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丁○○ 特別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複 代 理人 庚○○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福宴樓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清水鎮○○里○○路一二九之一號 代 表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九六號三樓 戊○○ 複 代 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壹萬壹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佰柒拾壹萬壹仟捌 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佰肆拾壹萬壹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晚間八時許,至被告開設之「福宴海鮮樓」餐廳二樓 喜宴大廣場參加喜宴,原告於宴畢先行離席時,自二樓下樓之際,因二樓至一 樓之樓梯高度甚陡,且未設扶手(由二樓往下約第九階始有扶手),樓梯轉彎 處部分梯面難以立足,且梯面甚為光滑極易滑倒,原告下樓行經該處時腳步錯 亂,因無扶手支撐而滑倒,自樓梯高處滾落至一樓受傷,因而受有腦挫傷並顱 內出血,現已呈無意識之植物人狀態。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 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 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 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 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 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提供餐飲服務為業,並設置大型宴客場所供消費者及第三人使用,應 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 ,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然被告明知所設餐廳 二樓之宴會場至一樓的樓梯甚陡,其梯面甚為光滑,極易造成高齡及行動遲緩 者出入上下發生滑倒摔落之危險,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樓梯高處設置 適當之扶手安全設備,致原告下樓之際無所支撐而滑倒,自樓梯高處滾落至一 樓而受有重傷,被告顯已違背確保安全服務之義務,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茲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住院治療,至今已支出醫療費用伍萬陸仟貳佰貳拾玖 元。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 ⒈原告受傷後,為照料而購買必要之尿布、藥品等物,已支出壹萬叁仟玖佰 玖拾叁元。 ⒉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至同年三月二十日在童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僱用 台籍看護照料,看護費用每日貳仟伍佰元,共計支出壹拾柒萬伍仟元。 ⒊原告受傷後,呈植物人狀態,為求長期妥善照顧,已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五日起僱請外籍看護以為照顧,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計已花費壹拾肆萬 肆仟肆佰零陸元。又僱用外籍看護每月之基本花費(含基本工資、健保費 及安定基金)為貳萬壹仟元,每年需支出貳拾伍萬貳仟元,而原告現年七 十歲,依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九十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十 二年,依霍夫曼計算法(十二年之霍夫曼係數為9.00000000),將來需支 付之外籍看護費用為貳佰叁拾貳萬貳仟貳佰零柒元(元以下捨除)。 ㈢減少收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身體硬朗,行動自如,尚以栽種天堂鳥花為 業,每年收入約有伍拾貳萬伍仟元,原告現年七十歲,平均餘命尚有十二年 ,爰請求減少收入損失為叁佰柒拾萬元(元以下捨除)。 ㈣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辛勞終生,原寄望年老能含飴弄孫,未料遭此橫禍,現 已呈植物人狀態,精神遭受痛苦,言語無法形容,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貳佰 萬元,以稍撫慰。 