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八六號 原 告 寶豐精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熊梓檳 律師 楊國煜 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月眉廠 設台中縣后里鄉○○路八六四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丙○○ 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償還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八萬六萬零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更名前為「寶豐碳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原告公司之原名稱「寶豐碳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為「寶豐精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七日經(O八九)商字第O八九一四OO二七號函可考。是系爭租賃所載承租 人「寶豐碳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今更名後之原告無誤。 (二)兩造間訂有租賃契約: 查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台中市○○段第五三四、五三O 、五三六、五三二、五三三、五三八等地號之六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租賃土 地),租期十年,由被告提供合於法令許可之土地,由原告出資建造並經營運 動或遊憩設施,有兩造所簽立之「台糖公司月眉糖廠提供座落台中市○○段土 地設置運動或遊憩設施經營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足核。 (三)原告解除本件租賃契約: 1、情事變更,足為解除權之發生原因。 按「解除權之發生原因,除民法債各篇之個別規定外,可歸納為給付遲延、給 付不能、不完全給付、預示拒絕給付、情事變更、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六者」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一號判決,著有明文。是情事變更,足為解 除權之發生原因,容無疑義。 2、因情事變更,致如仍依原訂契約之效果,對原告顯失公平。 ⑴本件因行政機關嚴重延宕行政程序達三年六月,致原告無法於上開兩造契約所 預估之一年內開始使用土地而營業。 查依上開兩造所訂租賃契約,原告應於契約簽訂之日起一年內,即八十九年四 月五日前,興建完成相關設施並取得營業執照開始營業,此觀前開契約書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即明。而於上開租賃契約簽訂後,原告即積極向台中市政府提 出本件土地開發申請案,依申請程序,須先由台中市政府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 及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後,原告始得申請建築執照,於取得建築執照始得進行 興建。詎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大地震,致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人 員均投入救災及危險建物之勘驗工作;且於八十九年三月舉行總統大選,復使 台中市政府忙於選務工作,致原告上開土地開發申請案之行政審查程序,發生 嚴重之延宕,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台中市政府環保局始發文核可環境影 響說明書,另至九十年二月一日台中市政府農林課始發文核可水土保持計畫, 是就原告申請建築執照之前置行政程序,業因行政機關審查之滯遲,已費時一 年十月,顯已逾前開兩造契約所訂一年之期間,若再計入原告申請建築執照、 並進行各項工程之興建,乃至取得使用執照及營業執照等程序所需時間,則原 告最快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得開始營業,此距兩造上開契約之簽訂日 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已達三年六月。是因九二一大地震及總統大選,使行政機 關嚴重延宕原告上開申請案之行政審查程序,核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 原告無法於上開兩造契約所預估之一年內開始利用本件租賃土地為營業,實屬 明確。 ⑵因情事變更,原告應有解除權。 再者,因九二一大地震天災使行政程序長達一年十月之延宕,致原告無法於兩 造上開契約之簽訂日一年內完成興建並開始營運,此項情事變更,顯非兩造於 簽訂當時所得預料,如仍依原訂契約之效果,將致原告於未能使用租賃土地前 ,即需支付鉅額之租金及經營權利金,此對原告顯失公平,是依前開最高法院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一號判決之見解,原告即有解除本件租賃契約之權。 3、原告向被告行使解除權。 又者,原告基於前開不可抗力天災及行政程序延宕之情事變更事由所生解除權 ,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向被告為解除上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被告 ,有原告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寶管字第九一O四一OO一號函足核。是兩造間上 開租賃契約,業因原告行使解除權,而溯及消滅,實足採認。 