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6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政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張迪智即信成企業行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表明: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麗明公司)曾就原告所發生之職業災害於訴訟外與原告簽訂和解契約,因被告麗明公司不履行和解契約,才提起本件訴訟等基礎事實。本院審酌原告所表明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認原告所欲表明之請求基礎不明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9之1條規定行使闡明權。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具狀表明原告主張之請求基礎為㈠和解契約、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㈢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並請求本院任擇一有理由者為原告勝訴判決,本院認原告表明之三個請求權,請求之對象並非一致,有必要確認原告請求之真意,於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行使 闡明權,原告遂為訴之變更表明指定其三個請求之先位、備位主張之關係如後所述。而被告抗辯原告94年10月11日具狀表明依和解契約之請求為訴之追加,故不予同意。 三、本院認:㈠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表明原告與被告麗明公司係就原告職業災害之損害而成立訴訟外和解契約之經過、內容及被告麗明公司不履行和解契約之事實;㈡原告與被告麗明公司之訴訟外和解契約之基礎事實與原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㈢除非原告與被告麗明公司雙方合意解除和解契約或同意不受前揭和解契約之拘束,前揭訴訟外和解契約效力,將影響原告得否另行起訴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300萬元;㈣原告經本院再度行使闡明 權後,將前揭三個請求指定審理順序,並變更訴之聲明,乃屬訴之變更,本院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要求,並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均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㈠先位聲明:⑴被告麗明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 ㈠先位部分 ⑴原告受僱於被告張迪智即信成企業行擔任鷹架塔拆除工作,於92年1月13日從事被告張迪智所轉包之帝寶廠房新建工程 外部鷹架搭設工作時,因吊鋼筋之吊索打中鷹架,造成正在鷹架上施工之原告從鷹架上跌落地面,當場受有重傷,致身體因傷殘廢。 ⑵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麗明公司於92年9月12日簽定和解 契約書,被告麗明公司同意就上開職業災害給付原告精神慰問金暨一切相關費用共計300萬元,並由富邦產物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於92年10月15日前逕付原告,因富邦保險公司逾期未給付,被告麗明公司自應負給付之責。⑶又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遭詐欺撤銷和解,但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且原告並未詐欺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撤銷和解自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 ⑴原告雖與被告麗明公司簽訂和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麗明公司給付原告300萬元,並且約定原告不得再向麗明公司及其 他關係人要求『其他賠償』,但查,該契約係原告與麗明公司簽訂之雙方契約,並不拘束第三人,自無礙原告向其餘被告請求賠償。 ⑵本件工程係由被告麗明公司轉包被告政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政吉公司),再由政吉公司轉包被告張迪智即信成企業行。被告受雇於張迪智發生前揭職業災害,並因而受傷。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6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①醫療費用:原告因前述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112,778元。② 工資補償:原告因前述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以原告每日薪資2,400元計算,請求2年之治療期間工資,總計730 日,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1,752,000元。③殘廢補償: 原告因前揭職業災害導致殘廢,經治療後仍遺存殘廢等級7 級,依殘障給付標準表,得請求440日工資之殘廢補償,再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依殘障給付標準表給付標準增給50%,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則原告得請求殘 廢補償費為1,584,000元。總計原告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費 為3,448,778元。 ⑶被告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又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17、18、5、14、2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 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制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定有明文。 ②本件被告張迪智係原告之雇主,揆諸上揭法規意旨,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並負有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責,乃被告竟未設置防止墜落安全措施,更未對原告實施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自有違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因未有防止墜落之設施,而摔落地面,並因此導致殘廢,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張迪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③被告麗明公司、政吉公司分別係案發工程之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均負有於事前告知被告張迪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責,被告麗明公司為防止職業災害,並應採取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之必要措施,乃被告麗明公司、政吉公司均未於事前告知被告張迪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被告麗明公司亦未採取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之必要措施,此由證人乙○○在93年10月18日到庭證稱:「在這個工地,我們會戴安全帽,不過我並沒有發現工地主任或業主有發現我們沒有戴安全索而有糾正情形」等語,可知被告並未符合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規定,自有違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原告因此施工未有防止墜落之設施,而摔落地面,並因此導致殘廢,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麗明公司、政吉公司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⑷原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17,656,077元: ①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前述傷害受有第七級殘廢,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及台中榮民總醫院認定原告終身無法從事鷹架工作,原告主張受有92.28%之勞動能力喪失應屬適當,以原告年薪86萬4千元計算(每日2400 元),及原告事故當時離60歲退休仍有32年,因此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14,994,077元(86400×18.00000000× 92.2 8%=00000000)。 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受傷住院自92年1月13日起至92年12 月9日止之治療期間,總計331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損失662,000元。(331×2000= 662,000)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此事故,導致殘廢,人生頓失希望,前途一片茫然,所受之折磨難以言喻,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以資慰藉。 ④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為17,656,077元( 14,994,077+662,000+2,000,000=17,656,077),應由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⑸綜上所述,原告爰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萬元,其餘部分 保留請求。 貳、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二、答辯理由: ㈠先位部分: ⑴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前一日,證人丁○○曾詢問被告張迪智是否願意僱用原告,被告張迪智因原告工作態度不佳,已表明不願僱用,事發當日因工地現場人員乙○○誤認原告為被告張迪智指派至現場工作之工人,始分配原告工作,事實上原告並非被告張迪智僱用之工人等情,業經證人乙○○、丁○○等人之證詞可證,並有訴外人三立工程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可稽。然而被告麗明公司誤以為原告係受張迪智僱用於本案「帝寶廠房新建工程」工地工作之勞工(即對原告之資格有所誤認),麗明公司須對其負擔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職業災害雇主連帶補償責任,因而與之達成和解。惟於日後被告麗明公司多次向原告索取任職證明,原告均未能提出,經被告麗明公司再向張迪智詢問,確信原告並非受雇於張迪智,因而於93年9月間向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1、3款規定,撤銷和解在案。因此,被告麗明公司應不受該經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之和解契約所拘束。 ⑵兩造於92年9月12日成立之「和解書」略載:民國92年01月13日甲方(即原告)為「帝寶廠房新建工程」所僱用之工人 :丙○○在搭設外部鷹架時,不慎因吊鋼筋之吊索打中鷹架而造成邱員跌落之意外事故,導致邱員仍處於下半身癱瘓之狀態,現起居仍需家人扶助」等語。經查: ①被告麗明公司予原告達成和解,除因誤認為原告係被告張 迪智之僱用勞工以外,並因誤認事故發生係由於原告丙○ ○並未配置安全索,吊車吊索打中鷹架,原告因而跌落所 致。依吊車司機蔡焜輝於事故發生後到彰化警察局鹿港分 局頂番婆派出所備案之紀錄表略以:「據報案人稱:於右 記時、地,因吊設鋼筋,不慎接觸到站在鷹架上的鷹架工 丙○○(64.5.31,Z000000000,住台中縣大里市○○路92 巷5號),該鷹架工目前在醫院醫治中」等語,並非和解書所載「吊鋼筋之吊索打中鷹架而造成跌落」情形,亦即原 告之跌落並非因為安全設施有所欠缺所致。因而,被告麗 明公司對於和解時之重要爭點有所誤認,被告麗明公司應 得撤銷該和解契約。 ②據查原告在92年9月12日和解前,已經可以自行行走,並非 和解書所載之「仍處下半身癱瘓之狀態」,被告因誤認原告丙○○傷勢嚴重,方與之成立和解契約。因而,被告麗明公司對於該重要爭點有所錯誤,因而亦得撤銷該和解契約。 ㈡備位部分: ⑴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①按原告並非被告張迪智之受僱勞工,被告等應無庸依勞動基準法負擔雇主連帶職災補償責任,此業經證人證人丁○○、乙○○於均院到庭證述在卷。 ②又卷內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3日回函稱信 成企業社向該公司投保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其「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保費結帳明細單」之投保人數,其中有原告姓名,純係因被告殊未將原告退保所致,此觀之證人乙○○、丁○○均早已非被告僱用員工,惟該二人仍列在前述明細單之中,足認該等明細單不足採為原告受雇於被告張迪智即信成企業社之論據。 ③有關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中92年1月27日之「轉床 費用」1000元、「電話費」398元、「其他費用」180元;92 年2月24日「診斷書費」400元、92年3月5日「診斷書 費」50 元;92年4月3日「診斷書費」150元、92年5月14 日「診斷書費」50元、92年6月30日「診斷書費」140元、92年7月8日「其他費用」50元、92年1月13日「證明書費 」400元等均非醫療必要費用。另外原告提出之「元聖中 西藥局」估價單共31 紙均屬私文書,且其內容無法判斷 是否為本案醫療所必要,茲此否認其真正。扣除前述不應列計之項目後,本件必要之醫療金額為37,541元。 ④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原領工資,依同法第31條 第1款規定,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間 所得之工資。原告並未舉證其在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之工資為2400元(原證1之工作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 在被告處任職時日薪為2400元,但不能證明前一日之原領工資亦為2400元),其主張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額顯有違誤。 ⑤殘廢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之殘廢補償係依「平 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予以補償。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總日數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參照)。經查,原證1之工作 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在被告處任職時所領之日薪,與前述平均工資之定義並不等同,因而原告據而主張殘廢補償之金額,並無依據可言。 ⑥原告已由勞工保險給付薪資補償263520元以及殘廢補償402,600元,合計666,120元亦應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但書)。 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①按本件原告固稱被告張迪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未設置防止墜落安全措施,未對原告實施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違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因未有防止墜落之設施而摔落地面,因此導致殘廢,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原告並非被告張迪智之僱用勞工,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並無適用餘地。退步言之,本件「帝寶廠房新建工程」工地都有準備安全帽與安全索,工人如有需要都可以去借用,且被告張迪智或工地都會告知要綁安全索等語,業經證人乙○○於鈞院證述明確在卷。另依該工地施工中相片顯示,於92年1月9日(即原告摔落前3日)該工地均有綁安全索,與前述證人所 為證述內容相符,亦即被告張迪智對於有防止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已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況且原告所以摔落係因第三人蔡焜輝駕駛起重機吊載鋼筋時,不慎使鋼筋碰撞鷹架,並將整排鷹架連同在鷹架上之原告打落地面,縱使原告有綁安全帶,也會發生掉落地面之意外。因而,原告所指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形縱係存在(按:被告仍否認之),該等違反情形與原告之掉落地面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形,以及該等情形與其摔落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空言主張被告張迪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顯不足採。 ②就被告政吉公司、麗明公司部分: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等,承攬人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係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間告知義務之規定。原告指被告負有告知原告之責云云,似有誤解。另同法第18條固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必要措施,包括:設置協議組織、工作之聯繫與調整等等。被告麗明公司、政吉公司確已依上述規定對各包商舉行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訓練課程、進行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等,並無原告所稱未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措施,或未採取必要措施之情形。況且,原告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其所稱之未告知、未採取與其摔落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規定請求被告政吉公司、麗明公司賠償損害云云,並無足採。 ⑶有關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①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以其年薪86萬4千元計算一節,與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違背。 