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818號原 告 賀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三和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8日以請購訂料單向原告購 買AWS拉桿組件合計14,140組,訂單序號及訂貨數量分別為 :X205456/57/58/59/X0000000/65/66/68/69/71/X0000000/24,10,100組;X203764/67/70/X0000000,4,040組,價金合計新臺幣 (下同)10,491,908元。又兩造就交貨期限原本約定:前1筆訂單中之4,040組 (下稱第1批貨物)為91 年5月17日,其餘6,060組 (下稱第2批貨物)為同年6月1日 至5日;後1筆訂單 (下稱第3批貨物)則為同年7月1日至5日,嗣被告來函表示第1批貨物改於91年6月26日出貨,原告已如期出貨,被告亦已給付2,997,680元之價金。被告於其後 再來函將第2、3批貨物之交貨期限分別改至91年9月17日及 91年10月30日,復於91年9月12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向被告 訂購AWS拉桿組之訴外人韓商進雄公司已暫停向被告購買該 產品,要求原告暫緩第2、3批貨物之出貨,俟進雄公司確認出貨後再交貨予被告。然被告於第2、3批貨物交貨期限屆至,仍未指示原告交貨,是該2批貨物之遲延給付自不可歸責 於原告,被告反以原告就該2批貨物遲延給付為由,於92年4月21日發函對原告解除該2批貨物之買賣契約,自屬無據。 原告已完成上開第2、3批貨物之製作,惟被告拒絕受領,原告因而於92年5月6日對被告發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指示 原告交貨並受領貨物,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同年6 月11日再次發函被告表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然 原告為履行第2、3批貨物之買賣契約,已著手備料進行生產,且該2批貨物係韓商進雄公司之專利產品,無法轉售他人 ,故原告因而受有備料生產之損害約6,000,000元,依據民 法第260條規定,原告於解除該2批貨物之買賣契約後,仍得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損害。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解除第2、3批貨物之買賣契約並非合法,然被告於92年4月21日發函解除 該契約,欠缺法律及契約上之依據,不生效力,是該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自應依約對被告提出該2批貨物之給付 ,惟被告於原告已通知準備給付之情事後,迄未給付原告該2批貨物之價金7,494,228元,為此本於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第2、3批貨物買賣價金中之6,000,00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 (即9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雖於91年6月26日將第1批貨物交付被告,然該批貨物之不良率高達60%,且未依約定通過TUV測試,部分零件復有欠缺,品質顯有重大瑕疵,且原告經被告要求後,遲至91年10月1日始將其重行製作、無瑕疵之第1批貨物交付被告並補齊缺件,已延誤原定交貨期限。又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延後第2、3批貨物之交貨日期,原告逾原定最後交貨日即91年6月5日及7月5日仍未給付該2批貨物予原告,就該2批貨物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上開2批貨物係被告受訴外人韓 商進雄公司委託而訂製,復定有交貨期限,原告逾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而給付,縱其嗣後再行交貨,對被告亦已無利益,被告非但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不經催告即解除兩造就 第2、3批貨物所訂買賣契約,且依同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2條規定,亦得拒絕原告之給付,更無須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故原告主張兩造就第2、3批貨物所訂買賣契約係因被告受領遲延而經原告解除,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備 料成本6,000,000元;縱認該買賣契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 原告尚得依該契約之約定請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之買賣價金,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請購訂料單影本15紙、電子郵件影本1份及紀亙彥律師事務所92年4月21日(92)彥律字第0421號函影本1份相符,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91年3月28日受訴外人韓商進雄公司委託,向原告訂 購AWS拉桿組件合計14,140組,訂單序號及訂貨數量分別為 :X205456/57/58/59/X0000000/65/66/68/69/71/X0000 000/24,10,100組(包含前述第1批貨物4,040組及第2批貨 物6,060組);X203764/67/70/X0000000,4,040組(即為前述第3批貨物),價金合計10,491,908元。 ㈡原告已將第1批貨物交付被告,被告亦已將該批貨物之價金 2,997,680元給付原告完畢。 ㈢兩造就第2、3批貨物原本約定原告應分別於91年6月1日至5 日及同年7月1日至5日交貨。 ㈣被告於91年9月12日發函向原告表示韓商進雄公司暫停向被 告購買AWS拉桿組件,要求原告暫停第2、3批貨物之出貨。 ㈤被告於92年4月21日對原告發函解除第2、3批貨物之買賣契 約。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合意將第2、3批貨物之交貨期限分別改至91年9月17日及91年10月30日,被告於交貨期限屆至後,遲 未指示原告交貨,是原告就該2批貨物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且原告已提出該2批貨物之給付,被告卻發函對原告解除 該2批貨物之買賣契約,顯係拒絕受領該2批貨物,且被告經原告催告其應於相當期限內受領貨物,惟仍置之不理,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本於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履行第2、3批貨物之買賣契約所受備料生產之損害約6,000,000元;縱認原告上述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非合法,然原告既已將準備提出給付情事通知被告,從而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2批貨物之價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就第2、3批貨物有無給付遲延之情形?㈡倘原告就該2批貨物確有給付遲延情事,被告依 民法第255條規定,不經催告即解除兩造間之契約,有無理 由?㈢若被告依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原告以被 告受領第2、3批貨物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 是否有據?㈣如原告本於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非有理 由,其得否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2、3批貨物之價金?茲依序論究如下: ㈠原告就第2、3批貨物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兩造就第2、3批貨物所約定原告應交付之期限,原本分別為91年6月1日至5日及同年7月1日至5日,且原告迄未將該2批 貨物實際交付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將原告交付第2、3批貨物之期限分別延展至91年9月17日及同年10月30日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 有無同意原告延後交付第2、3批貨物,事涉原告應否負遲延給付責任,自有探究之必要。而被告曾同意原告延後交貨一事,係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電子郵件數份(參見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4,及本院93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後所附該等電子郵件中文譯文),及被告於91年7月10日及 24 日對原告公司所發、內容略為:第2、3批貨物訂單原預 定之91年7月12日及8月9日船期,更改至8月底以後,請原告暫停出貨,未上線者亦請暫停生產,正確交貨日期另行通知等語之傳真函影本2份(參見卷附原證12),旨欲證明被告 曾同意將第2、3批貨物之交付期限延後。然查,上開電子郵件如依其寄件者而為分類,主要可分為2部分:第1部分為名為JO Chang之人於91年8月15日分別發信予名為Michael Chen 及Doris之人,請求其2人告知原告第2、3批貨物之出 貨日,嗣經該2人回覆:原告就第2批貨物交付船運之日期為9月10 日,預定到達日期為9月17日;第3批貨物交船運送之日期為9月25日,預定到達被告設在大陸工廠之日為10月5日。而JO Chang及Michael Chen分別為韓商進雄公司在中國及臺灣之業務代表,Doris則為被告公司之業務代表,為原告 所自承(見本院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前述電 子郵件應係被告公司與韓商進雄公司駐在臺灣之職員,對韓商進雄公司在中國之業務代表,報告原告預定將第2、3批貨物交付船運之日期,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曾指示或要求原告延後交付該2批貨物。至於原告所提第2部分之數封電子郵件,始自名為Jeff之人於91年8月16日寄發載有:24"拉桿組已於8月13日出貨予被告,進雄公司於許久前即要求原告寄發或 傳真出貨文件,惟迄未獲原告任何回應;另20"拉桿組不論 在8 月17日或19日出貨均已太遲,若安排於8月19日出貨, 被告將於同月22日收到貨物等內容之信件,予名為Maureen 之人;Maureen則於同日回覆:已傳真出貨文件,20"之拉桿組將在8月17日空運,將花費約3日之時間到達被告;8月19 日為原告承諾之日期,而現在有些組件會遲延2、3日,但是有許多生產因素無法預期,故以分批出貨之方式因應,相信如此可使被告之生產線得以不中斷,並使被告可於9月10日 出貨,原告非常努力地配合被告的交貨期限;Jeff嗣再於91年8 月16日去函Maureen:原告就24"及20"之拉桿組均未依 先前約定以空運方式出貨;另Michael亦未同意原告得於8月19日出貨等語。而原告主張Jeff為代表訴外人進雄公司接洽系爭貨物交貨事宜之人,Maureen則係原告公司之職員;又 被告抗辯前述電子郵件中提及之20"及24"拉桿組皆係指系爭貨物中之第1批貨物,蓋第2、3批貨物均尚未經原告出貨等 情,均為對造所不爭(見本院93年2月10日及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可信實,是以該第2部分之電子郵件,皆 為原告與進雄公司職員就第1批貨物之出貨相關事宜所為書 信往來,被告並未涉入其間,故該部分電子郵件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延展原告交付第2、3批貨物之期限至91年6 月5日及7月5日之後。