4、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 ⑴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 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二 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復查,被告受領租金及經營權利金0000000元,是原告得依前開民法第 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另原告於本件租賃土地開鑿深水 井,而支出開鑿之工程費用九一二八五三元,有聯銘機器企業工程行出具之統 一發票足核;另開鑿後之深水井,尚須相關電力抽水設備,始足供使用,是原 告為上開深水井設置抽水及電力線路設備,而支付聯銘機器企業工程行抽水及 線路設備費用九OOOOO元,有聯銘機器企業工程行出具之工程估價單可考 ;並支付台灣電力公司電力線路安裝費一六四九八一元,有台灣電力公司收據 足參;又原告為本件租賃土地支付地上作物補償費0000000元,有票號 為P0000000、票面金額為0000000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 中分行之本行支票足核,及水土保持計畫規費二四OOOO元,有八十九年八 月三日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足考,此均屬原告就應返還之租賃土地,所支 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是原告得依前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之。 ⑶總上,於解除本件租賃契約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五款規 定,向被告請求0000000元,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四)兩造已合意終止本件租賃契約。 1、退步言,若謂原告於本件租賃契約無解除權,本件租賃契約未因原告解除而消 滅者,惟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向被告表示願終止本件租賃契約,業經被告 表示同意終止,有前開原告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寶管字第九一O四一OO一號函 ,及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月土開字第九一九五四O一O三七號函足參。 是兩造已合意終止本件租賃契約,實堪認定。 2、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0000000元。 ⑴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本租賃土地全部無法供原告使用時,原告即無向 被告給付租金及經營權利金之義務。 再按「如因天災或不可抗力之事變,以致本租賃標的物全部不堪使用時,乙方 (即原告)得暫時中止給付租金及經營權利金」;「本契約所謂不可抗力,係 指天災、地變、戰爭等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原因。」本件租賃契約第 十三條第六項、第七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契約約定之意旨,如因不可歸 責於原告之原因,致本租賃土地全部無法供原告使用時,原告即無向被告給付 租金及經營權利金之義務,炯明無疑。 ⑵被告應無依約收取租金及經營權利金之法律上依據。 因九二一大地震天災使行政機關嚴重延宕原告上開申請案之行政審查程序,致 原告無法於本件租賃土地上為興建及營運等使用,核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致本租賃土地全部無法供原告為使用,依前開說明,原告即無向被告給付租 金及經營權利金之義務,被告應無依約收取租金及經營權利金之法律上依據, 足堪採認。 ⑶被告擅行扣取租金及經營權利金0000000元。 復者,被告並無收取租金及經營權利金之法律上依據,已如前述。惟於兩造合 意終止本件租賃契約後,被告竟自原告所繳之保證金中,擅行扣取租金及經營 權利金0000000元,使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0000000元,洵屬可採。 3、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有益費用000000 0元。 ⑴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有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 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 價額為限。」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於本件租賃土地開鑿深水井,而支出開鑿之工程費用九一二八五三元,及 設置抽水及電力線路設備,而支付聯銘機器企業工程行抽水及線路設備費用九 OOOOO元,支付台灣電力公司電力線路安裝費一六四九八一元,又原告為 本件租賃土地支付地上作物補償費0000000元,及水土保持計畫規費二 四OOOO元,已如前述。此均屬原告就應返還之租賃土地,所支出之有益費 用,合計0000000元,既本件租賃契約業經終止,是原告得依前開民法 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就本件租賃土地所支出之五筆有益費用,均無系爭契約第七條之適用。 ⑴按「契約終止、解除或期滿而未續約時,除政府徵收外,乙方(即原告)應交 還本契約土地,並將所有設備之所有權無償移轉給甲方(即被告)」為系爭租 賃契約第七條所規定。其所謂「設備之所有權」,參酌同契約第三條規定,應 係指原告於本件租賃土地上所興建之運動或遊憩等具有獨立不動產所有權之設 備而言。至於原告為本件租賃土地所支出之有益費用,則非上開系爭契約第七 條所規定之「設備之所有權」,不得依上開系爭契約第七條無償移轉之規定, 而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償還之,灼然甚明。又因本件土地之開發案,因行政機 關於行政程序之延宕,致原告未能進行興建運動或遊憩設施,是於系爭租賃契 約即行解除或終止時,原告於本件租賃土地上並無興建任何運動或遊憩等具有 獨立不動產所有權之設備,併予陳明。 ⑵經查,原告訴請被告償還之有益費用為開鑿深水井費用九一二八五三元、抽水 及電力線路設備費用九OOOOO元、電力線路安裝費一六四九八一元、地上 作物補償費0000000元、水土保持計畫規費二四OOOO元等五筆費用 ,其中原告所支出之地上作物補償費及水土保持計畫規費,係直接加諸於本件 租賃土地之有益費用,而非屬本件租賃土地上之設備,則該二筆費用自無上開 系爭契約第七條無償讓與之適用問題;另關於原告支出開鑿深水井及電力線路 安裝等費用所開鑿之深水井,核屬本件租賃土地之一部分,而非獨立之不動產 ,依前開說明,該深水井自非屬上開系爭契約第七條無償讓與之範圍,從而,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因開設深水井及相關電力設備而支出之上開有益費用 。