又其主張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92.28%云云,惟依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94年6月21日 函略以:本院骨科醫師於門診時要求病患邱先生站立、前屈彎腰,所得之脊柱前屈角度,本院做之肌電檢查顯示無腰椎神經受損之證據等語,核與被證8所示勞工保險局核 定通知書說明二略以:原告腰椎活動度喪失未達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不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標準等語相符。雖前述榮民總醫院函覆並以:病患不能再從事鷹架工作云云,惟查原告不能從事鷹架工作,與其主張喪失勞動能力92.28%云云亦無任何關聯。因此,原告主 張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1499萬餘元一節,應非實在。 ②看護費用部分:依卷內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92年月3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預估需人照護6個月等語。自92年1月13日起算,原告需人看護時間約至92年7月13日為止。 又依卷內由第三人張金鈴出具之「看護費用證明單」略載,原告於91年1月13日發生事故,因需人照料,特請本人 看護150日,每日費用1000元,共計新台幣150000元等語 。準此,原告縱有看護必要,亦應以6個月(即180日),每日1000元計之,共計18萬元,方屬合理。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茲參酌原告為國中學歷,及其術後身體狀況已漸好轉,目前已可站立(見前述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覆)等情形,其主張200萬元顯屬過高。 ⑷如認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亦請斟酌被告張迪智縱有未能時時注意工人有無綁安全帶之情形,惟工地現場既然備有安全帽與安全索,原告出於自己之意願而未綁安全索,顯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令其分擔五成以上之過失責任,方能符合其疏失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 ⑸又如認為任一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請斟酌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案外人蔡焜輝之過失行為,雖無意思聯絡,但依我國實務採行為關聯共同說之立場,仍構成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 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應同免其責任。本件原告於受傷後與直接肇事之贊盛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吊車司機蔡焜輝達成和解,由贊盛公司及蔡焜輝給付原告420萬元,該給付金額應自鈞院認定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 按:該部分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另外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反面解釋,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他債務人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免其責任。經查上述原告與贊盛公司、蔡焜輝和解略載,原告除約定之和解金額以外拋棄其餘之請求,已對蔡焜輝為免除債務之表示。因而如認為被告信成企業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節者,於鈞院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範圍內,應再將蔡焜輝之應分擔部分(按民法第280條規定為2分之1) 予以扣除。 參、本院就先位請求進行爭點整理,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麗明公司於92年9月12日簽訂和解書,同意給付300萬元。 ㈡被告麗明公司已於93年9月間以存證信函撤銷和解。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兩造上開和解是否有被告麗明公司所主張之下列撤銷理由: ㈠被告受原告誤導,誤認原告為被告張迪智所僱用之勞工而簽立和解,被告麗明公司已於93年9月間以存證信函撤銷 和解。 ㈡被告誤認事故之發生是因為工地現場安全設施有所欠缺才簽立和解書。 ㈢被告誤認原告在簽立和解書當時,下半身仍然癱瘓。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92年1月13日於從事帝寶廠房新建工程外部鷹架搭設 工作時,因贊盛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僱傭之訴外人蔡焜輝駕駛起重機不慎打中鷹架,造成正在鷹架上施工之原告從鷹架上跌落地面,當場受有重傷,致身體因傷殘廢,原告與被告麗明公司就上開事故於92年9月12日成立訴訟外和解,被告 麗明公司同意給付原告精神慰問金及一切相關費用共計300 萬元,並由富邦保險公司在92年10月15日前逕付乙方,惟富邦保險公司迄未給付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與被告麗明營造所訂定之和解契約,有無撤銷之理由? 二、被告主張之撤銷和解契約理由,本院認均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張迪智間應有僱用關係存在,被告麗明公司對原告之資格並無錯誤而為和解: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言,故勞工表示提供勞務,雇主同意其提供勞務並給附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即已成立生效,並不以書面訂定為要件。查證人即事發當日工地現場帶班人員乙○○於本院到庭證稱:伊先前受僱於被告張迪智,被告張迪智會事先指示伊有多少的工人調到現場工作,指示伊現場的工作由伊進行分配,並將工作的情況回報他,以便他計算工資,伊只要確定被告張迪智告訴伊的調工人數和到現場的人數相同,我就會分配工作,在伊經驗中,實際報到的人數只會比被告張迪智告知的人數少,不會多。事情發生那天,被告張迪智只告訴我當天會有多少人來報到,並沒有告訴伊原告的工作態度不好,他不願意僱用,事故發生當天原告是自己來報到,他並沒有和其他人來,伊以為他是老闆調來的工人,所以就分配他工作,老闆調工都是自己處理並不是由我幫他調工,我只是依照老闆告訴我的調工人數進行分配,所以我才會以為原告是得到老闆的指示而過來工作的----通常在指派工人的過程中,被告張迪智告知人數,伊回報給他後,被告張迪智有時會問我是那些人去,但有時不會問,不過我並不會製作姓名的點工表,我只會記載工作的人數及工作的進度。