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926號 原 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甲○○ 辛○○ 乙○○ 丁○○ 庚○○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16分之1、被告辛○○、乙○○、丁 ○○、庚○○、丙○○各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四、五、六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辛○○、乙○○、丁○○、庚○○、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元熙,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戊○○,新任法定代理人戊○○於93年3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長期從事飛機及零組件之製造、維修工作,對於複雜、高價之電路板發生故障時,期能在較快時間偵測出故障元件,乃自84年起由所屬之國科部航電處發展「整合自動化測試系統」(Integrated Automatic Test System,簡稱IATS),其中包含硬體與軟體即「測試程式集」(Test Program Set,簡稱TPS)。被告等於任職前均無參與「整合自動化測試系統」經驗,因任職於該處,乃參與「整合自動化測試系統」之受訓、研發工作,被告甲○○擔任經理,為專案負責人,其餘被告五人均擔任工程師。 ㈡被告等六人最初申請專案優退,原告原不同意,嗣因被告等出具下述同意書後,原告始同意被告等專案優退,均於91年1月1日離職,其等於離職前之90年12月間簽署同意書,約定:「‧‧‧於離職日起算貳年內,不得從事未獲漢翔公司同意授權之整合自動測試系統等相關工作或使用上述之相關資訊‧‧‧如有違反‧‧‧約定‧‧‧應給付漢翔公司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 ㈢惟被告等離職後,旋於91年1月7日設立偉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潤公司),分別擔任該公司董事、監察人,被告甲○○並擔任總經理,該公司主要商品及服務項目為「提供客戶有關自動測試台(Automatic Test Equipment,簡稱ATE)及測試程式組(Test Program Set,簡稱TPS)開發,項目如下:1.自動測試台設計與製作。2.自動測試台系統軟體設計。3.各種電子板件(數位、類比、電源及射頻等)測試程式開發。4.測試型架設計製作。5.技術文件編譯。6.自動測試台維修。7.系統件維修與研改」。由此可知,偉潤公司之主要商品及服務項目為自動測試台及測試程式組,與原告所開發完成之「整合自動化測試系統」及「測試程式集」相同,直接與原告競爭。 ㈣偉潤公司於91年6月間由被告乙○○代理參加原告舉辦之「 自動測試設備軟體開發」廠商資格評鑑,於91年11月29日參加海軍戰系工廠招標之「高頻線路測台延壽型改及維修保養」並得標;另於空軍招標F5雷達(APQ-159)案測台時由亞 航微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航公司)出面得標,但實際上由偉潤公司履約。 ㈤綜合上述,被告等均違反同意書之約定,為此聲明:被告等各應給付原告貳佰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為辯: ㈠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蓋「競業禁止」條款,具有限制離職員工轉業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保障問題,非單純以民法「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可賦予其正當性,依外國立法例或學說及我國相關案件判決前例之見解,認為規範離職員工競業禁止之特約是否有效,至少須依下列要點予以審視:1.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2.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或地位,有加以限制之必要。3.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須不超越合理之範疇。4.須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5.