再者,被告對原告所發前開2傳真函之日期(即91年7月10日及24日),均已在兩造約定原告應交 付第2、3批貨物予被告之最後期限(即91年7月5日)以後,故亦無從證明被告曾經同意原告延期交付該2批貨物;況由 原告公司職員Maureen於91年8月16日回覆韓商進雄公司職員Jeff 之上述電子郵件中,自承第1批貨物有部分於8月17日 始交付空運,且有些組件「會遲延2、3日」,因「許多生產因素無法預期」,須「以分批出貨之方式因應」等情,顯見原告就第1批貨物即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宕至其依約應 將被告訂購之所有貨物交付完畢之最後期限(即91年7月5日),猶未交貨予被告,此勢將導致被告無法如期履行與韓商進雄公司間之合約,則被告為免原告日後若將系爭3批貨物 如數交付,惟韓商進雄公司卻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拒絕受領,致被告必須同時面臨原告請求給付貨款及韓商進雄公司求償遲延所受損害,因而可能蒙受重大損失,遂於91年7月10 日,發函要求原告暫停第2、3批貨物之上線生產及出貨,其用意顯係在試圖降低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是該傳真函並未含有任何同意原告得延後交付第2、3批貨物、或免除原告就該2批貨物所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之意思, 原告執此主張其逾期交付該2批貨物並未違約,自無可採。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合意將原告交付第2、3批貨物之期限延展至91年6月5日及7月5日之後,自應承受此等對其有利事項不能證明所生之不利益,是原告就第2、3批貨物,既逾兩造約定之上開履行期限而未給付,自已陷於給付遲延。 ㈡兩造所訂契約,非屬民法第255條所定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即無法達契約目的之契約,是被告依據該條文規定,不經催告而逕行解除兩造就第2、3批貨物所訂買賣契約,並非合法: 原告就第2、3批貨物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固如前述,惟被告抗辯:該2批貨物係被告受訴外人韓商進雄公司委託而訂製 ,且定有交貨期限,原告逾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而未為給付,縱其嗣後再行交貨,對被告亦已無利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不經催告即解除該2批貨物之買賣契約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 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本件再審原告應為之給付,係買賣價金,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6個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 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4年 臺再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卷附兩造就上 述3批貨物簽訂之請料訂購單觀之,兩造於買賣契約中並未 將被告係應韓商進雄公司委託而向原告購買上述第2、3批貨物,且原告必須嚴格遵守該契約約定履行期限之旨載明於其上;又被告抗辯:其向原告訂定本件買賣契約而購買之AWS 拉桿組件,僅係其負責組裝之旅行箱零組件之一,其於收受原告交付之貨品後,尚須於生產線上進行組裝(見被告於93年3月16日所具答辯續狀)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故僅憑該買賣標的物之性質,並無從判斷原告依兩造所訂契約應為之給付,與前揭判例所指必須於一定時期給付,否則無法達契約之目的者,是否相符,是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本身客觀觀察,實難認兩造就原告對第2、3批貨物應嚴格遵守交貨期限一事已為特別約定。再參諸被告在兩造就第2、3批貨物約定之交貨日(即91年6月5日及7月5日)屆至後,並未隨即解除兩造間之契約,僅於91年7月10日及24日發出上 開2傳真函,要求原告暫停第2、3批貨物之生產及出貨,直 至92年4月21日始去函原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前已敘及, 由此益見,兩造就第2、3批貨物約定之上述交貨期限,並非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應絕對嚴格遵守之事項,是兩造就第2、3批貨物所訂買賣契約,非屬民法第255條所定非於一定時期 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者甚明,被告如欲以原告有遲延給付之情事為由解除契約,依同法第254條規定,必須先定相當 期限催告原告履行,於原告仍不履行時始可解除契約。