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二0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二0一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一萬七千零九十一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為聯合停車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為從事製造 停車位機械設備及安裝維修工程業務之人,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 受被告以五萬四千元之代價,僱用擔任聯合公司之機械停車位安裝維修工程之工作。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上午,被告指派原告前至台中市○○街一九八號大樓地下停車 場,維修該公司所承攬該處機械停車位之業務。其原應注意僱主對於有防止墜落、崩 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對於勞工就 業場所之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 施,且對於機械之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指示人員使該機械停 止運轉;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啟動裝置、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如必須在 機械運轉狀態下施行者,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以防止危害之發生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操控該處停車位升降之電 控部分,未能裝置妥善時,要求停止運轉或關閉電源,同時未提供任何安全固定停車 台設備或防護措施,即貿然使原告在該停車台下方工作,獨自負責機械停車位之油壓 缸之更換維修工作,適原告於第八號車台面板與地面間為上開工作之際,遭墜落之停 車台下壓,致受有肺部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並導致成為需長期使用呼吸器之植 物人,造成重大不治之傷害。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業由 鈞院審 理中,合先陳明。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重傷害,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詳述原 告所受損害如后: ⑴醫藥費及看護費用: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就醫治療,並因傷而成為長期臥床之 植物人,需人廿四小時看護照料,迄今其支付醫藥及看護費五十萬三千二百六十三 元整(證一)。此部份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 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本為身強體健之青年,被告於案發前尚以每月五萬四千 元之薪資僱用原告。今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且依其病況顯需長期臥床,再無謀生能 力,為此爰依目前最低法定工資每月一五八四○元請求原告因此減少之勞動能力所 生損害,計算至六十五歲法定退休年齡(共四十年),並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 利息,其計算式為: 15840X12(月)X21.00000000=4,113,828(元) ,是故此部份被告共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賠償原告四百十一萬三千 八百二十八元。 ⑶非財產上損害:本件原告原本身體健康,且正值人生精華歲月之起點,詎竟遭此巨 變,而成終生臥床之植物人,原告因此所受之苦痛,實乃筆墨難書。雖則原告已成 為植物人,無法表達其內心痛苦,然吾人可以想像身處其境之折磨,且醫學上亦無 法證明植物人無精神上之感官能力,是以尚不能以原告已成為植物人即謂其無非財 產上之損害。職故,此部分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二百萬元,以資慰藉。 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六百六十一萬七千零九十一元,爰求為判決 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主張之陳述: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是做道義上賠償,與本件無關。 四、證據: 提出醫療費收據十二紙、看護費收據十八紙、調解書一份、身心障礙手冊一件、戶籍謄 本一份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武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事故發生後,因被告沒能力賠償,就拜託上游廠商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先行代 為賠償,再扣被告工程款、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元,被告以為 事情已了了。 理 由 一、查被告乙○○係聯合停車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從事製造機械停車位設備及相關安裝 維修工程暨負責指派員工為此業務之人,原告丙○○、楊中平兄弟受僱於乙○○所經營 之聯合停車機械有限公司,擔任機械停車位安裝維修工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乙 ○○指派丙○○兄弟前往台中市○○街一九八號大樓地下停車場,安裝維修該公司所承 攬該處機械停車位工作,處理油壓缸維修工作時,通常需有二人在場,一人負責維修油 壓缸部分,另一人則負責在旁配合並以鐵鍊固定油壓缸上方停車台等機械設備,以防其 墜落壓及維修人員。而當天與丙○○搭配之其弟楊中平無法前往工作,但被告疏於注意 ,未另指派他人前往配合丙○○處理油壓缸維修工作,任由丙○○一人操作油壓缸維修 工作,適丙○○亦疏於注意,未將油壓缸上方之停車台等機械設備先以鐵鍊固定等安全 措施,而單獨進行油壓缸維修,致上方停車台之機械設備,因油壓缸內之油壓遭丙○○ 卸除後,又未有鐵鍊固定等安全防護措施,致上方之停車台墜落壓及在下方工作之丙○ ○,致丙○○受有肺部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等對外界沒有正常反應及溝通能力,已 達屬植物人狀態之重大難治傷害。