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威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德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本院臺中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勞簡字第六二號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為民事第二審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 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地負責人工作,前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因公腿 部受傷,上訴人本欲請假休息,因被上訴人堅持要求上訴人上班,上訴人迫於 無奈只得上班,直至同年六月十日上訴人下班後騎車甫到家門口,即因腿傷致 無法支撐機車重量而摔倒並撞及自家門口玻璃,導致上訴人右手臂肌腱及韌帶 遭玻璃切斷,經送醫治療後手臂仍無法使力,需長期復健休養,詎被上訴人非 但未給予上訴人公假,反以上訴人無法配合工程進度為由,將上訴人予以資遣 ,被上訴人更因自知理虧,而同意於原有之資遣費之外,另外加給上訴人一個 月薪資之慰勞金。此觀切結書所載:「茲員工甲○○於 87年6月17日到職,在 92年6月8日在家手掌韌帶受傷,需長時間修(休)養、復健,但因工程進度之 需要,無法配合主管分配工作,經公司考量及公司管理辦法,應予解職」、「 念其到職已有五年...特給予一個月薪資以慰勞數年之勞資闕係」即明,上 訴人自係遭被上訴人單方資遣(解職)。被上訴人更因念上訴人到職五年且因 公受傷反又遭解職等因素,所以特別額外給予一個月之薪資慰勞金,上訴人並 無拋棄資遣費請求之意思。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 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 之事實及一切之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糞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 ,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立約當時之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 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 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綜觀前述切結書全文,可看出並非出於雙方合意而終 止契約,蓋如係雙方合意終止,則切結書上為何僅有上訴人之簽名,而無被上 訴人公司之簽章?亦無隻字片語記載上訴人有拋棄資遣費請求之意思,上訴人 並非童叟,因公受傷卻遭到被上訴人不平之解職待遇,豈有放棄資遣費之理? 何況被上訴人係大公司,平時均有法律顧問,簽立切結書時,豈有不令上訴人 為拋棄資遣費之表示之理?若上訴人有放棄資遣費之意,又何以會在未領到資 遣費時,即聲請調解並提起本訴?在在均明證上訴人係遭資遣,且未拋棄資遣 費之請求,原判決曲解切結書真意,而認兩造間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即有違 誤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 三日因腿部輕微扭傷,並自認不影響工作,而未請假照常上班,嗣上訴人於同 年六月十日下班後與友人喝酒至晚間十時左右回家,在家中修理玻璃窗時不慎 割傷右手,致無法使力,其受傷並非其所稱之「因公受傷」。上訴人自知手部 乃係在家中割傷,而非因公受傷,加以治療後仍不能使力,而無法勝任工作, 但被上訴人並未表示資遣上訴人,嗣經兩造協調後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 訴人並念在上訴人任職已達五年,乃同意給與一個月之薪資,供為慰勞,並口 頭承諾,俟上訴人手傷完全痊癒,足以勝任工作時,即可再回公司上班,此有 卷附切結書可證,足見兩造間確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卷附切結書雖係由上訴人以切結方式為之 ,而非以簽訂協議書之方式為之,並有「解職」文字,惟合意終止只須當事人 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本無須拘泥於其形式,亦不宜苛求不諳法律之當事人須遵 守嚴謹之格式或嚴格之法律用語,且切結書上載明:「...經勞資雙方商確 同意...」,自足以認定兩造確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否則,如係被上訴人 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或資遣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只須發函或以其他方式為之意思 即可,又何須由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再者,依卷附切結書所載:「...特給 予一個月薪資以慰數年勞資關係...」等語以觀,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一個月 薪資,係用以「慰藉雙方數年勞資關係」,足見切結書之簽立,乃係為一次解 決雙方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所可能衍生之一切爭議,自無遺留「資遣費」問題 而未決之理?