叁、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稱原告當日有飲酒,惟事發當時將原告送醫之救護車上人員並非醫護人員 ,無法判斷原告是否有飲酒,且事實上原告並未飲酒,自無酒醉摔倒之情,此 有同桌李錦槐、朱淑真、張文宗出示之證明書為憑。 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樓梯內兩側均應裝設距梯級鼻端高度七十 五公分以上之扶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四款有壁體者,可設一側扶手,並應 依左列規定:㈠樓梯之寬度在三公尺以上者,應於中間加裝扶手,但級高在十 五公分以下,且級深在三十公分以上者得免設置。㈡樓梯高度在一公尺以下者 得免裝設扶手。故建築設有樓梯者,縱有壁體,亦應設一側扶手。由系爭建物 樓梯觀之,有八級梯面無設扶手,並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而原告自二樓摔落,根本無從攀扶導致跌落地面受傷,對此等設計不當之情形 ,豈能謂被告已盡注意義務?而被告自謂其開幕後該樓梯未曾發生事故,然無 事故非等同於設計結構安全,現事故既已發生,原告豈能卸責。 肆、證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影本一份、現場相片十五張、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正本一份暨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影本各數紙、統一發票影本及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影本各數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一份、原告住院期 間看護費用計算表一份暨看護費用收據影本數紙、僱用外籍看護花費計算表影 本一份暨外籍看護薪資匯款單據影本各數紙、外籍看護身分資料影本、簡易生 命表影本、霍夫曼係數表影本、原告住院前收入計算表影本、證明書、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暨被告代表人之戶籍謄本、台中縣消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六 日消護字第○九一○○一一五五○號函影本、內政部消防署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消署督字第○九一一二○○○四○號函正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 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永青、張文宗、蔡金全、王 聲旺、陳炳煌;及聲請鈞院會同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人員勘驗系爭樓梯之設置有 無違反建築法令。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係指消費者在「正常情況」下使用企業經營者所提供 之商品或服務。今七十歲之原告會從樓梯上摔落,完全係原告服用酒類後,於 神智不清、自控能力減弱之情形下,未扶穩樓梯扶手所致,顯見原告並非按「 正常情況」(包含消費者使用時應自行注意階梯之高度、方向、前方有無他人 等情形)使用樓梯而摔下樓,與原告所稱無設扶手之事實及梯面是否光滑無關 。原告雖舉稱事發當時未曾飲酒,並有同桌者出具證明書為證,惟依常理判斷 ,國人舉辦婚禮喜宴,同桌者與他人閒聊、敬酒,不可能時時注意原告有無飲 酒,況原告身體硬朗,無其他病症,依國人習性,不可能不飲酒,可見原告所 提之證人與證明書皆無證據能力,違反經驗法則,實不足採。且童綜合醫院回 文鈞院稱原告於住院期間未做酒精濃度檢測,僅能證明「住院期間」未曾飲酒 ,不能證明原告「住院前」未曾飲酒,故該院之回文並不能證明原告於事發當 時是否曾飲酒。又經被告向台中縣消防局查詢,得知原告當天有飲酒,其使用 樓梯之方式,本已與正常一般使用樓梯之情況有間,且自被告開業以來,並無 任何人因正常使用樓梯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紀錄,可見原告之受傷, 係可歸責於原告本身之疏失,與被告所提供之服務無關,被告既無過失,即無 須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予否認。 再者,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意即企業經營者於上述情況下,無需對消費 者因使用商品或服務因而發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今被告樓梯間所採用之設計 、材質,完全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三十三條之規格,其上鋪設 CPU,並嵌有金屬條,金屬條上有凹溝,均有止滑的功能,其自二樓往一樓 之第七、八階梯之中間開始有扶手,沒有扶手的部分兩旁有牆壁,係建造當時 最符合安全標準之規格,且經被告實地丈量,一、二樓垂直高度為四公尺,台 階為二十四階,每階階梯之長為一點七公尺、寬二十八公分、高十八公分,原 告自不得以今論古,主張被告公司樓梯之設計、材質均有不當,以致原告受傷 。 