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複代理人 姜 萍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國煜 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9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訴外人黃錦隆為原告之弟,亦為和為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為貴公司)之股東,和為貴公司於民國(下同)92 年7月24日以黃錦隆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光企業團體意 外傷害保險(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其意外傷害死亡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保險期間自92年7月24日午夜12時起至93年7月24日午夜12時止,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 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嗣被保險人黃錦隆不幸於92年10月17日下午7時40分許,因搭乘同事梁 朝棟所駕駛,車號2065-GC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雅鄉 ○○路,由大雅往沙鹿方向,欲駛往梁朝棟之彰化住處,行經中二高橋下時,為閃避拖板車,不慎發生車禍,並撞及路旁電線桿,致使被保險人黃錦隆受有脊椎第3節斷裂及骨折 、右側上肢癱瘓、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黃錦隆仍不治於同年11月4日死亡。被保險人黃錦隆確已 遭受意外事故死亡,原告為系爭保險之身故受益人,依約自得請求被告理賠保險給付,原告並於92年12月26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應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於15日內即93年1月 10日完成理賠程序,詎原告申請理賠迄今,被告均未為賠付,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9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假執行。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亦即被保險人若於意外事故發生後180日內死亡,當可認為「意外 發生」與「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訴外人黃錦隆係於92年10月17日因交通意外事故受有脊椎骨折、癱瘓及腦震盪等嚴重傷害,而於同年11月4日死亡,相隔僅18日,其死亡係 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上開約定 。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保險人黃錦隆確為和為貴公司之股東,和為貴公司對黃錦隆自有保險利益;被保險人黃錦隆未於被保險人明細表原本上簽名是因為簽約時被告的人員並未要求黃錦隆簽名,且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告核保沒有問題,應屬被告之作業疏失。系爭保險契約之簽訂及保險金額之約定,均經黃錦隆親自同意,黃錦隆於92年7月24日即在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明 細表影本上親自簽名,嗣於同年8月18日復再業經被告核保 並蓋有核保人章之被保險人明細表影本上再行親自簽名,證明黃錦隆同意系爭保險契約之簽訂。 ⒉訴外人黃錦隆係因車禍死亡,與糖尿病無關。黃錦隆於92年10月17日因車禍送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時,即已呈現「意識混亂,頭偏向右側,頸部無法移動,四肢無力,大小便失禁,有生命危險」之狀態,並於同日晚間8時14分及次日(92年10月18日)下午2時9分經該院製發病危通知書,並要求 對黃錦隆之頸部骨折進行手術,黃錦隆之母黃林隨因醫師表示手術風險極高而不敢同意進行手術,則黃錦隆於台中榮民總醫院未經手術治療,自無痊癒之可能。嗣因黃錦隆要求離院,台中榮民總醫院乃要求家屬書立傷患自動出院志願書,始准黃錦隆離院,倘黃錦隆當時已痊癒,或病況並非危險,該院何有可能如此?且依轉院時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記憶減退,右側上肢癱瘓,兩側肢體乏力;脊椎骨折,第三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需人二十四小時看護,餵灌食,照顧生活」足證黃錦隆確係因車禍受創重大且無絲毫改善。另黃錦隆轉院至佑仁聯合診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併第三頸椎骨折,第三、四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中樞神經系機能障礙,記憶減退,語言不清,右側上肢癱瘓,兩側肢體乏力,無法下床,需人二十四小時看護,餵灌食,照顧生活起居。」等文,益見黃錦隆因車禍所致之傷,確屬嚴重且無改善。黃錦隆於轉院後4天即死亡、死亡證明書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之 相驗屍體證明書,均以黃錦隆之死因為「腦震盪、第三頸椎骨折併三、四椎間盤突出、右側上肢癱瘓,因而導致呼吸及循環衰竭」、「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心肺衰竭;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即甲之原因)頭頸部外傷;丙、(即乙之原因)車禍」等語。均證黃錦隆係因車禍死亡,與其是否罹患糖尿病無關。 