本事件並無利害關係,實難認為其有作不 實證言之動機與理由;又李彥醇、黃種義、吳長勝既極可能係在前開借款清償 後,違反契約義務,未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反惡意將之輾轉交付他人 之關係人,是其等就本事件之立場言,本質上乃屬所謂之「惡意證人」,其等 所為有利於原告之供述,應可採信(反之,若係不利於原告之證詞,可信憑性 則較低);又債務清償證明書若係事先擬就,致其上列載日期與實際清償日期 不符,以及黃種義、吳長勝乃在時隔一年之後始作證致記憶有誤,均不無可能 ,自不能僅以前揭些微之差異,即率認原告前開借款尚未清償完畢。 (三)被告就其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原因之供述及舉證,有諸多有違常理且與事實不 符之處,所舉對其有利之證據復均難憑採,實難認為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 係出於善意,易言之,被告應係惡意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理由如下: 1、就通常情形言,商業本票之取得管道極為容易,不若支票除須先經銀行徵信始能 核發外,持票人尚得向銀行查詢有無退票紀錄及是否遭拒絕往來,以確保支票發 票人之信用狀況及兌現能力,是除非對於發票人之身份背景及資力狀況,有相當 程度之了解外,一般人殆不至於收受來路不明之巨額商業本票。而如附表所示本 票係票面額高達五百萬元之商業本票(見卷附本票影本),依被告所陳,係用以 支付系爭買賣之未付貨款,但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行言詞辯論時, 竟陳稱:「...楊東峰沒有說那張本票怎麼來的」;「《問:是否認識原告( 是否知道原告之資力狀況)》不認識,我們公司的人也不認識,也不知道他家的 身家狀況,也不知道他家有錢沒有錢,模具都已經交給楊東峰的公司了,從三月 份開始陸陸續續交到六月,其餘的錢楊東峰都沒有付,除了簽本票外,楊東峰沒 有拿其他的擔保」云云,則原告及其所屬公司乃係工於計算之商人,對於未付貨 款高達五百多萬元之系爭買賣交易,在毫無其他擔保品之情形下,竟會貿然收受 身分背景及資力狀況一無所悉,亦不知楊東峰如何取得,由原告所簽發之巨額商 業本票,且除收取之訂金外,竟在其餘貨款全然未付之情形下,即率將所有買賣 貨品全部交付完畢,致應收貨款追索無著,殊與常理有違。況且,縱使楊東峰持 如附表所示本票欲用以支付未付貨款,但就一般本票交付轉讓之情形言,被告或 其公司為擔保其貨款債權,多會要求將買受人列為共同發票人或依背書轉讓,然 依卷附本票影本及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所見(參見 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楊東峰及其所屬之宏鑫機械廠,既未列為共同發票人亦 未於本票上背書;又依被告、證人即自稱擔任系爭買賣介紹人及見證人之楊俊昕 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行言詞辯論時,分別供證稱:於簽約當時原本要求 楊俊昕於本票上背書,但遭拒絕云云,則被告在要求楊俊昕背書遭拒絕後,竟未 轉要求買受人背書,在在均與事理不符。 2、依被告提出之營業執照影本所示,被告所屬昌宸公司之代表人為訴外人溫梅珍, 但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合約書影本所載,代表昌宸公司與楊東峰所屬之宏鑫機 械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者,卻係由被告擔任代表人,惟被告、楊俊昕於本院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行言詞辯論時,分別供證稱:簽約當時昌宸公司董事長及總經 理均在現場云云,則何以系爭買賣契約未由簽約時在場之昌宸公司代表人溫梅珍 代表簽約,反由被告代表?又,如附表所示本票果若係楊東峰持以支付昌宸公司 之買賣貨款,何以未由昌宸公司行使票據上權利,反由被告行使?而被告於同日 行言詞辯論時針對何以未由在場之董事長代表簽約及為何由其行使票據權利之詢 問竟陳稱:「...因為證人不願意,才改由我簽約由我保證,就是保證錢一定 要收得到,所以董事長才沒有代表簽約」;「(問:如果連董事長都不願意代表 簽約,為何還要作這筆生意?)被告在大陸做生意有送貨單就不錯了,何況還有 本票」;「(問:剛才被告說違背公司利益董事長不願意代表簽是何意?)因為 談這筆生意時,是要楊東峰拿出現金及支票,但是他只拿出本票,董事長就不願 意簽」;「...我是在今年三月份已經被公司解僱」;「(問:既然是公司的 貨款為何是你來行使票據權利?)我們董事長的意思是要我來負責這筆錢」;「 (問:既然已經被解僱,為何票還在你身上?)因為我本身也是股東」云云,惟 昌宸公司董事長溫梅珍既因楊東峰未依原約定條件提出現金及支票,拒絕代表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衡情當應重新議訂買賣條件或要求楊東峰依原約定條件提出現 金、支票後訂約,豈有公司負責人拒絕簽約,改由被告代表並自負其責之理,蓋 事後若無法依約取得貨款時,受損害者仍係公司之故也,被告之辯解,未免過於 荒謬,令人難以置信。 3、被告及楊俊昕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行言詞辯論時,雖均陳稱:系爭買賣 契約係由楊俊昕擔任介紹人云云,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同年九月十六日行言 詞辯論時並陳稱:「據當事人稱約定要給付給楊俊昕的傭金是買賣價金的一成, 但是後來因為沒有拿到錢就沒有給」云云,惟楊俊昕僅係介紹買賣之人,竟可獲 取高達總價金之一成即七十七萬九千元之佣金,報酬已有過高之處。其次,被告 於本院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行言詞辯論時復陳稱:「(問:何時開始和楊東峰做生 意?如何認識楊東峰?)二○○二年夏天認識楊東峰,在證人介紹這筆生意前, 就已經認識,也已經有做生意,都是作塑膠製品,他也知道我們在做模具」,「 (問:和楊東峰做生意一年,是做何生意?)之前陸陸續續就有在做生意,是作 開模或射出都有」云云,惟被告與楊東峰既早已認識,且楊東峰亦知悉昌宸公司 有製作模具,並陸續有生意往來,則果若楊東峰確有意向昌宸公司購買貨品,直 接向被告洽詢簽約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再透過楊俊昕介紹,並給付高額佣金?更 甚者,楊俊昕於本院同日行言詞辯論時竟陳稱:「(問:介紹系爭生意之前,被 告和楊東峰是否認識?)不認識,他們應該是第一次做生意,他們第一次見面是 在我店內,當時他們有交換名片,如果認識應該不會交換名片,我當初找被告時 是問他說他們有沒有辦法作模具,他說可以先來認識談看看,我有跟他說楊東峰 的名字,他沒有說他們早就認識了」;「(問:為何被告說在此之前已經和他陸 陸續續作一年生意了?)應該不是要不然就不需要透過我介紹」云云,則被告與 楊東峰若係正常買賣交易,在業已認識並早有生意往來之情況下,何以在楊俊昕 面前徉裝不認識,再透過楊俊昕介紹系爭買賣契約,其等之行逕,殊難理解。 4、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合約書影本所載,系爭買賣契約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 日簽訂,並約定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交付貨品,依被告所陳則係於同年五月十三 日至六月二日間交貨完畢,惟依被告提出附卷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影本下方 傳真日期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昌宸公司向楊東峰報價之時間應在傳真當 日(該報價單上方之日期業遭塗改,非真正日期),則被告所陳之系爭買賣契約 豈非簽約交貨在前,卻報價在後,系爭買賣契約之真實性,不言可諭。