離職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經查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航空、航太、汽電共生、軌道車輛機電系統、醫療器材、污染防止設備、電腦周邊設備等項目,並無經營有關「整合自動化測試系統」,自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本件除被告甲○○原任職原告公司經理外,其餘五名被告均為基層工作人員,並非主管,無競業禁止約定之必要性;本件競業禁止條款未明定禁止競業之地域,限制顯然過廣;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任何之補償;被告等離職後雖轉至偉潤公司任職,但未使用原告之技術祕密,此外亦未施作任何整合測試系統之工程,換言之,即未使用原告之技術與原告公司從事競爭行為。則原告援引競業禁止條款之內容反對被告於相關產業任職,並進而請求被告等支付違約金,顯然缺乏正當性,甚有濫用權利之嫌。 ㈡縱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效,其適用範圍亦應加以限制,亦即在被告等離職後所從事之工作侵害原告之營業祕密時,該競業禁止條款,始有適用之餘地,但本件無此情形。 ㈢被告等並無競業行為: ⑴整合自動測試系統並不包括測試程式集。因為二者係完全不同之概念。如以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數學應用題為例,整合測試系統之硬體相當於電子計算機,其軟體即為計算機裡蘊含之程式,而測試程式集(TPS)係使用者處理該 數學應用題時思考後所列出之計算方程式。原告將其劃歸於整合測試系統之範疇,允有未洽。 ⑵被告辛○○、乙○○、庚○○於離職後所從事之工作均為測試線路之工作,至多僅與TPS沾上邊,與系爭整合自動 測試系統毫無關係,而被告丙○○在偉潤公司所從事者係M910數位測試系統之測試線路工作,與系爭整合自動測試系統並無任何關係。被告丁○○在偉潤公司僅從事採購與報價工作,更與整合自動測試系統或測試程式集無關。 ⑶偉潤公司並無與原告為競業之行為。其中「空軍招標F5雷達(APQ-159)測台案」係亞航公司得標,其為履行合約 因而向原告求助,原告予以拒絕後,亞航公司始向偉潤公司尋求支援F5型機AN/APQ-159火控雷達D階段ATE維修測試台(廠級)乙套,由偉潤公司依亞航公司自行設計之工作條款、測台設計製作規範書即設計圖說,代工製作測台。偉潤公司因無該技術,並出資自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取得技術轉移及協助製作測台,故就此部分偉潤公司與原告間自無競業行為可言。又偉潤公司雖曾參加海軍戰系工廠招標之「高頻線路測試台延壽型改及保養維護」工程,然該案為荷蘭潛艇之射頻測試台延壽及維護保養,偉潤公司所從事者為更新電腦、程式轉譯及維護保養工作,與原告之「整合自動化測試系統」毫不相關。㈣兩造簽署之同意書第二條約定:「同意於離職日起算貳年內,不得從事未獲漢翔公司同意授權之『整合自動測試系統』等相關工作或使用上述之相關資訊」,所謂「整合自動測試系統」,係原告就其所研發自動測試系統所賦予之專有名詞,原告並將其英文縮寫(IATS)申請正商標,以資與其他自動測試系統相區別,故縱認上開同意書中之競業禁止條款確屬有效,被告等受限制之範圍亦應侷限於原告商標權範圍所及之「整合自動測試系統」,原告並未限制被告經營或從事相同或類似之業務。被告既無該等行為,自難認被告有違反該條款之情事。 ㈤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惟其請求之金額亦失之苛酷。因被告等人一生奉公守法且年屆中年、學歷普通、求職困難,遭原告專案裁退已屬不幸,中年失業後,全家面對未來惶惶不安。而偉潤公司於91年3月方正式營運,92 年營運尚虧損600餘萬元,與原告公司相較,根本無任何競 爭力可言,加以偉潤公司亦刻意迴避原告參與有關整合自動測試系統之工作,是縱認被告等確有違反競業禁止之情形,其對於原告所造成之損害,亦可謂微乎其微,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確實過高,應予酌減。 ㈥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等六人原係原告所屬「國科部航電處」經理(被告甲○○)、代理助理工程師(被告辛○○、乙○○、丁○○)、助理工程師(被告庚○○)、測試工程師(被告丙○○)。被告等均於91年1月1日因原告「專案裁減人員」離職。 ㈡被告等於90年12月間,各別簽署保密切結書及同意書,同意「於離職起算二年內,不得從事未獲漢翔公司同意授權之整合測試系統等相關工作或使用上述之相關資訊‧‧‧如違反約定,應給付漢翔公司懲罰性違約金二百萬元」。 ㈢被告等人離職後,偉潤公司於91年1月7日設立,除被告乙○○擔任該公司監察人外,其餘被告均為董事,被告甲○○並兼任該公司總經理。 ㈣偉潤公司自91年11月起參與海軍戰鬥系統工廠「PK92309P011高頻線路測台延壽型改及維護保養」案、91年6月起參與「空軍F5型APQ-159火控雷達性能提升」案(由亞航公司得標 ),其中空軍部分偉潤公司確曾從事自動測試台(ATE)及 測試程式組(TPS)開發工作。 五、本件之爭點: ㈠同意書之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 ㈡被告所從事自動測試台(ATE)及測試程式組(TPS)開發工作,與原告之「整合自動測試系統」是否相同或相關? ㈢被告從事自動測試台(ATE)及測試程式組(TPS)開發工 作,如屬相關,其相關之程度是否違反前述同意書之約定?