二、被告方面: ㈠訴外人和為貴公司為被保險人黃錦隆投保意外保險,惟黃錦隆並非和為貴公司之股東,要保人和為貴公司對被保險人黃錦隆並無保險利益;又系爭保險契約係由和為貴公司訂立,應經被保險人以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然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黃錦隆於被保險人名冊上簽名,被保險人明細表上之黃錦隆之簽名雖屬真正,但為事後補簽,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 ㈡否認被保險人黃錦隆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 發事故,本件被保險人黃錦隆之死亡原因,係因本身糖尿病致死,與其之前所遭受之車禍無關,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錦隆即原告之弟,和為貴公司於92年7月24日以股東黃錦隆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 約,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嗣黃錦隆於92年10月17日下午7時 40 分許,搭乘訴外人梁朝棟所駕駛車號2065-GC號自用小客車,途經中二高橋下時,發生車禍,致黃錦隆受有脊椎第三節斷裂及骨折、右側上肢癱瘓、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92年11月4日死亡,原告依系爭險契約向 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為被告拒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險要保書、保單條款、被保險人明細表、保險費收據、支票、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交通事故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訴外人黃錦隆非訴外人和為貴公司之股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對被保險人無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惟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92年4月24日股東名簿影本為證 ,依原告提出之股東名簿記載,訴外人黃錦隆確為和為貴公司之股東,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和為貴公司之登記、變更資料,依其登記資料顯示,和為貴公司於90年2月9日申請設立登記,負責人黃丁松,股東7人, 黃錦隆當時即為和為貴公司之股東,嗣僅於92年11月12日申請負責人變更、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一次,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8月3日經(九三)中辦三字第909330919120號函附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憑,則原告主張黃錦隆為和為貴公司之股東,和為貴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具有保險利益之情,可堪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未經黃錦隆簽名,依保險法第105 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應屬無效云云。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固為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之精神,旨在預防要保人以訂立死亡保險契約而加害被保險人之道德危險,亦在維護被保險人之人格完整性及不可侵犯性,則此項「書面同意」,凡足以顯示被保險人同意訂立保險契約之意思並表現於外,解釋上均應認為即符合該項之規定,即非僅限於經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上簽名蓋章,亦應包括被保險人基於同意之意思另行出具之書面或由他人傳達或代理其作成書面等情形在內。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固未經被保險人黃錦隆簽名,惟訂約時,被保險人黃錦隆在場並知悉等情,已據證人庚○○、辛○○、丁○○等人到庭證述在卷,且被保險人黃錦隆於92年7月24日訂約當日 及同年8月18日二度在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明細表影本 上親自簽名,有原告提出之被保險人明細表影本2份為證, 且被告亦不爭執被保險人明細表影本上黃錦隆簽名之真正,則被保險人黃錦隆既於和為貴公司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在場且知悉投保情形及保險金額,並於當日即在被保險人明細表上親自簽名,復於被告核保後,再次於被保險人明細表上簽名,上開行為自足以充分顯現被保險人黃錦隆同意並對外表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已符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尚不足採納。㈣系爭保險契約係屬有效,有如前述,則本件之主要爭執點即在於被保險人黃錦隆之死亡結果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件關於被保險人黃錦隆之致死原因兩造既有爭執,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保險人死亡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要件相符負證明之責。 ⒊原告雖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92年11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該診斷證明記載:「症狀:記憶減退,右側上肢癱瘓,兩側肢體乏力。診斷:脊椎第三、四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處置意見:92年10月17日日急診入院,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宜休養頸圈固定,需人二十四小時看護,餵灌食,照顧生活,92年10月30日出院」等內容,僅為證明被保險人黃錦隆於92年10月30日出院時之狀況。且黃錦隆係於92年10月17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其傷勢經確認僅為頸髓挫傷,經住院治療後,由剛住院時之昏迷、口角流血、大便失禁、肢體活動差等狀況,改善為僅右上肢較無力,其餘部位已恢復八成,且可開口言語等狀況,依其病情,尚須從事復健及長期服藥控制血糖,又因糖尿病本身係一種極易引起其他併發症之疾病,如果血糖過高會引起昏迷,未加治療,甚易發生死亡情形,血糖指數若超過600以上就會引發危險,而黃錦隆係於92年10月30日出 院,當時台中榮民總醫院方面建議家屬要繼續留院治療,但訴外人蘇憲文堅持要出院,因黃錦隆之身體狀況,不服藥時,血糖指數應該會升高,出院時醫院方面有交付患者家屬14日份降低血糖藥物等情,業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醫師潘宏川在訴外人梁棟、蘇憲文等人所涉涉人等刑事案件警訊中陳明在卷,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重訴字刑事卷宗全卷查明無訛。