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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一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
被告
丑○○

         癸○○

         寅○○○

         甲○○○

         庚○○

         子○○

         己○○

         壬○○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蔡煥所遺如附圖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附圖中B部分歸原告取得;附圖中C、D、E、F、G部分各分歸被告壬○○、辛○○、子○○、庚○○、己○○取得;附圖中A部分則歸原告及被告壬○○、辛○○、子○○、庚○○、己○○共有。

原告及被告壬○○、辛○○、子○○、庚○○、己○○各應給付被告癸○○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蔡煥所遺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玖點玖元及大東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新臺幣一萬一千七百二十元部分,由原告及被告丑○○、寅○○○、甲○○○、癸○○、壬○○、辛○○、子○○、庚○○、己○○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癸○○、壬○○、辛○○、子○○、庚○○、己○○平均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惟如繼承人就特定遺產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自非不得請求分割該分別共有之財產。此為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遺產之分割,自無須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八二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狀送達,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係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必須就被繼承人蔡煥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原告於起訴時僅就被繼承人蔡煥遺產中土地部分為分割之請求,訴訟中又追加遺產中現金及投資部分,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蔡煥與其妻即被告丑○○育有七子即原告戊○○、被告癸○○、壬○○、辛○○、子○○、庚○○、己○○,二女即被告寅○○○、甲○○○。被繼承人蔡煥生前雖曾有意將其所有如附圖(坐落於臺中縣沙鹿鎮○○○段七九之三地號)所示之土地贈與原告及被告壬○○、辛○○、子○○、庚○○、己○○六人,然因考量贈與稅及其他稅費負擔問題而未為贈與,而被繼承人蔡煥生前即已就上開系爭土地之分割立下遺囑,且因癸○○於三十年前結婚後即分居遷出獨立生活,未擔負起扶養父母之責,且被繼承人蔡煥亦曾贈與土地予被告癸○○,係癸○○事後再將該土地轉售予被告庚○○,故被繼承人蔡煥於預立遺囑時係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A部分歸原告與被告壬○○、辛○○、子○○、庚○○、己○○六人共有;附圖中B、C、D、E、F、G部分則各分歸原告及被告壬○○、辛○○、子○○、庚○○、己○○取得。現因被繼承人蔡煥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其所遺留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大東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及現金二千三百四十九點九元(原為五百三十八萬六千四百八十元,經扣除被繼承人蔡煥生前之醫療費、外勞看護費、喪葬費等費用計三百二十二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後,僅餘二千三百四十九點九元),由於蔡煥於生前即已訂立分割遺產方法之遺囑,而其妻丑○○、女寅○○○、甲○○○因未能及時拋棄繼承,致於系爭土地之謄本中仍因繼承原因而登記為公同共有人,惟丑○○、寅○○○、甲○○○三人皆願依被繼承人蔡煥生前所立遺囑內容,放棄就系爭土地主張分割之權利,另就前揭蔡煥所遺留之現金二千三百四十九點九元及大東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一萬一千七百二十元部分,原告及被告(癸○○除外)均認因被告丑○○年事已高,且體弱多病,希望將現金及投資部分保留予丑○○日後養老及百年之用,故此部分遺產仍維持共有,然幾經與被告癸○○就被繼承人蔡煥所立遺囑之內容協調均無結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再者,如鈞院認上開遺產分割方式有侵害被告癸○○之特留分,則原告及被告壬○○、辛○○、子○○、庚○○、己○○六人願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按被告癸○○之應繼分二分之一計算補償金,故原告及被告壬○○、辛○○、子○○、庚○○、己○○六人應分別給付予被告癸○○六萬六千八百一十六元(2000元/平方公尺×4009平方公尺×1/10×1/2×1/6=66816元)等語。並先位聲明:兩造繼承被繼承人蔡煥所遺如附圖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附圖中B部分歸原告取得;附圖中C、D、E、F、G部分各分歸被告壬○○、辛○○、子○○、庚○○、己○○取得;附圖中A部分則歸原告及被告壬○○、辛○○、子○○、庚○○、己○○共有。備位聲明:(一)兩造繼承被繼承人蔡煥所遺如附圖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附圖中B部分歸原告取得;附圖中C、D、E、F、G部分各分歸被告壬○○、辛○○、子○○、庚○○、己○○取得;附圖中A部分則歸原告及被告壬○○、辛○○、子○○、庚○○、己○○共有。(二)原告及被告壬○○、辛○○、子○○、庚○○、己○○各應給付被告癸○○陸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三)兩造繼承被繼承人蔡煥所遺現金貳仟參佰肆拾玖點玖元及大東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一萬一千七百二十元部分,由原告及被告丑○○、寅○○○、甲○○○、癸○○、壬○○、辛○○、子○○、庚○○、己○○共有。