而應給付違約金予原告? ㈣倘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原告請求被告每人應各給付200萬元 是否過高? ㈤偉潤公司參與海軍戰系工廠標案,與原告之整合自動測試系統是否相關? ㈥被告主張其自動測試台(ATE)及測試程式組(TPS)開發工作,係偉潤公司自資策會技術轉移而來,應由何造證明被告所從事之上開工作與原告之整合自動測試系統相同或相關,而需原告授權? ㈦本件被告實質上是否有競業禁止之行為? ㈧原告不欲施作前述空軍測台案,反而主張偉潤公司施作該測台,被告等即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否屬權利濫用? 六、本院判斷: 原告係以被告等違反同意書所載:「於離職起算二年內,不得從事未獲漢翔公司同意授權之整合測試系統等相關工作或使用上述之相關資訊」之約定,請求被告等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被告等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端視上開同意書之約定有無民法第247之1條第2、3、4 款顯失公平之情形,致該項約定應屬無效?又認為有效,被告等有否違反約定之競業行為?此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茲分析說明如下: ㈠按我國現行法有關競業禁止之規範對象,散見於民法債篇的經理人與代辦商(民法第562條);公司法中之經理人(公 司法第32條)、無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公司法第54條)、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08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公司 法第209條)等,咸認上開特定人對於商號或公司具有忠誠 執行業務之義務,故明文課以競業禁止之規定,惟亦明文上開人等經商號或經法定程序取得同意後,可為競業禁止之解除,以資平衡。至於離職「員工」之競業禁止,目前並無明文,充其量僅有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4條規定:「勞動契約得約定勞動者於勞動關係終止後不得與僱方競爭營業,但以勞動者因勞動關係得知僱方技術上祕密,而對於僱方有損害時為限。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對於營業之種類、地域及時期應加以限制」。此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行政指導之目的,於92年4月間提出「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以 作為勞僱雙方簽訂此種契約條款之參考依據,該手冊對於所謂「競業禁止」之定義為:「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的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在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一定期間、地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而言。且對於訂立競業禁止約定之合理性提出下列之注意事項: ⑴員工有無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 ⑵雇主有無法律上利益應受保護之必要。 ⑶勞工擔任之職務或職位。 ⑷應本於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約定。 ⑸限制之期間、區域、職業範圍是否合理。 ⑹有無代償措施。 ⑺違約金是否合理。 由此可見,在「實定法」或勞動主管機關之立場,均不否認勞僱雙方簽訂競業禁止約定之正當性。然正因為員工係經濟上之弱者,且離職後與僱主間已無任何法律關係可言,如毫無限制地任由僱主以定型化約款限制離職員工之營業或職業選擇,恐有以「契約自由」侵害員工轉業自由、工作權、財產權等基本權之虞。故早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上開注意事項前,實務上對於離職員工競業禁止條款之有效性問題,下級審法院在若干判決中,參酌外國立法例已提出相當之判斷標準,以審酌該定型化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即⑴雇主有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⑵勞工擔任之職務或職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的勞工,即無限制競業之必要。⑶限制之期間、區域、職業範圍需不超過合理範圍。⑷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具有顯著性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判決 參照)。