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二四號 原 告 己○○○ 丁○○ 乙○○ 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張居源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分 許,騎乘原告己○○○所有、由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BR五- 六九七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被保險機車),在臺中縣霧峰鄉○○○○道大中高 幹#二0分七號電線桿附近,與訴外人賴政文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張居源 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原告等以張居源之繼承人,即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 約受益人之身分,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第九條第二項及汽(機)車 責任險保險單之相關條款,於該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內,向被告申請保險死亡給 付,惟被告以賴政文騎乘之腳踏車,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條所稱之「汽 車」,亦非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所規定之車輛,是上開交通事故僅屬一輛汽車之 交通事故為由,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後段規定,拒絕理賠。 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第二項就「受害人」所作之定義,並未將僅涉及一 輛汽車之交通事故之汽車駕駛人加以排除,是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張居源既因騎乘 上開機車而發生事故,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至該法施行細則 第三條後段規定,與母法之規定有違,被告執該規定拒絕向原告理賠,難謂有據 。又腳踏車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條規定之「慢車」,是以上開交通事故仍係 因兩輛車發生碰撞所產生,被告以此一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為由而拒絕理賠,於 法無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 萬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屬責任保險,保險人係就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 故,導致第三人所受之損害負理賠責任,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因該事故而死亡、 受傷或殘廢,並不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範圍內,是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張居 源雖因騎乘上開被保險機車,與訴外人賴政文騎乘之腳踏車在前揭時地發生碰撞 而死亡,惟依據前揭說明,被告無須就張居源所受之損害負理賠責任,則原告等 以張居源之繼承人身分,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張居源於前揭時地,騎乘由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 之上開被保險機車,與訴外人賴政文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張居源經送醫 急救後不治死亡。原告等以張居源之繼承人身分,向被告申請保險死亡給付, 經被告以賴政文騎乘之腳踏車,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條所稱之「汽車 」,亦非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所規定之車輛,是上開交通事故僅屬一輛汽車之 交通事故為由,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後段規定,拒絕理賠 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 證、申請理賠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 正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受害人」,並未將僅 涉及一輛汽車之交通事故之汽車駕駛人加以排除,另腳踏車乃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六條規定之「慢車」,是以張居源與賴政文分別騎乘被保險機車與腳踏車 發生碰撞之上開交通事故,係涉及兩輛車,被告援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 細則第三條後段規定拒絕理賠,於法無據,原告等身為張居源之繼承人,自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 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於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騎乘被保險機車發生上開事故而死 亡,應否負理賠責任?經查: 1、有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究係採責任保險制(即保險人僅就被保險人因駕駛汽 車肇事,對第三人應負之責任予以理賠),或兼採第一人保險(即保險人對於 被保險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而生之體傷、殘廢及死亡,亦應給付保險金) ,學說及實務上迭有爭議。本院認為,該法之名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即已明白揭示立法者之本意,係在針對汽車行車事故有關之責任保險問題加 以規範;次參諸該法第一條:「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 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及第五條: 「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 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等規定,亦 顯見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傷殘死亡之人得以迅速獲得 賠償,遂責令保險人於被保險人賠償受損害之人前,先行對該被害人理賠,此 與一般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係就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負理 賠之責(參見保險法第九十條)者,係屬相同,由此益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應係採取責任保險制無疑。原告固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第二項:「受 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之規定,未將被保險汽 車之駕駛人排除於該法所定之「受害人」範圍外,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人,就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因駕駛該車所受之傷殘死亡,亦應負理賠之責。 惟查,該法第九條第二項草案原規定:「本法所稱被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 遭受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但加害人及被保險人不在此限」,惟立法院一讀 時將但書部分之規定刪除,觀諸其刪除之理由:「此但書在解釋上易有歧異, 施行時將造成窒礙難行之情形,甚至造成保險人藉機拒絕理賠,且即使要排除 某項給付請求,亦不宜列於定義中」,並未言明將上述草案但書之規定刪除, 係為將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納入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障範圍,且依其末二句之 文義,更可知上開但書之規定,其意係在排除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得請求責任保 險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惟立法者係因此等排除規定,不宜列在類如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九條之定義性規定中,始將之刪除,並非肯認駕駛被保險汽車者 亦得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理賠。是以綜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名稱、立法目的 及兼顧責任保險規範體系之一致性,應認該法係採取責任保險體制,準此,保 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時,始負保 險賠償給付義務。至於被保險汽車駕駛者之傷殘或死亡,乃傷害保險之保障範 圍,不能與屬責任保險之現行汽車責任強制保險相混淆(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 臺上字第六九九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2、原告另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後段:「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 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之規定,有違其母法前揭第九條 第二項規定,被告據此拒絕向原告理賠,自無依據等語。惟承前所述,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既係採取責任保險法制,責任保險人應負理賠義務之保險事故, 即為被保險汽車因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所生之賠償責任,至於駕 駛該被保險汽車而肇事之人,縱因而發生受傷、殘廢或死亡之結果,惟因該駕 駛人對自己所生之上開損害並無所謂之賠償責任可言,從而責任保險人對被保 險汽車駕駛人之傷亡,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或其繼承人理賠 之理,由以上論述亦可再次證明,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絕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受害人」。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後 段規定,及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第三項但書所列相同條款( 參見卷附被告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即係本於上述條文之精神而 制定,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意旨,係以責任保險之方式,使汽車交通 事故之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從速獲得保險人之理賠者,並無違背,原告主張上開 施行細則之條文與母法抵觸,被告不得執該條文為拒絕理賠被保險汽車駕駛人 或繼承人之依據云云,自非可採。 3、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 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另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則規定:「汽 車: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再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就汽車係採與前引公路法條文相同 之定義,次於第三條中,將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客車、貨車、客貨兩用車 、代用客車、特種車及機器腳踏車,至腳踏車則未在該條規定之列,而另被歸 類於同規則第六條所定「慢車」中之人力行駛車輛,可知腳踏車並非上述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條文所稱之「汽車」。而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於前揭時地,係騎 乘被保險機車與訴外人賴政文騎乘之腳踏車碰撞而發生事故,業如前述,依據 前揭說明,該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即被保險汽車),則揆諸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後段規定,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即張居源雖因該事故 而死亡,惟因其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之受害人,則原告等以張居源之 繼承人身分,請求責任保險人即被告給付死亡保險金,即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居源雖因騎乘被告承保之上開被保險機車而發生 事故並死亡,惟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制度,被保險汽車之駕駛 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殘死亡,並非保險人應予理賠之保險事故,則被告無 依該法規定給付張居源之繼承人即原告保險金之義務,則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死亡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 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啟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