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原 告 伯特力工程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曉怡 律師 被 告 子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中 居台中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開發引進複合材料FRP補強業務之公司,成立之初基於對國內市場不 熟悉,故應被告負責人甲○○之提議進行合作,雙方原則上約定由被告負責對 外接案及技師簽証之工作,原告負責工程設計及施作,由負責接案者出名與定 作人簽約,工程完成後雙方各取得工程利潤二分之一,雙方自九十年初即一直 依循此合作模式先後完成幼稚園、三福化工、大總大樓工程,各取得工程利潤 二分之一,期間原告雖曾要求與被告簽立書面合約,惟被告皆以出國、公事繁 忙推拖,而原告亦秉於合作即要互信之信念未再予要求。(二)本件東昕彩藝包裝廠房結構補強工程亦循雙方合作模式,由接案之被告名義與 本件工程總承包商壢友營造有限公司訂約,並由原告負責人乙○○於九十年七 月二十七日代表被告與工程總承包商壢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清圳簽定補強 合約,於九十年八月六日進場施作,工程進行期間原告並以自己名義與該工程 之泥作承包商等簽約,並向材料商訂貨,先行墊款六十二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 ,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工程完工原告向被告請求依雙方約定給付工程利潤 二分之一即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及返還前揭全部墊款時,被告除於 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分別開立三張 支票支付原告七十萬七千零四十九元外,即避不見面,不願依約給付工程利潤 二分之一,原告基於雙方歷來合作關係屢次向被告請款,惟其均不予置理,是 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剩餘工程利潤一百一十四萬元。 (三)兩造間係合作關係: 1、系爭合約由原告代表簽立: 據本件東昕彩藝包裝廠房結構補強工程合約訂約人壢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證人 莊清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於鈞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向業主東昕彩藝股份 有限公司承包東昕彩藝包裝廠房結構補強工程,之後我們公司發包給伯特力及 子昌公司,我們訂工程委託合約書是以子昌公司為相對人名義,但是伯特力公 司的法代乙○○有帶子昌公司的一位小姐前來簽約,簽約的過程都是伯特力的 黃先生跟我談的,簽約合約書上的子昌公司的大小章也是黃先生帶來蓋的,發 包後我在現場監工。...系爭工程是屬於使用高科技的產品,會做的廠商不 多。」由證人莊清圳證詞足證: ⑴本件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帶被告公司的小姐前往簽約且簽約的過程都是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和壢友營造公司證人莊清圳談的,此點被告並無異 議,試若原告只是被告公司下包,則被告公司何須由原告負責人乙○○與被告 公司小姐一同前往簽約?正因雙方係合作關係,故在被告負責人甲○○不克到 場簽約時,始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表前往。 ⑵又如證人莊清圳所言,因系爭工程係使用高科技複合材料FRP補強工程,會 做的廠商不多,故被告始會於原告公司成立之初,邀原告合作以取得原告FR P補強工程設計施工技術,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擁有之FRP設計施作技術並無 特異之處實屬不實,顯係為掩飾其基於原告所擁有之高科技複合材料FRP補 強工程技術而與之合作約定利潤均分關係之卸責之詞。 2、東昕彩藝工程支出明細核對單部分: 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承攬之定義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意即定作人只須依約給付承攬人報酬即 可,並無須為對帳之行為,惟本件兩造曾針對系爭補強工程簽立工程支出明細 核對單,內容不但詳列工程收入、總支出、利潤、甚至還包括建築師回饋金三 十八萬元部份均細予計算核對,此完全不符被告所辯稱雙方僅為承攬關係之說 詞,反足証雙方確實有合作關係,故須將工程支出詳予列明,以計算均分利潤 。 3、證人魏宗德部分: 根據九十年兩造合作期間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結構設計之證人魏宗德於九十二年 四月二日鈞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在八十九年七月(任職)到九十年四月底 離職,我在子昌公司擔任結構設計,在九十年二月時跟甲○○、乙○○上台北 找杜邦公司的經理談業務擴展,因為在八十八年大地震之後有關的補強工程需 要引用碳纖維補強工程的技法,在車上他們兩人有談到如何合作、擴展業務的 事情,但他們如何談合作細節我並不清楚,但有談到利潤各半分配,從我進公 司之後碳纖維補強工程技法是由原告公司引進來的。我有處理過幼稚園及三福 化工廠補強工程,這個工程兩造間以何種方式處理我並不清楚,我們公司只做 結構樑柱缺陷的部分,但是碳纖維補強工程在幼稚園方面是由原告公司處理, 在東昕彩藝廠房是我參考原告設計理念處理的。(提示原證九)原證九施工規 範是原告公司的施工規範。(提示被證三)被證三的A方柱補強示意圖及B樑 的補強示意圖是參照原告的設計圖而加以修改。我在公司期間,原告公司有提 供國外的設計規範等資訊給我們公司。」由證人魏宗德證詞足證: ⑴國內自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始開始注重補強工程,因原告負責人乙○○在 美國指導教授即是碳纖維補強工程技術方面之專家,故被告始會於九十年一月 時要求與原告合作,並約定利潤均分,此由證人魏宗德於九十年二月開車陪同 原告公司負責人乙○○及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北上時於車上聽聞可證,且實 際上雙方亦循此合作模式於九十年三、四月陸續完成幼稚園、三福化工、大總 大樓及本件系爭工程。 ⑵又北上找杜邦公司經理談業務係由乙○○介紹甲○○與杜邦公司經理會談,若 如被告所言兩造為上下游承攬關係,則上游廠商應為原告始屬合理,是足證被 告所言不實。 ⑶又由證人所證稱系爭工程之施工設計係出自原告提供之設計圖及碳纖維技法係 由原告引進被告公司,均足證原告非如被告所稱為下游包商,雙方確係合作關 係無誤。 4、證人黃揮仁部分: 據證人黃揮仁於鈞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審理時證稱:「我在九十年六月到九十 年十月在原告公司負責記帳及下游承包商的業務,本件工程是雙方合作利益均 分,在對帳的過程是我先打一個明細,再與我哥哥乙○○即原告公司法代去找 甲○○,然後在對帳的過程他有將金額除以二記下來(提示起訴狀證六第二頁 )亦即為原證六第二頁黃色筆註記的部分,原證六第一頁也是我製作的。