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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原告
慧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簡碧慧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複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
被告
兆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羅兆添
訴訟代理人
張盛穩

         張恆珊

         陳惠玲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零七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經營大學餐廳業務,乃參與中興、中央及銘傳等大學之餐廳經營權投標案,並獲得標,然其因本身原非以經營餐飲為業,乃欲找尋專業廠商配合,經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與原告取得連繫後,遂由原告代為規劃處理其在各該大學餐廳經營複合式餐飲販售之業務,除由原告提供技術、人力及餐飲原物料外,另經原告代為引介左列生財設備廠商:

1、台盛冷凍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台盛公司)提供冰櫃、展示櫃、冷藏庫等設備。

2、華德優而優有限公司(下稱華德公司,即瑟維斯公司)提供封口機、置物架、油炸機、製冰機等設備。

3、唐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提供開水機、加熱器、水龍頭、溫度顯示器等設備。

4、威勝企業社(即益利)提供工作台、吧台、爐台等設備。

(二)被告嗣因經營不善,除未能如期支付原告所提供之人力支援費用及餐飲原物料貨款外,另上開生財設備廠商所提供之設備貨款,被告亦未依期給付與各該廠商,經協商後被告同意原告及上開生財設備提供廠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各該大學餐廳搬回部分原物料及生財設備,以解除買賣契約而減少損失。惟原告及上開生財設備提供廠商所取回之原物料及生財設備,部分業已逾保存期限,部分則經使用而成為中古物品,依行政院所訂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生財器具之五年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五年耐用年數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元計算設備折舊:

1、台盛公司折舊損失:

⑴、中興大學部分:貨款原為一十萬四千元,折舊部分為四萬二千零六十六元(計算式11400×0.369=42066)。

⑵、銘傳大學部分:貨款原為六萬七千元,折舊部分為二萬四千七百二十三元(計算式67000×0.369=24723)。

⑶、中央大學部分:貨款原為九萬八千元,折舊部分為三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計算式98000×0.369=36162)。

2、華德公司(即瑟維斯公司)折舊損失:

⑴、中興大學部分:貨款原為二十五萬二千一百元,折舊部分為九萬三千零二十五元(計算式252100×0.369=93025)。

⑵、銘傳大學部分:貨款原為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元,折舊部分為九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元(計算式262400×0.369=96826)。

⑶、中央大學部分:貨款原為二十一萬八千六百元,折舊部分為八萬零六百六十三元(計算式218600 ×0.369=80663)。

3、唐榮公司折舊損失:

⑴、中興大學部分:貨款原為三萬四千五百五十元,折舊部分為一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計算式34550×0.369=12749)。

⑵、銘傳大學部分:貨款原為三萬零五十元,折舊部分為一萬一千零八十八元(計算式30050×0.369=11088)。

⑶、中央大學部分:貨款原為三萬零五十元,折舊部分為一萬一千零八十八元(計算式30050×0.369=11088)。

4、威勝企業社因所提供之貨未取回及折舊損失:

⑴、中興大學部分:一十五萬七千七百元。

⑵、銘傳大學部分:六萬四千三百元。

⑶、中央大學部分:八萬七千一百元。

5、原告損失則有:

⑴、人力支援費用三萬六千二百八十元。

⑵、原物料貨款三十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

(三)台盛公司、華德公司、唐榮公司及威勝企業社,已分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各一十萬零八百元、二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七元、三萬零四百九十七元、三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原告自得本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契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否認與原告及台盛公司、華德公司、唐榮公司及威勝企業社等生財設備提供廠商間成立買賣契約,並辯稱係與訴外人臺灣茶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茶窯公司)成立合夥關係而經營上開餐廳等語,惟查,原告與訴外人臺灣茶窯公司本為關係企業,原告代表人簡碧慧兼為訴外人臺灣茶窯公司之總經理,當初係以原告名義與被告洽商合作事宜,並曾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因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加以合夥名稱、合作型態、資本總額、出資義務、共同帳戶及財務管理等事項,均未約明,是被告所稱之合夥關係自未合法成立。另原告代表人簡碧慧係另基於協助被告之立場,始運用專業能力及既有人脈,代被告規劃賣場,及代向生財設備提供廠商訂購生財設備,各該生財設備提供廠商與被告間自係成立直接之買賣契約,被告不得據上開不成立之合夥關係而為本件抗辯。且本件縱認係由訴外人臺灣茶窯公司為被告提供原物料及人力支援,因訴外人臺灣茶窯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地位,亦得訴請被告給付。