是原告就本件租賃土地所支出之上開五筆有益費用,均無上開系爭契約第七 條之適用,實堪採認。被告所謂依上開系爭契約第七條無償讓與之規定,則原 告對本件租賃土地所支出之上開五筆有益費用,均應無償為之而不得請求被告 償還云云,顯非可採。 2、兩造就系爭契約開始計算租金之日期,尚未達成合意。 ⑴兩造取消系爭租約中關於簽約後一年內開始計繳租金之約定。 經查,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第十二條之規定,原告應於契約簽訂之日起一 年內,興建完成相關設施、取得營業執照開始營業,並開始計付租金,有系爭 契約在卷可參。惟兩造簽立系爭租約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後,台灣地區於同年 九月二十一日發生集集大地震,致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均投入救災及危險建 物之勘驗工作,使原告向台中市政府所提出之本件土地開發申請案,於行政審 查程序上發生嚴重之延宕。因上開不可抗力之因素,致原告不能於上開系爭租 約所約定之期限,開始營業並計付租金,是兩造即取消上開計繳租金之約定, 此觀被告未依上開系爭租約第十二條之規定,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向原告計 收系爭租金即明。 ⑵就系爭租約開始計繳租金之日期,兩造尚未達成合意。 次按,就系爭租約中關於開始計繳租金之約定,業經兩造所取消,已如上述, 則系爭租約應自何時開始計租,理應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經查,原告向被告 申請將計租日延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即自同年十一月一日開始計收租金 ),被告則回函表示同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開始計算租金,有被告九十年七 月四日月土開字第九O九三二O一二O二號函可考。惟上開被告所為自九十一 年二月一日開始計算租金之表示,尚須經原告之同意,始生效力,此觀上開函 文主旨載明:「如蒙同意相關契約補充說明,視同合約之一部分,於換文後生 效,函請 查照賜覆。」等語即明。其後,原告仍回覆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 所為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開始計算租金之意見,仍表示自同年十一月一日開始 計收租金,並請被告同意以舉行會議之方式進行協商,有原告九十年八月二十 二日寶管字第九OO八二二OOO一號函足稽。是就系爭租約開始計算租金之 日期,兩造尚未達成合意,實堪認定。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前,即自行片面決 定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開始計租,並自原告所繳之押租金中,擅行扣取自九十 一年二月一日至同年四月十二日之租金及經營權利計0000000元,洵屬 無據。故被告受有上開0000000元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0000000元,實屬可採。 3、原告願將系爭水井無償贈與被告者,以原告曾使用系爭土地建造經營運動或遊 憩設施為限。 經查,原告於被告所有之系爭租賃土地上,出資開鑿系爭深水井,使系爭租賃 土地受水源供給之利益,是原告就開鑿系爭深水井所支出之工程費用九一二八 五三元、設置抽水及電力線路設備費用九OOOOO元,及線路安裝費一六四 九八一元,均屬必要有益之費用。雖被告指稱,於本件租約終止後,原告同意 將系爭水井無償贈與被告云云,惟原告願將系爭水井無償贈與被告者,以原告 曾使用系爭土地以建造並經營運動或遊憩設施為限,此觀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三日月土規字第八八九五二O一O五二號函載「合約使用期間相關規費及維 護使用費等,均由貴公司(即原告)負擔,...俟契約終止契約期滿不再續 約時或被徵收前,該口井設備無償贈與本公司(即被告)」等語即明。查原告 並無建造任何運動或遊憩設施,而未使用系爭租賃土地及系爭水井,此顯與上 開以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贈與要件不符;況本件租賃契約係因原告解除而消滅 ,而非終止、租期屆滿或徵收等原因,此亦顯與上開贈與水井之要件不合。從 而,被告所謂原告願贈與系爭水井云云,實非可採。原告訴請被告償還上開系 爭水井之必要有益費用,洵屬有據。 4、原告因行政程序之延誤,而不得於系爭租賃土地上建築設施。 ⑴原告於系爭租賃土地上建築設施者,須先經台中市政府依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 設施辦法,為核准及簽訂契約。 ①按於都市計劃內所設置之公園,若由私人所興建者,須依台灣省獎勵興辦公 共設施辦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台灣省公園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七條規定即明 。經查,系爭租賃土地係屬公園用地,是核屬私人性質之原告,得否於系爭 租賃土地興建設施,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之規 定辦理。 ②次按,私人興辦公共設施,須先經該管縣市政府核准,並與該管縣市政府簽 訂契約,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七條、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查, 原告依上開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之規定辦理,經台中市政府核准後 ,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與台中市政府簽訂台中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九六 」公園契約書(下稱興建公園契約書),有該契約書足核。 ③原告須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前於系爭租賃土地上開工。又按,私人未依約開工者,該管縣市政府應終止契約,於終止契約後,私人 即不得再行興建設施,此觀前揭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十八條之規 定即明。經查,依前開原告與台中市政府所訂興建公園契約書第三條規定: 「乙方(即原告)...於簽訂契約日起一年半內開工(開工前需經環評通 過)」,而參以該契約之簽約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則原告應於九十年 十一月三日前開工,實臻明確。若原告未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前開工者,依 前開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台中市政府應終止興建 公園契約,而原告即不得再於系爭租賃土地上興建任何設施。 ⑵因行政程序之延誤,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始通過水土保持計劃,致原告不可能於 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前對系爭租賃土地進行開工。 復按,自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水土保持計劃通過後,至申報開工所需之時程, 經許正興建築師認定需時十三至十四個月、廖明隆建築師認定需時十五個月、 梁耀南建築師則認需時十六個月,有三件建築師事務所之函文可參。是原告於 水土保持計劃通過後之九十年二月一日,至申報開工之日,其至短時程為十三 個月以上,即最快之開工日期應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後,故原告不可能於上 開興建公園契約所定之開工日期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以前,申報開工,實足認定 。又原告固曾請求台中市政府就本件申請案得免送都市設計審查,惟台中市政 府並無發函同意原告之免送請求,是本件申請案仍需送都市設計審查,被告所 謂本件申請開工之程序中,無需送都市設計審查,而得縮短申請程序之時程云 云,顯違事實。 5、原告依約得拒付租金及經營權利金。 ⑴復按「如因天災或不可抗力之事變,以致本租賃標的物全部不堪使用時,乙方 (即原告)得暫時中止給付租金及經營權利金」;「本契約所謂不可抗力,係 指天災、地變、戰爭等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原因。」本件租賃契約第 十三條第六項、第七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契約約定之意旨,如因不可歸 責於原告之原因,致本租賃土地全部無法供原告使用時,原告即無向被告給付 租金及經營權利金之義務,炯明無疑。 ⑵經查,因上開水土保持計劃遲延至九十年二月一日始行通過,致原告無法於興 建公園契約所定開工日期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前申報開工,依前開台灣省獎勵興 辦公共設施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台中市政府應終止興建公園契約,原告即不 得再於系爭租賃土地上興建設施,已如前述。是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後,因行 政程序延宕之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本件租賃土地無法供原告興建、經營運 動或遊憩設施之使用,依前開說明,原告即無向被告給付租金及經營權利金之 義務,被告應無依約收取租金及經營權利金之法律上依據,足堪採認。 6、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於租賃土地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時,當然消滅。 ⑴再按「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致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 用收益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因其租賃物是否尚能修繕而異。其租賃物己 不能修繕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 ,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最高法院三十年度渝上字第三四五號判例著有 明文。 ⑵經查,既本件租賃土地,因九二一地震及行政程序之延宕,於九十年十一月三 日後,已全部無法供原告興建、經營運動或遊憩設施之約定使用,詳如前述, 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後,兩造間租賃契約即當然 消滅,足堪採認。被告所謂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計收租金云云,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台糖公司月眉糖廠提供座落台中市○○段土地設置運動或遊憩設施經 營契約影本一份、原告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寶管字第九一O四一OO一號函影本一 件、聯銘機器企業工程行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一紙、聯銘機器企業工程行出具之 工程估價單影本一紙、台灣電力公司支付憑單及收據影本一份、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北台中分行之本行支票影本一紙、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一紙、被告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月土開字第九一九五四O一O三七號函影本一件、經濟部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經(O八九)商字第O八九一四OO二七號函影本一件、被 告九十年七月四日月土開字第九O九三二O一二O二號函一件、原告九十年八月 二十二日寶管字第九OO八二二OOO一號函一件、台灣省公園管理辦法一份、 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一份、台中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九六」公園契 約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六筆,係出租予「寶豐碳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運動 或遊憩設施。