惟最高法院對此之相關判決則認為: ⑴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二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 ⑵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989號判決:「被上訴人為防止其 離職員工洩密其智慧財產權、營業祕密等,並防止惡性之同業競爭,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與之簽訂聘用合約書,約定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且出於任職員工之同意而簽訂,即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不相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關,原審認該約定並非無效,核無不當。」 ⑶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我國法律並未禁止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惟須在合理限度,亦即在相當期間或地域內限制其競業,始認為有效‧‧‧切結書第三項約定於上訴人離職起二年內部分為有效。」 ⑷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8號判決:「兩造所訂聘用合約之禁止競業期間為二年,期間尚非久遠,且僅限制上訴人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目的在保護被上訴人之營業祕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為同業服務及同業間惡性競爭,互相挖角之不當行為,依契約自由原則,尚非過當,上訴人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查 本件上訴人恐其員工即被上訴人離職後洩漏其商業祕密、或與上訴人為不公平競爭,乃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一年內,不得從事未獲上訴人公司同意授權之娛樂視訊系統等相關工作或使用上述相關資訊,如有違反,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此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一年期間不得從事特定工作之限制,雖未明定限制之地域,但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於合理限度內,即在相當期間或地域內限制其競業,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有效。」綜合以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歸納其見解如下: ⑴僱用人基於防止離職員工洩漏其智慧財產權、營業祕密、營業資料或不公平競爭之目的,得與員工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此智慧財產權、營業祕密、營業資料及競爭秩序之維護,即屬僱用人應受保護之利益。 ⑵前述競業禁止期間,如為二年之內,縱未言明相當之地域限制,仍屬合理限度。至於如何情形屬於「合理限度」,由法院就客觀情節綜合審查。換言之,即賦予法院類似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條款無效審查之依據。 ⑶約定「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包括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及員工離職後為同業服務(跳槽或惡意挖角)等。 ⑷可於在職時即簽訂離職後不為競業之約定,足見僱用人有無代償或津貼措施,並非必要條件。 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具有顯著性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並非審查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顯失公平之要件(此應屬法院審酌違約金多寡之範疇)。 ㈡系爭「整合自動化測試系統」(IATS),已經原告申請登記為正商標,且係原告自行研發,採用VXI儀器架構及Windows作業環境,縮小「測試台」體積,可提供航太、軌道及相關產業客戶之測試需求。該系統最初完成類比測試系統,再擴充至數位、射頻測試台,亦提供測試程式集(TPS)服務, 以精進除錯分析能力,增加測試準確度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商標公告、網路資料影本附卷可憑。