四、證據:提出原物料銷退單二十二紙、貨款明細表一紙、請款明細表三紙、駐店支援報價單一紙、積欠貨款明細表一紙、債權讓與契約書四紙、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各一紙、發票二紙、債權讓與聲明書一紙、應收帳款對帳單三紙(以上均為影本)及債權讓與切結書四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聰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為經營大學餐廳業務,乃參與中興、中央及銘傳大學之餐廳經營權投標案,並於得標後,與訴外人臺灣茶窯公司取得連繫,先於九十一年八月底左右與訴外人臺灣茶窯公司副總經理陳顯中在中興大學初次洽商合作事宜,繼與訴外人臺灣茶窯公司總經理簡碧慧敲定合作方式,約定以「東京一0九」之名稱在各該大學餐廳經營複合式餐飲販售業務,被告負責現場裝璜及經營、人事、薪資及促銷活動,訴外人臺灣茶窯公司則負責商品供應、研發、技術導入與輔導、專櫃設計規劃等事項,合資比例為被告占百分之五十二、訴外人臺灣茶窯公司占百分之四十八。訴外人臺灣茶窯公司隨即依上開合作關係而提供原物料,並向各該生財設備廠商訂購生財設備。詎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被告與訴外人臺灣茶窯公司間就是否簽訂書面合資契約及共同帳戶設立事項有不同意見,訴外人臺灣茶窯公司總經理簡碧慧即片面向被告表示欲由合資關係轉換為單純之原物料供應商,並要求被告承受全部生財設備貨款之給付責任,被告則要求訴外人臺灣茶窯公司如欲退出合作關係,則就被告所支出之裝璜費用及合資期間之損益應一併予以結算,乃未能達成協議。訴外人臺灣茶窯公司總經理簡碧慧即通知各該生財設備廠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逕至各大學餐廳將生財設備搬走。上開人力支援及原物料供應,本為訴外人臺灣茶窯公司基於與被告間之合資關係而應負責提供之物品,應計入合資關係為計算,而非單純之買賣,原告既非合資關係之當事人,何能要求被告給付貨款?至生財設備部分,亦係訴外人臺灣茶窯公司本於與被告間之合資關係而歸其負責處理之事項,則生財設備之買賣關係應存在於訴外人臺灣茶窯公司與各該生財設備廠商間,而非存在於被告與各該生財設備廠商間。被告既非系爭生財設備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各該生財設備廠商對被告自無本於買賣契約之貨款給付請求權或契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更無從依債權讓與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非有據,其訴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合作洽商過程說明一紙、訴外人臺灣茶窯公司副總經理陳顯中名片一紙、轉帳傳票及付款證明各一紙、訴外人臺灣茶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訴外人臺灣茶窯公司總經理簡碧慧所繪現場櫃檯規劃圖三紙、工程估價單八紙為證(均為影本)。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前條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無礙: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另前條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無礙: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三萬七千四百六十元及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擴張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七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及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參與中興、中央及銘傳大學之餐廳經營權投標案並獲得標,經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與原告取得連繫後,由原告代為規劃處理在各該大學餐廳經營複合式餐飲販售業務,除由原告提供技術、人力及餐飲原物料外,另經原告代為引介廠商台盛公司提供冰櫃、展示櫃、冷藏庫等設備、華德公司(原名瑟維斯公司)提供封口機、置物架、油炸機、製冰機等設備、唐榮公司提供開水機、加熱器、水龍頭、溫度顯示器等設備、威勝企業社(即益利)提供工作台、吧台、爐台等設備。被告嗣因經營不善,除未能如期支付原告所提供之人力支援費用及餐飲原物料貨款外,另上開生財設備廠商所提供之設備貨款,被告亦未給付與各該廠商,經協商後被告同意而由原告及上開生財設備提供廠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各大學餐廳搬回部分原物料及設備,而解除買賣契約以減少損失,惟原告及上開生財設備提供廠商所取回之原物料及設備,部分業已逾保存期限,部分業經開始使用而成為中古物品,經依行政院所訂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生財器具之五年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五年耐用年數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元,計算上開設備之折舊:

1、台盛公司折舊損失:

⑴、中興大學部分:貨款原為一十萬四千元,折舊部分為四萬二千零六十六元(計算式11400×0.369=42066)。

⑵、銘傳大學部分:貨款原為六萬七千元,折舊部分為二萬四千七百二十三元(計算式67000×0.369=24723)。

⑶、中央大學部分:貨款原為九萬八千元,折舊部分為三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計算式98000×0.369=36162)。

2、華德公司(即瑟維斯公司)折舊損失:

⑴、中興大學部分:貨款原為二十五萬二千一百元,折舊部分為九萬三千零二十五元(計算式252100×0.369=93025)。

⑵、銘傳大學部分:貨款原為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元,折舊部分為九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元(計算式262400×0.369=96826)。

⑶、中央大學部分:貨款原為二十一萬八千六百元,折舊部分為八萬零六百六十三元(計算式218600×0.369=80663)。

3、唐榮公司折舊損失:

⑴、中興大學部分:貨款原為三萬四千五百五十元,折舊部分為一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計算式34550×0.369=12749)。

⑵、銘傳大學部分:貨款原為三萬零五十元,折舊部分為一萬一千零八十八元(計算式30050×0.369=11088)。

⑶、中央大學部分:貨款原為三萬零五十元,折舊部分為一萬一千零八十八元(計算式30050×0.369=11088)。

4、威勝企業社因所提供之貨品部分無法取回及已取回部分之折舊損失:

⑴、中興大學部分:一十五萬七千七百元。

⑵、銘傳大學部分:六萬四千三百元。

⑶、中央大學部分:八萬七千一百元。

5、原告自身損失計有:

⑴、人力支援費用三萬六千二百八十元。

⑵、原物料貨款三十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

(二)訴外人台盛公司、華德公司、唐榮公司及威勝企業社,已分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各一十萬零八百元、二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七元、三萬零四百九十七元、三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原告自得本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契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經營大學餐廳業務,乃參與中興、中央及銘傳大學之餐廳經營權投標案,並於得標後與訴外人臺灣茶窯公司取得連繫,先於九十一年八月底左右與訴外人臺灣茶窯公司副總經理陳顯中在中興大學初次洽商合作事宜,繼與訴外人臺灣茶窯公司總經理簡碧慧敲定合作方式,約定以「東京一0九」之名稱在各該大學餐廳經營複合式餐飲販售業務,由被告負責現場裝璜及經營、人事、薪資及促銷活動,訴外人臺灣茶窯公司則負責商品供應、研發、技術導入與輔導、專櫃設計規劃等事項,合資比例為被告占百分之五十二、訴外人臺灣茶窯公司占百分之四十八。訴外人臺灣茶窯公司隨即依上開合作關係而提供原物料並向各該生財設備廠商訂購生財設備。詎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被告與訴外人臺灣茶窯公司間就是否簽訂書面合資契約及共同帳戶設立事項有不同意見,訴外人臺灣茶窯公司總經理簡碧慧即向被告表示欲由合資關係轉換為單純之原物料供應商,並要求被告承受全部生財設備之貨款給付責任,被告則要求應就被告所支出之裝璜費用及合資期間之損益一併結算,乃未達成協議,訴外人臺灣茶窯公司總經理簡碧慧即與各該生財設備廠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逕至各大學餐廳將生財設備搬走。上開原物料供應及人力支援本為訴外人臺灣茶窯公司基於與被告間之合資關係而應負責提供之事項,自應計入合資關係為計算,並非單純之買賣關係,原告既非合資關係之當事人,何能要求被告結算貨款?至生財設備部分,亦係訴外人臺灣茶窯公司本於與被告間之合資關係而負責處理之事項,則其買賣關係應存在於訴外人台灣茶窯公司與各該生財設備廠商間,而非被告與各該生財設備廠商間,被告既非生財設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各該生財設備廠商對被告自不得本於買賣契約之貨款給付請求權或契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主張,原告更無從依債權讓與而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非有據,其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本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自應就買賣契約存在一節,負證明之責。原告雖據提出原物料銷退單二十二紙、貨款明細表一紙、請款明細表三紙、駐店支援報價單一紙、積欠貨款明細表一紙、債權讓與契約書四紙、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各一紙、發票二紙、債權讓與聲明書一紙、應收帳款對帳單三紙(以上均為影本)及債權讓與切結書四紙為證。惟查:

(一)被告公司總經理張盛穩於本院審理中到院陳稱:「被告公司當初標得中央、中興及銘傳三所大學的餐廳經營權,由學校提供場地,被告經營餐廳,按月或按季支付場地管理費給學校,營業所得歸被告公司所有...被告公司經營的方式是依照三個學校的不同經營性質,決定保留的項目...在開始經營前,有先作市場調查,得知學生對茶窯這個品牌有認知,我們就與茶窯公司聯絡...我和臺灣茶窯的陳顯中陳副總在中興大學見面,當時有交換名片,名片上就是記載臺灣茶窯公司,當時被告公司提了三種合作方式,第一種合資設立新品牌、新公司;第二種情形是由被告公司自己經營,但臺灣茶窯提供技術及原物料;第三種情形是由臺灣茶窯主導他們有意經營的項目,其餘部分由我們公司自行依照剛剛所說的中央大學的方式自行處理。當天沒有結論,但我們有續約下次會談的時間,後來就和臺灣茶窯的總經理簡碧慧見面,他所提供的名片也是臺灣茶窯,會談的地點是在工業區的壹個廠房,廠房的外面我記得有茶窯和好客的公司圖案,有沒有其他名稱我就不記得,當天我們談出了合作方式是採合資經營新品牌的方式,經營日式茶飲(東京一○九,商標先以被告名義申請,約定日後新公司設定時移轉給新公司取得,不過簡小姐有表示從稅賦的考量來看,倒不急著成立新公司)...合資的比例被告要求二分之一以上,有關合作的分工,被告負責現場的賣場施工,包括木工裝潢,排油煙機,水電設施,視聽設備,桌椅,冷氣及點餐櫃台;原告公司負責提供原物料,新產品開發及產品經營所需的設備...被告和臺灣茶窯則是就部分的營業項目採取合資的經營關係...人員的部分,被告公司自行聘用人員,並且在開幕前到臺灣茶窯實習,...有關書面契約部分,我們曾經發電子郵件給臺灣茶窯,是我們公司一位張小姐處理的,但是臺灣茶窯說他們沒有收到,有關相關的場地安排及施工圖是簡小姐自行繪製的,因為當時距離開學的時間已經很緊迫,所以是在邊談邊作的方式進行。後來開始開幕後雙方面就有關共同帳戶是否設立及書面契約是否簽署的部分產生意見,簡小姐轉而表示希望由合資關係轉成單純的原物料供應商,並且要求我們承受現存的生財設備並直接支付款項給供應商...公司當時表示要談就應該連同當時裝潢的費用及合資期間所產生的損益,後來公司體諒臺灣茶窯提供的原物料設備有提供部分現金且在中興大學新生訓練時,臺灣茶窯基於合作關係有提供部分便當,所以公司有付了二十萬元(二張支票)給臺灣茶窯...後來到了十一月間,簡小姐就以原物料供商的身分表示不願意繼續供應原物料給被告,隔了幾天就過來把相關的設備及物品搬走,搬走時我們有清點...」等語。

