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楊國煜 律師 被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懋達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 律師 複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9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錦隆為原告之弟,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向被告投保保險金額三百萬元之傷害險(以下稱系爭契約),保險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止,指定受益人為原告。嗣被保險人黃錦隆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搭乘其同事梁朝棟駕駛車牌號碼:二○六五─GC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縣大雅鄉○○路,由大雅往沙鹿方向,在中二高橋下發生車禍,撞及路旁電線桿,致使黃錦隆脊椎第三節斷裂及骨折、右側上肢癱瘓,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死亡,原告依訴外人黃錦隆與被告間保險契約約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檢附相關文件請求理賠,惟被告拒不理賠,爰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依約被告應於收齊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契約約定為年利一分)即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則辯稱略以:系爭契約非由黃錦隆本人簽名,非經本人書面承認,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保險人黃錦隆之死亡原因並非車禍事故,而係被保險人本身罹患糖尿病,於前述車禍事故住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中榮總)治療後,住入佑仁聯合診所附設安養中心,佑仁聯合診所之醫師未適當施用藥物控制其血糖始造成死亡,是以並不符合保險契約「意外傷害事故」之要件(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鍵爭執有二:其一為加保申請書是否為黃錦隆本人親自簽名?其二為黃錦隆是否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第一項爭執點: 原告提出之蘇黎世超值二○○○專案加保申請書(原告起訴狀附證一第二張)上被保險人簽名及持卡人簽名欄內之「黃錦隆」簽名,經傳訊證人即向黃錦隆招攬保險之丙○○到庭結證稱親見其簽名(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核對黃錦隆在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款憑條(原告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陳報狀附原證八)及和為貴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上之簽名,以肉眼觀察即可認定與前開加保申請書上之簽名相符。被告否認其真正,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憑採。至於被告辯稱當時係在澄清醫院住院中一節,雖據被告提出該醫院出院診斷(被證一,附於被告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狀後)上記載其住院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為證,惟並未有確實之入院時間可供參考,況查,入院之後如身體並無大礙,亦非不能簽署申請書;復參諸原告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上載明系爭契約之保費三千八百元係在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即存入被告公司戶頭,以繳納保費(申請書上並由證人丙○○記明收現金三千八百元),足證至少在同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前,即己完成投保及繳費,及原告提出原證十五檢驗報告黏貼頁第一頁(附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辯論意旨二狀)上記載簽收檢驗報告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十八時四十四分,亦足以證明入院後完成第一項檢驗之時間,尚難僅憑被告前開辯解及證據,即認定申請書上「黃錦隆」簽名非真正。 ㈡、關於第二項爭執: 原告雖提出台中榮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惟查: 1、台中榮總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記憶減退,右側上肢癱瘓,兩側肢體乏力。診斷:脊椎第三、四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處置意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急診入院,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宜休養頸圈固定,需人24小時看護,餵灌食,照顧生活,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出院」,至多僅能證明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前黃錦隆之狀況。 2、黃錦隆死後(死亡時間為同年十一月四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報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由檢驗員黃哲信出具之驗斷書即記載全身(除右扁胛下部外側兩處結痂傷口呈暗紅色外)均無明顯外傷,雖其曾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死亡原因欄中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心肺衰竭,乙(甲之原因)、頭頸部外傷,丙(乙之原因)、車禍。但嗣經本院傳訊黃哲信到庭結證後澄清其當時之所以如此記載,係因警方以車禍案件報驗。惟其於本院明確證稱:「...我會寫心肺衰竭,因為當時他(黃錦隆)之前車禍受傷的狀況都已經消失,他車禍受傷外傷部分外表已經看不出來,觸摸也摸不出來,已經是痊癒。他肩胛部有結痂的傷口,推論應該是長期臥床,褥瘡導致。」、「(法官問:是否有可能糖尿病造成他的死亡?)糖尿病也是一種因病死亡的情形,他外表看的話,自發的話有可能,有可能涵蓋尿病的情形,血糖過高的情形導致死亡,也是有可能。糖尿病最後死亡原因有可能是心肺衰竭。有可能是他內部機能病變造成死亡的結果。」、「(法官問:依你當時記載車禍頭頸部外傷會造成他最後的死亡嗎?)應該是不會的,如果頭頸部外傷造成的死亡就不致於拖那麼久,而且那時他頭頸部已經沒有那些固定的護具。我現在認為車禍並不會造成他最後死亡的結果,當初會這樣記載是因為是以車禍報驗,我就先這樣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相驗屍體時,就死者有無腦震盪、頸椎骨折這種情形可否看得出?)頸椎有用觸摸去感覺,沒有骨折雜音感覺,頭皮外觀沒有瘀血、血腫,頭也沒有骨折,表示那段時間沒有再受到什麼撞擊。」(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之記載已非足憑,而應以證人黃哲信前開證述較為可信。 3、黃錦隆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至台中榮總接受急診治療,其傷勢經確認僅為頸髓挫傷,經住院治療後,由起初之昏迷、口角流血、大便失禁、肢體活動差等狀況,改善為僅右上肢較無力,其餘部位已恢復八成,且可開口言語等狀況,依其病情,尚須從事復健及長期服藥控制血糖,又因糖尿病本身係一種極易引起其他併發症之疾病,如果血糖過高會引起昏迷,未加治療,甚易發生死亡情形,血糖指數若超過六百以上就會引發危險,而黃錦隆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出院,當時台中榮總方面建議家屬要繼續留院治療,但蘇憲文堅持要出院,因黃錦隆之身體狀況,不服藥時,血糖指數應該會升高,出院時醫院方面有交付患者家屬十四日份降低血糖藥物,此經台中榮總醫師潘宏川在警訊中陳明在卷,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四號重訴字刑事卷宗全卷後查證無訛,足認屬實,由此可見,被保險人黃錦隆受傷後,經台中榮總治療結果,其傷勢本身已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更何況,訴外人蘇憲文為被保險人黃錦隆辦理台中榮總之出院手續後,竟將被保險人黃錦隆送至佑仁聯合診所附中心人員供被保險人黃錦隆服用,被保險人黃錦隆於該安養中心期間僅接受一般之看護、餵食、身體清潔、褥瘡換藥等服務,此經佑仁聯合診所醫師張潤里在警訊中陳明在卷,以此情形觀之,益足證被保險人黃錦隆之死亡,並非意外傷害所致。況查,若被保險人黃錦隆車禍受傷足以導致死亡之結果,即不應將被保險人黃錦隆自醫療人員、器材完善之台中榮總轉至醫療人員、器材規模甚小之佑仁聯合診所,即使被保險人黃錦隆家屬不願被保險人黃錦隆留在台中榮總繼續接受治療,亦得選擇其他稍具規模之醫療機構,除非家屬欲置被保險人黃錦隆於死,而被保險人黃錦隆之傷勢經大型醫療院所治療,已不足致死亡,否則,殊無在傷勢嚴重足致死之情形下猶使被保險人黃錦隆至醫療人員、器材規模甚小之佑仁聯合診所附設安養中心接受安養之理,被保險人黃錦隆家屬之作法,顯非合理。本院認為被保險人黃錦隆受傷後,經台中榮總治療結果,其傷勢本身已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黃錦隆受傷後,經台中榮總治療結果,其傷勢本身已不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則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死亡保險事故並未發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死亡保險事故之保險金,即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