且原告於88年間與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電子電路板暨組件之自動測試設備(ATE)及」購置合約(翌年簽訂自動測試設備板件軟 體開發勞務合約);88年間與台灣鐵路管理局簽訂「列車電子卡自動化測試系統」購料合約,所附規格書中列明「自動測試設備」(IATS)及「測試程式組」(TPS)二大部分, 亦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影本附卷可按。由此可見,原告對於其所發展之「整合自動化測試系統」(含測試台及測試程式組)具有商標權、著作權、營業祕密等法律上利益,且有受保護之必要。被告等六人原在原告所屬「國科部航電處」任職經理、工程師等職,已為雙方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交接清冊觀察,其中不乏有關台北捷運公司、台灣鐵路管理局之測試系統資料,是以被告等縱否認參與研發系爭「整合自動化測試系統」,但因任職關係而有接觸、知悉該系統資料內容或營業對象(含潛在客戶)之可能。準此,原告基於防止離職員工洩漏其智慧財產權、營業祕密、營業資料或不公平競爭,與被告等簽訂系爭禁止競業之同意書,自無不當之處。 ㈢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被告於離職二年內,不得從事未獲原告同意授權之整合自動測試系統等相關工作或使用上述相關資訊。其中二年期間之限制,係屬合理,已如前述。至於「不得從事未獲原告同意授權之整合自動測試系統等相關工作或使用上述相關資訊」用語,猶較「不得從事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等語,更有利於被告。蓋原告係一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其營業項目,涵括國內外軍用、民用航空及相關工業產品之發展、製造、裝修及銷售、軌道車輛機電系統及維修管理系統之設計、整合與技術諮詢顧問、各種電腦周邊、網路、系統之設計、安裝、維護技術移轉等,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一件附卷為憑,且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起已刪除「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換言之,禁止競業之範圍如為「不得從事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可能使離職員工陷於動輒得咎之窘境,是以原告依被告等原任職部門(航電處)之工作事項,對於被告僅限定其等不得從事未獲原告同意授權之「整合自動測試系統等相關工作或使用上述相關資訊」,亦屬合理之限制。 ㈣再者,此競業禁止條款「未獲‧‧‧同意授權」文句,解釋上可能造成離職員工如從事之相關工作,係出於「他人授權」時,即無本約定適格之誤解。惟從競業禁止約款之規範目的,係為防止離職員工洩漏營業祕密、使用營業資料、從事不公平競爭之角度觀察,所謂「未獲‧‧‧同意授權」等語,並非意味離職員工取得他人授權(無論係有償或無償),但與原告從事競爭工作,即無本約款之適用,否則員工離職後至同業任職,就如同被告所辯:員工原在裕隆汽車公司發展或銷售CEFIRO汽車,離職後轉至豐田公司發展或銷售同為競爭對象之CAMRY汽車,要無競業之情云云,豈不謬哉?故 上開文句應指離職員工如獲原告同意授權,即可免除競業禁止之限制而已,其結果如經理人或代辦商、公司董事等經商號或經法定程序取得同意後,可解除競業禁止之情況相同。職之,解釋本約款之競業限制範圍,並不能侷限於未獲『同意授權』等文字,而應著眼於被告等所從事者,是否為原告整合自動測試系統之相關工作?故無由何造舉證證明被告從事之工作,與原告之整合自動測試系統相同或相關,應取得原告同意授權之問題。綜合以上所述,系爭「整合自動測試系統」既屬原告研發,被告等在職期間基於職務關係,已接觸或知悉上開系統包括自動測試設備及測試程式集等二大部分,故其等簽訂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時,諒已知悉何謂「整合自動測試系統」之相關工作或使用上述相關資訊之範圍,此由原告所提出之「F5雷達(APQ-159(V)-5)廠級能籌整體後勤支援建議書」係由被告甲○○所草擬(交接清冊列載尚未成案)等情自明,而限制競業期間二年,亦為合理之限制,則本件競業禁止條款,並無顯失公平情事,應屬有效。 ㈤被告等分別於90年12月上、中旬簽訂系爭同意書,均自91年1月1日離職,偉潤公司旋於一星期內之1月7日設立登記(被告自陳於同年3月起正式營運),除被告乙○○擔任該公司 監察人外,其餘被告均為董事一節,亦為雙方所不爭。又該公司在網站(104公司資訊中心)之廣告資料載明:「本公 司在此領域主要提供客戶有關自動測試台(簡稱ATE)及測 試程式組(簡稱TPS)開發‧‧‧本公司人員經驗包含‧‧ ‧自動測試裝備、測試程式組開發」等語,由被告等設立公司與離職時點之緊接,對外宣稱從事業務之相關性觀察,益見被告等主觀上無意受上開條款拘束之心態,其等所為顯然缺乏誠信,已甚明確。