上訴人主張其雖簽立切結書,但仍保留資遣費之請求云云,顯不 足採,且如認本件並非合意終止契約,則兩造間亦係約定留職停薪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聲請訊問證人徐熏男、李榮明。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經為爭點整理如下: (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終止?抑為留職停薪?或由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不能勝任為理由而單方終止? (二)如係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能勝任為理由而單方終止,則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數額若干?應否受切結書所載壹個月之薪資 而受限制?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 十八條固有明文,惟如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更不宜以當事人嗣後反於所用之辭句之表示 ,而另為解釋,且於契約文字文義不明時,始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而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 三、經查,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地現場之水電 工程施作,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在家中遭玻璃割斷右手臂肌腱及韌帶,雖經 送醫治療,手臂仍無法完全使力,而需復健休養,經被上訴人所屬工務經理徐 熏男、規劃經理李榮明乃代理被上訴人而與上訴人商談後續事宜,上訴人則於 商談後簽立卷附切結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實在。 (一)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工務經理徐熏男、規劃經理李榮明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雖到院證稱: 1、證人徐熏男:「我(證人徐熏男)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工務經理. ..上訴人手部受傷後住院,我有跟他電話聯絡,也到醫院看他, 他告訴我受傷後尚須復健,順利的話需要半年,如果不順利,時間 無法預估...公司內部討論他的狀況,得到的結論是請他在復原 前先休息,復原後可以隨時回來工作...過了一段時間,我再詢 問他的傷勢復原情形,他告訴我還要復健...所以我就請原告( 即上訴人)到公司來討論後續的問題,除了我以外還有證人李榮明 當時也在場一起討論,討論過程中,我向上訴人表示要他休息,等 手傷好後再回公司工作,我並不是解僱他的意思...他仍然是公 司的員工,只是休息不用工作...休息期間沒有薪水...當時 上訴人有表示他希望留職停薪,因為我對法律不是很清楚,而且公 司之前也沒有人辦過所謂留職停薪的手續,所以我當時表示公司也 沒有這個制度,我就是告訴他,你就是好好休息,手好了就回來工 作...」。 2、證人李榮明:「我(證人李榮明)目前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規劃經 理...上訴人受傷後...無法工作,休息了一段時間後因為他 還是沒有回來工作,所以公司就請他到公司來討論後續的事宜,討 論過程我有在場...公司請上訴人到公司來商談,因為他手還沒 有復原,當時因為上訴人無法明確確定手何時復原,所以我們當時 就請他繼續休息,等手好再回來工作,勞健保並沒有把他停掉,因 為我們認為他還是公司的員工,我們並且答應給他壹個月的慰勞金 ,慰勞他這些年的辛苦,請他好好休息。在找上訴人來談的前一天 我有擬定了壹個草稿,討論後得到上訴人的同意才簽立正式的打字 切結書,至於打字的切結書是事先打好還是討論後打的,我不記得 了,切結書上的解職二個字是總經理擬的,不過他的意思是請上訴 人休息,手好了再回公司工作,並不是解僱的意思。公司的意思是 他可以在手好後回來公司...公司原本沒有留職停薪的經驗,後 來因為發生這個糾紛,所以才請教律師,發存證信函要上訴人回來 辦理留職停薪的手續...」。 (三)但查,證人徐熏男、李榮明為被上訴人所屬之工務經理及規劃經理,而 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基於其二人與被上訴人間目前仍然存在之勞資關 係,及其二人原即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商談相關事宜之代理人地位觀之 。證人徐熏男、李榮明二人所為證言,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下, 自值斟酌。且證人徐熏男另證述:「...公司內部有再討論,我提出 建議將他調至手受傷的情況下仍然可以工作的單位,但是公司考量業主 可能不願意受傷的人到工地工作,因此不同意這個建議...」,證人 李榮明則證述:「...在寫完切結書後,後來參與勞資協調,公司並 沒有表示他(指上訴人)已經領了壹個月的費用,不能再請求資遣費. ..」。而卷附切結書之辭句,更係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於商談前所事 先擬妥。依切結書第一項所載「一、玆員工甲○○於 87年6月17日到職 ,在92年6月8日在家手掌韌帶受傷,需長時間休養、復健,但工程進度 之需要,無法配合主管分配工作,經公司考量及公司管理辦法,應予解 職」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公司業已明確表示因上訴人受傷後需長時間休 養復健致無法配合公司業務,而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原所擔任之工作為由 ,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一節,應可認定。