(二)次查,原告公司代表人簡碧慧於本院審理中則陳述:「我同時為慧傑公司及臺灣茶窯的總經理,臺灣茶窯的公司地址雖然不是設立在工業區,但是部分人員有在工業區的廠房辦公,工業區的住址是慧傑公司的設立地址,廠房的門面有臺灣茶窯和好客的商標圖案,所以慧傑在工業區的廠房也算是臺灣茶窯的辦公室,我的名片臺灣茶窯和慧傑公司是分別印製的,張先生來找我們是在八月中旬,他們是撥打我們在外面的加盟電話,當時是我們陳副總接的電話,後來就由我進行實質上的商談...當初有提到雙方面各提供一筆錢成立共同帳戶...整場規劃,原物料的購買,生財設備都是由共同帳戶支付,營業收入也入共同帳戶,並也談到三個月後每季分配盈餘...東京一○九是指餐廳大概念的名稱,並不是指個別攤位的名稱,個別的經營攤位有個別的名稱,在九月底我就有提出合作方面的質疑,在十月初被告就拒絕接我的電話,因為當初開幕的時間很短,所以運用我的人脈基礎,採購相關設備,並且指示直接向兆惠公司請款,我有同時告訴廠商及兆惠這件事情,當初我有同意在合作中免費提供技術,被告當初派了三個人到我的直營店學習,但我認為不夠,所以我另外派人到他們學校協助,此部分的費用當初有講好要另行支付,不過賣場原有的人力要由共同帳戶支付,所以原有的合作關係如果雙方依約履行是採合資經營,並且按照出資比例分配利潤,因為被告沒有依約履行,所以我向他們表示我要轉變成單純原物料供應商,而且我認為當初並沒有簽立書面合約,且共同帳戶也沒有設立,所以合約根本沒有成立,其他設備廠商部分原本有都是找被告請款,但被告一直拖延,因為當初是我告訴廠商出貨,所以我有道義要解決這些問題,所以我有支付廠商費用...生財器具的進場,我在電話中有告訴廠商,誰簽收的以後請款就找誰請款,當初和被告有講好我不會從中收取此部分生財器具的差價,所以價格部分也是由我和廠商談好後,廠商送貨過去」等語。

(三)本件被告既係依照訴外人臺灣茶窯公司所有「好客」及「茶窯」品牌加盟電話,而與身兼訴外人臺灣茶窯公司總經理之被告代表人簡碧慧取得連繫,另被告所提出曾參與洽談之訴外人陳顯中臺灣茶窯公司之副總經理,有被告所提出之名片一紙可證,另臺灣茶窯公司登記地址雖非設於臺中工業區內,然訴外人臺灣茶窯公司部分人員亦在原告位於臺中工業區之廠房內辦公,同時該座廠房之門面上亦有臺灣茶窯和好客的商標圖案,原告所設立登記之臺中工業區廠房亦兼為臺灣茶窯公司辦公室一節,復為原告代表人簡碧慧所自承在卷。本院參諸上開合作洽商過程,認被告所辯其因參與中興、中央及銘傳大學之餐廳經營權投標案,並於得標後與訴外人臺灣茶窯公司取得連繫,且與訴外人臺灣茶窯公司總經理簡碧慧敲定合作方式,約定以「東京一0九」之名稱在各該大學餐廳經營複合式餐飲販售業務,由被告負責現場裝璜及經營、人事、薪資及促銷活動,訴外人臺灣茶窯公司則負責商品供應、研發、技術導入與輔導、專櫃設計規劃等事項,訴外人臺灣茶窯公司隨即依上開合作關係而提供人力駐店支援、原物料及向各該生財設備廠商訂購生財設備,上開原物料供應及人力支援本為訴外人臺灣茶窯公司基於與被告間之合資關係而應負責提供之事項一節,應可採信。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代表人簡碧慧向各該生財設備廠商訂購生財設備時,曾對各該生財設備廠商表明伊係為被告之代理人並代被告訂購系爭生財設備,自難認被告為系爭生財設備之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

(四)原告雖另主張上開合資經營之合夥關係並不成立云云。惟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此為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雖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四號、一五八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此乃針對公司參與合夥之效力所為闡述,非謂參與合夥之公司為履行該無效之合夥契約因而對外所為之其他交易行為亦同屬無效,充其量僅為該無效之合夥契約合夥人間內部分擔問題,尚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各該生財設備廠商,均非上開之合資經營之合夥關係當事人,渠等縱有提供人力駐店支援、原物料及生財設備,以供被告所標得經營權之上開中興、中央及銘傳大學餐廳使用,惟參諸上開協商過程各情觀之,各該人力駐店支援、原物料及生財設備之提供,均係原告代表人簡碧慧本於為訴外人臺灣茶窯公司負責人之地位,基於與被告間所達成上開合資經營大學餐飲之協議,而為之協議履行行為,是各該人力駐店支援、原物料及生財設備之買賣關係,應存在於訴外人臺灣茶窯公司與原告及各該生財設備提供廠商間,而非直接存在於被告與原告裁或各該生財設備提供廠商間。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貨款給付請求權,或契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人力駐店支援費用、原物料及生財設備貨款或折舊損失一百零七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宗成

~B法院書記官 魏宏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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