因為原告丙○○以前也有在這邊工作,我看到他就以為是老闆找的工人,就分配他工作,但他並沒有告訴我是誰找他來的,他也沒有告訴我他是幫證人劉工作,也沒有告訴我要記證人劉的工,至於工資部分是老闆自己處理的,並不是由我轉交,而且通常也是交給調工的工頭,由他們轉交等情。從證人乙○○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張迪智僱傭勞工之方式為:被告張迪智自行或透過工頭,調派工人至工地現場工作,由被告張迪智事先告知證人乙○○調派之工人人數,證人乙○○於工人到場清點人數、分配工作,即由工人提供勞務給付開始工作,證人乙○○再將勞工人數及工作情形回報被告張迪智以便發放工資,亦即勞工到工地現場表明願意提供勞務,被告張迪智已授權證人乙○○清點人數分配工作,而同意讓勞工提供勞務給付,此時僱傭關係即已成立,至於提供勞務之勞工姓名、身分證人乙○○均毋庸再行回報被告張迪智供其確認同意,故不影響僱傭關係之成立。又本件被告張迪智並未告知證人乙○○不願僱傭原告,而特別排除其授權範圍,故原告於92年1月13日至被告張迪 智承包之帝寶廠房新建工程工地表明願意提供勞務後,證人乙○○基於被告張迪智之授權而分配工作,同意原告提供勞務後,原告與被告張迪智之僱傭關係應已成立生效。 ⑵被告張迪智雖抗辯事發前一日,證人丁○○曾代原告向被告張迪智詢問是否有工作機會,被告張迪智表示同意證人丁○○工作,但因原告工作態度不佳,不願由原告代替證人丁○○工作,故被告張迪智並無僱用原告之意思云云,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到庭證稱:「我先前曾經在被告張迪智那邊工作從事鷹架的搭建,最後一次是在九十一年間,我在被告張迪智那邊工作是按實際工作的天數計算薪資,有工作才有錢,我和原告是很好的朋友,我知道原告很長一段時間沒有工作,而且也快過年了,所以我想幫原告找工作,於是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張迪智,在電話中我也有向被告張迪智表示是要幫原告找工作,被告張迪智當時在電話中表示如果是原告要工作他不願意接受,因為被告張迪智對原告的工作態度不滿意。但是被告張迪智在電話中有同意我去工作,所以我就把這個工作機會讓給原告,但是我並沒有在電話中告訴原告被告張迪智不同意讓他去做,我也沒有在電話中告訴被告張迪智我要把我的工作機會讓給原告,我是自行決定的,現場的證人乙○○就是工地現場的鷹架工頭,如果我去工作就去找他報到,再由證人乙○○指示我工作,有時候我會沒有問過老闆知道哪裡有工作就去作,老闆會看每個人的工作態度決定是否留用,我原本的想法是以我的名義受僱,領到錢後再把錢交給原告,但是由原告實際工作,我並沒有把這個想法和作法告訴現場人員乙○○。我告訴原告工作機會只是很簡略的告訴他哪裡有工作叫他去,並沒有告訴他細節,我也沒有告訴原告,要告訴現場人員是幫我做,要以我的名義報工資。原告是什麼原因沒有在被告張迪智那邊工作我不清楚,不過在我印象中原告比我早離開被告張迪智的工班,是什麼時候我不記得了。我在信成工作時,我的勞健保是在信成加保,老闆也會扣我的自付額,如果是臨時性的工作會不會辦勞健保不一定,有時會會,有時候不會,標準是什麼我不知道,至於原告有沒有未得老闆同意就跑去工地工作,老闆有沒有答應他工作,我不清楚。」等語,足認被告雖曾向證人丁○○表示不願僱用原告,然證人丁○○並未將此事告知原告,證人丁○○僅告知原告帝寶新廠工地有工作,原告因此前往工地向證人乙○○表明願提供勞務,而被告張迪智亦未告知證人乙○○不願僱傭原告而限制其授權範圍,故證人乙○○基於被告張迪智之授權,予以原告分配工作,僱傭關係即已成立,證人丁○○前揭證稱與被告張迪智間之電話對話內容,仍無礙於原告與被告張迪智僱傭關係之成立。從而原告與被告張迪智之僱傭關係應已成立,被告麗明公司於和解時,即無對原告之資格有錯誤而為和解之情事。 ㈡被告麗明公司並無對於和解內容之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情形: ⑴兩造於92年9月12日成立之「和解書」記載:民國92年01月13日甲方(即原告)為「帝寶廠房新建工程」所僱用之工人 :丙○○在搭設外部鷹架時,不慎因吊鋼筋之吊索打中鷹架而造成邱員跌落之意外事故,導致邱員仍處於下半身癱瘓之狀態,現起居仍需家人扶助」等語,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又本件災害之肇事者即訴外人蔡焜輝於事故發生後到彰化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婆派出所備案之紀錄表略以:「據報案人稱:於右記時、地,因吊設鋼筋,不慎接觸到站在鷹架上的鷹架工丙○○(64.5.31,Z000000000,住台中縣大里市○○路92巷5號),該鷹架工目前在醫院醫治中」等語, 亦有彰化縣鹿港分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一份在卷足稽。本院審酌前揭和解書所記載之意外災害內容與訴外人蔡焜輝前揭警訊內容,並無重大差異,且均未對意外事故是否因安全設施有所欠缺所致進行確認或評斷,故顯難認被告麗明公司於和解時對「安全設施是否有欠缺」之重要爭點有所誤認,被告麗明公司自不得據此主張撤銷該和解契約。 ⑵原告與被告麗明公司成立和解時,原告因前揭職業災害受有脊椎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併兩下肢肌肉萎縮無力,不能隨意活動行走,需輪椅代步等情,業有原告提出94年12月22日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又本院94年4月18日整理爭點時,兩造不爭之事實 雖記載:「原告脊椎活動之範圍於其身體許可之範圍內可受自主意識之控制」等語,然此乃前揭爭點整理時,原告之病情狀況,並非和解成立時之病情,故被告依前開爭點整理事實主張原告於和解時並無下半身癱瘓情形云云,顯屬誤會,不足採信。從而難認被告麗明公司於和解成立時對有關原告病情之重要爭點有所錯誤而為和解。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張迪智間應認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麗明公司對原告之資格並無錯誤而為和解,且被告麗明公司亦無對和解內容中有關意外事故發生情節、原告病情等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情事,從而被告麗明公司主張撤銷前揭和解契約,即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麗明公司間既有前揭和解關係,而和解內容所載明之第三人富邦保險公司又未給付原告300萬元,原告依民法第268條之規定及和解契約內容,請求被告麗明公司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與被告麗明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之。 五、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