(提 示準備書二狀原證十四)這是由我製作的,我去子昌公司做請款的動作,然後 甲○○有拿出相關的發票,就其手寫的資料做核對沒有錯誤。東昕彩藝的部分 我列的明細甲○○並沒有表示未列出其他款項,我向他做請款動作的時候,甲 ○○有表明雙方合作的關係,而且援用之前的合作方式來處理。」由證人黃揮 仁證詞足證: ⑴本件工程於證人黃揮仁、原告負責人乙○○及被告負責人甲○○當場對帳時, 甲○○並未表示尚有其他款項須列入支出費用部份,於訴訟前原告屢次向其請 款時其亦從未表示,今於訴訟中始主張尚有分析、結構設計、監造及簽證等費 用,顯係臨訟杜撰意圖以此拒付雙方約定之利潤。 ⑵且證人黃揮仁亦明確表示被告負責人甲○○曾當面向其表示與原告間係合作關 係,利潤分配方式援用原證十四之利潤均分方式處理,自足證雙方係合作利潤 均分關係無誤。 5、又系爭工程保固切結書上亦載明「查具切結書人承攬施作東昕彩藝包裝股份有 限公司之結構補強工程,業已依照合約書之內容完成施作。自竣工日起依原合 約書,給予一年之保固。在保固期內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經查為具切結 人之責任時,願負修復責任。」具切結書人併列原告及被告,足証兩造係共同 合作承攬系爭工程,如原告僅為小包商,則應由原告向被告切結,被告再向業 主切結,之所以由兩造係共同具結,自因雙方係共同合作系爭工程,此有證八 工程保固切結書為憑。 6、且被告負責人甲○○於九十年二、三月間曾帶全公司到原告公司頂樓,由原告 公司職員吳東昇、陳奕帆、林治強示範FRP施工流程,且於雙方合作之第一 個幼稚園工程,甲○○亦命令該公司職員魏宗德及金博偉現場參與施作,此與 證人余海康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於鈞院證稱:「(證人在公司任職期間是否有 處理幼稚園的補強工程?由何人參與施工?)當時我是調度被告公司的魏宗德 、金博偉參與施工。三福化工廠補強工程我有負責處理蜂窩柱打除及修補之前 置作業。」相印證,亦足證雙方並非上下游承攬關係,蓋哪有一上游廠商會派 人參與下游之施工,正因二者係合作關係,故被告始派遣調度人員共同參與施 工。 7、又原告本身於美國密蘇里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結構組博士班主修複合材料(FR P)之設計施工,負責國內外多項FRP補強專案設計施工,並於結構工程專 業刊物上發表多篇專文,係FRP設計施工之專家,與被告係平行合作關係, 絕非被告所稱只負責施工之小包商。 8、FRP技術部分: 被告雖指出八家廠商有FRP技術,惟僅二家公司在台中,以地源關係言,東 昕彩藝公司自無捨近求遠找台北廠商施作補強工程之理;且另二家廠商縱有F RP技術,惟因原告具有設計及施作技術,且得購進較低成本之材料之優勢, 故雙方始建立合作利潤均分關係,此有被告公司九十一年桌曆內所述該公司曾 完成之FRP補強工程案例可稽。 9、且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四條記明:「本合約計正本一式二份,由甲、乙雙方 各執一份;副本二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存查。」而乙方合約副本即證四 係由原告收執保存,足以證明系爭工程合約確由兩造共同承作,若原告負責人 係如被告辯稱自行陪同前往而已,則何以持有合約副本?又下游承包商如何可 能持有上游與業主之工程合約書? (四)利潤均分部分: 1、兩造自九十年初開始合作,於本件東昕彩藝包裝廠房結構補強工程前曾合作幼 稚園、三福化工、大總大樓三件結構補強工程案,因該三件工程時間相近,材 料可互通,故合計結算,雙方各取得工程利潤二分之一,足證雙方合作模式均 為利潤均分。 2、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證稱:「(提示原證六第二頁以 黃色螢光筆所畫的co-force0000000是否為你所寫?)是我寫 的。」依證六明細核對單工程收入扣除合計支出費用後所得利潤為新台幣二百 四十三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雙方約定均分利潤,故原告應得一百二十一萬七 千三百七十二元,加上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墊款金額四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 計算式:629677(墊款總額)-380000(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給付 票款)-200000(九十年十一月三日給付票款)=49677),合計 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六萬七千零四十九元,此與被告於證六第二頁所寫 應給付原告(co-force為原告公司英文名)「co-force00 00000」金額相符,自可證明雙方約定利潤均分,此有證六、證七可稽。 3、另前揭證人魏宗德及黃揮仁亦均證稱被告負責人甲○○曾親口表示兩造共同合 作工程案並約定利潤均分之關係。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簽證設計費部分: ⑴本件補強工程係由原告設計: 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答辯狀證三提出之設計圖說S1/1圖號中之(A) 方柱補強示意圖及S2/1中(B)梁的補強示意圖與被告未提出而用於本件 工程之碳纖維補強施工詳圖S4/1中碳纖維補強施工流程圖及碳纖維貼片L 300-C材料性質均與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交予被告之「東昕彩藝結構 計算暨施工流程說明」完全相同,足見本件補強工程之設計係由原告所為,被 告據此套用於其提出之結構平面圖上,此並據前述證人魏宗德當庭證稱明確。 ⑵據本件東昕彩藝包裝廠房結構補強工程合約訂約人壢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證人 莊清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於鈞院審理時證稱:「簽約後都是黃先生請的工人 在現場施工,也是黃先生在現場督導施工,我都沒有看到子昌公司的負責人甲 ○○,只有一次我有請甲○○到現場去看。...系爭工程款不包括設計費以 及結構計算費用。」是本件工程款不包括設計費以及結構計算費用,另縱有監 造,亦係由原告負責人乙○○為現場監造,被告既無重點監造,更無駐地監造 ,是被告至多僅負責簽證工作。 ⑶另據證人魏宗德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於鈞院審理時證稱:「以我們業界的常規新 建工程不含簽證是依照工程法定造價的千分之二點五或三計算,如果含設計及 簽證費用是千分之五到六,如果設計、簽證及駐地監造是千分之十,如果是重 點監造有時候為接案就不另外收取費用。」而法定工程造價一平方公尺為五千 元,本件補強工程長三十公尺,寬二十七公尺,面積八百一十平方公尺,故法 定工程造價為四百零五萬元,再乘以千分之六之設計簽證費僅為二萬四千三百 元,是被告縱將設計簽證費用算入支出費用,亦僅得扣除二萬四千三百元,惟 正如建築師廖宜洲及證人魏宗德所言,業界為接案之目的,就該數萬元之設計 簽證費均自行吸收,不另報價,是本件被告為達接案之目的,亦自行吸收簽證 費,不另計價,此部份之成本自應由被告由其分得之利潤自行吸收,不得臨訟 列入支出費用中。 ⑷被告雖提出其與道禾藝術實驗教育機構(籌備處)所簽訂之台中市道禾藝術教 育學會,親子劇場、短期補習班進修工程結構設計合約書主張其收取之契約結 構設計費為工程總法定造價之百分之四點三八,而非千分之二點五或千分之十 ,惟查:道禾案係就結構設計單獨訂立合約,性質上和本件合約包括整體結構 補強工程不同,故報價標準自亦不相同,無法相比,且道禾案簽約日係在九十 二年四月四日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簽訂,亦無從反證被告於九十年系爭工程合約 當時之收費標準。 ⑸被告雖亦提出所謂「建築物結構工程監造酬金標準表」,惟據證人魏宗德證稱 :「根據被告訴代提出的酬金標準表已經跟建築師收費相當,這只是一個研討 的標準,但我們業界並不這樣收費。」及據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九十二年 五月七日(九二)省結技(六)根字第00四號函回覆:「貴院函詢結構技師 之收費情形,查由於市場競爭激烈,本會會員實際上並無一致之收費標準。」 均證明該酬金標準表並未經業界採用,且證人魏宗德為被告公司結構設計師, 其所述業界常規自即被告公司收費標準。 2、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鈞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筆錄證稱:「我跟伯特力在 之前也有以上下游承包的關係合作過,總共有三件,一件為在龍井一家幼稚園 的補強工程,一件是三福化工廠房補強工程,一件為大總大樓補強工程。」表 示前揭三項工程兩造間均為上下游承包關係,惟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提 出證十五之台中市大總大樓地下一樓樑柱FRP補強工程服務合約書證明大總 大樓地下一樓樑柱FRP補強工程係由原告與大總大樓方面簽約施作並非被告 ,雙方並非上下游承包關係後,被告又改口承認大總大樓係由原告與業主簽約 ,被告於案中僅負責簽證,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否認雙方係合作利潤均分 關係而為承攬關係之證詞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3、又依本件工程委託合約書第三條明訂:「乙方(即被告公司)工作內容:一、 乙方應於工作展開前對現場做詳細的踏勘調查。二、乙方應對廠房結構資料全 部了解。三、乙方應按工程合約內容負責完成結構補強施工工作。」足見本件 工程三百八十萬價金之標的只係「結構補強施工工作」,並不包括被告答辯狀 所稱一、二樓間、電梯工程、三樓鋼架屋頂部份,且本件工程如另有被告所稱 之分析、結構設計、監造及簽證等費用,被告早應將之列入支出費用項目下, 足見被告所述不實,且本件原告除設計施工外,就本件工程尚支出下列有形、 無形之成本,此均由原告自行吸收並未列入費用,包括:⑴以原告公司關係低價買入施工材料如碳纖維布及樹脂。 ⑵依雙方同意購入施工用貨車。 ⑶施工團隊以每日一千八百元薪金施工,遠低於一般日間行情二千五百元,且為 配合廠房日間運作之需要,更於夜間施工(行情價四千元),原告並提供工作 時間外之食宿,此均未列入工程明細。 ⑷原告負責人乙○○工程進行期間全程監工之時成本。 ⑸原告基於合作誠意之墊款;被告在收到業主付款支票後卻先行自用。 ⑹提供竣工報告。 是縱被告有簽證亦遠不及原告就本件工程自行吸收之成本,是縱有被告事後所 稱未列入之支出,亦應由被告所分之一半利潤中自行吸收,此始符雙方合作利 潤均分之約定及誠信公平原則。 4、又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鈞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筆錄證稱:「當初原告向 我報價FRP施作部分工程款是八十幾萬,但是後來請款一百多萬,我給付了 一百零四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惟被告開立支票總金額僅七十萬七千零四十 九元,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所述一百零四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足證被 告所言不實,顯為臨訟杜撰。 5、又查被告主張其給付之七十萬七千零四十九元為工程款,雙方已無債務關係, 惟查:被告給付予原告之款項係償付原告為系爭工程支出之消耗性及非消耗性 工具材料、碳纖維布黏貼施工、泥作、鷹架、竹架及伙食費等費用(見附表二 ,原附表一漏列伙食費部分特予更正,惟此金額乃經被告負責人當庭確認之金 額,並無被告所稱臨訟拼湊之事)之墊款六十二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並非工 程款,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6、且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利潤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加上原告代墊工程 款六十二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扣除被告已開立支票金額七十萬七千零四十九 元等於一百一十四萬元,即業主原本扣留要給原告之系爭工程款三十八萬元支 票三張之金額,此亦足證被告確實尚積欠原告工程利潤一百一十四萬元,否則 何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給付原告十二萬七千零四十九元畸零數之支票 後尚積欠原告工程利潤之金額與系爭工程款三十八萬元支票三張之金額相吻合 ? 7、又查承攬契約係約定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工作後,定作人給予報酬之契約,是 如兩造為上、下游承攬關係,則必有承攬合約約定承攬報酬,以供定作人計算 成本,否則若被告於完成工作後報價二、三百萬以上,則被告如何賺取利潤? 是由被告並不否認雙方間並無承攬合約觀之,自可知其所辯雙方係承攬關係顯 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憑。 8、本件系爭合約正式訂約日期雖係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惟工程合約之洽談及 報價早於九十年一月時即已開始進行,此由證人廖宜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證 稱當時東昕彩藝和被告係經過報價協議底價之程序才簽約,且簽約前原告於九 十年一月三十日即提出系爭工程結構計算暨施工流程說明予被告,是系爭工程 之前置程序早於九十年初即開始,當時被告公司結構設計師證人魏宗德仍任職 被告公司,至四月始離職,對兩造合作關係之存在自然知悉,並不因系爭合約 簽約日在九十年七月,證人即無從了解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合作關係,被告所 辯實屬無稽。