而原告究與「寶豐碳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關係?若無任何 關係,則原告之當事人並不適格。 (二)次查,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書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簽訂,雙方於契約書第七條 訂定,「土地」於簽約后七日內即按現況點交。承租人依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 約定:契約簽訂日起一年內興建完成相關設施,並取得營業執照,開始營業, 逾期未營業者,以本契約簽訂日起算一年翌日為開始營業日,即應依租賃契約 書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計付租金及經營權利金。然因原告嗣以行政機關 之行政程序延宕等為由向被告申請二次展延開始營業之期間,被告公司亦體諒 原告之營運,同意延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開始計算租金、經營權利金,此有 被告公司九十年七月四日月土開字第九○九三二○一二○二號函附呈為憑。嗣 後原告函請終止租賃契約書,被告則決議承租人仍應繳納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止之未繳租金(即肆佰捌拾肆萬零貳佰伍拾陸元)及 被告公司重新辦理招標作業所必須支付之相關費用(壹仟元)作為損害賠償即 同意終止租賃關係,並通知原告按時繳納租金及損害賠償金,而原告雖再提陳 情,然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月土開字第○九二一四五○一○○三號仍 再以函告知應於文到後七日內繳納租金及損害賠償金,此有該函文乙份為憑。 (三)再查,原告對本開發案之作業時程曾提送三家建築師評估,此有三家建築師之 評估表為憑。依上開評估表可知本開發案自「水土保持計劃」及「環境影響評 估」核准後,到申請辦理建築執照及申報開工所需流程,若本開發案須將設計 圖送經都市設計委員會審議,相關時程須一年三個月,若不用送時,其時程僅 約三至五月,原告已在九十年五月底確認本開發案之設計圖等毋庸送交都市設 計委員會審議,是被告認為原告並不足以証明無法於九十年十月取得建築執照 並申報開工,被告公司依兩造之租賃契約書所定起付租金日『九十一年二月一 日』當不應予以延後,故原告提前終止租約,被告要求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九 十一年四月十日之租金甚為合理,併此敘明。 (四)另查,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十三條所載,『不可抗力』係指天災、地變、戰爭 等為不可歸責原因,原告提起本訴以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之延宕為『不可抗力 』之原因,原告欲依此解除契約,顯然不符合契約書之約定,其解除權之行使 並不合法,是原告並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他方返還所得利益或 就承租土地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 (五)又查,被告依租賃契約書要求承租人原告應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金,並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肆佰捌拾肆萬零貳佰伍拾陸 元』並無理由。再依租賃契約書第七條所載:「契約終止、解除或期滿而未續 約時,除政府徵收外,乙方應交還本契約土地,並將所有設備之所有權『無償 』移轉給甲方(指被告),但如有設施不堪使用應由乙方負責拆除恢復原狀, 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顯然依該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人並無依民法第四三 一條第一項請求償還有益費用之權利。是原告所指之請求顯然無據。 (六)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內容可分為:租金及設置水井所需之必要費用 、地上物補償費及使用土地所必要支出之規劃費用,租金部分業已於答辯狀說 明,此為被告同意原告終止租約之條件,倘原告不願意給付租金,則原告所給 付之履約保證金九百萬元應沒收。 (七)次查,原告所列之開鑿工程費、抽水及線路設備費用、線路安裝費、地上物補 償費及水土保持計畫規費等均為原告所應支出之費用,原告以此為有益費用請 求返還並無理由,茲說明如左: 1、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協調會會議中約定開井費用由原告負擔,且更新井 於完工後無償贈與被告,此有會議記錄足憑,嗣後該協議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 日報被告核准,該函中業已載明「合約使用期間相關規費及維護使用費等均由 貴公司﹙即指原告﹚負擔,...俟契約終止契約期滿不再續約時或被徵收前 ,該口井設備無償贈與本公司。」,而原告亦於同年八月四日致函被告同意就 前開函文之約定事項增加契約補充內容。 2、兩造既已就開井費用約定由原告負擔並約定嗣後契約終止契約期滿不再續約時 ,該口井設備無償贈與被告公司,則原告向被告請求開鑿工程費、抽水及線路 設備費用、線路安裝費等即無理由。 3、另關於地上物補償費用亦為兩造所協議,茲因當時原告急需使用系爭土地,而 當時土地上有待收成之甘蔗等地上物,原告當即同意不待收成而直接移除地上 物,因而該部分亦為兩造協議應由原告補償被告之部分。4、關於水土保持計畫規劃費用則為原告為使用系爭土地所支出之規劃費用,該部 分與土地現存價值並無任何關聯。 (八)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租約開始計繳租金之日期尚未達成合意云云等語,惟 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約定,原告至遲應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繳交租金, 惟嗣後因原告請求延後繳交租金,被告始同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計租,此 有原告起訴狀原證二所附原告發與被告之函件可參。次查,被告僅同意原告於 九十一年一月底前不計租金,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原告即應依約繳交租金, 該部分殊無仍需兩造協商之必要,原告主張繳交租金之時間仍需兩造協商實屬 誤會。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七月四日函影本、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函影本、會議記錄影本 乙件、被告公司函件影本乙件、原告函文影本乙件。 理 由 一、查本件系爭租約承租人原係「寶豐碳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租賃 契約書在卷可憑。嗣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寶豐碳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 「寶豐精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亦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經(O八九)商字第O八九一四OO二七號函在卷可考。是系爭租賃所載承租人 寶豐碳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今更名後之原告乙節,應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尚有誤會,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向被告承租前揭系爭土地六筆,租期十年, 由被告提供合於法令許可之土地,由原告出資建造並經營運動或遊憩設施,原告 應於契約簽訂之日起一年內,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前,興建完成相關設施並取得 營業執照開始營業,而於上開租賃契約簽訂後,原告即積極向台中市政府提出本 件土地開發申請案,依申請程序,須先由台中市政府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及水土 保持計畫之審查後,原告始得申請建築執照,於取得建築執照始得進行興建。詎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大地震,且於八十九年三月舉行總統大選, 復使台中市政府忙於災後、選務工作,致原告上開土地開發申請案之行政審查程 序,發生嚴重之延宕,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台中市政府環保局始發文核可 環境影響說明書,另至九十年二月一日台中市政府農林課始發文核可水土保持計 畫,是就原告申請建築執照之前置行政程序,業因行政機關審查之滯遲,已費時 一年十月,顯已逾前開兩造契約所訂一年之期間,若再計入原告申請建築執照、 並進行各項工程之興建,乃至取得使用執照及營業執照等程序所需時間,則原告 最快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得開始營業,此距兩造上開契約之簽訂日八十 八年四月六日,已達三年六月。是因九二一大地震及總統大選,使行政機關嚴重 延宕原告上開申請案之行政審查程序,核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 於上開兩造契約所預估之一年內開始利用本件租賃土地為營業,此項情事變更, 顯非兩造於簽訂當時所得預料,如仍依原訂契約之效果,將致原告於未能使用租 賃土地前,即需支付鉅額之租金及經營權利金,此對原告顯失公平,原告即有解 除本件租賃契約之權,為此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向被告為解除上開租賃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被告,上開租賃契約,業因原告行使解除權,而溯及消滅 。被告受領租金及經營權利金0000000元、開鑿深水井而支出開鑿之工程 費用九一二八五三元、抽水及線路設備費用九OOOOO元、電力線路安裝費一 六四九八一元、地上作物補償費0000000元,及水土保持計畫規費二四O OOO元,此均屬原告就應返還之租賃土地,所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是原告 得依前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即或不然,本件租 賃土地,因九二一地震及行政程序之延宕,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後,已全部無法 供原告興建、經營運動或遊憩設施之約定使用,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後,兩造間 租賃契約即當然消滅;況兩造亦已合意終止契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及經營權利金0000000元,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有益費用0000000元等情。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不可抗力之原告與系爭租賃契約所定者不符,應無終止租約 之權,然因原告以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延宕等為由向被告申請二次展延開始營業 之期間,被告體諒同意延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開始計算租金、經營權利金,依 原告對本開發案之作業時程曾提送三家建築師評估,依上開評估表可知本開發案 自「水土保持計劃」及「環境影響評估」核准後,到申請辦理建築執照及申報開 工所需流程,若本開發案須將設計圖送經都市設計委員會審議,相關時時須一年 三個月,若不用送時,其時程僅約三至五月,原告已在九十年五月底確認本開發 案之設計圖等毋庸送交都市設計委員會審議,是被告認為原告並不足以証明無法 於九十年十月取得建築執照並申報開工,被告公司依兩造之租賃契約書所定起付 租金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當不應予以延後,故原告提前終止租約,被告要求 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之租金甚為合理,又依該租賃契約書所載 ,承租人並無依民法第四三一條第一項請求償還有益費用之權利。