對原告請求醫療費伍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購買尿布藥品之費用壹萬叁仟玖佰 玖拾叁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壹拾柒萬伍仟元、因需人照顧而僱請外籍看護每 月支出貳萬壹仟元等節,並不爭執,並同意原告預先請求僱用外籍看護至原告 平均餘命為止之費用,但需以臺灣男性的平均餘命表為準。另外,原告於受傷 時即無工作能力,因此無減少工作損失的問題。 叁、證據:提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等條文暨說 明一份、現場相片三張、被告投保紀錄資料影本、台中縣消防局九十一年四月 十七日消護字第○九一○○○一一五○○四號函影本、九十年台灣省簡易生命 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湯來熟、向欣怡;及聲請鈞院向台中縣消 防局及童綜合醫院查詢原告於受傷前有無飲酒之情事。 理 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捌佰捌拾玖萬零貳佰貳拾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捌佰肆拾壹萬壹仟捌佰叁拾伍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其訴之變更既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晚間八時許,至被告開設之「福宴海鮮 樓」餐廳二樓參加喜宴,原告於宴畢先行離席時,自二樓下樓之際,跌落在一樓 地面,因而受有腦挫傷並顱內出血,現已呈無意識之植物人狀態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一份及現場相片十五張為證,並有童綜合醫院 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二)童醫字第一一九號函一份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可認為真實。惟兩造就本件原告係自本件樓梯之何處跌落地面、本件樓 梯之設置有無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原告是否於酒後不慎自該樓梯跌落,及原告 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如是,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均有爭執,應為本件 首應審究之點。 三、本件原告係自本件樓梯之何處跌落地面: ㈠原告主張:本件樓梯上方處未設置扶手,致其在下樓時無扶手可抓而腳步錯亂, 且在腳步錯亂時亦無扶手用以穩住腳步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樓梯上方處未設置扶手,致其在下樓時無扶 手可抓而腳步錯亂,此一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參酌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係在 未設置扶手之樓梯處腳步錯亂而跌落地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舉證人林 永青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原告有無於當天至現 場參加婚宴?)有」、「(當天有無看到原告跌倒?)當天是我結婚,我約晚上 八時四十多分在福宴樓餐廳二樓的樓梯口送客,第一個離開的客人就是原告,我 與他說幾句話後他就下樓,我目送他下樓一、兩階後,我就轉身看婚宴的現場, 約幾秒鐘我就聽到腳步錯亂且急促的聲音,我就回過頭來看,看到原告在約第六 階處往下衝,手腳好像要去捉什麼東西,但原告還是一階一階很快的踩下去,然 後我就看到他轉過轉彎處,我就聽到女生尖叫的聲音,我就下去看,看到原告倒 在一樓樓梯口,但是趴著或躺著,我沒有印象,然後我就趕快上樓請人幫忙」等 語。依其證詞,其僅見原告於下樓時,在由上往下之第二階至第六階之間因腳步 錯亂而重心不穩,致跌落一樓地面,但未目擊原告在轉過樓梯轉彎處後如何跌倒 之情形。 ㈢另被告亦舉證人即其餐廳之員工湯來熟、向欣怡二人為證。證人湯來熟於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勘驗現場時先證稱:「當時是喜宴的尾聲,我在一樓負責全 場,我當時在一樓樓梯附近聽到有客人自二樓下樓的腳步聲很大聲,我就走近樓 梯查看,就看到一位老先生即原告獨自一人走下樓,...我看到原告當時完全 沒有扶扶手,走在樓梯的中央,在由下往上的第八階處,原告的腳突然踩空,就 整個人翻滾到一樓樓面,然後就整個人趴倒在地」等語,隨即改稱:「當時原告 沒有翻滾下來,而是樓梯踩空後,整個人從上往下很迅速的趴下來」等語。再者 ,證人向欣怡於同日證稱:「(當時有無目擊原告自系爭樓梯跌倒?)有,當時 約晚上九時初,我坐在面向一樓樓梯的櫃枱內,那時二樓的喜宴尚未散場,我有 聽到有客人自二樓下樓的腳步聲很大聲,我就抬頭看,看到有一位老先生即原告 走路搖搖晃晃,我就低下頭做事,後來我聽到湯來熟尖叫的聲音,我就抬頭看, 看到原告從樓梯將趴倒在地,湯來熟衝過去要扶住他,尚未扶到,原告就趴倒在 地上」、「當時原告不是翻滾下來,而是在由一樓往上數約第六階處,原告整個 人搖搖晃晃走下來,然後就整個人自樓梯處趴下來」等語。