又證人魏宗德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鈞院審理時證稱其親耳聽聞兩 造於車上談到合作利潤均分之事並非僅針對杜邦公司合作事,且雙方合作案早 於九十年一月初即開始,故其九十年二月於車上聽聞雙方所談者乃係兩造間後 來三月以降持續性之幼稚園、三福化工、大總大樓及東昕彩藝工程合作利潤均 分關係,被告指證人所聽雙方談論利潤均分僅指杜邦案實係意圖誤導鈞院,並 非事實。 9、又證人黃揮仁雖為原告負責人之弟,惟其當時亦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一職,帳款 計算請領均由其負責,且其既已具結作證自堪信其所證述為真,被告徒以證人 與原告負責人有親屬關係而否認其證言實屬無據。 10、又被告一再以系爭合約印章係事先蓋好而否認原告之代表性,惟縱契約上印 章係事先蓋好,惟合約係由原告負責人乙○○代表被告洽談簽約之事已經證 人莊清圳證述明確,被告徒以蓋印否認原告代表性實屬無據;又兩造間有合 作關係之事已經曾擔任被告公司員工魏宗德及原告公司會計黃揮仁具結證述 明確,並無疑義,而證人余海康為被告負責人同學,二人有同窗之誼,所言 難免迴護被告,何況其既未如證人魏宗德親耳聽聞二造間合作關係,自無從 證明雙方是否有合作關係,惟其亦未證明雙方係承攬關係,則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證明。 11、又被告慣以拖延前一工程利潤給付之方式扣住下一工程之執行,此由被告於 雙方合作前三案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利潤所開支票遲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始兌 現,付款時間晚於本件工程簽約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即可得證,而本 件工程後雙方已無下一工程之合作,故被告即故意拒不付款,意圖取得全部 工程利潤。 12、又查兩造自九十年初開始合作,於本件東昕彩藝包裝廠房結構補強工程前曾 合作幼稚園、三福化工、大總大樓三件結構補強工程案,其中幼稚園、三福 化工由被告接案、簽證,大總大樓雖由原告接案,惟當時原告基於合作即應 互信互諒之信念下,並未與甲○○計較被告所出心力之多寡,且因該三件工 程時間相近,材料可互通使用,故原告即將大總大樓案與另二案一併依雙方 合作模式利潤均分,今被告反顛倒是非以被告並非皆負責接案、簽證而否認 原告主張,實令原告心寒。 13、且如被告係上游包商,則業主既尚有七十八萬元工程款未給付,其何以於九 十年十一月工程完工迄今一年半均未向業主請求?此自因該工程款為原告所 應得之工程利潤部份,非被告應得者,是其始不向業主請款。 14、綜上,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參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是本件兩造雖無書面正式合約書 ,而係以名為工程支出明細核對單計算均分利潤,惟由該明細核對單及歷次 工程相關文書、人證均足證兩造書立之明細核對單之金額即為其利潤均分之 書據,是被告一再以支出明細核對單無均分利潤之字句即否認其效力實屬無 據,本件原告基於互相信賴之合作關係,始未與被告訂立書面契約,惟今被 告竟以此推諉否認,甚至將雙方合作曲解為承攬,實令原告心寒。 三、證據:提出結構補強工程合約書一份、工程委託合約書二份、工程支出明細單一 份、請款金額計算表一份、工程保固切結書一份、墊款明細表一份、東昕彩藝結 構計算暨施工流程說明一份、結構平面圖一份、個人資料一份、照片三張、竣工 報告書一份、碳纖維補強施工詳圖S4/1一份、工程收入支出明細表一份、工 程股務合約書一份、原告公司九十一年桌曆一份、工程墊款明細一份、碳纖維樣 品一份、原告公司簡介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莊清圳、魏宗德、黃揮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合作東昕彩藝包裝廠房補強工程,而提出結構補強合約書、 工程委託合約書、工程支出明細單、請款金額計算表、工程保固切結書為證。 惟查,上揭結構補強工程合約書載明契約當事人為壢友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 並無一語提及原告,顯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而工程委託合約書其 內容為原告委託訴外人林春吉辦理東昕彩藝包裝廠房FRP結構補強後之樑柱泥 作事宜,此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再將部分委由他人施作,實與其所主張之兩 造間之法律關係,毫無關聯。再者,工程支出明細表及請款金額明細表亦無提 及兩造應平分工程利潤,至於工程保固切結書其上以兩造同為具切結書人,係 因FRP補強工程實際上由原告施作,故其亦應負保固責任,實乃當然,況且, 其後因原告無理要求被告分配工程利潤,並以保固責任相脅,乃其後被告另自 行出具保固書。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之合作模式為由被告負責接案及技師簽證之工作,原告負責工 程設計及施作云云。然查,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本身即為土木技師,工程 設計乃其專業,何勞原告設計,即就系爭工程而言,該補強工程之設計從頭至 尾皆由被告方面負責,顯然原告所言不實。 (三)再就FRP技術而言,市場上有多家公司施作,原告所擁有之技術,並無特異之 處,試想,被告何須辛辛苦苦訂約後,除將工程交由原告承做外,再將利潤對 半分與原告,原告之主張,顯違常理。 (四)證人莊清圳於鈞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庭訊時,先係證稱:「...我們發包 給伯特力及子昌公司...簽約的過程都是伯特力的黃先生跟我談的...」 ,惟其所述確與事實不符,經被告訴代追問詳細訂約過程,證人乃又改稱:「 訂約前我曾先向子昌公司談過,後來子昌公司才找了乙○○過來,因為東昕彩 藝的總經理與子昌公司就系爭工程的款項已經談好,後來我們承包後東昕彩藝 的總經理有跟我說系爭工程可以找其他廠商來承包工程,因為子昌公司已經與 東昕彩藝的總經理就系爭工程價格方面已經有談好,所以,我跟子昌公司在電 話有談到價格的問題是否可以減少?但是他們表示已經很便宜,後來我說只要 把工程做好就可以了,在價格方面我就沒有再講價格,後來黃先生再來也沒有 談價格,只是來蓋章而已。」可見,系爭工程確由被告公司自業主東昕彩藝公 司方面洽接得來,證人實質上亦僅依業主之囑咐而以壢友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出 面簽約而已。證人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只是來蓋章而已,亦與實情不符,蓋系爭 契約書係被告預先擬具,並先於乙方欄下先蓋妥公司大、小印後交小姐廖梅芳 持往與壢友公司莊清圳先生簽約,此觀乎契約書甲方欄下壢友公司法定代理人 處,因被告不知壢友公司之負責人名義上為莊清圳之妻黃水燕,被告乃以莊清 圳為負責人,打字時逕載明甲方負責人莊清圳,莊某於用印時發現此項錯誤, 乃以筆更正之,然因被告已事先蓋妥印章,廖梅芳並未攜章前往,故更正處僅 蓋甲方印章,而未蓋乙方印章。凡此可傳訊廖梅芳到庭作證。總之,原告法定 代理人充其量只是陪同被告公司小姐前往而已。 (五)按系爭工程確由原告與東昕彩藝公司總經理談妥契約內容與價格後再與壢友公 司簽約,業經介紹此工程之建築師結證明確,應無疑義。