是原告所指之 請求顯然無據。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協調會會議中約定開井費用由由寶豐 公司負擔,且更新井於完工後無償贈與台糖公司,嗣後該協議亦於同年七月二十 三日報被告公司核准,該函中業已載明「合約使用期間相關規費及維護使用費等 均由貴公司﹙即指原告﹚負擔,...俟契約終止契約期滿不再續約時或被徵收 前,該口井設備無償贈與本公司。」,而原告亦於同年八月四日致函被告同意就 前開函文之約定事項增加契約補充內容。兩造既已就開井費用約定由原告負擔並 約定嗣後契約終止契約期滿不再續約時,該口井設備無償贈與被告公司,則原告 向被告請求開鑿工程費、抽水及線路設備費用、線路安裝費等即無理由。另關於 地上物補償費用亦為兩造所協議,茲因當時原告急需使用系爭土地,而當時土地 上有待收成之甘蔗等地上物,原告當即同意不待收成而直接移除地上物,因而該 部分亦為兩造協議應由原告補償被告之部分。關於水土保持計畫規劃費用則為原 告為使用系爭土地所支出之規劃費用,該部分與土地現存價值並無任何關聯等語 ,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向被告承租前揭系爭土地六筆,租期十年 ,由被告提供合於法令許可之土地,由原告出資建造並經營運動或遊憩設施,依 上開兩造所訂租賃契約,原告應於契約簽訂之日起一年內,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前,興建完成相關設施並取得營業執照開始營業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一份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原告主張本件依上開兩造所訂租賃契約,因行政機關嚴重延宕行政程序達三 年六月,致原告無法於上開兩造契約所預估之一年內開始使用土地而營業,因情 事變更,致如仍依原訂契約之效果,對原告顯失公平,原告應有解除權,本件原 告業已合法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茲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 否因情事變更而有解除契約之權,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原告行使解除權而消滅?等 節,經查: (一)按「解除權之發生原因,除民法債各篇之個別規定外,可歸納為給付遲延、給 付不能、不完全給付、預示拒絕給付、情事變更、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六者」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一號判決,著有明文。是情事變更,足為解 除權之發生原因,固無疑義。又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十三條所載,「不可抗力 」係指天災、地變、戰爭等為不可歸責原因,原告公司提起本訴以行政機關之 行政程序之延宕為「不可抗力」之原因,原告欲依此解除契約,尚難認係符合 契約書之約定。 (二)雖原告主張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其間因九二一大地震及總統大選,使行政 機關嚴重延宕原告上開申請案之行政審查程序,核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應屬不可抗力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書係於八十八年 四月六日簽訂,雙方於契約書第七條訂定,「土地」於簽約后七日內即按現況 點交。承租人依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契約簽訂日起一年內興建完成相關 設施,並取得營業執照,開始營業,逾期未營業者,以本契約簽訂日起算一年 翌日為開始營業日,即應依租賃契約書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計付租金及 經營權利金。然因原告嗣以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延宕等為由向被告申請二次展 延開始營業之期間,被告亦體諒原告之營運,同意延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開 始計算租金、經營權利金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九十年七月四日月土開字第九○ 九三二○一二○二號函為證;嗣後原告申請終止租賃契約書,被告則決議承租 人仍應繳納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止之未繳租金(即肆 佰捌拾肆萬零貳佰伍拾陸元)及被告重新辦理招標作業所必須支付之相關費用 (壹仟元)作為損害賠償即同意終止租賃關係,並通知原告按時繳納租金及損 害賠償金,而原告雖再提陳情,然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月土開字第○ 九二一四五○一○○三號仍再以函告知應於文到後七日內繳納租金及損害賠償 金等情,此有被告提出該函文乙份為證,自足採信,復參酌被告既已延期收租 ,亦即自土保環評後一年後始收租,此一年之期間核與原契約所定期限相當, 原契約既約定自簽約一年後收租,定約之當事人自應已為風險評估始為此一約 定,故原告提前終止租約,被告要求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之 租金,應無不合理之處。