依證人湯來熟、向欣 怡之證詞,其二人僅見原告於下樓時,在系爭樓梯由下往上的第八階至第六階之 間,因腳步踩空而逕趴倒在一樓地面,但未目擊原告在樓梯上方未設置扶手的階 梯處如何下樓之情形。 ㈣綜合上開證人林永青、湯來熟、向欣怡三人之證詞,應可認原告於下樓時,係在 本件樓梯由上往下第二階至第六階之間因腳步錯亂而重心不穩,致在本件樓梯由 下往上的第八階至第六階間,因腳步踩空而逕趴倒在一樓地面。 四、本件樓梯之設置有無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 ㈠本件「福宴海鮮樓」餐廳所設置由一樓往二樓之樓梯,兩側均設有牆壁,其一、 二樓垂直高度為四公尺,台階為二十四階,每階階梯之寬度為一點七公尺、級深 二十八公分、級高十八公分,由二樓往下第一階至第八階均未設置扶手,其餘階 梯則均設有扶手乙節,業據兩造提出現場相片各數張為證,並經原告聲請本院會 同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 ㈡按樓梯內兩側均應裝設距梯級鼻端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扶手,但第三十三條第 三、四款有壁體者,可設一側扶手,並應依左列規定:樓梯之寬度在三公尺以 上者,應於中間加裝扶手,但級高在十五公分以下,且級深在三十公分以上者得 免設置。樓梯高度在一公尺以下者得免裝設扶手。建築技術規則第三十六條定 有明文。是本件樓梯由二樓往下第一階至第八階兩側雖設有壁體,然未設置扶手 ,顯有違上開建築技術規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而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亦同此認定 ,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工建字第○九二○一九六三五九號函一份附卷可參。 故被告辯稱:本件樓梯之設計、材質,完全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之 規定,應屬無據,難以採憑。 五、本件原告是否於酒後不慎自系爭樓梯跌落: ㈠被告復辯稱:原告會從樓梯上摔落,完全係原告服用酒類後,於神智不清、自控 能力減弱之情形下,未扶穩樓梯扶手所致,顯見原告並非按「正常情況」使用樓 梯而摔下樓,故原告之受傷,係可歸責於原告本身之疏失,與被告所提供之服務 無關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 ㈡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受傷前有飲酒之情事,此一主張為原告所否認,參酌前開說 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於受傷前有飲酒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乃舉證人向欣怡為 證,並聲請本院向台中縣消防局及童綜合醫院查詢原告於受傷前有無飲酒之情事 ,分別說明如下: ⒈證人向欣怡證稱:「(你當時如何告知警員案發的情形?)當時我是看到原告 臉紅紅的摔下來,警員來問我們是什麼情形,是原告自己跌倒還是別人打他, 我就答說原告臉紅紅的,應該有喝酒,是自己摔下來的」、「(當時如何向消 防人員描述當時情形?)事隔太久,我其實不是記得很清楚,但也就是如對警 員所說的那些話」等語。依其證詞,其僅係以原告臉紅紅的,即判斷原告有喝 酒之情事,並據以告知前來處理之員警及消防人員。是尚難以其證詞遽認原告 於受傷前有喝酒之情事。 ⒉且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童綜合醫院查詢原告因本件受傷至該醫院診療時,該醫 院有無檢測原告之血液酒精濃度,據該醫院答覆:「病患丁○○先生九十一年 一月十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住院期間並無檢測其血液之酒精濃度」等語, 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二)童醫字第一一八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是 依該醫院之函文亦無法證明原告於受傷前有飲酒之情事。⒊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台中縣消防局查詢原告因本件受傷接受救護之情形,據 該局答覆:「經本局清水分隊是日救護紀錄表及出入登記簿,該日晚上二十時 五十八分接獲電話報案,立即派隊員王聲旺及消防役陳炳煌前往現場救護,緊 急將患者送往童綜合醫院就醫」等語,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消護字第○ 九二○○○七五六四號函暨所附出入登記簿影本、緊急救護紀錄表影本各一份 在卷足憑。依該緊急救護紀錄表「求救原因」欄雖係勾選「摔傷」及「酒醉」 等項,然原告則聲請本院訊問證人王聲旺、陳炳煌,證人王聲旺於本院九十二 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在何處任職?) 