四、被告丑○○、寅○○○、甲○○○同意依被繼承人生前預立之遺囑內容為分割;其餘被告壬○○、辛○○、子○○、庚○○、己○○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被告癸○○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煥於九十二年六二十四日死亡,遺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外,尚有大東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一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及現金二千三百四十九點九元(原為五百三十八萬六千四百八十元,經扣除被繼承人蔡煥生前之醫療費、外勞看護費、喪葬費等費用計三百二十二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後,僅餘二千三百四十九點九元),原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被繼承人蔡煥生前已預立遺囑就附圖所示土地B部分歸原告取得;附圖中C、D、E、F、G部分各分歸被告壬○○、辛○○、子○○、庚○○、己○○取得;附圖中A部分則歸原告及被告壬○○、辛○○、子○○、庚○○、己○○共有,然因被告丑○○、寅○○○、甲○○○三人未能及時依法拋棄繼承,故於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中,渠三人仍因繼承而登記為公同共有人,且與被告癸○○就蔡煥預立之遺囑內容協調未果,致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以繼承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遺囑、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現金遺產應扣除之項目明細、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蔡煥沙鹿鎮農會存款明細表(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丑○○、寅○○○、甲○○○、壬○○、辛○○、子○○、庚○○、己○○所不爭執,被告癸○○則未到庭爭執,經參酌證人丁○○到庭結證略以:蔡煥立遺囑時係親筆書寫,並由伊及乙○○、丙○○擔任見證人,且蔡煥亦表明遺產不分配予被告癸○○等語;及證人丙○○到庭亦結證略以:蔡煥書立遺囑之情形如同證人丁○○所述,且伊不認識癸○○等語(均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於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被繼承人蔡煥就系爭遺產中之土地本有預立遺囑,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被告丑○○、寅○○○、甲○○○、壬○○、辛○○、子○○、庚○○、己○○對於遺產分割方法均願依蔡煥預立之遺囑內容為之,然被告癸○○部分,幾經原告協調分割方法,均未獲被告癸○○置理,故本件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既無法自行達成協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七、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之分割方法及理由如次:

㈠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已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被繼承人蔡煥於先前已預立遺囑,其遺囑內容載明就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中B部分歸原告取得;附圖中C、D、E、F、G部分各分歸被告壬○○、辛○○、子○○、庚○○、己○○取得;附圖中A部分則歸原告及被告壬○○、辛○○、子○○、庚○○、己○○共有,而原告所為分割遺產之主張原即係依被繼承人蔡煥預立之遺囑內容所為,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被告丑○○、寅○○○、甲○○○、壬○○、辛○○、子○○、庚○○、己○○就原告所提出按被繼承人蔡煥遺囑內容分割遺產之主張,復表示同意,被告癸○○未到庭爭執,且上開土地上,業已建有房屋,此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以,為使土地與建物之使用盡其最大之效益,併兼顧立遺囑人之本意,自應准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㈡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所明定。而本件被繼承人蔡煥就所遺留財產中之系爭土地已預立分割遺囑,而原告所為分割方法之主張雖亦係依該遺囑內容,且為被告丑○○、寅○○○、甲○○○、壬○○、辛○○、子○○、庚○○、己○○所同意,惟揆諸上開規定,縱被繼承人即遺囑人蔡煥得於生前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惟依法仍不得侵害到繼承人之特留分,故如依原告及被告丑○○、寅○○○、甲○○○、壬○○、辛○○、子○○、庚○○、己○○等人所同意之方案為系爭土地之分割,實已侵害被告癸○○之特留分,雖被告癸○○未到庭爭執,則於尊重被繼承人蔡煥之生前處分遺產之真意,並兼顧兩造繼承人之利益,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壬○○、辛○○、子○○、庚○○、己○○六人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按應繼分計算,每人應給付予被告癸○○補償金六萬六千八百一十六元(2000元/平方公尺×4009平方公尺×1/10×1/2×1/6=66816元)部分,於理應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末查本件被繼承人蔡煥除系爭土地外,尚有之現金二千三百四十九點九元及大東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一萬一千七百二十元部分,原告及被告丑○○、寅○○○、甲○○○、壬○○、辛○○、子○○、庚○○、己○○均認因被告丑○○年事已高,且體弱多病,希望將現金及投資部分保留予丑○○日後養老及百年之用,故此部分遺產仍維持共有,而被告癸○○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認基於尊重共有人即原告、被告丑○○、寅○○○、甲○○○、壬○○、辛○○、子○○、庚○○、己○○明示之意思表示,就被繼承人蔡煥遺留之現金二千三百四十九點九元及大東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一萬一千七百二十元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准許。

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就系爭土地分割所得利益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林三元

~B書 記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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