足見被保險人黃錦隆車禍受傷後,經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結果,其傷勢本身並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⒋原告雖提出佑仁醫院92年11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依該 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名: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併第三頸椎骨折,第三、四椎間無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然依證人即佑仁醫院院張潤里醫師在本院93重訴2144號93年10 月19日審理時證稱:蘇憲文將黃錦隆送到佑仁醫院時,僅表示照顧飲食及生活就好,其他病,因為已經出院,所以通通好了,並沒有告知其有什麼病史,雖有出示榮總診斷證明書,但所載均為外傷,並無糖尿病史記載,且係辦理安養,遂無護理記錄,僅提供安養場合、食物並替他換藥,主要為生活上之照顧等語,及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偵字946 號案件93年3月15日訊問筆錄時亦陳述:診斷證明係蘇憲文 持榮總診斷證明書我參考著來開診斷證明的等情,顯見佑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係參酌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而為,自不足以作為被保險人黃錦隆自92年10月30日至92 年11月3日間身體狀況認定之依據。 ⒌又原告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按黃錦隆於92年11月4日死亡後,同年月5日報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由檢驗員黃哲信出具之驗斷書固記載全身(除右扁胛下部外側兩處結痂傷口呈暗紅色外)均無明顯外傷,雖其曾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死亡原因欄中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心肺衰竭,乙(甲之原因)、頭頸部外傷,丙(乙之原因)、車禍。惟嗣經本院93年度保險字第15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傳訊檢驗員黃哲信到庭結證陳稱:「…我會寫心肺衰竭,因為當時他(黃錦隆)之前車禍受傷的狀況都已經消失,他車禍受傷外傷部分外表已經看不出來,觸摸也摸不出來,已經是痊癒。他肩胛部有結痂的傷口,推論應該是長期臥床,褥瘡導致。」、「(法官問:是否有可能糖尿病造成他的死亡?)糖尿病也是一種因病死亡的情形,他外表看的話,自發的話有可能,有可能涵蓋糖尿病的情形,血糖過高的情形導致死亡,也是有可能。糖尿病最後死亡原因有可能是心肺衰竭。有可能是他內部機能病變造成死亡的結果。」、「(法官問:依你當時記載車禍頭頸部外傷會造成他最後的死亡嗎?)應該是不會的,如果頭頸部外傷造成的死亡就不致於拖那麼久,而且那時他頭頸部已經沒有那些固定的護具。我現在認為車禍並不會造成他最後死亡的結果,當初會這樣記載是因為是以車禍報驗,我就先這樣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相驗屍體時,就死者有無腦震盪、頸椎骨折這種情形可否看得出?)頸椎有用觸摸去感覺,沒有骨折雜音感覺,頭皮外觀沒有瘀血、血腫,頭也沒有骨折,表示那段時間沒有再受到什麼撞擊。」,有本院93年度保險字第15號給付保險金事件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足認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雖記載「車禍」等文字,然純係因警方以車禍報驗,故檢驗員黃哲信遂為如此之記載,該記載自不足以作為黃錦隆係因車禍意外事故死亡之證明。 ⒍又經本院刑事庭於審理93年重訴字第2144號刑事案件中,檢附刑事案卷及黃錦隆於佑仁聯合診所、台中榮民總醫院、童綜合醫院、澄清醫院之病歷影本、正本等文件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黃錦隆之死因,鑑定結果以:綜合病程及法醫院相驗結果,本案為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不良病例,死因為心肺功能衰竭等語,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查明,並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12月日衛署醫字第0940222519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證本件黃錦隆之死因係為疾病而非車禍之意外事故。 ⒎原告雖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之約定,被保險人若於意外事故發生後180日內死亡,可認為「意外發生」與「死亡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該項約定並不得變更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之性質須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或死亡,如意外突發之傷害事故,在通常情形,不足以使被保險人殘廢或死亡,即傷害事故與被保險人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時,縱被保險人於遭受意外事故後,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所定之180日期間內因其他原因而死亡或殘廢 ,亦與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不合,而本件被保險人黃錦隆之死亡,並非意外事故,已資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黃錦隆係因意外事故死亡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其主張黃錦隆為意外事故死亡之事實為真正,則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死亡保險事故並未發生,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屬無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為明確,原告請求向台中榮民總醫院調取黃錦隆核磁共振或電腦斷層掃描之X光照片送請專業單位判讀,本院因認黃錦隆於台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均經本院刑事庭檢送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作為鑑定之依據,無再予調取並送請判讀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