而建築師即證人廖宜 洲並證稱就結構簽證的費用、監造費用、地質的鑽探的簽證費用不另外計價, 而包括於系爭契約之三百八十萬元價格內。足證系爭契約雖以FRP之補強為主 要內容,然其實際實包括結構簽證、監造及地質鑽探等費用。 (六)再者,原告以兩造間若為上、下游承攬關係,則應有承攬合約約定承攬報酬, 惟被告從未曾提出任何合約,而謂被告所辯不足為憑。然則,依同一論理邏輯 ,若兩造間真有利潤均分之法律關係更應定有合約。蓋利潤分享,則若有虧損 自亦應共同分擔,此種近於合夥之長期法律關係,遠比單純實做實算之承攬關 係來得複雜,自更有以合約明確規範之必要。惟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兩造間利 潤均分之合約書,顯然原告之主張,並無憑據。 (七)又按,原告謂被告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陳稱原告證六第二頁以螢 光筆所畫的coforce00000000為其所寫乙節,主張該數字係表示依證六明 細核對單工程收入扣除支出費用所得利潤為二百四十三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 原告應得其半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加上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墊款 金額四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六萬七千零四十 九元,此與被告於證六第二頁所寫應給付原告coforce00000000金額相符 ,自可證雙方約定利潤均分云云。惟查,被告所書寫之00000000數字顯與原告 所主張其應分得之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金額不符,原告乃又填加所 謂被告所尚未給付之墊款四萬餘元湊足該數字,然依原告起訴狀證七之請款金 額明細表二、請款金額項目下明列原告墊款為六十二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而 被告已以票據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七十萬七千零四十九元,顯逾原告墊款金額, 則所謂被告尚未給付被告之墊款四萬餘元,究何所指,原告胡亂拼湊,終不免 自相矛盾。 (八)至於證人魏宗德證稱:「我曾經在八十九年七月到九十年四月底離職,我在子 昌公司擔任結構設計,在九十年二月時我跟甲○○、乙○○上台北找杜邦公司 的經理談業務擴展,在車上他們兩人有談到如何合作、擴展業務的事情,但他 們如何談合作細節我並不清楚,但有談到利潤各半分配...。」云云,惟按 ,證人係於九十年四月即已不再於被告公司任職,而系爭契約則簽訂於九十年 七月二十七日,則證人無從了解系爭契約之內容及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為何,不言可諭。再者,所謂九十年二月間兩造法定代理人曾與證人同往台 北杜邦公司尋找合約機會,以擴展業務。當時係希望合兩造之力爭取杜邦公司 之合約,故車上所談者,皆係有關杜邦事務,而係爭契約既至九十年七月方行 簽訂,故縱當時兩造法定代理人曾談利益分配之問題,顯亦係就杜邦之個案而 言,而不及於系爭契約。按縱證人所言屬實,所謂利潤各半之合作模式顯亦只 指就杜邦之業務而言,而不能擴張解為雙方所有之往來關係,蓋當時係原告法 定代理人介紹杜邦公司業務經理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認識,兩造欲合二公司 之力爭取杜邦公司之合約,此和系爭工程之合約乃由被告一力爭取者,其利益 狀況不一,顯難比照。再者,就所謂幼稚園、三福化工、大總大樓三工程而言 ,其中大總大樓係由原告與業主簽約,被告於案中僅負責簽證,而幼稚園及三 福化工則由被告簽約承攬,轉包原告施作,此二案並無簽證之問題。顯皆與原 告主張之由被告負責對外接案及技師簽證之工作,原告負責工程設計及施作, 由負責接案者出名與定作簽約之合作模式不符。直言之,兩造間其前確就工程 有所配合,但絕非如原告所言之由被告負責接案簽約及簽訂,而由被告負責設 計及施作,所得均分之合作方式。 (九)另應予澄清者,乃原告亟稱系爭工程由其設計,其所指之設計應係指其就FRP 樑柱施工流程而言,而非關於結構之設計。按原告為實際施工單位,其自行設 計施工流程及施工方法,乃屬當然,然其僅此而言,關於系爭契約之結構設計 ,確由被告完成,乃一昧偏坦原告之證人魏宗德就結構設計乙節,亦僅能證稱 :「在東昕彩藝廠房是我參考原告設計理念處理的。」亦即關於系爭工程之結 構設計方面係由被告方面完成,應無疑義。只是,於設計結構時,考量廠房之 承重等結構時,必須斟酌施工材料及施工方法等因素,故結構設計者多由實際 施工單位提供其施工方法及材料等資訊,酌以分析設計,原告執此即謂系爭工 程由其設計,顯然不實。 (十)魏宗德於九十年四月自被告公司離職,系爭契約同年七月簽訂,於簽約前被告 即負責東昕彩藝新建工程第一期工程,完工後,並與建築師配合而為第二期補 強工程之結構分析及設計等工作,故於系爭契約簽訂前被告公司已負責之結構 分析,設計等工作,其後,東昕彩藝公司將補強工程交予被告承攬,雙方言明 ,總工程款三百八十萬元,係包括實際施作之工程款及被告簽約前之結構分析 、設計及監造、簽證費用。易言之,因被告已承攬其所設計之系爭工程,故被 告其前就工程所為之結構分析設計工作即不再單獨計價,而統包括予全部三百 八十萬工程款內。 (十一)況查證人魏宗德刻意偏坦原告,極為明顯。如其陳稱:「以我們業界的常規 新建工程不含簽證是依照工程法定造價的千分之二點五或三計算,如果含設 計及簽證費是千分之五到六,如果設計、簽證及監造是千分之十,如果是重 點監造有時候接案不另外收取費用。」按魏宗德本身並無結構技師資格,對 於技師規費之收取,可謂毫無機會親自參與,其侃侃而談者,誠不知所憑為 何?然無論如何,其證述者,顯與事實不符。茲僅以最近被告與道禾藝術實 驗教育機構「籌備處」所簽訂之台中市道禾藝術教育學會,親子劇場、短期 補習班進修工程結構設計合約書,其工作內容為結構設計,報酬為新台幣參 拾捌萬伍仟元,按道禾藝術教育學會與其基地面積為長四五點一六公尺乘以 三八點八七公尺即一七五五點四平方公尺,其為鋼骨或鋼筋混凝土構造五層 以下,依台灣省建築物造價標準表,法定造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元,故該案 建物之法定造價為五千元乘以一七五五點四平方公尺,即八百七十七萬七千 元,而契約結構設計費為三十八萬五千元,為工程總法定造價之百分之四點 三八,顯逾證人魏宗德所稱之千分之二點五甚或千分之十。按魏宗德既非技 師,本難實際接觸技師之規費收取,然其竟仍為毫無憑據之供述,無非僅為 迴護原告之利益而已。總之,魏宗德之證詞毫無根據,洵無足採。為明暸結 構技師規費之收取標準,乃懇請鈞院向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函查,結構技師 之結構設計、結構簽證及監造之收費一般情形。故被告並不否認,魏宗德於 離職前確曾參與東昕彩藝補強工程之設計,但系爭契約既遲至其離職三個多 月後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方行簽訂,則其對於系爭契約可謂一無所悉,試 問,如此證人如何就兩造間關於系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任何有助事實釐 清之證述。所謂證人指見聞事件之人而言,魏宗德既對系爭契約毫無見聞, 其所陳述顯對本件待證事實毫無證明能力。 (十二)再按,原告所舉證人黃揮仁,其為原告法定代理之胞弟,則其證詞偏頗原告 ,自不足為奇。而其證稱:「我在九十年六月到九十年十月在原告,... 本件工程是雙方合作利益均分。在對帳過程中是我先打一個明細,再與我哥 哥乙○○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去找甲○○,然後在對帳的過程他將金額除以二 記下來,亦即為原證六第二頁黃色註記的部分,原證六第一項也是我製作的 。」經查,黃揮仁所稱之其所預先打好之明細單應係指原告證六第一頁之東 昕彩藝工程支出核對單,而甲○○將金額除以二記下來,則指原告證六第二 頁黃明註記之coforce00000000。惟如前述工程支出明細單之工程收入 餘額為二百四十三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若如黃揮仁所稱當時被告法定代理 人將之除以二記下來,則其數額應為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而非 00000000黃揮仁所言,顯然不實。況且,若欲記下雙方平均分得之金額, 大可在工程支出明細核對單上載明,又何需寫在另一紙意旨不清之紙上,考 當時兩造間仍平和地往來對帳,被告法定代理人又如原告及證人所稱頻頻表 示利潤均分,則何以兩造間未於黃揮仁及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上表示雙方各 應分得之利潤,實違常理。如其稱「東昕彩藝的部分我列的明細甲○○並沒 有表示未列出其他款項,我向他做請款動作的時候,甲○○有表明雙方合作 的關係,而且援用之前的合作方式來處理。」按雙方既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合 作關係,則必於施工前早已約明,而雙方既已有此約定則彼此了然,又何 必於原告向被告請款時再莫明其妙予以強調,此其一。再者,雙方若有利潤 均分之合作關係,則所謂請款、對帳,必就雙方各應取得之金額於請款、對 帳單上載明,亦即於請款單、對帳單上,即會表明被告應給付於原告之金額 若干,然而,原告所提出之其所謂之請款單、對帳單,皆未有此等記載。至 黃揮仁又稱兩造法定代理人對帳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並未表示尚有款 項須列入支出費用部分云云,原告並謂於訴訟前其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從未 主張應列其支出費用,乃稱被告於訴訟中始主張尚有分析、結構設計、監造 及簽證等費用,為臨訟杜撰。按原告及證人所云,顯顛倒因果,蓋兩造間並 無利潤分配之關係,則於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時,被告自無向原告報 告被告所支出之成本、費用之必要,反而被告未將其所應收取之各該費用列 入原告所謂之對帳單上適足證明兩造間並無利潤分配之關係。 (十一)再查,原告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書狀以原證十四欲證明兩造以利潤均分之方式 合作過幼稚園、三福化工及大總大樓三項工程,惟查,該紙計算單為原告所 制作,其上所列金額毫無憑據,證人黃揮仁謂該紙計算表為其所制作,曾去 子昌公司做請款的動作,然後甲○○有拿出相關的發票,就其手寫的資料做 核對沒有錯誤云云,然其既乏被告方面之簽名,參以原告皆要求被告於對帳 單上簽名之事實,顯然證人所言非實。 (十二)又按,原告起訴狀證六之東昕彩藝工程支出明細核對單,觀其用語,即知係 為原告系爭工程之支出費用予以核對,詎原告卻指其為兩造核對工程利潤而 作,洵屬不當。按該紙核對單為原告所製作,其當初執以示被告法定代理人 ,甲○○審視後,認為原告之支出無誤,即簽名其上,對於其上並列工程收 入,並不以為意,孰料,原告竟執其上列有工程收入乙項,而謂該核對單係 原告向被告請求依雙方約定給付工程利潤二分之一即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 七十二元,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其上云云,然而,其既係原告向被告請 求依約給付工程利潤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則其上自應列有工程 利潤雙方各分得金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等相類字樣,惟全付闕如,足 見原告所言不實。至原告既曾見聞系爭契約,而當時兩造法定代理人往來密 切,故其知悉工程收入,並無可驚異渲染之處,併此敘明。 (十二)末按,依證人魏宗德所言,彷彿FRP技術為如何新進之技術,而由原告法定 代理人引進國內,其實,擁有FRP技術之廠商,被告所知者,即有田心工程 公司、沛芃工程公司、安固工程公司、交泰工程公司、福利營造公司、台麒 營造公司、擎天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強笙工程公司。 三、證據:提出保固切結書一紙、設計圖一份、設計圖說三紙、合約書影本乙份、 FRP施工廠商通訊表、道禾藝術教育學會設計圖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廖宜 洲、俞海康;及聲請函詢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關於結構技師之結構設計、結構簽 證及監造之收費一般情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開發引進複合材料FRP補強業務之公司,成立之初基於對國 內市場不熟悉,故應被告負責人甲○○之提議進行合作,雙方原則上約定由被告 負責對外接案及技師簽証之工作,原告負責工程設計及施作,由負責接案者出名 與定作人簽約,工程完成後雙方各取得工程利潤二分之一,雙方自九十年初即一 直依循此合作模式先後完成幼稚園、三福化工、大總大樓工程,各取得工程利潤 二分之一,期間原告雖曾要求與被告簽立書面合約,惟被告皆以出國、公事繁忙 推拖,而原告亦秉於合作即要互信之信念未再予要求。本件東昕彩藝包裝廠房結 構補強工程亦循雙方合作模式,由接案之被告名義與本件工程總承包商壢友營造 有限公司訂約,並由原告負責人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代表被告與工程總 承包商壢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清圳簽定補強合約,於九十年八月六日進場施 作,工程進行期間原告並以自己名義與該工程之泥作承包商等簽約,並向材籿商 訂貨,先行墊款六十二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工程完工 原告向被告請求依雙方約定給付工程利潤二分之一即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七十 二元及返還前揭全部墊款時,被告除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分別開立三張支票支付原告七十萬七千零四十九元外,即 避不見面,不願依約給付工程利潤二分之一,原告基於雙方歷來合作關係屢次向 被告請款,惟其均不予置理,是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剩 餘工程利潤一百一十四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兩造間為上、下游承攬關係,被告 否認本件工程兩造有合作關係,工程保固切結書其上以兩造同為具切結書人,係 因FRP補強工程實際上由原告施作,故其亦應負保固責任;被告法定代理人甲○ ○,本身即為土木技師,工程設計乃其專業,何勞原告設計,依證人莊清圳於證 言,可知系爭工程確由被告公司自業主東昕彩藝公司方面洽接得來,證人實質上 亦僅依業主之囑咐而以壢友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出面簽約而已;而建築師即證人廖 宜洲並證稱就結構簽證的費用、監造費用、地質的鑽探的簽證費用不另外計價, 而包括於系爭契約之三百八十萬元價格內。