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五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五六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丙○○參加被告乙○○招募之互助會,於中途退會,被告乙○○因心生不滿,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故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及同年 四月上旬某日下午某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五四號金龍計程車公司辦公室內,於 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以俗稱「三字經」之粗俗穢語侮辱原告丙○○, 同年四月上旬某日下午某時該次,被告乙○○並以茶杯擲向丙○○,幸未擲中。被告 又另基於誹謗之故意,意圖散布於眾,而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打電話向金 龍計程車公司第一無線電台廣播業務值勤人員陳梅蘭指摘不實之事項:「『我以前的 司機,大約一年半前,開一八一七,叫作張進興,在水湳航空站排班,張進興,藍霙 與他同居』、『藍霙為了錢的事情,我這個司機張進興,本來在VOVOL做經理, 搞到現在,家破人亡』」等語,惡意毀損丙○○之名譽。案經丙○○提起自訴,並經 鈞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七八號判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在案。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覆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屢次以不堪之言語當眾侮辱原告,甚且施用暴力相向,原告因此所受到之驚嚇與 精神壓力無可計量,又被告惡意傳述不實事實,意圖詆毀原告之名譽致使原告蒙遭家 人誤解,糾紛迭起,其於公司中之名譽及人格信賴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一九五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丙○○精神上損害三十萬元。 三、證據: 提出刑事判決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刑事判太重。沒能力賠償原告精神損害。 ㈡被告喝醉酒,駡三字經係其口頭禪,沒犯罪故意。 理 由 一、查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靠行於大川交通有限公司,並參加金龍計程車客運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計程車公司)之第一無線電台叫車中心業務。原告丙○○為金龍 計程車公司員工。緣丙○○參加乙○○招募之互助會,於中途退會,乙○○因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在台中市○○路○段五四號金龍計程車公司辦公室內 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連續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下午二時許,公然以俗 稱「三字經」之粗俗穢語辱駡丙○○,同年四月上旬某日下午某時,乙○○以茶杯朝丙 ○○丟擲,幸未擲中,並用三字經駡丙○○,以暴力公然侮辱人。嗣另基於誹謗之故意 ,意圖散布於眾,而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打電話向金龍計程車公司第一無線 電台之電台廣播業務值勤人員陳梅蘭指摘不實之事項:「我以前的司機,大約一年半前 ,開一八一七,叫作張進興,在水湳航空站排班,張進興,藍霙與他同居」,「藍霙為 了錢的事情,我這個司機張進興,本來在VOVOL做經理,搞到現在,家破人亡」等 語,足以毀損丙○○之名譽。被告乙○○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 自字第五七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五號判處拘役捌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影本二份附卷可證。被告辯 以:因其喝醉酒,駡三字經係其口頭禪,並無犯罪故意之說詞,礙難採納。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 告並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原告與人同居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貶損原告 之社會地位、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原告請求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賠償其精神上損害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斟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名譽受損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加害人之經濟狀況、及被告與原告業已成立和解、同意於金龍計程車公司辦公 室內張貼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及原告於刑事審理時,本亦同意被告賠其精神 上損害四萬元等情,認被告賠償原告四萬元之精神損害及其遲延利息為適當,逾越部分 ,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周靜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