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原 告 豐立自動控制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興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原 告 孟駿螺絲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昌 原 告 祥峰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原 告 異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白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荃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原 告 又創發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淑芬 原 告 蓮新螺絲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原 告 后里金字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賴榮豐即裕森製材工廠 吳錦昇即久松工業社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己○○ 被 告 乙 ○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豐立自動控制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豐立公司)新臺幣(下同 )三千一百五十三元、原告興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和公司)五萬零九百 八十元、原告孟駿螺絲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孟駿公司)八千八百八十二元、原告 祥峰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峰公司)二萬三千二百六十九元、原告劉憲璋律 師【即先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先基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一萬六千一百四十五 元、原告異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異種公司)七千三百五十元、原告白興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白興公司)五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原告荃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荃穩公司)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原告又創發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又創發公司 )一萬六千一百四十元、原告蓮新螺絲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新公司)二十 七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原告后里金字塔有限公司(下稱后里金字塔公司)六萬 七千三百十元、原告賴榮豐(即裕森製材工廠)五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原告吳 錦昇(即久松工業社)四萬三千二百十三元、原告林絹香(即東大建材行)六千 九百四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合夥成立「崇德五金行」(下稱系爭合夥),在台中市○ ○路○段一三三巷九號對外經營系爭合夥業務,並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由訴外 人賴進憲掛名系爭合夥之負責人,實際業務則由被告乙○之子江仁宏負責經營, 並以「崇德五金行賴進憲」名義簽發支票(設於慶豐銀行之甲存支票帳戶)清償 系爭合夥向廠商購貨之貨款債務。系爭合夥倒閉前曾陸續向原告進貨,其中原告 豐立公司、興和公司、孟駿公司、祥峰公司、后里金字塔公司、賴榮豐、吳錦昇 、林絹香及受破產宣告前之先基公司,曾收受由上開系爭合夥即賴進憲名義簽發 用以清償系爭貨款之同額支票各一紙,惟上開支票嗣因存款不足均遭退票;其中 系爭合夥積欠異種公司、白興公司、荃穩公司、又創發公司、蓮新公司之貨款債 務,則未作任何清償。再者,系爭合夥上開給付系爭合夥積欠原告及其他廠部貨 款之支票均遭退票,且系爭合夥亦有欠稅之情事,系爭合夥財產顯已不足以清償 積欠各原告貨款即合夥債務,自應由合夥人即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原告屢經 催討,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及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合夥人補充連帶責任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訴之聲明第㈠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原告所請求者均係九十年一、二月間系爭合夥積欠 原告之貨款。訴外人郭陽平、賴進憲、江仁宏於九十年三、四月間雖另合夥成立 「重德企業社」,在台中市○○路○段一四三號經營五金行業務,然與被告成立 之系爭合夥無涉。 三、證據:提出合夥契約書一件、慶豐銀行甲存支票帳戶對帳單一件、和解書一件、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十件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進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固均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惟郭陽平於九十年三月間加入系爭合夥,並將營 業處所由先前台中市○○路○段一三三巷九號遷移至台中市○○路○段一四三號 經營,系爭合夥既未經解散、清算之程序,尚存有一定設備、應收帳款、存貨、 營業使用權等合夥財產,系爭合夥財產並無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情形,自無民法 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就本件已符合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 ㈡支票帳戶僅供支票提示兌領之用,支票退票僅係支票帳戶未存入足夠金額供幸票 人兌領,亦可能係發票故意不予兌現,無從依此逕認發票人已無清償能力。縱系 爭合夥所簽發之貨款支票不獲兌現而遭退票,亦不足反證系爭合夥財產不足清償 系爭總貨款之債務。 ㈢原告所舉系爭合夥積欠營業稅之和解書,係賴進憲與訴外人王東隆所簽立,與被 告無涉,顯難逕認系爭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總貨款。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郭陽平。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二○號破產宣告案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先基企業有限公司起訴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 十二年度破字第二○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劉憲璋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民事裁 定影本一件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二○號破產宣 告案卷查明屬實,則劉憲璋律師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業據原告提出合夥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如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所示各筆系爭貨款總額,經核為六十四萬零四百二十 九元(下稱系爭總貨款),是本件主要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合夥財產是否已不足 清償原告主張之系爭總貨款債務。進一步言,倘系爭合夥財產難認不足清償系爭 總貨款者,本件原告向被告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則系爭總貨款中之各筆系爭貨 款,是否確為系爭合夥積欠各原告之債務,自無進一步審究之必要。