在台中縣消防局清水分隊擔任救護工作」、「(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有到被 告餐廳執行勤務?)有」、「是派出所打電話過來說有人酒醉跌傷,我就和陳 炳煌一起出勤,到達現場時患者已經躺在樓梯口沒有意識,我們就緊急處理, 經我們詢問現場旁邊的人,他們說患者是因酒醉從樓梯上面跌下來,我們就趕 緊將患者送醫」、「(當天有無辨識患者有無喝酒?)我們無法辨識」、「( 當天有無聞到患者身上有酒味?)我無法確定」、「(當天是否有製作緊急救 護紀錄表?)有」、「(該表內的求救原因欄是否你所填寫?是依據何資料填 寫?)是我填的,是依現場旁邊的人陳述的」、「(現場旁邊的人是賓客或是 餐廳的人?)當時已經圍了一大群人,我不知道他們的身份」、「(可否描述 當時患者的情形?)患者已無意識,臉色發白」、(救護時你與原告有多少距 離?)我蹲下來幫原告救護,最近的距離約有卅五公分」、「(究竟有無聞到 原告身上有無酒味?)我不能確定,因當時很緊急」、「(當時是誰與原告同 在救護車內?」是陳炳煌」等語。證人陳炳煌亦於同日結證稱:「(你對於證 人王聲旺所陳述有關在將原告送至救護車以前之陳述,有何不同之陳述?)沒 有,他所言實在」、「(當天是否你在救護車內對原告施行救護?)是,王聲 旺負責駕駛」、「(在車上你做了那些救護?有無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我 做了包紮、止血等,但我不能確定原告身上有無酒味」、「(你離原告最近的 距離有多遠?)約卅公分」等語。是依證人王聲旺、陳炳煌二人之證詞,其二 人係於當天負責至現場救護原告,與原告最近之距離各約為三十及三十五公分 ,但均不能確定當時原告身上有無酒味,亦無法辨識原告於受傷前有無喝酒, 是依現場人員之陳述始在該緊急救護紀錄表「求救原因」欄勾選「酒醉」乙項 。故尚難以該緊急救護紀錄表遽認原告於受傷前有喝酒之情事。 ⒋依被告所舉之前揭諸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於受傷前有喝酒之情事。 ㈢另就原告所舉證人林永青、張文宗、蔡金全等人之證詞,分述如下: ⒈證人林永青結證稱:「(你於送客時,原告的精神狀況如何,有無聞到原告有 酒味?)他的精神狀況很好,且沒有聞到原告有酒味」等語。依其證詞,並無 法證明原告於受傷前有喝酒之情事。 ⒉證人張文宗結證稱:「(你有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到被告餐廳參加林永青的 婚禮?)有」、「(當天你有無與原告同桌?)有」、「(當天你有無看到原 告喝酒?)沒有,因為當天我們很多同學同桌,有的有帶小孩,只有原告一位 老先生與我們同桌,我也覺得很奇怪為何大家都不喝酒」、「(當天原告有無 與同桌的賓客聊天?)有」、「(當天在聊天的過程有無發現原告身體及神情 有何異樣?)沒有,就和一般的正常人沒有兩樣」、「(當天原告何時離席? )原告比我們先走,因為我同學結婚,我就留到最後」、「(你在喜宴過程原 告是否有離席,比如到別桌去坐的情形?)應該沒有,我當天只有中途去上廁 所,來去約一、二分鐘,故可確定原告未離席」、「(你與原告在同桌的位置 如何?)我與原告比鄰而坐,故對他的舉動很清楚」、「(當天有無其他人來 向原告敬酒?)有人來向我們敬酒,但原告都沒有喝酒」、(〔提示卷內九十 一年九月廿二日證明書〕是否為你所簽署,另其他二人是否也是當天同桌的賓 客?)我確實有簽該份證明書,且李錦槐、朱淑貞當天也與我們同桌」等語。 依其證詞,應可證明原告於受傷前並無喝酒之情事。 ⒊證人蔡金全結證稱:「我是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你 於案發後,有無製作任何筆錄?)案發當天,值班人員通報現場有事故,我就 和我們所長一同前往,到場時,剛好消防人員把受傷的人抬出來,我們就入內 查看,發現沒有打鬥的痕跡,現場只有餐廳的服務人員,我們就問服務人員, 他們說是原告自己自樓梯不小心摔下來的,我就沒有多問,也沒有製作筆錄」 、「(你有無製作非正式的筆錄?)我們只有登載在當日的工作記錄簿,登載 的內容就是如剛才所述的情形」、「你到場時是主動問在場服務人員原告是否 自己跌倒的,還是服務人員自己說是原告自己跌倒的?)當時我是問在場服務 人員原告是自己跌倒,還是有別人打他,服務人員就答說是原告自己跌倒的」 、「(你是問在場的哪些人?)當時向心怡及田慧萍都有穿福宴樓餐廳的制服 且有掛名牌,我就是對他們問話的」、「(你到場時,現場是否只有向心怡及 田慧萍二人?)當時現場有很多人,因為她們二人有穿制服,我才向他們二人 問話」、「當時就是向心怡及田慧萍告訴我,原告一定有喝酒,不然為何會摔 下來,我就在工作簿上如此記載」等語,並提出工作紀錄簿影本一紙附卷可參 。依其證詞,其至現場處理時,係被告之員工向心怡、田慧萍二人告知其「原 告一定有喝酒,不然為何會摔下來」等語,其始在工作紀錄簿記載原告因喝酒 欲下樓而跌倒等語。惟證人向心怡係以原告臉紅紅的,即判斷原告有喝酒之情 事,其並無法確知原告究有無喝酒,前已敘明,是證人蔡金全係根據證人向心 怡、田慧萍之陳述而在工作紀錄簿記載原告因喝酒欲下樓而跌倒等語,要難以 該工作紀錄簿之記載即認定原告於受傷前有喝酒之情事。⒋是依原告所舉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亦無法認定原告於受傷前有喝酒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會從樓梯上摔落,完全係原告服用酒類後,於神智不 清、自控能力減弱之情形下,未扶穩樓梯扶手所致云云,尚難採信。 