被告乙○○業務上過失致人受重傷,業經本院九十一 年度易字第四0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案 。 二、經查台中市○○街一九八號大樓地下停車場之機械停車位設備之安裝維修工程由統一精 工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之轉包予聯合停車機械有限公司,八 十九年三月間尚未完工點交,僅在試車階段,工作時,須有二人搭配,一人負責油壓缸 維修,另一人負責在旁配合,以鐵鍊固定油壓缸上方之停車位,防止其墜落。事故發生 前一日是原告丙○○與其弟楊中平搭配前往工作,但隔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楊中 平因故未能前往,被告乙○○疏於業務上之注意,未另派員前往支援,適原告丙○○亦 疏未注意先將油壓缸上方之停車台以鐵鍊固定,竟單獨進行油壓缸維修,致上方停車台 墜落,造成丙○○受有重傷害。本件傷害之發生,被告乙○○固有業務上之過失,而原 告丙○○明知其工作性質,其弟楊中平未能前往配合工作,在公司指派人員前往支援前 應停止工作,防範損害之發生,却疏於注意,貿然從事油壓缸之維修工作,因丙○○未 先以鐵鍊將上方之停車台固定,致其將下方之油壓缸中之油壓卸除後,上方之停車台因 而墜落,壓及丙○○,致使丙○○受有肺部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等成植物人之重傷 害,原告丙○○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各相關情節,認兩造應各負擔二分 之一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之業務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重傷害,其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對原 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各項審究於后: ㈠醫療費及看護費用: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就醫治療,並因傷而成為長期臥床之植物人,需人廿四小時 看護照料,迄今原告支付之醫療及看護費用共五十萬三千二百六十三元,提出醫療費 收據十二紙、看護費收據十八紙等影本為證,核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應予准許。 ㈡工作補償金: 原告以月薪五萬四千元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聯合停車機械有限公司。茲因重傷成植物 人,有診斷證明書及長興醫院回函附於刑事卷可稽,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請 求按目前法定基本工資月薪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主張其為六十四年十一月 三十日出生,至六十五歲法定退休年齡(共四十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工資損失共四百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八元,應由被告賠償。 查原告丙○○六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出生,其因傷為多重極重度身心障礙,無謀生能 力,有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惟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是原告之工作補償金,只能算至強制退休年齡 六十歲,並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如下: 15840X12X19.00000000=3,785,909 是原告三十五年之工資損失三百七十八萬五千九百零九元,應由被告賠償,逾越部分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藉金: 本件原告原本身體健康,且正值人生黃金歲月之起點,遭此巨變,成終身臥床之植物 人,其所受痛苦難以言喻,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事故發生後,被告曾請求其上游廠商賠償原告一百三十萬元 等情,認本件慰藉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逾越部分,應予剔除。 共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四百七十八萬九千一百七十二元。 四、被告雖主張其曾委由其上包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賠償原告部分款項,嗣其上包將 由其工程款扣抵,但為原告所否認,稱其與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與本件無 關,提出調解書影本一份為證,查其調解內容,並未有代被告墊付款項之記載,且載明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丙○○一百三十萬元後,不再對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追究刑責或為其他損害之賠償請求。代理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到場調解之洪武澤到庭 供稱:「被害人委由律師向統一精工公司要求賠償,公司考慮道義立場,才作賠償。此 非代被告賠償被害人。與被告無關,因原、被告一直無法達成協議,公司才負道義責任 ,但賠了一百三十萬元後,丙○○不得再對統一精工公司追究刑責及相關賠償。」是被 告主張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代償之一百三十萬元應予扣除,礙難採納。 又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爰依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減輕被告二分之一之賠償金額,即被告應 賠償原告二百三十九萬四千五百八十六元。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九萬四千五百八 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越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 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周靜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