原審未就切結書 第一項予以通觀,而僅就切結書第二項有關勞動契約終止後所為:「念 其到職已 5年,經勞資雙方商確同意,特給予一個月薪資以慰數年勞資 關係,特立此為憑。」之內容,即認無庸別事探求兩造之其他意思,而 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合意終止」一節,容有未洽。 (四)被上訴人既係以上訴人受傷後需長時間休養復健,致不能勝任原所擔任 之工作為由,而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依勞動基準法第 十一條第五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及兩造所 不爭執之上訴人工作年資、月平均工資三萬八千元計算,被上訴人自應 給付上訴人三十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及相當於五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合計二十二萬八千元。 (五)被上訴人雖另以切結書第二項:「念其到職已 5年,經勞資雙方商確同 意,特給予一個月薪資以慰數年勞資關係,特立此為憑。」內容,而為 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其亦僅須給付上訴人一個月之薪資三 萬八千元之抗辯。然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合意終止」一節, 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為兩造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約定被上 訴人僅須給付上訴人一個月之薪資三萬八千元之抗辯,其所稱應允給付 上訴人一個月之薪資之原因事由,已非可採。又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 乃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及促進社 會與經濟發展;該法所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且雇主與勞工 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除有明確之意思表示 ,足以認定勞工嗣後自願放棄其依法所得享有之勞動條件外,應認勞工 依法所得享有之勞動條件,應受保障。本件依卷附切結書第二項:「念 其到職已 5年,經勞資雙方商確同意,特給予一個月薪資以慰數年勞資 關係,特立此為憑。」內容觀之,乃係就被上訴人所應允給付之內容而 為約定,並未記載上訴人方面,除該切結書第二項所約定被上訴人「特 」給予之一個月薪資外,不得另向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預告期 間工資及資遣費之請求。且所謂「特」字之文義,乃指「特別」、「額 外」之意,另綜觀切結書全文,亦無任何上訴人有自請離職之表示,自 無從據卷附切結書第二項:「念其到職已 5年,經勞資雙方商確同意, 特給予一個月薪資以慰數年勞資關係,特立此為憑。」之內容,而解為 上訴人已自願放棄其依法原得對被上訴人享有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權利。 (六)再者,依證人徐熏男、李榮明上述證言,卷附切結書之簽立,乃係被上 訴人一方所主導,而非兩造發生勞資爭議在先後,為求解決勞動關係之 全部爭執,始進行協商。是切結書之內容,是否能認為業經兩造就勞資 爭議事項為完整之協商,並就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之權利義務予以全部列 明,容有疑義。原審以切結書豈有僅就小部分之權利義務加以約定,而 置大部分且較複雜之權利義務懸而未決之理?及切結書簽立當時上訴人 之傷勢已歷經多次治療,仍未完全復原,無法擔任原有工作,陷於兩難 情事為由,而認切結書之簽立,乃係兩造就全部之權利義務,所為各自 讓步之約定一節,尚非的論。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係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受傷後需長時間休養 、復健,無法配合公司業務,致不能勝任原所擔任之工作為由,而未經預告終 止在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有自願放棄其依勞動基準法原得 享有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權利之意思。是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 五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及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 工作年資、月平均工資三萬八千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日之預 告期間工資及相當於五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合計二十二萬八千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核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所為駁回上訴人主張之裁 判,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B法 官 許石慶 ~B法 官 林宗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