其次,系 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日期及交貨日期竟與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完全雷 同,儼然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原告簽發專為供作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用,但實 際上如附表所示本票卻係原告簽發供作其向李彥醇借款之擔保本票。再者,依被 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行言詞辯論時所陳,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簽約當日,即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惟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借款當日 ,始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予借款債權人,且在借款清償完畢前,該本票均在 債權人持有中之事實,分據黃種義、吳長勝、林美華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同年十月十四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則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自台灣出境 後即未再入境之楊東峰,如何能於發票當日在中國大陸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趕 往昌宸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本票?又,借款未清償前尚在債權人 持有中之如附表所示本票,豈有可能在借款當日之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即落入被告 手中,被告該部分之供陳及事證,顯與事實不符。 5、楊俊昕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行言詞辯論時,雖附和被告之辯詞,證稱: 伊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介紹人,並於簽約時在場,簽約當日楊東峰除交付人民幣 五十萬元訂金外,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云云;被告另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報 價單、收據各一件、送貨單九件等證物,欲用以證明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及如 附表所示本票係楊東峰交付作為支付貨款之事實,惟前揭物證係被告單方面即可 自行製作,簽約、交貨地點復均在中國大陸,根本難以查證;且系爭買賣契約之 簽約過程及被告取得本票之方式,楊俊昕與被告之供證有如前所述不合常理且與 事實不符之處,楊俊昕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及被告提出之前揭證物,均有瑕疵 ,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四、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該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原告簽發供作其向李彥醇借款之擔保本票 ,在該借款清償完畢時,借款債權人原應將本票返還原告,無權再將之轉讓予他 人,被告既係惡意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無論其前手有無處分權,被告縱非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前手無處分權時),亦係原告得以借款業已清償之事由據以 對抗(前手有處分權時)(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條但書,並參照最高 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被告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更不 得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惡意取得本應返還予原告之如附表所示本票 ,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取回本票之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 附表所示本票債務不存在;再本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則 ,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提起本訴,就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部分,係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後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則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 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 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八十三 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六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 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 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另依其他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 判決。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長宜 ~F0 ~T40 ┌──────────────────────────────────────┐ │附表: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六四號 │ ├─┬────┬──────────┬─────┬─────┬────────┤ │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發 票 人 │ ├─┼────┼──────────┼─────┼─────┼────────┤ │一│0000000 │ 五百萬元 │ 92.02.27 │ 92.05.27 │ 甲○○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