足證系爭契約雖以FRP之補強為主要 內容,然其實際實包括結構簽證、監造及地質鑽探等費用;被告所書寫00000000 數字顯與原告所主張其應分得之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金額不符,原告 乃又填加所謂被告所尚未給付之墊款四萬餘元湊足該數字,然依原告起訴狀證七 之請款金額明細表二、請款金額項目下明列原告墊款為六十二萬九千六百七十七 元,而被告已以票據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七十萬七千零四十九元,顯逾原告墊款金 額,則所謂被告尚未給付被告之墊款四萬餘元,究何所指,原告胡亂拼湊自相矛 盾;證人魏宗德係於九十年四月即已不再於被告公司任職,而系爭契約則簽訂於 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則證人魏宗德無從了解系爭契約之內容及兩造間就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為何;證人黃揮仁為原告法定代理之胞弟,則其證詞偏頗原告,自 不足為奇;其實擁有FRP技術之廠商有多家,並非僅原告公司而已等語,資為抗 辯。 二、查原告主張:原告為開發引進複合材料FRP補強業務之公司,成立之初基於對 國內市場不熟悉,故應被告負責人甲○○之提議進行合作,雙方原則上約定由被 告負責對外接案及技師簽証之工作,原告負責工程設計及施作,由負責接案者出 名與定作人簽約,工程完成後雙方各取得工程利潤二分之一,雙方自九十年初即 一直依循此合作模式先後完成幼稚園、三福化工、大總大樓工程,各取得工程利 潤二分之一,本件東昕彩藝包裝廠房結構補強工程亦循雙方合作模式,由接案之 被告名義與本件工程總承包商壢友營造有限公司訂約,並由原告負責人乙○○於 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代表被告與工程總承包商壢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清圳簽 定補強合約,於九十年八月六日進場施作,工程進行期間原告並以自己名義與該 工程之泥作承包商等簽約,並向材料商訂貨,先行墊款六十二萬九千六百七十七 元,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工程完工原告向被告請求依雙方約定給付工程利潤 二分之一即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及返還前揭全部墊款時,被告除於九 十年十月十二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分別開立三張支票 支付原告七十萬七千零四十九元外,即不願依約給付工程利潤二分之一,本件被 告尚有剩餘工程利潤一百一十四萬元給付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結構補強工程合 約書一份、工程委託合約書二份、工程支出明細單一份、請款金額計算表一份、 工程保固切結書一份、墊款明細表一份、東昕彩藝結構計算暨施工流程說明一份 、結構平面圖一份、個人資料一份、照片三張、竣工報告書一份、碳纖維補強施 工詳圖S4/1一份、工程收入支出明細表一份、工程股務合約書一份、原告公 司九十一年桌曆一份、工程墊款明細一份、碳纖維樣品一份、原告公司簡介一份 為證,並經證人莊清圳、魏宗德、黃揮仁到庭證述在卷,雖被告否認兩造有合作 關係,並辯稱:兩造是上、下游之承攬關係云云,惟查: (一)本院訊問證人即東昕彩藝包裝廠房結構補強工程合約訂約人壢友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莊清圳結證稱:「我們是向業主東昕彩藝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東昕彩藝包裝 廠房結構補強工程,之後我們公司發包給伯特力及子昌公司,我們訂工程委託 合約書是以子昌公司為相對人名義,但是伯特力公司的法代乙○○有帶子昌公 司的一位小姐前來簽約,簽約的過程都是伯特力的黃先生跟我談的,簽約合約 書上的子昌公司的大小章也是黃先生帶來蓋的,發包後我在現場監工。... 系爭工程是屬於使用高科技的產品,會做的廠商不多。」等語,可見件係由原 告法定代理人乙○○帶被告公司的小姐前往簽約且簽約的過程都是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乙○○和壢友營造公司證人莊清圳談的,此點被告並未爭執,若原告 只是被告公司下包,則被告公司自無可能由原告負責人乙○○與被告公司小姐 一同前往簽約。且依證人莊清圳證言,因系爭工程係使用高科技複合材料FR P補強工程,會做的廠商不多,故被告始會於原告公司成立之初,邀原告合作 以取得原告FRP補強工程設計施工技術,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所擁有之FRP 設計施作技術並無特殊之處云云,應無可採。 (二)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承攬之定義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意即定作人只須依約給付承攬人報酬即 可,衡情承攬關係常須規範工作物施作之進度、要求施工品質等,另一方面定 作人又有依進度期別給付工程款,如何驗收,支付尾款,並如何定保固條件等 各項繁多,故承攬關係幾乎無不訂明契約以杜爭議,如同被告與訴外人壢友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東昕彩藝包裝廠房結構補強工程合約一般。反觀合作關係 中,合作之雙方或基於情誼,或基於信賴,且合作雙方針對施作工程目標一致 ,利害與共,僅是內部利益之分派,故雙方規範條件較承攬關係為對立者不同 ,亦較單純,以口頭講明分配利益計算方式,如何分配,實不足為異。未件被 告雖抗辯兩造是承攬關係云云,惟兩造並未訂立承攬契約用以規範兩造承攬事 項,實與上揭承攬關係之常情不合,且承攬關係並無須為對帳之行為,惟據被 告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庭稱:「(提示原證六第二頁以黃 色螢光筆所畫的co-force0000000是否為你所寫?)是我寫的 。」等語,本件兩造曾針對系爭補強工程簽立工程支出明細核對單,內容不但 詳列工程收入、總支出、利潤、甚至還包括建築師回饋金三十八萬元部份均細 予計算核對,此完全不符被告所辯稱雙方僅為承攬關係之說詞,反足証雙方確 實有合作關係,故須將工程支出詳予列明,以計算均分利潤之事實。況依系爭 工程保固切結書上亦載明「查具切結書人承攬施作東昕彩藝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之結構補強工程,業已依照合約書之內容完成施作。