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 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合夥之債務應由合夥財產清償,於合夥財 產不足清償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故合夥之債權人 請求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務者,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合夥財產不足清 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為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 之所明定。所謂合夥財產,不僅指合夥債權人向合夥人請求連帶清償時屬於合夥 之動產、不動產而言,即其時合夥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及其他有交易價額之一切財 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亦包含之。如就此等財產按照時價估計,其總額 並不少於債務總額,固非所謂不足清償,即使財產總額少於債務總額,各合夥人 亦僅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責,並非對於債務全額負有此種責任」(最高法院二十 八年上字第一八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積欠各原告之系爭貨款債務,而請求系爭合 夥之合夥人個人即被告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之前提,自應以系爭合夥此一團體迄今 尚未清算完結而消滅,始有可能成立。換言之,清算中之合夥,若已無可返還出 資,甚且發生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亦需由清算人請求各合夥人依出資 比例填補損失,直到合夥之債權債務關係均已清理完畢,始屬清算完結。則倘系 爭合夥業經清算完結而消滅,被告自無再以系爭合夥合夥人身分,就系爭合夥財 產不足清償系爭合夥債務對第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問題。從而,原告自身亦認 定系爭合夥迄今仍未消滅之事實,甚為明確。再參諸原告自陳:系爭合夥以「崇 德五金行賴進憲」名義簽發支票清償向廠商購貨之貨款債務等語;證人賴進憲於 本院結證:九十年二月間江仁宏邀郭陽平合夥開五金行,並把原來「崇德五金行 」的店搬到台中市○○路○段去經營,店名也叫「崇德五金行」,後來也一直用 「崇德五金行」的名義對外經營,郭陽平是搬到北平路之「崇德五金行」的新合 夥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卷附兩造不爭執形式上 真正之郭陽平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二五號刑事案件中所陳:九十年二月間, 江仁宏先後向伊及賴進憲表示,為擴大「崇德五金行」之經營規模,江仁宏邀請 伊入夥經營,將來該合夥經營初期,先暫時援用「崇德五金行」名稱,「崇德五 金行」款項之收支,亦仍使用賴進憲之支票存款帳戶等語。則嗣遷至台中市○○ ○段處經營之五金行,旨在擴大系爭合夥之經營規模質,始仍沿用系爭合夥原有 名稱即「崇德五金行」對外經營,並以「崇德五金行賴進憲」名義簽發支票清償 向廠商購貨之貨款債務,足堪認定。於此情形,倘謂嗣遷至台中市○○○段處經 營之五金行與系爭合夥無涉,或謂系爭合夥業已消滅,顯與實情不符。是證人郭 陽平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系爭合夥已消滅等語,自無 可採。實則,不論郭陽平係嗣加入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或係與江仁宏等人成立另 一新的合夥關係,均不能依此反證系爭合夥業已消滅或已無任何合夥財產存在, 至為明確。 ⒉系爭合夥並未消滅,有如前述。再綜參證人賴進憲於本院結證:「(證人剛剛提 到崇德五金行搬到北平路繼續經營,是否崇德五金行的原有帳冊、客戶資料及存 貨均移到北平路?)是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及證人郭陽平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江仁宏用七十萬 元將崇德五金行的庫存及客戶與我合夥經營新的重德企業社,我也出了七十萬元 。我們出資總額是一百四十萬元,賴進憲並沒有出資,那時只說會分百分之十的 利潤給賴進憲。」等語,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遷至台中市○○○段處之系爭合夥 上開財產,已係江仁宏個人所有財產或非屬系爭合夥財產之情形下,則嗣遷至台 中市○○○段處後,系爭合夥仍存有包括庫存、客戶資料乃至沿用系爭合夥原有 名稱等有形、無形之財產,且至少尚有七十五萬元價值之財產,堪以認定。縱江 仁宏擅將上開至少有七十萬元價值之系爭合夥財產,與郭陽平等人成立另一新合 夥,惟於系爭合夥既未消滅,上開至少有七十萬元價值之財產仍屬系爭合夥對江 仁宏之債權,依前開判例意旨,自亦為系爭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又本件系爭總貨 款既僅為六十四萬零四百二十九元,已難認系爭合夥財產有不足清償系爭總貨款 之情事。 ⒊原告雖舉系爭合夥設於慶豐銀行之支票帳戶對帳單及和解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以 系爭合夥簽發之支票遭退票及系爭合夥有欠稅等情為由,而主張系爭合夥已不足 清償原告主張之系爭總貨款債務等語。惟查,支票退票之原因何止一端,且上開 支票帳戶對帳單所示支票之退票日期係自九十年五月至同年九月間,距今已逾二 年。執票人究有無請求系爭合夥給付票款之票據債權存在,系爭合夥依其原因關 係有無給付票款之義務,乃至系爭合夥嗣後是否已清償其原因關係之債務,均有 可能,實難以系爭合夥有上開退票之情事,即逕謂系爭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系爭總 貨款。且觀諸上開和解書內容,雖記載系爭合夥有積欠營業稅三十六萬九千五百 五十九元之情事,惟上開和解書係由訴外人賴進憲、王東隆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 日所簽立,亦難遽認上開欠稅金額確與系爭合夥有關,或系爭合夥迄今仍有積欠 上開稅款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合夥財產之內容 及其不足清償系爭總貨款之具體金額究意為何,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㈡再衡諸「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係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 對於不足之額始連帶負其責任。現上訴人既未向合夥請求貨款,即無從知悉其合 夥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債務,更不知其不足金額如何,是顯難令被上訴人逕負連帶 給付責任」之意旨(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總貨款之債務,自無從逕認系爭 合夥財產確已不足清償系爭總貨款,及不足清償系爭總貨款之具體金額為何,於 此情形,被告個人應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所負補充連帶責任之要件並未發 生,尚難謂原告已無先向系爭合夥請求給付系爭總貨款之實益,益見本件原告逕 請求被告個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總 貨款債務,則原告依買賣及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合夥人補充連帶責任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豐立公司三千一百五十三元、原告興和公司五萬零 九百八十元、原告孟駿公司八千八百八十二元、原告祥峰公司二萬三千二百六十 九元、原告劉憲璋律師(即先基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一萬六千一百四十五元、原 告異種公司七千三百五十元、原告白興公司五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原告荃穩公 司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原告又創發公司一萬六千一百四十元、原告蓮新公司 二十七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原告后里金字塔公司六萬七千三百十元、原告賴榮 豐(即裕森製材工廠)五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原告吳錦昇(即久松工業社)四 萬三千二百十三元、原告林絹香(即東大建材行)六千九百四十九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 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許冰芬 ~B法 官 陳宗賢 ~B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