六、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 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從事設計 、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有 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屬有所違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 亦同。然其商品有無安全上之危險,則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最高法院亦 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開設「福宴海鮮 樓」餐廳,以提供餐飲服務為業,並設置大型宴客場所供消費者及第三人使用, 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 ,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被告在該餐廳由二樓 往下第一階至第八階兩側雖設有壁體,然未設置扶手,確有違建築技術規則第三 十六條之規定,且原告於下樓時,係在本件樓梯由上往下第二階至第六階(該處 均未設置扶手)之間因腳步錯亂而重心不穩,致在本件樓梯由下往上的第八階至 第六階間,因腳步踩空而逕趴倒在一樓地面因此受傷,均如前述,是被告顯已違 背其確保安全服務之義務,自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七、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至醫院住院診療,已支出醫療費用伍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 之事實,並據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一份暨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影本各 數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一份為證,依其受傷之情形確 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⒈購買尿布藥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為照料而購買必要之尿布、藥品等物,已支出壹萬叁 仟玖佰玖拾叁元,並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數紙為證 ,依其受傷之情形應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生活無法自理,乃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至同年三月 二十日在童綜合醫院住院七十天,住院期間僱用台籍看護照料,每日費用貳 仟伍佰元,共計支出花費看護費壹拾柒萬伍仟元,依其受傷之情形亦屬必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原告復主張為求長期妥善照顧,其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僱請外籍看 護照料,以僱用外籍勞工每月之基本花費(含基本工資、健保費及安定基金 )為貳萬壹仟元為準,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原告已花費壹拾肆萬肆仟肆佰 零陸元等語。而被告對於原告有僱用外籍看護負責照顧,及僱用外籍看護每 月之基本花費為貳萬壹仟元等節,均不爭執,故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 日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共計七個月又六天,因僱用外籍看護共計支出壹拾伍 萬壹仟貳佰元(計算式:21000〔元〕*〔7+6/30〕〔月〕=151200〔元〕) 。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看護費用壹拾肆萬肆仟肆佰零陸元,應予准許 。 ⑶原告另主張其有終生接受看護之必要,其現年七十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 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十二年,依霍夫曼計算法,將來需支付之 外籍看護費用為貳佰叁拾貳萬貳仟貳佰零柒元(元以下捨除)等語。而被告 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也同意原告預先請求僱用 外籍看護至原告平均餘命為止的費用,但需以台灣男性的平均餘命表為準」 ,故原告自得依台灣男性之平均餘命表所示之平均餘命,請求其將來所需支 出之外籍看護費用。本件原告為男性,於二十二年八月十日出生,於九十一 年一月十日受傷時,年六十八歲等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為證,應 可認為真正。