此外,被告等自陳偉潤公司自91年11月起參與海軍戰鬥系統工廠「高頻線路測台延壽型改及維護保養」案、91年6月起參與「空軍F5型APQ-159火控雷達性能提升」案,此二案原告亦參與投標,但未得標等情,均為雙方共認之事實。依本院函向海軍戰鬥系統工廠調取之相關資料顯示,該案之合約內容即包括高頻線路測試台(RF ATE)硬體設備延壽型改及組件測試程式(TPS)之轉譯及測試, 工作人員中有被告丁○○、庚○○二人。另「空軍F5型APQ-159火控雷達性能提升」案中,被告等亦不否認亞航公司得 標後,將其中「廠級」使用之測試台(ATE)委由偉潤公司 施作之情。雖被告等辯稱:偉潤公司製造之上開測試台,係按照亞航公司設計、圖說等規範要求而為,並非偉潤公司自行設計云云,固與證人即亞航公司總經理助理己○○所證情節大致相符,然查:證人提出之亞航公司與偉潤公司合作契約書之記載,偉潤公司係於92年3月6日簽訂該份合作契約,惟被告等提出之資策會授權契約書所載,偉潤公司係早於91年9月20日取得ATE之授權,果係如此,亞航公司焉有提供設計圖說之必要?且該合作契約書第十一條關於智慧財產權之約定,偉潤公司交付之標的物如有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時,應由偉潤公司負責等語,倘該測試台確由亞航公司設計,委由偉潤公司製造,亞航公司提供:ATE基本工作條款、測台 設計製作規範書等作為偉潤公司製作測台之依據,何以測台如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虞時,卻由偉潤公司負責解決?此外,參以:⑴亞航公司於91年6月14日標得本件標案,卻 將該標案中之火控雷達系統使用之D階段維修測試台乙套委 由偉潤公司施作。⑵偉潤公司即於91年9月20日與資策會簽 約取得授權。⑶而偉潤公司中之總經理即被告甲○○原係原告「F5雷達(APQ-159(V)-5)廠級能籌整體後勤支援建議書」草擬人,凡此種種不免啟人疑竇。準此,本院認為偉潤公司既參與上開二標案之施作,原告亦為該標案之競標人,對於原告已構成實質上之競業行為。 ㈥又被告等抗辯:上開「空軍F5型APQ-159火控雷達性能提升 」案,亞航公司曾尋求原告支援未果,始轉向偉潤公司合作一節,業經原告否認,縱屬真實,原告本於上述有效之競業禁止約款,請求被告等給付違約金,亦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無權利濫用之情。至其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則屬法院應否斟酌之問題,詳如下述。 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如屬懲罰性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⑴本件被告等於91年1月1日離職後,旋於一星期內之1月7日設立偉潤公司。⑵被告等91、92年度在偉潤公司之所得總額:被告甲○○合計146萬3250元;被告辛○○合計126萬5500元;被告乙○○合計133萬1000元;被告丁○○合計127萬230元;被 告庚○○合計128萬7667元;被告丙○○122萬8867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91、年92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附卷可查。⑶偉潤公司參與之上開二項標案,其中海軍部分之標案,係以317萬8000元(低於底價66%)得標、空軍部分係 以1億1800萬元與亞航公司簽訂合作契約(亞航公司投標時 ,原告漢翔公司為另一合格之競標廠商)。⑷被告等人在偉潤公司擔任之職務,即被告甲○○兼任總經理。⑸依原告提出之核發名冊記載,被告等離職時領取之專案優退離職金:被告甲○○172萬9440元;被告辛○○125萬8941元;被告乙○○136萬6334元;被告丁○○149萬5409元;被告庚○○135萬1502元;被告丙○○139萬9527元(被告等服務年資均為7年6月)等情,認本件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確屬 過高,被告甲○○部分應酌減為70萬元,其餘被告均酌減至60萬元。 ㈧綜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告辛○○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庚○○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 丙○○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超 過前開金額以外之請求,應駁回之。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八、本院原請兩造協商鑑定機關,但遲無結論,經審酌後認本件判決之重點在於被告等有無實質上之競業行為,故鑑定被告等工作與原告之整合自動化測試系統是否相同或相關,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民事庭 法 官 王邁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