然被告自承其並未先行對原告定期催告,即於92年4月21日委請 其訴訟代理人發函解除兩造間契約(見本院93年5月2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是被告行使契約解除權並不符合民法 第254條所定要件,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第2、3批貨物之給付,則其以被告遲延受領該2批貨物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亦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其曾於92年5月6日對被告發函,請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指示交付第2、3批貨物並予受領,惟被告無任何回 應,其遂於同年6月21日以被告遲延受領該2批貨物為由,再對被告發函解除契約等情,有其提出之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92年5月6日(92)群謙字第128號函影本及92年6月11日(92)群謙字第151號函影本各1份為憑;被告固不諱言曾收受該2函文,然抗辯原告所發該等函文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而 兩造就第2、3批貨物所訂買賣契約,既未經被告於92年4月 21日對原告所發函文合法解除,則原告於其後所為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即為本件次應審酌之點;關此,應釐清者,在於原告於92年5月6日對被告所發函文,能否認其已對被告為合法的準備提出給付之通知?按民法第234條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中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此觀同法第235條前段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 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自明。同理,債務人若以同法第235條後段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者 (即學者所稱之「言詞提出」),其通知債權人準備受領之給付,亦應合於債之本旨;故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如欲以買受人遲延不履行依民法第367條所定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由, 依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應以出賣人已合法地現實或 以言詞提出給付,為其前提。原告就第2、3批貨物,並未依兩造約定之期限,於91年6月5日及7月5日前交付被告,前已一再敘及,則其在超過上開約定履行期10個月後,始於92年5 月6日通知被告準備提出該2批貨物,自難認係於適當之時期為提出給付之通知;另原告就該2批貨物既已陷於給付遲 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其所提出之給付除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外,尚應包括對被告因其給付遲延所生損害之賠償,始合乎債之本旨,惟原告於前揭寄發被告之函文中,僅要求被告應指示其交貨並受領貨物,未表示將一併賠償被告因其遲延給付所受損害,更難認其此項以言詞所為之給付提出係屬合法。再者,被告抗辯其因受原告遲延給付貨物之影響,遭韓商進雄公司取消訂單等語,未為原告所爭執(見本院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信為真,故原告逾兩 造約定之履行期數月仍未給付第2、3批貨物,顯已導致被告向原告訂約購買該2批貨物所欲達成之目的(即轉售進雄公 司)無從實現,依民法第232條「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 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規定,被告自得拒絕原告在遲延逾10個月後始以言詞提出之上述給付,而不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是原告通知被告準備受領之給付既不符合債之本旨,且被告有拒絕受領原告所提出給付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所發上述通知受領給付之函文,自不生民法第235條後段代替 給付提出之效力,則原告於嗣後再以被告未依其所定期限履行受領第2、3批貨物之義務,係屬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兩造就該2批貨物所訂買賣契約,洵非有據。 ㈣兩造所為解除第2、3批貨物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均不合法,而不生解除該契約之效力,是該買賣契約仍然存在,則原告主張上開契約業經其解除,依據民法第260條「解除權之 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自乏依據。次查,依卷附請購訂料單之記載,兩造就系爭貨物付款之條件,均約定為「交貨次月票期30天」,足見原告依約有先交付第2、3批貨物予被告之義務,而承前所述,原告既迄未交付該2批貨物予被告,則被告自無先為給付 該2批貨物之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另本於民法 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2批貨物買賣價金中之6,000,000元,亦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第2、3批貨物所訂買賣契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主張該契約業經其以被告受領遲延、經其催告仍不履行受領義務為由而解除,本於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又原告依兩造所訂上述契約有先為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惟其迄未交付第2、3批貨物予被告,則其另根據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該2批貨物之部分價金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