依九十年內政部統計之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表所示, 六十八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十二.九八歲。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時 (即預先請求將來看護費用之始日),年六十九歲,依九十年內政部統計之 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表所示,六十九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十二.三 四歲,故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尚有十二.三四年需接受看護,而原 告僅請求平均餘命為十二年之看護費用,以每月所需費用貳萬壹仟元為計算 基準,再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單利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 利息,原告將來所需花費之外籍看護費用為貳佰叁拾貳萬貳仟貳佰零柒元( 計算方式:21000×12×9.00000000(十二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 , 元以下捨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⑷依上說明,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貳佰陸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叁元。 ⒊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貳佰陸拾伍萬伍仟陸佰零 陸元。 ㈢因無法工作而減少收入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身體硬朗,行動自如,尚以栽種天堂鳥花為業,每 年收入約有伍拾貳萬伍仟元,原告現年七十歲,平均餘命尚有十二年,故請求被 告賠償其減少收入損失為叁佰柒拾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於受 傷時即無工作能力,故無減少工作損失的問題等語置辯。而原告乃提出由「花田 花藝工作室」所出具之「丁○○先生未住院前前兩年花農盈利表」一紙為證,該 「盈利表」係記載:原告未住院前前兩年每年交貨獲利為伍拾貳萬伍仟元,且因 天堂鳥花屬於高經濟作物,故此獲利並未扣除成本,況且花齡從八十四年栽種至 今,適逢盛開時期;茲因期限已久,無法開立收據,以此表茲為證明等語。可見 「花田花藝工作室」並無法提出任何付款憑證或帳冊以證明確有與原告為上開交 易,且原告因而有每年伍拾貳萬伍仟元之獲利,尚難以該「盈利表」遽認原告於 本件受傷前確有每年伍拾貳萬伍仟元之收入。再者,原告亦未能提出其於本件受 傷前前兩年之所得稅申報資料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遽採。 又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六十歲為得強制退休之年齡,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 原得工作至其平均餘命為止,故其主張其原得工作至其平均餘命為止,亦屬無據 ,難以採憑。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收入損失叁佰柒拾萬元云云,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 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為國小肄業,以前是建築包商,後來於八十 四年間即六十幾歲起開始種植花卉出售,其配偶於八十四年間過世,現有六名子 女,均已成年,名下有土地二筆及建物一筆;而被告於九十年度之營業額約為壹 仟萬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又原告因本件受傷,已呈植物人狀態,無法含飴弄 孫、享受天倫之樂,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暨兩造其他身分地位等一切情 事,認原告請求貳佰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伍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增加生活 上所需費用共貳佰陸拾伍萬伍仟陸佰零陸元及精神慰撫金貳佰萬元,共計肆佰柒 拾壹萬壹仟捌佰叁拾伍元。 八、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肆佰柒拾壹萬壹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許秀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