雖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開始計算租 金之表示,尚須經原告之同意,始生效力云云,然查,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簽 訂後,本得依約於收取租金,嗣經原告陳情,被告酌情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收 租,放棄其餘租金請求權利,此屬原告權利之行使,自毋須得原告之同意,況 依原告起訴狀原證二所附原告發與被告之函件亦堪認本件因原告請求延後繳交 租金,被告始同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計租之事實,此有認函件在卷可參,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三)綜上,原告主張本件因情事變更而有解除契約之權,系爭契約已經原告行使解 除權而消滅一節,並不足取。 六、又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於租賃土地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時,當 然消滅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 由而毀損,致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因其租賃物 是否尚能修繕而異。其租賃物己不能修繕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 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最高法院三十年度 渝上字第三四五號判例參照),此係就租賃物毀損,致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 益者而為立論,此與原告所主張本件租賃土地,因九二一地震及行政程序之延宕 ,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後,已全部無法供原告興建、經營運動或遊憩設施之約定 使用之情形,尚屬有間,自不能援引適用。 七、原告復主張: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契約,其有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及經營 權利金,及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償還有益費用等情。經查,原告於九十 一年四月十日向被告表示願終止本件租賃契約,業經被告表示同意終止等情,有 前開原告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寶管字第九一O四一OO一號函,及被告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九日月土開字第九一九五四O一O三七號函足參,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兩 造已合意終止本件租賃契約,實堪認定。至於原告是否有請求返還租金、經營權 利金及有益費用?經查: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協調會會議中約定開井費用由原告負擔,且更新井 於完工後無償贈與被告,此有被告提出該會議記錄足憑,嗣後該協議亦於同年 七月二十三日報被告核准,亦有被告函文一件可參,該函中業已載明「合約使 用期間相關規費及維護使用費等均由貴公司﹙即指原告﹚負擔,...俟契約 終止契約期滿不再續約時或被徵收前,該口井設備無償贈與本公司。」,而原 告亦於同年八月四日致函被告同意就前開函文之約定事項增加契約補充內容, 並有原告函文乙件為證,自足信為真實。兩造既已就開井費用協議約定由原告 負擔並約定嗣後契約終止契約期滿不再續約時,該口井設備無償贈與被告,則 原告向被告請求開鑿工程費、抽水及線路設備費用、線路安裝費等即無理由。 至於原告爭執本件租賃土地所支出之有益費用,非屬系爭契約第七條所規定之 「設備之所有權」,不得依上開系爭契約第七條無償移轉之規定,而謂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償還之云云,即非可取。又原告主張其願將系爭水井無償贈與被告 者,以原告曾使用系爭土地以建造並經營運動或遊憩設施為限云云,本件兩造 係合意終止契約,已見前述,此即符合上開協議約定事由發生,自有拘束雙方 之效力,是原告所指其願將系爭水井無償贈與被告者,係以原告曾使用系爭土 地以建造並經營運動或遊憩設施為限乙節,並非有據。 (二)另關於地上物補償費用亦為兩造所協議,茲因當時原告急需使用系爭土地,而 當時土地上有待收成之甘蔗等地上物,原告當即同意不待收成而直接移除地上 物,因而該部分亦為兩造協議應由原告補償被告之部分,有前揭兩造八十八年 四月十九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可憑,原告自難請求被告返還此項費用。又關於水 土保持計畫規劃費用則為原告為使用系爭土地所支出之規劃費用,該部分與土 地現存價值並無任何關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等費用,亦非有據。是原告主 張其所支出之地上作物補償費及水土保持計畫規費,係直接加諸於本件租賃土 地之有益費用,而非屬本件租賃土地上之設備,自無上開系爭契約第七條無償 讓與之適用問題云云,均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原告於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後,其有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租 金及經營權利金,及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償還有益費用云云,尚非可 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因情事變更而有解除契約之權,系爭契約已經原告行使 解除權而消滅,並非可取;又原告主張本件於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後,其有依不當 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及經營權利金,及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償還有益 費用云云,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不當 得利、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尚非有理,應予駁回。其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