自竣工日起依原合約書, 給予一年之保固。在保固期內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經查為具切結人之責 任時,願負修復責任。」,具切結書人併列原告及被告,如原告僅為小包商, 則應由原告向被告切結,被告再向業主切結,亦可佐証兩造係共同合作承攬系 爭工程。 (三)根據九十年兩造合作期間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結構設計之證人魏宗德於九十二年 四月二日到庭結證稱:「我曾經在八十九年七月(任職)到九十年四月底離職 ,我在子昌公司擔任結構設計,在九十年二月時跟甲○○、乙○○上台北找杜 邦公司的經理談業務擴展,因為在八十八年大地震之後有關的補強工程需要引 用碳纖維補強工程的技法,在車上他們兩人有談到如何合作、擴展業務的事情 ,但他們如何談合作細節我並不清楚,但有談到利潤各半分配,從我進公司之 後碳纖維補強工程技法是由原告公司引進來的。我有處理過幼稚園及三福化工 廠補強工程,這個工程兩造間以何種方式處理我並不清楚,我們公司只做結構 樑柱缺陷的部分,但是碳纖維補強工程在幼稚園方面是由原告公司處理,在東 昕彩藝廠房是我參考原告設計理念處理的。(提示原證九)原證九施工規範是 原告公司的施工規範。(提示被證三)被證三的A方柱補強示意圖及B樑的補 強示意圖是參照原告的設計圖而加以修改。我在公司期間,原告公司有提供國 外的設計規範等資訊給我們公司。」等語,可見國內自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 後始開始注重補強工程,因原告負責人乙○○在美國之指導教授即是碳纖維補 強工程技術方面之專家,故被告始會於九十年一月時要求與原告合作,並約定 利潤均分,此由證人魏宗德於九十年二月開車陪同原告公司負責人乙○○及被 告公司負責人甲○○北上時於車上聽聞可證,且實際上雙方亦循此合作模式於 九十年三、四月陸續完成幼稚園、三福化工、大總大樓及本件系爭工程,且系 爭工程之施工設計係出自原告提供之設計圖及碳纖維技法係由原告引進被告公 司,均足證原告非如被告所稱為下游包商而已。雖被告辯稱:證人魏宗德係於 九十年四月即已不再於被告公司任職,而系爭契約則簽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 日,則證人魏宗德無從了解系爭契約之內容及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 何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合約正式訂約日期雖係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此為 兩造所不爭,惟工程合約之洽談及報價早於九十年一月時即已開始進行,此參 酌證人廖宜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到庭證稱當時東昕彩藝和被告係經過報價協 議底價之程序才簽約,且簽約前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即提出系爭工程結構 計算暨施工流程說明予被告等語即明,是系爭工程之前置程序早於九十年初即 開始,當時被告公司結構設計師證人魏宗德仍任職被告公司,至四月始離職, 對兩造合作關係之存在自然知悉,並不因系爭合約簽約日在九十年七月,證人 即無從了解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合作關係,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四)又查,證人黃揮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在九十年六月到九十年十月在原告 公司負責記帳及下游承包商的業務,本件工程是雙方合作利益均分,在對帳的 過程是我先打一個明細,再與我哥哥乙○○即原告公司法代去找甲○○,然後 在對帳的過程他有將金額除以二記下來(提示起訴狀證六第二頁)亦即為原證 六第二頁黃色筆註記的部分,原證六第一頁也是我製作的。(提示準備書二狀 原證十四)這是由我製作的,我去子昌公司做請款的動作,然後甲○○有拿出 相關的發票,就其手寫的資料做核對沒有錯誤。東昕彩藝的部分我列的明細甲 ○○並沒有表示未列出其他款項,我向他做請款動作的時候,甲○○有表明雙 方合作的關係,而且援用之前的合作方式來處理。」等語,可知證人黃揮仁明 確表示被告負責人甲○○曾當面向其表示與原告間係合作關係,利潤分配方式 援用原證十四之利潤均分方式處理,本件工程於證人黃揮仁、原告負責人乙○ ○及被告負責人甲○○當場對帳時,甲○○並未表示尚有其他款項須列入支出 費用部份,於訴訟前原告屢次向其請款時其亦從未表示,被告於訴訟中始主張 尚有分析、結構設計、監造及簽證等費用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又被告辯稱:證人黃揮仁為原告法定代理之胞弟,則其證詞偏頗原告云云, 惟查,證人黃揮仁雖為原告負責人之弟,惟其當時亦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一職, 帳款計算請領均由其負責,且其證述內容核與事實尚屬無違,被告徒以證人與 原告負責人有親屬關係而否認其證言,自非可取。 (五)綜上,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參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是本件兩造雖基於互相信賴之合作關係 而無書面正式合約書,而係以名為工程支出明細核對單計算均分利潤,惟由該 明細核對單及歷次工程相關文書、人證均足證兩造書立之明細核對單之金額即 為其利潤均分之書據,亦無礙兩造係屬合作關係之認定。三、綜前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合作關係乙節,自屬可信。又原告主張本 件系爭工程之利潤分配,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四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請款明 細表(原證七參照)可按,惟查原告對於兩造利潤應於何時分配乙節,並未舉證 證明之,探尋當事人訂約之真意,自應以被告取得工程款時為分配利潤之時點, 較為合理。查本件工程款業主因兩造發生爭議,尚有扣留七十六萬元未給付給被 告之事實,業據證人莊清圳到庭證述屬實在卷(參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 論筆錄),此部分工程款被告既尚未領取,原告請求此部分利潤分配,即非有據 ,故此部分工程款應予扣除,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利潤為七十六萬元〈計算式 0000000-(760000/2)=760000 〉。又原告雖主張遲延利息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日起算,惟原告既未舉證本件給付利潤之確定期限,故本件遲延利息應自催告 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兩造合作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 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